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丁○○
己○○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偽造之「胡天榮」署名壹枚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偽造之「張志成」
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偽造之「胡天榮」、「張志成」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84年4月6日以84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最高法院於85年11月20日以85年度臺上字第53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 5月30日以85年度易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徒刑嗣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 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於90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犯轉讓禁藥罪,經本院於86年1月7日以85年度訴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1年 5月1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尚不構成累犯);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6月10日以86年度易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自85年12月間某日起至86年1月28日止,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月,嗣經最高法院於89年9月21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56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前開三罪因屬數罪併罰,嗣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89年度東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89年 9月25日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0年 9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確定後,上開徒刑接續執行,而於93年11月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迨於96年6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
二、丙○○於97年2月3日下午,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告知東陞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430巷56號)附近,有停放 1輛汽車可代為將之拖離報廢等語,丙○○乃於同日下午4、5時許,央求在同縣市○○路○段602-2號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之丁○○一同前往拖吊處理,丁○○遂駕駛拖吊車搭載丙○○前至上開東陞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處,而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丁○○依其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已有3、4年之工作經驗與智識,雖均可預見長期停放在該處而無人在場,惟已上鎖之車牌號碼EP-635號(引擎號碼 931GLA06767號)營業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為甲○○所有之動產,在未經甲○○本人或渠授權之人之同意前,擅自將該車拖離現場並據為己有,業已足以發生竊取他人動產之結果,竟皆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指明欲加竊取之物,丁○○則操作拖吊車將前揭營業用小客車拖吊上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據為己有,並一同拖回前開位在同縣市○○路○段602-2號之資源回收場內,丁○○為日後若遭檢警追查得作為脫責之用,乃央求丙○○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交貨人欄上簽名,丙○○遂轉請不知上開竊盜乙情之友人乙○○簽名,乙○○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乃基於偽造署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胡天榮」之名義,當場在該「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交貨人欄上,親手偽簽「胡天榮」之署名 1枚及偽填「胡天榮」之個人資料,佯以表示「胡天榮」本人販售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予丁○○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旋將該登記表交還予丁○○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胡天榮本人,而丙○○向丁○○分得現金8,000 元後,即將該車交由丁○○負責處理變賣事宜。嗣於97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下,訪查丁○○前揭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是否涉及贓物等財產犯罪,而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丁○○因情勢所迫,乃自行向警員供出上開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並提供前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供警扣案追查,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 2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路71號前,手持其所有形尖質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破壞庚○○所有車牌號碼P5-6746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後進入該車內,復持該一字螺絲起子插入該車電門鑰匙孔破壞之(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藉此轉動電門而啟動引擎,竊取該車駛離現場而據為己有。嗣己○○於駕駛途中,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之油料即將用罄,乃於翌日即97年2月12日凌晨2時許,將前揭自用小貨車駛至臺東縣臺東市○○街 713號前空地處停放後,復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用上揭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以前開手法,竊得停放在上揭空地處,而為聖美環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辛○○○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5L-4105號(引擎號碼 VA-AM21966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15萬元)駛離現場,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同縣市○○路與中山路口之新生地下停車場後,再委請丙○○逕至前揭地下停車場取車代為銷贓,得款則用以抵償其積欠丙○○之債務。丙○○因己○○之告知,明知前開車牌號碼 5L-4105號自用小客車係屬己○○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同意受託代為處理銷贓事宜,而基於搬運及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7年 2月24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許,至上開地下停車場內,將該車駛往同縣卑南鄉○○路(起訴書誤載為檳榔村檳榔)133 巷內停放而搬運贓物,嗣於97年 2月24日上午11時許,以其欲販售報廢車乙事電聯丁○○,請丁○○駕駛拖吊車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另委請不知情之乙○○至上揭自用小客車停放處等候丁○○,並協助引導丁○○拖吊該自用小客車。又丁○○於97年 2月24日中午12時許,駕駛拖吊車依約前往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現場後,明知該車未懸掛行車牌照,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同意以8,000 元之代價購買之,丁○○為日後如遭檢警追查得作為脫責之用,乃央求在場代丙○○處理事務之乙○○,在丁○○所攜來之前揭「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交貨人欄上簽名,乙○○即另行基於偽造署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張志成」之名義,當場在該「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交貨人欄上,親手偽簽「張志成」之署名 1枚及偽填「張志成」之個人資料,訛以表示「張志成」本人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丁○○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旋將該登記表交還予丁○○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志成本人,而丁○○當場將現金8,000 元交付予乙○○後,即將該車拖離現場,乙○○嗣再將該8,000 元轉交予丙○○收執。嗣於97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警員接獲線報指稱有輛是否屬贓物仍有未明之自用小客車遭不明人士拖走,而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下,查訪丁○○前開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是否涉及贓物等財產犯罪,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丁○○因情勢所逼,不得不自行向警員供出上揭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並帶領警員至同縣臺東市○○路 ○段之「明洋海產店」前起獲前開自用小客車,另提供前揭「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供警扣案查證,而自首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證據能力部分,分列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又按諸常理,凡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且按犯罪行為之手段、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之動機與內容是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諸此尚非不得併予審究。再者,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猶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揭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即明。此項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察訊問者之基本狀況(如不正方法之實施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人數等)及受訊問者之基本狀況(如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外,更應深究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如不正方法對受訊問者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者自白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及其他相關情況,資以綜合研判,始能契合事實。經查,被告丁○○於偵查中就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98年7月7日審理時供承無訛,復查無何違反告知義務或其他依法不得訊問等情形,且被告丁○○對此項自白之任意性,雖曾主張檢察官為訊問時,有講話比較大聲之情事,惟其亦自承此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其於偵查中認罪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頁141),此外未曾提出異議或為刑求之抗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2規定,此項任意性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本案之實質證據。
(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常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併予注意,又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意旨可參),惟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於被告本人之案件中,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仍為證人,自應依人證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所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仍應命其具結,使其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始有證據能力,此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及審判中,原則上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7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謂「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臺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明白指出「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在未經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踐行前,該陳述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意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亦得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據,究非無疑。然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嗣於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將第15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非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一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亦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有違。再對於共同被告之調查,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外,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之同法另增訂第287條之1「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規定,同法第287條之2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故法院必須裁定將共同被告分離調查、辯論,改依訊問證人之程序,命其具結,並行交互詰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95年度臺上字第 952號、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司法院大法官上開解釋意旨闡述甚明,基於同一理由,刑事偵查中之共同被告,不論因何種原因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共同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如欲以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於審判中引為檢察官有罪舉證之證據,仍應於偵訊時依法命其具結,始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1、共同被告丙○○於97年7月7日及98年2月6日偵訊時、共同被告己○○於97年12月25日偵訊時、共同被告丁○○於97年12月29日偵訊時、共同被告乙○○於98年2月3日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分別係就被告丁○○、丙○○、乙○○等人有無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均係處於證人之地位,又無法定不得令其等具結之事由,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命其等具結,使其等知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該等供述證據方具有證據能力。惟查,檢察官於前揭偵查程序中,均係以被告身分傳訊或提訊共同被告丙○○、己○○、丁○○、乙○○到場,偵訊過程並未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亦未依法命其等具結,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期日之點名單及偵訊筆錄等件在卷可參,顯見檢察官訊問共同被告丙○○、己○○、丁○○、乙○○時,並未踐行證人之法定調查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共同被告丙○○、己○○、丁○○、乙○○上開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所為之供證,皆不得作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2、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己○○於97年5月7日偵查中分別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固屬被告丙○○、丁○○、乙○○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訊時,既經檢察官分別向其等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而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而足以影響其等供述證據能力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等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自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既先後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並在具結負擔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由公訴人及被告丁○○對其等行交互詰問,則共同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因已依法具結,且由被告丁○○對其等行使憲法所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業給予充分之防禦權,是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丁○○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3、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丙○○、丁○○、己○○、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就此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皆同意俱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等人間並無恩怨讎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等人之情,復查無違法或不當取證及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咸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厥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又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而照片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二者內容之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達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查卷附刑案現場照片16張 (見警卷頁54-60),參諸上開說明,皆非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前揭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又該等照片與本案皆具有關聯性,且經合法攝得,俱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己○○、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三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己○○分別於警詢及97年5月7日偵查中結證及證人丙○○、乙○○先後於本院98年7月7日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庚○○、辛○○○分別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刑案現場照片16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己○○、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己○○、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丁○○就前開犯罪事實二、三所涉部分,固坦承伊於上揭時、地,有至現場拖吊及收購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及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
(1) 伊不知前揭車輛係屬贓物,伊若知悉,即無須與丙○○共同前往竊取,伊大可自行前往拖吊,且立即將該車解體變賣零件,不需要乙○○在登記表上簽名留下證據,此有違常理;(2)前後2次伊均有問乙○○,乙○○表示其係受人委託代為車牌報廢,後續資料再補,因前後時間相近,乙○○又未帶證件在身上,故伊將該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抄寫在登記表上備查,伊若係收受贓物,即不會登記,警方亦查不到;(3) 上揭自用小客車係警員戊○○打電話問伊有無拖吊車輛,且表示若有拖到贓車,其會代為處理,伊即主動供出有拖吊該自用小客車至「明洋海產店」前停放,伊係知本義警、義消顧問,乙○○將車交付時,伊原想打電話至知本派出所查詢,警員如知悉伊為收受贓物及竊盜之共犯,竟還打電話予伊,該警員豈無通風報信之嫌,伊大可立即處理該車,並推說不知情,合理懷疑,警方與犯罪嫌疑人很熟,且戊○○之前與伊買車有金錢糾紛;(4) 因該營業用小客車及自用小客車均無車牌,為證明清白,伊請乙○○簽名,且要其補證件,警方若知伊有收受贓物,可直接抓伊,況該營業用小客車之資料係伊抄在登記簿上供警方查詢,而伊怕該自用小客車係屬贓物,故先拖至海產店前,準備向警方查證,倘係贓車,伊即不會登記而供警方追查,況該自用小客車尚未拖入伊之資源回收場,而係公然停放在路邊,並未在伊支配下;(5) 伊係地檢署更生保護會事業輔導之一,丙○○、乙○○均係更生人,伊若知悉為贓車,伊不會收,伊亦不可能每輛車皆向派出所查詢,況伊於3、4個月前,有看到該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駕駛過,伊無收贓之故意;(6) 報廢車輛一般行情之回收價為1,000 元,若該營業用小客車及自用小客車皆係贓物,伊不可能以8,000 元之高價收購贓車,高買低賣,因小失大,有違常理;(7) 伊承認於本案有未查明及謹慎行事之業務疏失,但伊未與丙○○有共犯之情,伊對該營業用小客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與丙○○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伊確係不知情,丙○○明知為贓車,非但未告知伊,還誆騙係友人託其報廢,丙○○前後所述不一,且與其他證人之證詞相左,顯有不實,依毒素蘋果理論,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自不可採信,伊有問丙○○及乙○○是否為贓車,丙○○說不是,伊即讓乙○○簽名,資料後補,伊未詳查乙○○所填資料是否為其本人,因其等均係更生人,伊認識丙○○,且有至現場,當地雜草很高,伊以多年買賣車輛之經驗,應無問題;(8) 丙○○明知該自用小客車係己○○所竊取之贓車,竟仍向伊誆稱係友人委託報廢,唆使乙○○帶伊拖吊,故應係乙○○、丙○○及己○○為竊盜及贓物之共犯,而罪不及伊;(9)伊係因丙○○、乙○○有2人出面,所述亦屬一致,較無問題,方輕易相信之云云。惟查:
1、證人甲○○於97年2月4日、同年3月23日警詢時證稱:車號EP-635號營業用小客車為其所有,其於96年5月間即將該車停放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430巷56號空地處,該車輛當時有上鎖,價值約4萬元,其於97年2月4日下午3時許,發現該車遭竊,乃立即向警方報案協尋,其並未報廢該車或註銷車牌等語(見警卷頁34-37),證人辛○○○於97年2月14日警詢時證稱:其於97年2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713號前,發現其占有使用之車號5L-4105號自用小客車遭竊,該車輛當時有上鎖,價值約15萬元等語(見警卷頁29-30),證人己○○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車號5L-4105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竊取,其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生地下停車場後,乃向丙○○告知該車係屬竊取而來之贓車,請丙○○逕至該停車場取車代為銷贓,得款則用以抵償其積欠丙○○之債務,丙○○遂應允之等語明確,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在卷可憑,足徵車牌號碼EP-635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5L-4105號自用小客車均屬失竊之贓車,且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並無將該車報廢、拋棄所有權或註銷車牌之意思,亦未曾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報廢該車無訛。
2、證人丙○○於本院98年7月7日審理時經告以拒絕證言權後具結證稱:「(問:妳是否認識丁○○這個人?)認識」、「(問:是如何認識丁○○的?)本來是有要買賣中古車輛,有去那邊看過車,所以認識」、「(問:妳是說妳原本要向他買車?)對」、「(問:大概有多久?)離事發當時其實是沒有很久,大概只有半年吧,離這個案發的時候」、「(問:妳是說在97年2月3日那 1天之前,你們已經認識半年了?)對,差不多那個時間」、「(問:97年2月3日下午 4時多的時候,妳有無到臺東縣臺東市○○路○段430巷56號,也就是在東陞汽車駕訓班前空地,去拖吊 1臺車?)有」、「(問:那1天的詳情是如何,請妳講述一下?)那1天的下午,我自己先到他的車廠,因為我有開網路商店,本來我想說跟他學賣車,問他願不願意異業結盟的方式賣這個車子,我把它刊登到網路,所以我去車廠那邊拜訪他」、「(問:下午幾點?)下午大概3、4點吧,沒有記得很清楚,因為那時候已經是下午了,因為我去的時候,他剛好不在,所以我在那邊等了一會兒,所以是下午了,然後等到他人回來的時候,我就跟他在裡面參觀了一下,然後我接到 1通電話,跟我講說哪裡有車子去吊這樣子,因為我人在他那邊,我就請他一起過去到現場,因為已經下午4、5點了,我順便要返家,我就叫乙○○去那邊等我,直接載我回家就好了。因為我們在那邊等,沒有等到人,我也不知道要等到幾點,我就想說就叫乙○○先簽一簽,然後載我回家,過幾天再請車主再補簽名這樣,所以我那時候有跟丁○○講說,先不要去處理那個車子,要等 3天」、「(問:妳再講述一下,之前要請丁○○去開拖吊車,吊車去現場之前,妳是如何跟丁○○講的?)我跟他們說,我朋友跟我講說那邊他的車子要報廢,然後我們現在過去看看,又是在附近而已」、「(問:妳跟丁○○到現場之後,要拖吊之前,丁○○還有沒有再問妳什麼問題?)都沒有」、「(問:要向妳要什麼證件,或者是有再講什麼話?)沒有」、「(問:妳的意思是說丁○○都沒有再問妳什麼問題,也沒有說什麼話的情況之下,也沒有檢查證件的情況之下,就把車子拖吊走了?)對。那時候因為我一直都坐在他的車上,他下去用那個車子把它固定到他的拖吊車那邊。他沒有叫我拿什麼給他,好像是這樣子」、「(問:妳剛剛有講說,妳有跟丁○○講說,車子因為可能有一些狀況,請他 3天後再處理,妳是打電話給他,還是在現場跟他講?)我是打電話給他」、「(問:是已經都拖吊回去了?)拖吊完的時候,因為我等不到人跟我聯絡,然後我就跟他講說先不要處理那個車子」、「(問:拖吊完之後,他已經拖吊走了,妳是隔了多久才打電話給他?)當天晚上」、「(問:妳跟丁○○講的話,妳是否可以再詳細說明 1次?)我打電話跟他講說,那 1臺車子先不要處理,車子可能會牽回去」、「(問:妳就這樣子講,丁○○有無任何回應或說什麼話?)他說來不及了,我輪胎已經拔掉了,我說那你先其他東西都不要動,因為人家車主可能會牽回去。他跟我講說來不及了,他齒輪胎已經拔了」、「(問:你們的對談就這樣子嗎?)對」、「(問:丁○○都沒有問妳為什麼?)沒有。他就說輪胎已經拔了,我說人家車主可能會牽回去」、「(問:在拖吊之前,到底是接到誰的電話?有無來電顯示?)我本來以為是己○○,可是後來就是發現他都沒有跟我聯絡,然後我又等到晚上7、8點,也沒有人跟我聯絡,我才會打電話去跟他講說,叫他先不要處理」、「(問:那妳又有跟他講什麼,妳要他停止什麼動作或者是要等多久?)我叫他不要處理了,先不要動了,那個車主可能會牽回去」、「(問:那要等多久?)我叫他起碼要等 3天,先不要處理」、「(問:3 天之後,妳還有再打電話給丁○○做什麼表示嗎?)沒有,因為我等不到人家跟我聯絡,我都沒有打電話給他了,我就沒有打了」、「(問:丁○○有無再打電話給妳?)沒有,他也都沒有跟我講說到底怎麼樣了」、「(問:他沒有再打電話跟妳確認說,這 1臺車可不可以處理?)沒有」、「(問:97年2月3日下午4點這1件,妳是第一次找丁○○去拖吊別人的車嗎?)對,第一次我跟他去」、「(問:妳之前有無賣車給丁○○?)沒有」、「(問:妳的意思是說妳在請丁○○去拖吊本案的這 1臺營業用小客車之前,妳自己也不知道這1臺車是他人的車嗎?)這1臺是別人的車」、「(問:在現場沒有等到車主到場之前,為什麼妳會同意或者是讓丁○○把車子吊離現場?)我今天之所以認罪,就是我知道我的行為沒有等到車主來,就把它私底下解決這臺車,就是不對的」、「(問:妳在現場沒有跟丁○○講說,車主沒有來嗎?)我有跟他講」、「(問:妳在現場就有跟丁○○講說,車主沒有到?)是」、「(問:妳為什麼認為丁○○會知道車主那時候沒有到場?是妳說了什麼話,或者是跟他講說妳之後還要做什麼,所以妳認為他在現場把車子拖吊走之前,他清楚的知道說,真正的車主並沒有到場?)乙○○他不是在車子現場那邊簽,我們是把車子拖吊到丁○○的車廠以後,我跟他在講話,然後他才在丁○○的車廠,就是旁邊那邊簽名的。就是我們在現場沒有人簽名,先把它拖吊走了以後,回到車廠我才決定叫乙○○簽的」、「(問:妳的意思是說丁○○明知道這 1臺車的車主不是乙○○,卻同意乙○○在上面簽名嗎?)他應該知道吧,他應該知道不是他的,因為我有跟他講說車主可能會牽回去」、「(問:為什麼乙○○在丁○○提出的這份文件上簽名?簽名的時候,丁○○有無在場?)他有在場」、「(問:他就看著乙○○在那 1份文件上簽名嗎?)對」、「(問:所以乙○○簽名的時候,丁○○有在場?)有」、「(問:有看到?)有」、「(問:乙○○在簽名前或後,丁○○有無要求乙○○要提出身分證件核對?)沒有」、「(問:所以丁○○就看乙○○簽了就簽了,就把文件再收回去?)對」、「(問:也沒有核對乙○○的任何身分證件?)沒有」、「(問:乙○○並沒有到現場?)他有,他就是到那邊以後,因為我們等不到人,丁○○也要回車廠拿錢,就是乙○○到現場的時候,他沒有簽名,我們等不到人,然後我們回丁○○的車廠,丁○○要去拿錢,然後我在跟他講話,因為沒有人簽名,就叫乙○○簽」、「(問:所以因為這個關係,妳認為丁○○知道真正的車主沒有到現場?)對」、「(問:妳的意思是說你們在現場等不到真正的車主到場之前,妳跟丁○○就決定把這 1臺車,從現場吊回去丁○○的車廠,是這樣子嗎?)是」、「(問:妳在現場讓丁○○把本案這 1臺營業用小客車拖吊走之後,妳在什麼時間有拿到丁○○給妳的錢?)拖回去車廠以後,拿給我 8仟元」、「(問:妳跟丁○○到現場之前,乙○○已經到現場了嗎?)他也剛到」、「(問:那妳之所以知道要到這個現場,臺東市○○路○段430巷56號,是因為電話跟妳這麼詳細講出這個地址,還是怎麼跟妳講的,不然妳怎麼知道要來這裡拖吊?)他就跟我講說東陞汽車駕訓班那邊,妳一去就看得到了,1 臺車子在那邊」、「(問:來電的人都沒有講他叫什麼名字嗎?)沒有,因為我那時候聽聲音就很像是我們就很熟了,我就自然而然就是聊起來了,就跟我講說,我的車子要報廢,在哪裡、在哪裡那樣,我停在那邊很久了,妳自己去看,就看得到了」、「(被告丁○○問:後來在綠色隧道的第二臺車子,是誰打電話給我的?)我打電話給你的,我跟你講說我朋友的車子要報廢,因為乙○○離那邊比較近,他有車,我就叫他去現場,我並沒有到現場,這 1條我承認」、「(被告丁○○問:我是不是有問妳說,那個車子妳為什麼不跟他買,妳沒有交通車?)那 1臺車就是我把它開去那邊的,本來己○○是停在舊火車站地下室停車場,我就是把它試開,開到一半它就冒煙了,所以我就不想買了,就把它停在那邊。之前我租房子租在那邊,所以我地緣比較熟,所以我把車子停放在那邊,後來乙○○離那邊比較近,他有車子,我才會請他去處理,我人就沒有過去了,是我通知他的」、「(被告丁○○問:我是不是有要求妳拿資料?)有,你有要求我寫資料,寫什麼東西,拿 1本簿子給我簽」、「(被告丁○○問:當時我要走了,我還有沒有打電話跟妳確認?)我只記得我打電話跟你講那 1件事而已,其他的我就沒有。第二臺車有,你打電話跟我講,你好像問我說車子有沒有什麼問題吧,我說沒有吧,沒有問題。因為我人沒有到現場,我記得你好像有打電話給我,然後問我說車子沒有問題吧,我說沒問題」、「(問:剛剛丁○○問到的這第二臺車,也就是在97年 2月24日中午12時,妳通知丁○○去臺東縣卑南鄉檳榔村5鄰檳榔133巷去拖吊本案的這第二臺車,車號5L-4105 號自用小客車,在這之前,妳是怎麼跟丁○○講的?)我跟他講說我的朋友的車要報廢,他問我說車型大概是哪一種的,我好像有跟他講車型大概是哪一款,然後問我說為什麼我自己不留著用,因為我沒有車子」、「(問:妳講這個對話是在請他去現場之前,這樣子講的嗎?)對,電話中,因為那臺車我從頭沒有去到現場」、「(問:這臺車會在剛剛講的卑南鄉檳榔村5鄰檳榔133巷,是妳開去那裡停的嗎?)對,我本來是想買,就開一開它就冒煙了」、「(問:妳跟丁○○講說請他去吊車之前,妳剛剛講的對話就是說妳在這之前跟丁○○講話的內容,那丁○○到現場之後,妳剛剛講說,丁○○有打電話給妳嗎?)對,還沒去之前,有先問過我這 1臺車的基本狀況,我就有跟他講」、「(問:怎麼問?)就是問說是哪一種車型,妳為什麼不要自己留著,因為我本來要去他車廠是要看車、要買車,因為我自己沒有車,那他就問我說妳為什麼不自己留著,我就沒有跟他講,因為我不好意思講說因為我有試開過,可是開到一半它就冒煙了,我才嚇一跳把它停在那邊,我就請他過去報廢」、「(問:妳剛剛回答丁○○的時候,有說丁○○有問妳說這1 臺車有沒有問題,是這樣嗎?)我就這樣跟他講說,沒問題」、「(問:是不是他有問妳說這 1臺車有沒有什麼問題?)對」、「(問:他說有沒有什麼問題,是指什麼意思,是指這臺車子的來源還是車子的狀況還是什麼?)他的意思是什麼,我不知道,但是我直覺是應該都有包含在裡面吧,應該全部的狀況都在裡面了」、「(問:妳跟丁○○講說第二臺車 5L-4105號,這臺車是要報廢嗎?)對」、「(問:丁○○在電話問妳說這臺車有沒有問題,是在拖吊之前這樣問妳的嗎?)對,拖吊之前有這樣問過我」、「(問:丁○○到現場之後,他有沒有再打電話給妳?)他有打給我,是乙○○打給我還是他打給我的,反正好像都有打給我」、「(問:妳的意思是說在現場丁○○還有用電話跟妳通到電話,是這樣子嗎?)對」、「(問:那通話的內容是什麼?)通話的內容是,他好像確定我是不是這臺車子的意思,譬如說,他問我說是不是什麼顏色、什麼樣的車子、是放在哪裡的」、「(問:妳是說丁○○只跟妳確認車子的外型、廠牌,他有無跟妳確認車子是誰的,或者是車子的文件在哪裡?)沒有,他就問我說是不是哪一臺這樣子,我說是」、「(問:那在這之前或者是在現場或者是丁○○拖吊回去之後,有無跟妳要這臺車子的車籍資料?)沒有」、「(問:那請乙○○到現場去,是要做什麼?)順便跟他收錢」、「(問:妳是說跟丁○○收錢?)對」、「(問:還要做什麼?)收錢,他說要簽名,我就說簽,這樣子而已」、「(問:妳說簽名是什麼意思?)因為他在回收東西,一定要寫 1本簿子」、「(問:妳要丁○○在97年2月24日那1天去拖吊本案的第二臺車的時候,妳有無跟丁○○講這臺車是誰的?)沒有,我沒有跟他講確實的說這 1臺車是誰所有的」、「(問:丁○○也沒有問妳說,這 1臺車是誰的?)沒有仔細要所有的資料」、「(問:他知不知道這 1臺車不是乙○○的?)我不確定他知不知道,他只問我說,妳為什麼不要自己留著用」、「(問:97年 2月24日第二臺車被丁○○從現場拖走之後,乙○○是不是有交錢給妳?是交多少錢?)8 仟元」、「(被告丁○○問:那 1部喜美轎車,你們開幾天了?)是我開的,我只開 1趟,我從地下室開上來」、「(被告丁○○問:那乙○○呢?)他沒有開過那1部車,那1部車我一開上來它就冒煙了,冒整路的」、「(被告丁○○問:可是有看乙○○在路上開很久?)他開的那1臺車不是那1臺車,他自己後來有買 1臺車,它如果是贓車的話,你說他在開很久,早就被抓了。這是我從那邊開上來,開到那邊,因為它在冒煙,我才會放在那邊的,乙○○有買 1臺車」、「(問:乙○○簽名是簽誰的名字?)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問:當初妳的意思是叫乙○○簽誰的名字,簽他自己的還是簽別人的名字?)我意思是請他自己簽自己的,問題是那時候我沒有去看這些東西」、「(問:當時乙○○簽胡天榮跟張志成,這個妳認識嗎?)不認識。我也是到案發以後才知道他是簽這個名字,因為我都沒有去看,我都不知道」、「(問:妳另外有賣給丁○○ 1臺白色的SAAB?)有,我有賣給他這 1臺車」、「(問:是什麼時候賣的?)好像都離那時候都是那一段時期發生的事情,都沒有離很久,但確定的日期我不記得」、「(問:是SAAB先還是本件的計程車先賣?)計程車先賣吧」、「(問:計程車先賣,後來才賣SAAB的車子?)SAAB是最後 1臺吧」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98年7月7日審理時經告以拒絕證言權後具結證稱:「(問:現在在你左手邊第一位,你是否認識他?)認識,他叫丁○○」、「(問:為什麼會認識他?)因為之前有兩次他去拖車,我有看到他,所以我認識」、「(問:你之前認識丁○○嗎?)之前不認識」、「(問:你講的兩次,是不是有1次在97年2月3日下午4點,地點是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430巷56號,也就是在東陞汽車駕訓班的那 1次?)是」、「(問:那 1天你為什麼會到現場這個地方?)丙○○打電話叫我過去那裡的」、「(問:我的問題是請你把過程回憶一下,跟我們說明一下?他們兩位到場之後,丁○○有無問你什麼問題,或者是有跟你交談?)沒有」、「(問:我現在是問說那 1天在現場,丁○○是不是沒有跟你講到話?)沒有」、「(問:那你為什麼會在丁○○帶過來的『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面簽名?)他要走的時候,有拿那個單子,丙○○叫我幫她簽名一下」、「(問:你的意思是丙○○要你在這個文件登記表上面簽名,還是丁○○要你在這個登記表上面簽名?)是丙○○叫我簽的」、「(問:丁○○沒有對你講到話,他也沒有要你在登記表上面簽名?)他也有拿單子過來,他也有講說簽名一下」、「(問:丁○○是直接把這個登記表拿給你,然後丙○○再要你在上面簽名嗎?還是怎麼樣,請你把流程講清楚?)是丙○○先跟我講的,講說等一下丁○○拿單子給我,我幫她簽名這樣」、「(問:丁○○把這單子拿給你的時候,有無講什麼話?)沒有,他也沒有看我證件什麼」、「(問:他有沒有問說這 1臺車是不是你的?)沒有」、「(問:你有無跟丁○○表示這 1臺車不是你的,為什麼要我簽名?)沒有」、「(問:車子拖吊完之後,你去哪裡?)我自己開車到丁○○那裡」、「(問:為什到丁○○那裡?)因為丙○○原本要叫我載她過去別的地方,來在那裡等一下子,丙○○就出來跟我講說,她有朋友要過來載她了,叫我先離開,我就離開了」、「(問:在東陞汽車駕訓班,丁○○跟丙○○已經把這1臺計程車拖吊上他那1臺拖車之後,你有跟著他們兩個到丁○○的車廠嗎?)有」、「(問:丙○○也是坐丁○○的吊車回他的車廠,是這樣子嗎?)對」、「(問:你剛剛講的丁○○給你的登記表,你是在現場簽的還是回到丁○○的車廠去簽的?)到丁○○的修理廠簽的」、「(問:並不是在東陞汽車駕訓班的現場簽的嗎?)不是,不是在現場簽的」、「(問:所以是回到他的車廠簽的?)對」、「(問:丙○○要你在這個登記表上簽名,然後丁○○才把這個登記表拿給你,要你在上面簽名的,是如此嗎?)對」、「(問:丁○○在回到他的車廠,也沒有檢查你的證件?)沒有」、「(問:確定是回到丁○○的車廠再簽這個登記表,是這樣子沒錯嗎?因為前後有兩臺車,第一臺車是在東陞汽車駕訓班,你自己講有兩次,有兩次丁○○去吊車,你有到現場,我現在問的都是第一次?)應該在車廠」、「(問:第二次也就是在97年 2月24日中午12點,你為什麼會去卑南鄉檳榔村5鄰檳榔133巷內那邊?)因為我自己有車子,我住的地方離那裡比較近,那時候中午的時候,丙○○打電話給我,叫我開車去彩虹山莊那裡,說等一下丁○○會開拖吊車去那裡,要拖 1臺藍色的車,叫我去那裡跟丁○○拿錢」、「(問:那你到現場去有沒有打電話給誰、講什麼話?)我有打電話給丙○○說『有,丁○○還沒有來』」、「(問:你講的是丁○○還沒到達之前,你說有打電話跟丙○○有通到電話?)對,我有打電話給她,說沒有看到丁○○人在那裡」、「(問:之後是丁○○就到場了?)對,丁○○就到場了」、「(問:97年2月24日那1天,丁○○到的時間,大概是什麼時候?)中午的時候」、「(問:丁○○到場之後,有說什麼話、做什麼事?)他吊車,那 1次他有問我說,這 1輛是不是贓車,我說不是啊,要是贓車,我還來幫她簽名,那 1次他有問我」、「(問:他有無跟你要車籍的資料?)沒有」、「(問:你跟他講說不是贓車,為什麼跟他講不是贓車,你怎麼知道不是贓車?)我自己也不曉得,因為我想說不可能是贓車」、「(問:是你自己以為應該不是贓車?)對」、「(問:為什麼你會在丁○○給你的『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簽名?為什麼這第二臺車,你還要在這登記表上簽名?)丁○○就拿那個表給我,他說這報廢要有人簽名,所以他就拿那個單子給我,我就亂簽」、「(問:你說丁○○拿這個表給你,是在檳榔 133巷內的現場就拿給你了嗎?)對」、「(問:他是已經把車子拖吊到拖車上面再請你簽,還是先請你簽再去拖吊這臺車?)拖吊好了再讓我簽」、「(問:你在現場的時候有跟丁○○講說,這1臺車是你的?)沒有」、「(問:丁○○在現場有沒有問你說,這 1臺是誰的?)他沒有問」、「(問:那你認為丁○○會不會認為這 1臺車是你的?)應該不可能」、「(問:既然這 1臺車不是你的,為什麼丁○○要你在這個登記表上簽名?)因為他說誰交給他的,算說我跟他講那 1臺車,誰交給他的,誰簽名,意思這樣,他就直接拿給我表,也是一樣叫我簽一下」、「(問:丁○○在現場都沒核對你的身分證件?)沒有」、「(問:你在上面簽名,隨便簽的簽名,丁○○在現場都有看嗎?)他就站在旁邊,我就簽一簽拿給他」、「(問:你之前第一臺車上面簽『胡天榮』,是這樣子嗎?)對」、「(問:第二臺車你在這登記表上簽『張志成』,為什麼丁○○看了你的簽名都沒有表示什麼意見?)我不曉得」、「(問:你同 1個人,為什麼簽兩個不同的名字?)我就簽一簽拿給丁○○」、「(問:丁○○知道你叫什麼名字嗎?)我不曉得」、「(問:那你兩次簽名不一樣,丁○○有無跟你質疑,怎麼簽出來的名字不一樣?)他沒有跟我講,都沒有說」、「(問:你的意思是說他也知道你隨便亂簽?)應該是,因為名字都簽不一樣的」、「(問:丁○○有沒有跟你要你的證件來核對一下?)沒有」、「(問:丙○○突然要賣車子,你有沒有覺得很奇怪?就像你剛剛講的在賣電腦、開網路商店,突然在賣報廢的車子,你有沒有覺得很奇怪?)沒有。因為那時候,本來那時候我是要追她,是她跟我講說怎樣,沒有想,我就幫她做這樣」、「(問:我剛問你的是說她在賣車子,你不覺得奇怪嗎?她怎麼突然在賣車子?)沒有」、「(問:在當時丙○○有沒有告訴丁○○說,她這臺車子怎麼來的?)我不曉得。因為我們沒有 3個人在一起,只有第一次的時候,拖車的時候來載回去,我是本來在外面車子那裡等丙○○,她進去丁○○的營業廠裡面,丙○○出來跟我講說,等一下叫我幫她簽名,我說好,再來丁○○在拿表出來給我簽。我們沒有 3個人在一起」等語大致相符,又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證人就其目擊被告犯罪所為指認之供述證據,如綜合其於案發當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確能對該被告觀察明白、認知其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證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供述客觀可信,於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又於審判中,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且依法踐行詰問對質之程序者,其指認供述即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本有其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能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參)。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其證言均不足為採。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歧或未盡相符,或不同證人相互間供述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直接審理所得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酌時,即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其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準此,證人丙○○、乙○○前揭證詞,雖有部分因時間較久而些略不同,惟其等證述之主要事實尚屬一致,亦與一般常情事理無何相悖之處,且其等皆係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件為證述,所述均甚明確,而前開證詞既係其等各自就不同時空之經歷體驗為陳述,彼此間互有未盡完全一致之處,毋寧係屬事理之當然,復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頁54-56、58-60) 在卷可佐,而證人丙○○、乙○○既與被告丁○○夙無恩怨仇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理,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曾向檢察官坦白承認其有於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地故買贓物乙事(見偵卷頁15),足徵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共同為竊取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行為,又其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地,主觀上明知前揭自用小客車係屬贓物,猶仍故買之行為。
3、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97年2月3日下午將車牌號碼EP-635號營業用小客車拖走前,並未經原車主之同意,且其將該車拖走之前,丙○○未曾交付任何車籍資料或證明文件,其亦未查證該車是否屬贓車,而丙○○事後並未補交任何車籍證明文件,又其拖吊該營業用小客車時,該車並未懸掛車牌,其拖吊該車時,有要求丙○○簽名,但丙○○不簽,反叫乙○○簽名,其並未查對乙○○之身分證件,其有想過丙○○可能未經過該車所有權人之同意,但其仍將該車先行拖回,另其買受前揭自用小客車時,該車沒有掛車牌,且車輛外觀並不算太老舊,為何以廢棄車輛出售,以其買車經驗判斷,可能有問題,其有懷疑該車係屬贓車,但仍將之買入,惟其未將之停放在資源回收場內,而係先拖吊至「明洋海產店」前停放等情,分別據被告丁○○供承在卷 (見偵卷頁15、本院卷頁232、警卷頁20、偵卷頁45-46、16、警卷頁19、25) ,衡情小客車未懸掛車牌而為人求售,該人是否確屬有處分權之人,已屬相當可疑,又行車執照、車輛出廠證或進口證明書為小客車車籍及來源之重要證明文件,買賣、收受或拖吊小客車應查驗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此乃一般具有普通智能與常識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而被告丁○○雖僅國中畢業,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然其於案發時從事資源回收業及車輛買賣已有3、4年之久,則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頁93背面),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據(見警卷頁66),其對買賣、收受或拖吊小客車須有正當來源證明,當知之甚稔,且賣方應攜帶行車執照等車籍證明文件及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俾供查驗核對,亦應無不知之理,其對於未當場提出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及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身分證明或委託授權買賣之相關證明及該等小客車來源證明者,豈能不懷疑該等小客車係未經所有權人本人或渠授權之人之同意或屬來路不明之贓物,進而積極查證或要求賣方補提相關來源證件或車輛報廢之證明,以備日後若遭檢警追查時,作為釐清責任之用,迨查明屬實或證件齊備後,始收受或占有該車,詎其竟捨此弗為,案發前既未曾向丙○○購買或經丙○○介紹而合法購買小客車之經驗,與丙○○亦非屬至親摰友或有長久商業往來關係,而足以形成情感或交易上之信賴,猶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見該營業用小客車行車牌照已遭拔除,又無行車執照或報廢證明等文件,來路顯有可疑,且其明知該車並非丙○○或乙○○本人所有,仍未要求丙○○當場提出該車車籍與來源證明文件,縱丙○○曾告知該車係渠友人委託出售,然此是否屬實,誠有可疑,而被告丁○○既以從事資源回收及買賣車輛為業,自有其職業上之敏感度,當知應向賣方索取任何可資證明該車合法來源之證件,況被告丁○○所拖吊者係整部完整之小客車,而非僅屬報廢小客車之零組件,其收受時自非無詳予查證其來源之可能,再被告丁○○占有該車之際,主觀上若認為該車係即將報廢之小客車,又何以高於一般報廢車甚鉅之8,000 元收購之,顯見其當時主觀上並非認為該車係屬即將報廢,而為低價值之物,矧丙○○於案發當晚既已電請被告丁○○暫勿處理該車,然被告丁○○仍在無合法權源下,逕予處理變賣已如上述,益徵其行為時確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若謂其不知丙○○無處分該車之合法權源,孰人能信之?再觀諸被告丁○○曾於97年3月初,至被害人甲○○住處表示要以2萬元之代價,向甲○○買回該營業用小客車之權利,並要求甲○○到派出所更改報案紀錄,改稱渠將該車販賣予丁○○,然遭甲○○拒絕乙事,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頁233),亦徵其行為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故意。至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僅係供檢警查緝盜贓物之用,非可謂要求身分不明之人簽名,甚或由渠偽造他人署押後,即得據為不知賣方無合法處分權之護身符。從而,被告丁○○依其工作經驗與智識,雖可預見前揭營業用小客車為丙○○、乙○○以外之人所有之動產,在未經該車所有權人本人或渠授權之人之同意前,擅自將該車拖離現場並據為己有,業足以發生竊取他人動產之結果,竟仍在未取得或當場查對任何可資證明該車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及乙○○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下,兀自將該車拖回據為己有,並將之處理變賣得款,被告丁○○顯具有縱竊取該車,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思至明,是被告丁○○有竊取他人動產據為己有之不確定故意,昭然若揭。另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地,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牌照亦遭拔除,又無行車執照或報廢證明等文件,來路非無可疑,仍未要求丙○○或乙○○提出該車車籍與來源證明文件,而被告丁○○既以從事資源回收及買賣車輛為業,本有其職業上之敏感度,當知應向賣方索取任何可資證明該車合法來源之證件,且被告丁○○所拖吊者係整部完整之小客車,而非僅屬報廢小客車之零組件,其買受時理非無詳予查證其來源之可能,再被告丁○○占有該車之際,主觀上若認為該車係即將報廢之小客車,又何以高於一般報廢車甚鉅之 8,000元代價收購之,顯見其當時主觀上並非認為該車係屬即將報廢,而為低價值之物,矧該車外觀並非過於陳舊,被告丁○○當場亦懷疑該車係屬贓車,卻仍將之買入拖回,惟為避免查緝,致入罪於己,乃將該車拖至「明洋海產店」前停放,而未停放在其資源回收場內已如上述,再參以證人壬○○於本院98年 9月25日審理時結證:「(問:你是否曾經在臺東警察局任職過?)是的,當時是在刑警大隊」、「(問:是否有承辦過丁○○等人竊盜案件?)是的」、「(問:當初為何會到丁○○鐵皮屋去找喜美的小客車?)因為當時有線報,說車子被拖吊車拖走,我就跟小隊長林俊溢一起到知本丁○○的回收場去找丁○○,因為該部喜美自小客車被拖走位置附近最大的回收場就是丁○○所經營的回收場,所以我們就去找丁○○,丁○○就帶我們去他鐵皮屋後面,就發現那部喜美的車子」、「(問:你們去找丁○○時,他有無說什麼?)當時我們到丁○○回收場時,他沒有在現場,林俊溢打電話給另外 1個同事戊○○,請他聯絡丁○○到場,我們就在知本派出所門口等,丁○○就帶我們到他的鐵皮屋去,丁○○的鐵皮屋離他的回收場大約有 2公里左右」、「(問:為何丁○○會帶你們去他的鐵皮屋?)因為我們直接跟丁○○說,你是否有拖 1部喜美的轎車,丁○○就帶我們去看」等語,核與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戊○○於98年7月7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問:第二部車當時是怎麼查獲的,請你敘述一遍?)當時因為那 1天我是休假,所以上教堂,好像有接到丁○○的電話,因為我跟他是同一村莊的人,他有找我,他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有買 1部車,可能有問題,後來好像是其他同仁也會找他的樣子,然後我說那有的話,若你買那 1部車覺得可疑,你就帶警察去把它取出來。後來那 1天,他們先到停放車輛的現場,可能彌撒完了以後,我就過去到停放那 1部藍色轎車的現場,我到的時候,丁○○跟其他同仁都已經在現場了」、「(問:本件第二部車查獲的過程中,你認為丁○○有自首的情形嗎?)因為他有主動先打電話給我,這 1部車可能有問題,他是這樣講,到底是不是贓車,警察現在也在找你,你也要帶警察去看,到底之前他們有沒有聯繫,怎麼樣,我就不太清楚,因為我是接到丁○○的電話這樣陳述,這樣跟我講的」、「(被告丁○○問:是誰帶你們去現場的?)因為我去了之後,我是跟丁○○講,我不曉得有沒有聯絡,就是說那你要帶警察去找這 1部車,我是這樣講,後來再跟我聯繫的時候,就說車子在哪裡,我才過去,去了之後,他們都在現場,包括壬○○、林俊溢,我們本小隊的同仁還有丁○○已經在現場了。因為那時候大家也不曉得車子在哪裡,因為都不知道,這樣研判應該是丁○○有帶著他們去」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丁○○係遭警察主觀懷疑涉及贓物等罪後,始向其警界友人告知上情,而非其主動報警處理,倘謂被告丁○○於買受上開來源不明之自用小客車時,並無贓物之認識,此殊與常理有違,至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僅係供檢警查緝盜贓物之用,非可謂要求身分不明之人簽名,甚或偽造他人署押後,即得據為不知贓物之護身符,況乙○○前後兩次所簽之姓名大相迥異,亦徵被告丁○○係以該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為脫罪卸責之用,而非在詳實查對登記人之身分資料後,忠實登載其物品買受之來源記錄。是以,被告丁○○買受該自用小客車時,主觀上即有贓物之認識,而明知該車係屬贓物,殆屬無疑。準此,被告丁○○前揭所辯,核與卷附前揭證據所顯示之事實未合,洵屬事後飾卸推責之詞,均不足予採信。至犯罪行為人一再翻異其供詞,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罕見,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致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原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是被告丁○○事後翻異其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空言否認故買贓物犯行,顯係砌詞飾卸,尚不影響其前揭自白之真實性。
4、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丁○○其餘所辯,悉與前揭事證顯現之事實不符,且非屬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論敘。
5、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要屬空言圖飾卸責之詞,咸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之犯行,亦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雖聲請調查其行為時之電話通聯紀錄,以查明丙○○何時為警方製作筆錄及戊○○打電話予其之時間是否相近或符合先簽准再偵查之程序,蓋其主動帶戊○○至拖吊位置敘明當時情形,並非戊○○所稱係查贓查獲,且事過 3日,警方始要求其將上揭自用小客車拖吊至刑警隊處理,程序有無瑕疵或違法云云;另聲請對其與丙○○進行測謊,以瞭解何人所述可信等節,然本院認本案犯罪事實已屬明確,被告丁○○上開聲請,或僅就枝節性問題爭執,或與本案無重要且直接之關連,核皆非有必要,爰不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 1把係金屬製品,形尖質硬,以之作為器械,無論被告己○○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抑或僅在充為工具便利行竊,客觀上仍具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且被告己○○亦供承其係分別手持上開工具,各於犯罪事實三破壞自用小貨車及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電門鑰匙孔等,藉以發動該等車輛之引擎,足見該工具功能之完整,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而與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次按刑法上之牙保贓物罪,其牙保之義,乃指居間介紹而言,不以介紹買賣為限,故明知為贓物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切行為,如代為介紹第三人買賣贓物,或介紹第三人代為搬運、寄藏、互易、典質等行為均屬之,且牙保行為既有為其居間介紹、媒介之本質,自以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牙保之既遂,至牙保行為之有償、無償,顯名、隱名,直接介紹或間接介紹,均非所問。又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係指行為人明知為「他人」犯財產上之罪(如竊盜等)所不法取得之財物,而仍予買受者。查犯罪事實三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害人辛○○○所占有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丙○○、丁○○或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人竊取所得,則相對於被告丙○○、丁○○言,即該當於他人因侵害財產法益所得之物之贓物要件。再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以生損害,衹須於偽造文書時,他人有因此受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刑法上之署押,則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85年度臺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要旨足資覆按。查被告乙○○在前揭「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交貨人欄上,先後偽簽「胡天榮」、「張志成」之署名及偽填「胡天榮」、「張志成」之個人資料,並將之交還予丁○○收執,因被告乙○○在該登記表上偽造「胡天榮」、「張志成」之署名及個人資料,乃係佯以表示「胡天榮」、「張志成」本人販售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予丁○○之意思,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而其簽名填寫後,復分別將該登記表私文書交還予丁○○收執,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該項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又其所為,業已使人有誤信前開車輛之買賣行為人各為胡天榮、張志成本人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胡天榮、張志成本人。
(二)核被告丙○○、丁○○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其為共同被告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搬運贓物行為,應屬前階段之行為,而為後階段之牙保贓物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己○○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被告己○○被訴之犯罪事實皆該當於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偽造「胡天榮」、「張志成」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分別交付予丁○○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乙○○前開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補充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並陳述、論告被告乙○○被訴之犯罪事實均該當於同法第216條、第210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亦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以,被告丙○○及丁○○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部分,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丙○○、丁○○於犯罪事實二利用不知情之乙○○協助將該營業用小客車拖吊上車,以遂行其等竊盜犯行,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三利用不知情之乙○○代為處理該自用小客車,以遂行其牙保贓物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丙○○所犯上開竊盜、牙保贓物二罪,被告丁○○所犯前開竊盜、故買贓物二罪,被告己○○所犯上揭加重竊盜二罪,被告乙○○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犯罪事實二、三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丁○○固主張其於本案所涉部分,均係其主動向警員供出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暨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故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相完全符合為必要,亦不以犯人自白犯罪為要件。復按刑法第62條既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謂「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而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警員於97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接獲線報指稱有輛是否屬贓物仍有未明之自用小客車遭不明人士拖走,在未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係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下,查訪被告丁○○前揭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是否涉及贓物等財產犯罪,被告丁○○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臺東縣警察局警員供出前開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並帶領警員壬○○、戊○○等人至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之「明洋海產店」前起獲前開自用小客車,且提供前揭「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供警扣案查證等情,業據證人壬○○於本院98年 9月25日審理時及證人戊○○於98年7月7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接受本院之審理,固可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至其有無竊盜及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本應由法院審理認定,是被告丁○○雖矢口否認其有竊盜及故買贓物之犯意,此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惟再參諸證人壬○○、戊○○上開所述,並參酌前揭「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所載,顯見被告丁○○自首當時係基於情勢所逼迫,而不得不向警員供出上揭犯行,難認有何真誠悔悟實據,本院認皆仍不宜依自首之規定,予以被告丁○○減刑之寬典,附此指明。
(四)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12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乙○○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已如上述,又被告丙○○亦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咸非良善,又被告丙○○、丁○○四肢俱全,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共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據為己有,動機非良,而被告己○○正值青壯,僅因圖己之便,見機持兇器以毀壞門鎖及電門鎖為手段,先後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及被害人辛○○○占有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據為己有,其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民眾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更見其等自制力之薄弱,再被告丙○○、丁○○均明知上揭自用小客車係屬他人盜贓之物,竟仍分別牙保、故買之,此非但助長竊盜之歪風,並使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更阻礙檢警查緝,其等所為對個人財產保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堪信其等是非觀念猶屬薄弱,行為實屬不該,而被告丙○○、丁○○、己○○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或與渠等達成民事和解,另被告乙○○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先後冒用他人姓名偽造署名及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人本人,且有損上開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惟念及被告丙○○、己○○、乙○○犯後均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堪認良好,被告丁○○犯後則不知悔悟,一再翻異前詞,圖飾卸責,僥倖心態顯難令人苟同,再慮及前揭失竊之自用小貨車及自用小客車,分別經被害人庚○○、辛○○○領回,此據被害人庚○○、辛○○○於警詢時供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被害人甲○○、庚○○亦到庭陳稱渠對本案被告均無意見等語在卷,且被告等人於本案所竊取、牙保、故買之贓物價值尚非鉅大,再被告丙○○為國中肄業,被告丁○○、己○○均係國中畢業,被告乙○○則為專科肄業,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教育程度非高,兼衡酌被告丙○○、丁○○於犯罪事實二之行為角色與分擔及所得財物價額、被告丁○○、己○○之品性素行、被告丙○○、丁○○、己○○、乙○○之生活與經濟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丙○○、丁○○、乙○○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定被告丙○○、丁○○、己○○、乙○○應執行之刑,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暨第662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丙○○、丁○○、乙○○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 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扣案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既已由被告乙○○交付予丁○○行使,而由丁○○收執之,復由丁○○提供予警察扣案查證,應已非被告乙○○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偽造之「胡天榮」、「張志成」署名各 1枚,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己○○用以犯前揭加重竊盜罪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把,雖係其所有之物,惟被告己○○既陳稱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偵卷頁41),又查無尚未滅失之證據,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