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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蕭世昌王詩銘陳麗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紀淵
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被告
黃志誠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告
梁修儒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紀淵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應與黃志誠連帶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林一清、陳清華及張家豪,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應與黃志誠連帶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林一清、陳清華及張家豪,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2 、附表七編號1 、2 、附表八編號1 所示所得財物應與黃志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紀淵其餘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違法搜索罪及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均無罪。

黃志誠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應與陳紀淵連帶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林一清、陳清華及張家豪,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應與陳紀淵連帶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林一清、陳清華及張家豪,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2 、附表七編號1 、2 、附表八編號1 所示所得財物應與陳紀淵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志誠其餘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違法搜索罪及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均無罪。

梁修儒非公務員,共同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紀淵於民國94年9 月9 日至95年11月8 日間,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下稱龍安派出所)之警員,黃志誠(綽號阿賢)則係於94年10月9 日至95年11月8日間任職於龍安派出所之警員,均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派任之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具有司法警察之身分,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且依警察法第9 條規定,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職權,為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亦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梁修儒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5年12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86年6 月11日入監執行,於87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8 月29日,90年5 月10日於入監,92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詎陳紀淵及黃志誠竟仗恃本身為司法警察之身分,藉查緝毒品之名義,分別為下述收受賄賂、妨害自由、違法搜索、藉勢強占、勒索被害人財物或公務上侵占等犯行,梁修儒則憑藉與陳紀淵、黃志誠熟識,平日跟隨陳紀淵、黃志誠,而藉故違法搜索,其詳情分敘如下:

二、陳紀淵及黃志誠得知居住於基隆地區之林高慧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有大量現金傍身之習慣,竟共同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在未聲請搜索票之情況下,於94年12月某日,假借查緝毒品名義,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路之橘郡社區某處11樓之林高慧住處前守候,俟該住處門開啟時,未取得林高慧或其餘在場人之同意,逕自衝入該住處內,喝令「警察,不要動!」,並當場於客廳桌上查獲1 包約1 兩重之海洛因及吸食器「水車」1 具,陳紀淵、黃志誠因而基於其警員身分查扣該包海洛因及吸食器。陳紀淵、黃志誠明知該海洛因及吸食器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全數製作搜索扣押目錄並送驗,迄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銷燬,且對於查獲持有毒品之嫌疑人,亦應依法移送究辦,因林高慧事先已由其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友人黃淑芬(綽號小青)處得知陳紀淵及黃志誠將前來強占財物消息,遂向陳紀淵及黃志誠表示「我知道你們要來做什麼!」,並將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稍後由陳紀淵及黃志誠逕行搜索林高慧皮包,搜得之20餘萬元,共湊足30萬元之現金後,交付予陳紀淵及黃志誠等2 人,以此交付賄賂之方式,商得是否能不移送,陳紀淵、黃志誠明知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該30萬元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賄賂,而未依法查扣上開毒品、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或依法移送林高慧,並因而共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緣於94年間,陳紀淵及黃志誠因偵辦案件結識活動於桃園縣中壢市之販賣毒品者李嘉惠後,遂與李嘉惠建立聯繫管道,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轉售予李嘉惠,共同販賣毒品不法所得高達71萬,陳紀淵另幫助李嘉惠販賣毒品予張珍強,陳紀淵、黃志誠與李嘉惠建立毒品之供需結構後,雙方成為好友,陳紀淵、黃志誠並於李嘉惠遭司法警察查緝之際,事先通報司法機關之查緝毒品行動,庇護李嘉惠持有毒品,渠等不法犯行臚列於次:

(一)95年農曆過年後某日下午,陳紀淵及黃志誠開車載李嘉惠和譚婉君,自李嘉惠租屋處返回李嘉惠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住所途中,陳紀淵及黃志誠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陳紀淵向李嘉惠及譚婉君表示「前一天查獲少量海洛因及安非他命8 公克。」,並向李嘉惠開價5 萬元,經李嘉惠允諾並當場支付5 萬元現金,而販賣少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李嘉惠,陳紀淵即以亟需用錢為由,獨占該筆5 萬元,未分予黃志誠。

(二)陳紀淵明知張珍強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此時已與李嘉惠建立聯繫管道,得悉其有毒品來源,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2 月28日某時,陪同張珍強至李嘉惠前開租屋處,陳紀淵向李嘉惠介紹張珍強,並表示張珍強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意,張珍強遂得以順利自李嘉惠處購得毒品海洛因,並交付144,000 元予李嘉惠,陳紀淵因而從中分得20,000元。

(三)陳紀淵、黃志誠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3 月14日上午,由陳紀淵以電話聯繫李嘉惠相約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見面,嗣三人見面後,李嘉惠交付20萬元之購毒款予陳紀淵,陳紀淵收受該款項後,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約10兩)交予李嘉惠陳紀淵與黃志誠2 人當天朋分該20萬元,各得10萬元。

(四)於95年4 月12日前某日,先由李嘉惠撥打電話予陳紀淵,表示最近缺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陳紀淵表示知悉後,與黃志誠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紀淵與李嘉惠聯繫後,陳紀淵與黃志誠2 人於95年4月12日某時前往李嘉惠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不詳地點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3 兩),售予李嘉惠,李嘉惠並當場支付40萬元予黃志誠收受,陳紀淵與黃志誠2人當天朋分該40萬元,各得20萬元。

(五)於95年5 月5 日前某日,先由李嘉惠撥打電話予陳紀淵,表示需要第一級毒品,經陳紀淵表示知悉後,先由陳紀淵與李嘉惠聯繫交易之時、地,二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5年5 月5 日由黃志誠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駕車搭載陳紀淵,2 人前往李嘉惠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18公克),售予李嘉惠,李嘉惠則支付6 萬元予黃志誠收受,陳紀淵與黃志誠2 人當天朋分該6 萬元,各得3 萬元。

(六)於95年5 月29日某時,因李嘉惠發現遭1 輛疑似為偵防車之車輛跟監,即以電話聯繫陳紀淵查詢該車之車籍資料,陳紀淵及黃志誠明知李嘉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毒品之罪嫌,竟於李嘉惠致電陳紀淵告知可能遭警跟監查緝時,2人共同基於庇護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紀淵依據李嘉惠提供之車牌號碼查詢後確認係警用車輛後,旋即通報李嘉惠撤離前開租屋處,李嘉惠復請陳紀淵駕車前來掩護接送,惟陳紀淵因故無法離開,李嘉惠再以電話聯繫黃志誠,並要求黃志誠前來接應李嘉惠等人,黃志誠即駕駛車輛前來,並將李嘉惠、譚婉君等人載至桃園縣中壢市○○路398 號之古華飯店,另以黃志誠之身分證件至櫃臺登記住宿協助李嘉惠、譚婉君等人擺脫司法機關查緝行動而庇護李嘉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四、緣陳紀淵因故得知林一清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且與黃志誠均明知搜索應依法聲請搜索票,竟仍與黃志誠共同基於違法搜索及藉勢強占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5年3 、4 月間不詳日期,在未聲請搜索票之情況下,身著便服,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林一清之租屋處附近埋伏,適有林一清租屋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妹仔之成年女性友人自屋內開門欲外出時,陳紀淵、黃志誠見狀即上前趁隙進入屋內,未持搜索票即非法強行進入該處,未經林一清之同意而搜索,於林一清所有之包包內查獲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現金5 萬餘元後,遂以手銬銬住林一清而逮捕之。陳紀淵及黃志誠將所搜獲之海洛因毒品及現金攤開於客廳桌上,並向林一清表示渠等握有林一清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證據,惟林一清表示僅有施用毒品,並未販賣。陳紀淵及黃志誠仍不予理會,逕將該次搜獲之海洛因及現金5 萬元,強占入己,因而共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日陳紀淵與黃志誠2 人即朋分該50,000元,各得25,000元。

五、陳紀淵因接獲線報獲悉活動於桃園地區之陳清華,平時毒品交易數量甚多且身懷大額現金,於95年7 月25日下午某時,陳紀淵及黃志誠接獲線報後,先於陳清華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住處外守候,發現陳清華駕駛車輛外出即跟監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某銀行門口,見陳清華下車進入一民宅內,遲至同日22時許,陳紀淵見陳清華自民宅內走出,在未持有搜索票或徵得陳清華之同意下,即基於違法搜索之共同犯意聯絡,趨前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陸光街口盤查陳清華,並動手對陳清華之腰間、口袋執行搜索,因而搜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 兩重(市值24萬元),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持有毒品罪嫌之現行犯,予以逮捕之,並得陳清華之同意,至桃園縣桃園市○○街146 號8 樓之陳清華租屋處搜索。嗣陳紀淵及黃志誠覬覦上開毒品,明知其查獲陳清華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亦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共同基於侵占非公用私有財務、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陳清華租屋處,由黃志誠向陳清華偽稱「不要說我沒有做人情給你,我只移送你0.5 公克的海洛因,但其餘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不可能還給你,幫你沖到馬桶裡,可否?」,經陳清華應允,而未將職務上所持有上開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重約2 兩、甲基安非他命2 兩交回龍安派出所依法處理,而以僅查獲陳清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 公克之方式,與陳紀淵共同侵占,並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陳紀淵、黃志誠並以此方式,隱匿關於刑事被告陳清華涉犯持有毒品案件之重要物證,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龍安派出所內,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利用不知情之員警陳福進製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持上開筆錄將陳清華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行使之(95年度毒偵字第4096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陳清華有期徒刑8 月確定。),均足生損害於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及桃園分局執行搜索任務結果之正確性,將其餘毒品予以侵占入己,以此方式隱匿關於刑事被告陳清華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重要物證,並因而共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六、陳紀淵、黃志誠復夥同梁修儒〈綽號阿儒〉於95年9 月間某日凌晨1 至2 時許,於完成當日勤務返家期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433號之薇閣汽車旅館外,見陳清華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陳安婕停放於路旁,於未依法聲請搜索票之情況下,竟共同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由梁修儒先行以警棍敲擊陳清華駕駛車輛之前車窗玻璃,陳紀淵及黃志誠隨即表明警察身分,持警用手槍,趨前喝令陳清華下車接受盤查,陳清華依令下車後,陳紀淵、黃志誠即對陳清華上手銬,並未經陳清華同意下即逕予搜索陳清華之車內及身體,未搜索者則負責看守陳清華,當場於車內查獲陳清華所有黑色公事包乙只,內裝有現金57萬元,另於陳清華身上搜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2 兩(市值24萬元),陳紀淵、黃志誠搜得上開金錢及毒品後,黃志誠命陳安婕交出行動電話,並將該行動電話關機丟置於後行李箱,另自該57萬元現金中取出2,000 元交予陳安婕,命其自行坐車離去。隨後即由黃志誠負責駕駛車輛,陳紀淵及梁修儒則押送陳清華上車離去,先駕車至龍安派出所,由陳紀淵及黃志誠返回派出所,繳回警用手槍後,再駕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街之南門市場某處,讓梁修儒下車後,陳紀淵、黃志誠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藉陳清華仍遭其等限制自由行動於車內之際,陳紀淵即向陳清華表示「不要說我沒有做情給你,東西也不可能還你,至於錢的部分看你要怎麼處理!」,陳清華聞言央求返還一半的錢,惟陳紀淵僅返還6 萬8,000 元予陳清華,並任陳清華離去,而藉勢強占陳清華所有之現金57萬元及上開陳清華所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陳紀淵、黃志誠2 人因而共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陳紀淵及黃志誠事後朋分該筆50萬元現金,各分得25萬元。

七、於95年9月4日22時許,陳紀淵及黃志誠在桃園市○○路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攔檢簡忠祥所駕駛車牌號碼8P—5142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查獲簡忠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簡忠祥約於3 日前購得,共10公克重,已施用不詳數量,僅知剩餘之數量大於0.45公克),陳紀淵及黃志誠均明知查獲簡忠祥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亦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竟為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共同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龍安派出所內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僅記載查扣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5公克),對於其他搜獲之毒品則隻字未提,並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欄內,登載「安非他命(毛重0.45 公 克)」、「以下空白」,嗣後並交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而行使之,由該局承辦之偵查佐製作95年9 月5 日桃警分刑字第0951003132號移送書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簡忠祥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4858號案件通緝,經緝獲後,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案件送強制戒治),均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及桃園分局執行搜索任務結果之正確性,將其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侵占入己,以此方式隱匿關於刑事被告簡忠祥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要物證,並因而共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八、陳紀淵查知張家豪甫於94年3 月28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陳紀淵遂透過蔡政霖得知確認張家豪確有吸食海洛因,陳紀淵及黃志誠既掌握張家豪施用毒品海洛因情資本應依法偵辦。詎料,陳紀淵及黃志誠2 人竟共同基於藉端強索財物、收受賄賂之不法犯意聯絡,先後3 次假借警察查緝毒品為由,強占張家豪之財物及收受賄賂共計33萬元,茲將渠等犯行臚列於次:

(一)陳紀淵與黃志誠得知張家豪因開設俊豪中古車行,從事中古車交易買賣,於95年9 月某日22時許,將攜帶現金33萬餘元至蔡政霖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住處聊天,並與賣車車主相約於該處交付車款25萬元予車主,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俟張家豪付清車款後之同日23時許,駕駛凌志轎車離開蔡政霖住處,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41號之統一超商桃農門市購買飲料時,先由黃志誠持警用手槍,壓制張家豪後背,控制行動,並出示警察證件喝令不許動,黃志誠控制張家豪行動自由後,強押張家豪坐上渠等停於便利商店外之裕隆CERFIRO 自用小客車上,並以手銬銬住張家豪,隨即未經張家豪同意下即非法逕予搜索張家豪身體,惟未搜獲任何毒品,僅於張家豪之身上搜得現金8 萬元,本應即放行,陳紀淵及黃志誠2 人竟基於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張家豪仍遭渠等限制行動自由之際,將張家豪交付車款餘款8 萬元強占入己,黃志誠並表示「我知道你有在施用毒品,你的行情開200 多萬元的車,最少也要100 萬元來處理,不然我就帶你回派出所驗尿並移送法辦」。經張家豪表示渠身上僅有8 萬餘元,陳紀淵及黃志誠心有不甘,竟仍承前違法搜索之犯意,明知並未持有搜索票,亦未取得張家豪之同意,非法進入張家豪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租屋處搜索,惟現場未搜獲任何毒品或財物。於進行搜索之際,因張家豪前妻林淑玲遭陳紀淵、黃志誠吵醒,林淑玲知悉家中未藏有任何毒品,且曾聽聞陳紀淵及黃志誠之風評極差,經張家豪告知此次亦係非法搜索後,林淑玲即表示要報警處理,陳紀淵及黃志誠一時心虛,當下表示要將張家豪帶回龍安派出所驗尿依法辦理。事已致此,陳紀淵、黃志誠已無理由再對張家豪限制行動自由,且陳紀淵、黃志誠2 人亦未將張家豪帶回派出所依法採集尿液,渠等2 人係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志誠駕駛渠前開轎車押著張家豪在桃園市區○路,其間陳紀淵及黃志誠2 人竟表示,要張家豪設法籌出100 萬元現金,他們才願意放行,且渠等2 人為免林淑玲起疑,於1 小時後要求張家豪打電話向林淑玲報平安,以隱瞞遭陳紀淵、黃志誠妨害自由之事實,至翌日早上7 時許,始才將張家豪載回前開租屋處,事後陳紀淵及黃志誠2 人朋分該筆8萬元現金,各得4 萬元。

(二)張家豪為免陳紀淵等2 人食髓知味再次強占財物,即搬遷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躲避。未料,於95年10月間某日,陳紀淵及黃志誠發現張家豪停放於中平路上之凌志轎車,遂埋伏車旁守候,翌日凌晨1 、2 時許,張家豪外出準備駕駛凌志轎車離去時,陳紀淵、黃志誠趨前盤查張家豪,渠等2 人並共同基於違法搜索、藉勢強占財物之犯意,強押張家豪上車,並要求交出身上所有財物,於未得張家豪同意之際,即以黃志誠負責看守張家豪、陳紀淵於張家豪所駕駛之車輛內搜索之方式,非法搜索張家豪所有之車輛,陳紀淵並於副駕駛座置物箱內,發現現金15萬元,惟全車並未搜獲任何毒品,陳紀淵及黃志誠2 人即藉張家豪仍遭渠等限制自由行動之際,將張家豪所有上開15萬元強占入己。至此,因陳紀淵、黃志誠查無張家豪之犯罪事證,已無理由再對張家豪限制行動自由,惟陳紀淵、黃志誠2人仍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以詢問張家豪之前為何未提供線索為由,將張家豪帶回龍安派出所,要求張家豪提供現居於基隆、綽號「阿興」之通緝犯行蹤,作為放行張家豪之條件,經張家豪虛與委蛇後,陳紀淵等2 人始放行張家豪離去,事後陳紀淵及黃志誠朋分該筆15萬元現金,各分得7 萬5,000 元。

(三)於95年10月間某日凌晨1 、2 時許,張家豪於桃園市○○路大廟後面某路邊攤吃雞肉飯時,渠所駕駛之凌志轎車復遭分乘豐田EXSIOR汽車及奧迪A4汽車之陳紀淵及黃志誠發現,陳紀淵、黃志誠遂上前與張家豪同桌而坐,質問張家豪為何未交出綽號「阿興」之通緝犯,張家豪為免日後再遭陳紀淵、黃志誠2 人騷擾,遂提議支付10萬元予陳紀淵、黃志誠,以換取免遭陳紀淵、黃志誠2 人之騷擾,而陳紀淵、黃志誠既知悉查緝毒品人口亦屬其等職務上之行為,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允其要求,惟張家豪當時因身上現金不足10萬元,遂與陳紀淵、黃志誠達成協議,委由張家豪之友人林一清負責交付金錢,期間則由黃志誠以行動電話聯繫林一清,交代林一清駕駛張家豪之凌志轎車改至位於桃園市○○○路之「絕色汽車旅館」門口交付,並不准張家豪隨行,林一清抵達「絕色汽車旅館」大門看見黃志誠時,即直接將裝有1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予黃志誠,事後陳紀淵及黃志誠朋分該筆10萬元現金,各分得5 萬元。

九、陳紀淵於92年某日,即與鄒杏雯結識相戀,進而同居,明知鄒杏雯於99年8 月11日因毒品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桃檢朝執乙緝字第3726號發布通緝,為一犯罪之人,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99年8 月間,將其所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街183 巷5 弄13號4 樓房屋,提供予鄒杏雯居住以逃避警方追緝而予以藏匿。

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被告陳紀淵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誠、梁修儒及證人林高慧、李嘉惠、譚婉君、蔡政霖、曾翔鈿、張珍強、張家豪、林一清、林淑玲、陳清華、陳安婕、簡忠祥、戴子純、鄒杏雯等人於調查局訊問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判決意旨);倘法院已經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陳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亦採認上開說明。本件證人黃志誠、梁修儒及證人林高慧、李嘉惠、譚婉君、曾翔鈿、張珍強、張家豪、林一清、林淑玲、陳清華、陳安婕、簡忠祥、戴子純、鄒杏雯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此等證人俱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俱有結文在卷為憑,故其等於調查局之供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於調查局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不符部分,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政霖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是否妨害自由及是否有毒癮發作、持有毒品等節,均予以否認,並稱因精神狀況不好,故稱有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有查獲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4 頁背面),與其於調查局之證述核有不符。本院審酌:依證人蔡政霖之調查局訊問筆錄觀之,該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於調查局訊問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且參以證人蔡政霖與被告陳紀淵為國中同學,證人蔡政霖亦自承95年底後與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有密切聯繫,自96年底,因咖啡店歇業,北上找被告陳紀淵求助,並與被告陳紀淵同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之住處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27948 號卷一第117 頁),而於100 年9 月13日經本院提訊時,於開庭前,亦曾與被告陳紀淵同處於候審室內,故本院認證人蔡政霖於調查局訊問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陳紀淵,衡情其斯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所為陳述應較符合事實,其於調查局時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復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依前開說明,爰認證人蔡政霖之調查局筆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陳紀淵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誠、梁修儒及證人林高慧、李嘉惠、譚婉君、曾翔鈿、張珍強、張家豪、林一清、林淑玲、陳清華、陳安婕、簡忠祥、戴子純、蔡政霖、鄒杏雯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之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誠、梁修儒及證人林高慧、李嘉惠、譚婉君、曾翔鈿、張珍強、張家豪、林一清、林淑玲、陳清華、陳安婕、簡忠祥、戴子純、蔡政霖、鄒杏雯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渠等之供述,均經具結,亦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而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陳紀淵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另陳紀淵及其辯護人等經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林高慧、李嘉惠、譚婉君、張家豪、林一清、林淑玲、陳清華、簡忠祥、戴子純、蔡政霖、鄒杏雯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陳紀淵對質詰問之權利;而被告陳紀淵及其辯護人等又未聲請傳喚曾翔鈿、張珍強、陳安婕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所附100 年4 月28日被告陳紀淵之刑事答辯狀),足認被告陳紀淵已捨棄對證人曾翔鈿、張珍強、陳安婕之對質詰問權,是依前揭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林高慧、李嘉惠、譚婉君、曾翔鈿、張珍強、張家豪、林一清、林淑玲、陳清華、陳安婕、簡忠祥、戴子純、蔡政霖、鄒杏雯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就陳紀淵及其辯護人等爭執李嘉惠手稿帳冊無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至於第三款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次按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文書本質上具有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此種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2 款賦予證據能力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據以起訴之李嘉惠手稿、帳冊(見95年度偵字第13181 號卷第26-41 頁、99年度他字第1834號卷第95-105頁、第193-198 頁、95年度偵字第13180 號卷第23-39 頁),所記載之內容固屬傳聞證據,惟上開扣案手稿、帳冊係證人李嘉惠於就渠販賣毒品過程一切對象及收支款項,所記載之日常帳目,並非公司之商業會計帳目等事實,業據證人李嘉惠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100 年7 月5 日審理筆錄第7 頁);復參諸該手稿、帳冊均未有中斷之記錄,是其蓄意偽作之可能性極小,應認屬於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其所記載之內容與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是否販賣毒品或收取賄賂之待證事實,實有證據之必要性及關連性。是所製作之上開手稿、帳冊內容,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故被告陳紀淵及其辯護人等認上揭手稿、帳冊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四、本院下列其餘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欄二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共同對證人林高慧違法搜索、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高慧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94年12月間,有二位員警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之橘郡社區某處11樓,假借查緝毒品之名義,取走海洛因約1 兩及現金30萬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100 年6 月10日審理筆錄),證人林高慧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確定當日到場之人是否為在庭之被告陳紀淵、黃志誠云云,惟本件事發迄今已約6年,又證人林高慧亦自承僅遭員警敲詐過一次等語,證人林高慧對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僅有一面之緣,衡情自無法確實指認被告陳紀淵、黃志誠之容貌,自無法憑此而為有利被告陳紀淵、黃志誠之認定,是被告陳紀淵、黃志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紀淵雖辯稱:自林高慧處取得之海洛因交由被告黃志誠販售予他人,但買受之人因手頭暫時沒錢,故以1 台黑色CEFIRO自用小客車抵債,該輛車由黃志誠自行使用云云,惟經證人即被告黃志誠否認,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車輛是陳紀淵的線索去查緝,後來帶回去偵辦,並跟該人變成朋友,辦案時,就使用該部車輛,下班時則由陳紀淵開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然被告陳紀淵對上開違法搜索、收受賄賂、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均坦認不諱,故就上開收受之賄賂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取得後為如何處理,仍無礙其罪責之成立,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取。

二、認定事實欄三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共同對證人李嘉惠販賣毒品、幫助販賣毒品、庇護持有毒品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志誠對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陳紀淵另對於:1 、於95年農曆過年後某日下午,與被告黃志誠共同以5 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李嘉惠。2 、於95年2 月28日某時,幫助李嘉惠以以14萬4,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珍強,並獲得2 萬元之報酬。3 、於95年3 月14日,與黃志誠於95年3 月14日上午,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之不詳地點,共同以20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約10兩)予李嘉惠等事實,亦供認無訛,核與證人李嘉惠、譚婉君、張珍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1834號卷一第165-172 頁、第199-205 頁、99年度偵字第27948 號卷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192-208 頁、本院卷三100 年8 月18日審理筆錄第2-24頁),綜上,足徵被告陳紀淵、黃志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陳紀淵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紀淵上開帶同張珍強向李嘉惠購買毒品之行為,應評價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然本件係因張珍強有購買毒品之需求,經友人鄒杏雯表示被告陳紀淵有認識的藥頭,經鄒杏雯轉知後,由被告陳紀淵與李嘉惠聯繫將帶同友人前往購買毒品之情後,即於95年2 月28日帶同張珍強、鄒杏雯前往李嘉惠之住所,並於張珍強與李嘉惠交易毒品之際在場,以確保毒品交易之順利進行等情,業據證人張珍強於偵查中證稱:95年2 月28日當天,我與鄒杏雯在一起時,鄒杏雯向我表示,她的男朋友陳紀淵有認識藥頭,要介紹給我們,讓我們購買海洛因,我便在下午開車載著鄒杏雯至桃園縣中壢地區與陳紀淵會合,再坐上被告陳紀淵所駕駛之車輛至李嘉惠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的住處,這是我第一次與李嘉惠見面,陳紀淵先介紹我給李嘉惠認識,之後我、鄒杏雯及陳紀淵就坐在李嘉惠住處的客廳,由李嘉惠拿出海洛因讓我與鄒杏雯試用,陳紀淵則在一旁觀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948 號卷一第94頁),及證人李嘉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陳紀淵跟我聯絡,他說他要介紹朋友給我認識,陳紀淵電話中未表明要購買毒品的數量,他們進門後,我先請他們坐,並要其他人先迴避,陳紀淵在旁邊,知道交易金額及數量,因為我與陳紀淵不熟,故不可能讓陳紀淵在房間內,給陳紀淵的2 萬元是答謝他介紹客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是被告陳紀淵明知張珍強有毒品需求,亦知李嘉惠有毒品來源,仍為買方張珍強向李嘉惠聯繫交易地點,並陪同到場確保毒品交易之順利進行,顯非單純介紹購毒管道之幫助施用犯行可資比擬,是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紀淵所為應僅構成幫助施用云云,洵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就事實欄三(四)、(五)、(六)部分,經查:

1、被告陳紀淵雖辯稱事實欄三(四)、(五)、(六)販賣毒品部分均不知情,係由被告黃志誠與李嘉惠接觸云云。被告陳紀淵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依證人李嘉惠帳冊之記載,只要是被告陳紀淵、黃志誠一起去賣的,帳冊就會記錄的很清楚,故就事實欄三(四)、(五)部分均是由被告黃志誠單獨前往,另就事實欄三(六)部分,依證人譚婉君所述,當日是由李嘉惠打電話聯絡被告黃志誠,請被告黃志誠前往接應,被告陳紀淵對此則不知情云云。惟經訊之證人李嘉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4 月12日、95年5 月5 日兩次都是我先跟被告陳紀淵聯絡,被告陳紀淵會不會來我不管,我錢交給誰就記錄誰,所有的交易都會先跟被告陳紀淵聯絡,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在一起,是被告陳紀淵比較主導,因他講話比較穩重、有頭腦,故我認定被告陳紀淵比較重要,而且大部分都是被告陳紀淵跟我談話,我都是跟被告陳紀淵聯絡居多,談毒品的事情也是陳紀淵跟我談等語,被跟監那次,因為我有被告陳紀淵的電話,而且我比較看重陳紀淵,所以有撥電話給被告陳紀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第205 頁背面、第206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志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所有的事情都是被告陳紀淵跟李嘉惠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背面),互核相符,顯見證人李嘉惠於與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接觸之期間,因被告陳紀淵之行事穩重,故取得證人李嘉惠之信任,並信其為被告黃志誠之領導,故就所有關於毒品買賣之事由,證人李嘉惠皆以被告陳紀淵為主導,且係與被告陳紀淵負責聯繫,而非被告黃志誠,是被告陳紀淵所辯不知情云云,已難採信。

2、訊之證人李嘉惠於偵查初訊具結證稱:陳文淵(應為被告陳紀淵之誤,嗣後業經證人李嘉惠更正)賣給我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的次數我已經忘記了,印象中數量較多的有2 次,第1 次是在95年9 、10 月 ,陳文淵及黃至成(應為被告黃志誠之誤,嗣後業經證人李嘉惠更正)到我位在平鎮的家中,拿出約半公斤的安非他命,以1 兩3 萬元之價格販售給我,共計約30幾萬元,第2 次陳文淵在95年11月後,跟我約要賣給我海洛因5 兩,結果是黃至成到我的住處將5 兩的海洛因交給我,我給黃至成大約20、30萬元的現金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834號卷第57頁),嗣經調閱證人李嘉惠記載之帳冊後,具結證稱:「(提示:李嘉惠95年4 月12日帳冊影本)該帳冊中記載『ABoy賢Sx3 大=40萬』係何意義?)『ABoy賢』是指黃志誠;『Sx3 大』是指黃志誠給我的海洛因有3 兩;『40萬』是指我以40 萬元的價格向黃志誠購入3 兩的海洛因」、「(提示:李嘉惠95年5 月5 日帳冊影本)該帳冊中記載『ABoy賢18g ,6 萬係何意義?)『ABoy賢』是指黃志誠;『18g 』是海洛因有18公克,『6 萬』是指我以6 萬元的價格向被告黃志誠購入18公克的海洛因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834號卷一第170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95年4 月12日那次,我跟被告陳紀淵聯絡,說我沒有貨,約3 、4 天後,被告黃志誠就是小賢拿了3 兩海洛因給我,貨款40萬元,『S』代表海洛因。『x3大』,就是3 兩的意思,在與被告陳紀淵的電話裡我不會講明說我要毒品,但是我會說我要追,就是我要貨的意思,被告陳紀淵大部分都會回晚一點給我消息,晚一點給我電話,拿海洛因的時候,我都會跟被告陳紀淵聯絡,被告陳紀淵會告訴我要我小心一點,來的人幾乎都是黃志誠,當時證人譚婉君亦在場,貨款是交給被告黃志誠,95年5 月5 日那次,當時我只有被告陳紀淵的電話,所以是打給被告陳紀淵催貨等語(見本院二第19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志誠於偵查中證述答:95年4 月12日當天深夜被告陳紀淵以電話跟李嘉惠聯繫,李嘉惠表示他手上的貨不夠,或是品質不好,需要看我們手上的貨,於是陳紀淵就約我並攜帶3 兩海洛因前往李嘉惠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的租屋處,當時由我開車載著陳紀淵前往,一到李嘉惠租屋處,李嘉惠的小弟下樓來接我與陳紀淵上樓,當時李嘉惠就在家中等我們,我當時看見李嘉惠就將放在我包包裡的3 兩海洛因拿出來交給李嘉惠,李嘉惠看到貨以後,驗了驗貨就決定以40萬元買下這批3兩的海洛因,李嘉惠當場交了40萬元現金給陳紀淵,後來我與陳紀淵在李嘉惠家中稍坐一會就離開,回程的路上,我與陳紀淵就在我的車上將該40萬元現金一人一半對分掉了,我記得陳紀淵在車上還抱怨李嘉惠開的價錢不好;另95 年5月5 日晚間,李嘉惠打電話給陳紀淵,約好要交易毒品,於是便由我駕車,從龍安派出所出發,載著陳紀淵前往李嘉惠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租屋處,當時我與陳紀淵攜帶以小包夾鏈袋裝盛的散裝海洛因毒品數包,由於該些毒品都是我們向毒犯私扣的,我還記得當時該些毒品包裝上還貼有毒犯用來辨識的標籤,至於該標籤用意為何,我並不清楚。後來一到李嘉惠家中,我就將放在我包包裡的前述數包海洛因毒品交給李嘉惠,李嘉惠看了一看並秤重,總共秤出18公克,李嘉惠即拿出6 萬元現金交給陳紀淵,我們並沒有議價,基本上都是李嘉惠決定價格,後來交易完,我與陳紀淵就返回車上準備離去,在車上我與陳紀淵就將販賣所得6 萬元,一人一半分掉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948 號卷二第161-16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95年4 月12日販賣海洛因予李嘉惠時,是伊與被告陳紀淵一起去的,由李嘉惠先跟陳紀淵聯絡,確認手邊有沒有貨,海洛因的來源是陸續跟毒販所查扣的,海洛因是放在我的背包裡,由我跟陳紀淵一起送過去,當時譚婉君在場,當時的價格是40萬元,95年5 月5 日當次的販賣行為,確實有收到6 萬元,毒品重量我不曉得,錢是由我跟被告陳紀淵分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143 頁),至於被告陳紀淵當時究否在場乙節,證人李嘉惠、黃志誠所述固有差異,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例參照),本件交易距今已逾多年,且被告陳紀淵、黃志誠與證人李嘉惠見面多次,爾後甚有私人交情,對於見面之細節,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然證人黃志誠、李嘉惠就於上開95年4 月12日及95年5 月5 日向被告陳紀淵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均由被告黃志誠攜帶海洛因到場,並由被告黃志誠收受金錢,完成交易後,登載於帳冊等情,渠等所述之內容既屬一致,即不能以該枝節事實之歧異即推翻其全部指證,綜合以上事證,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可認定。

3、訊之證人李嘉惠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第一次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到我中壢市後寮的住處時,被告陳紀淵叫我把毒品交出來,並拿了一本資料,說我的犯罪行為裡面都有,還有我的下線的犯罪行為、人名他都很清楚,被告陳紀淵就提到說我販毒賺這麼多錢,要我懂得認罪,95年5 月29日因為住處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所以怕偵防車跟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第207 頁),且參以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多次與證人李嘉惠交易毒品,業如上述,是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對於證人李嘉惠持有毒品等情,應悉甚詳。

4、另訊之證人李嘉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何時知道綽號『阿賢』的男子本名是黃志誠?)95年5 月29日,我發現有1 台疑似警務車在對我進行跟監,於是我便打電話給被告陳紀淵,告知車號後,請被告陳紀淵查詢,被告陳紀淵查詢確定是警務車後,要我們撤離住處,我請被告陳紀淵過來接我們,但被告陳紀淵推辭說他有班無法離開,我便打電話給被告黃志誠,請他過來接我們5 個人,被告黃志誠就開自己的私車過來載我們到位於中壢夜市附近的古華飯店,由黃志誠拿出他的身份證件到櫃臺登記,這時我看到身份證上的姓名是黃志誠,當時才知道被告黃志誠的本名」、「(提示:李嘉惠95年5 月29日帳冊影本)該帳冊中記載『TO古華x2;3,800x2=7,600 (2,400 )』係何意義?)『TO古華x2』是指我們去古華飯店開2 間房間;『3,800x2=7,600 (2,400 )』是指2 間房間的價錢共7,600 元,而我交給黃志誠1 萬元,剩下的金錢2,400元就給他了,因為95年5 月29日當天我認為我被跟監,我打電話向黃志誠求救,請他載我們去古華飯店,那些錢算是他幫助我們的車馬費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834號卷第167 、17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5 月29日當天我聯絡被告陳紀淵,他說他在忙,叫我打電話給被告黃志誠,然後我就打電話給被告黃志誠,請他來載我,後來他就來接我們,車上有譚婉君、李育朋、綽號叫「朝宗」的人還有我。詳細與被告陳紀淵聯繫的細節我已經沒印象了,但是當天情況很緊急,我一定會跟他說我們被人家跟,且我有請被告陳紀淵查詢跟監車輛的號碼及所屬單位,但被告陳紀淵如何回覆,我已經不記得了,我打電話給被告黃志誠時,就有問被告黃志誠說『小陳(即被告陳紀淵)有沒有跟你講被跟監』,被告黃志誠如何回答,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證人李嘉惠於發現遭跟監時,即與被告陳紀淵聯繫,故被告陳紀淵空言否認不知情等語,已難採信。再者,經訊之證人即被告黃志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那天是被告陳紀淵跟我說,我才知道李嘉惠那邊有人在查他,我去載李嘉惠之前,陳紀淵就有跟我講,被告陳紀淵還有幫他查那台車是偵防車,陳紀淵跟李嘉惠聯繫之後,跟李嘉惠說沒有空,陳紀淵也有跟我講這件事情,後來李嘉惠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載她,陳紀淵知道我去載李嘉惠,他沒什麼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背面-144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嘉惠前開所述,互核相符,是綜合證人李嘉惠與黃志誠所述,已可確認證人李嘉惠於95年5 月29日查悉遭跟監後,第一時間係與被告陳紀淵聯繫,並由被告陳紀淵告知被告黃志誠,雖證人李嘉惠無法記憶被告陳紀淵是否回覆有無查詢該車輛是否為警方所使用之車輛,且被告陳紀淵查詢之記錄業因年代久遠無法提供,或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無法提供查詢代碼之存根,故無法查詢等情,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7 日桃警資字第1000072602號、100 年7 月20日桃警資字第1000075674號、100 年7 月27日桃警資字第1000077406號、100 年8 月8 日桃警資字第1000072602號、100 年8 月16日桃警資字第1000081849號函可資佐證,然若證人李嘉惠無法確認該車是否為警方之車輛,焉有於當時認為情況緊急,急切聯繫被告陳紀淵前來接應之理?堪信被告陳紀淵應有為其查詢之情,其前開所辯完全不知情云云,已難採信。是被告陳紀淵為李嘉惠查詢,且由被告黃志誠前往接應李嘉惠等人逃逸,渠等對於該庇護李嘉惠持有毒品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至證人譚婉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5年4 月12日當天沒有看到陳紀淵,他應該沒有去,不清楚被告陳紀淵有沒有跟李嘉惠聯繫,另95年5 月5 日部分,黃志誠在車上交付毒品給李嘉惠,而當天沒有看到陳紀淵,95年5 月29日當天,李嘉惠並未與被告陳紀淵聯繫云云(見本院卷三100年8 月18日審理筆錄第10-12 頁),然證人譚婉君為證人李嘉惠底下之小妹,平日與證人李嘉惠共同居住,惟重要毒品交易仍係由證人李嘉惠負責處理、聯繫與記載帳冊,且證人譚婉君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相關毒品交易日期、金額、在場人等細節問題,大多答稱不知道、忘記了等語,並就95年4 月12日當日之交易內容,證稱:「我記得有一次被告黃志誠有自己去,但是我不知道是不是這一次。」,其後改稱陳紀淵沒有去等語,所述是否為同一日所發生之事實,顯有疑問,是證人譚婉君之證述,既有明顯瑕疵,其所為證述尚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三、認定事實欄四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共同對證人林一清違法搜索、藉勢強占財物,並持有毒品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志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紀淵則矢口否認有何違法搜索、藉勢強占財物、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日前往查緝時,林一清並未在家,僅林書安在場,伊與被告黃志誠在門外守候,迄林書安出門時,伊與黃志誠即趨前查緝,林書安見狀,隨即關門,導致伊大拇指遭門夾傷,有嚴重瘀血及扭傷現象,伊進入屋內後,未進行搜索,亦未看到林一清,因林書安為通緝犯,故伊與黃志誠依法移送林書安,伊亦因此獲得嘉獎1 次云云。被告陳紀淵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當日查獲的是林書安,是因為被告黃志誠之記憶混淆,林一清實則不在場云云。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林一清就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於上開時、地未持搜索票即闖入其住處並執行搜索,於搜得現金5 萬元及若干毒品後,未依法製作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將現金及海洛因取走,予以強占侵吞等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訊之證人林一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間某日23、24時,我當時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被告陳紀淵、黃志誠身著便服、手持手槍,押著我一名綽號「阿妹仔」的女性友人進入我的租屋處,進入後便將「阿妹仔」支開現場,被告陳紀淵、黃志誠看到我之後,便將我上手銬及在我租屋處進行搜索,在我包包內發現少許的海洛因及現金5 萬元,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將搜到的海洛因及現金攤開放在我客廳桌上,向我表示有證據顯示我在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但我向他們表示,這些毒品只有我在吸食,沒有販賣,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沒有理會我,直接將海洛因及現金取走,事後沒有將我帶回派出所,也沒有製作搜索扣押筆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834號卷二第126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那天我在睡覺。他們跟著阿妹仔闖進來,他們進來後,我就被他們叫起來,之後對我的住處進行搜索,但沒有提示搜索票,我也不記得有徵求過我的同意,也沒有簽署過自願搜索同意書,我記得皮包裡有5 萬多元,毒品部分不記得,他們先對阿妹仔上手銬,後來把我阿妹仔銬在一起,且我不清楚被告陳紀淵的手有被夾傷,也對林書安這個名字沒有印象,也不曾因為被告陳紀淵的手被夾傷,而拿2 萬5,000 元給陳紀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0- 234頁背面),證人林一清前後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又關於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所取走之毒品種類,證人林一清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係安非他命云云,然證人林一清自承偵查中係憑記憶去講,並未說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 3頁),則本院衡酌證人林一清於偵查中之陳述,距買賣毒品之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所述亦與證人黃志誠相符(詳如後述),是應以偵查中所述為可採。

2、另訊之被告黃志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約在95年中某日下午,我駕車搭載被告陳紀淵至林一清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的租屋處查緝毒品案件,當時我們先在林一清家門口守候,準備等人外出開門時直接進入,等了一陣子,一位女性打開林一清家門,被告陳紀淵見狀上前抵住大門,該名女子也進行反抗,要將門關上,被告陳紀淵的手因此受傷,後來我們成功進入林一清的住處,因林一清在睡覺,所以我們第一時間沒有發現,我們先到林一清房間將他叫醒,並控制他的行動,隨後在他住處進行搜索,搜索過程中,我們有在林一清的包包裡發現少量海洛因及約5 萬元現金,但我們並沒有偵辦、移送林一清,便直接將5 萬元拿走,毒品部分我沒有拿,但不知被告陳紀淵有沒有拿走,我與被告陳紀淵在車上將該5 萬元均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948 號卷二第15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稱:當天我開車載被告陳紀淵到該處,在大樓樓梯間埋伏,看到有一名女性出來,便衝上前去,被告陳紀淵以手擋住門,並因此夾到手,進入屋內後,發現林一清在臥房裡睡覺,我們把林一清叫起來,並進行搜索,在林一清床鋪旁床頭櫃上的黑色包包內看到毒品以及現金5 萬元,毒品大約5 小包,裝在小夾鏈袋裡面,壹包大約0.1 公克左右,看到毒品之後,我即對林一清上手銬,並對林一清說要帶回去偵辦,之後林一清叫我們不要辦他,並說他現在只有這些錢,後來的確沒有偵辦林一清,因為我們拿了他的錢就不會去辦他。之後在車上將5 萬元平分,毒品則由被告陳紀淵保管,被告陳紀淵的手夾到,就是偵辦林一清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90 頁)。核與前開證人林一清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3、被告陳紀淵雖以上情為辯,然被告黃志誠於99年12月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於同日經本院核准羈押禁見在案,被告黃志誠於99年12月23日偵查中就上開對於證人林一清違法搜索、藉勢強占財物及與被告陳紀淵持有毒品一事,所述均與證人林一清相符,且無串證之可能,是其所述,自應較被告陳紀淵所述為可採。本件被告黃志誠、證人林一清均分別證述被告陳紀淵、黃志誠違法搜索、強占財物及持有毒品等情已如上述,被告陳紀淵雖稱當日逮捕林書安,並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9 月27日員警工作紀錄簿、陳紀淵之人事資料列表附卷供參,該敘獎記錄係95年9 月27日,與本件之案發時日不相吻合,且縱使被告陳紀淵確有查緝林書安一事,本院仍無法因此推論被告陳紀淵、黃志誠無本件查緝證人林一清之舉,況證人林一清亦否認認識林書安,焉有被告陳紀淵所辯於林一清之處所查緝林書安之情,又證人林一清與被告陳紀淵、黃志誠並不熟識,縱被告陳紀淵因查緝林書安而夾傷手,證人林一清亦無因此拿2 萬5,000 元予被告陳紀淵之必要,是綜上在在顯見被告陳紀淵所辯,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4、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職務上之行為單純,而為該條款之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如所用方法超越所範圍,而有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之情形,自不能僅論以該條款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判決可資參照。訊之證人林一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現金是放在桌上,他們從桌上把錢拿走,我沒有要求被告陳紀淵、黃志誠移送我,他們只有叫我小心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1 頁背面、第232 頁),並參以證人即被告黃志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忘記林一清有無主動表示不要移送,且並未有移送林一清之意思,即便他沒有開口,就是要把看到的現金跟毒品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89 頁背面),是證人林一清係迫於無奈,任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於取走5 萬元及毒品,是被告陳紀淵、黃志誠並非單純就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形甚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第128 條規定,搜索行為以簽發搜索票為原則,例外於同法第130 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 條規定逕行搜索(緊急搜索)、第131 條之1 規定同意搜索,為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是縱為無令狀搜索,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再按所謂逕行搜索,係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於上開3 款事由之情況下,始得發動逕行搜索;且於搜索後,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意搜索,須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亦定有明文。被告陳紀淵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跟黃志誠辦案,每次線索來源,均是由我們2 人帶同毒品人口去指認該處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背面),惟查,證人黃志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所有毒品案件的訊息均係由陳紀淵提供,出發前被告陳紀淵叫我開到哪裡,我就載他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而本件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於95年3 、4 月間進入證人林一清之住處執行搜索,確未持搜索票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陳紀淵僅泛指有線報提供云云,惟本件並無何證據足認本次進入林一清之住處並執行搜索有何刑事訴訟法所定逕行搜索之理由,況被告陳紀淵既稱有線報,惟若已知有施用毒品等犯行,應依法搜證偵查,且本件亦難認有何急迫、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情形,況依證人黃志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們在樓梯間埋伏,後來好像有人出來,陳紀淵就衝過去埋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背面),是本件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埋伏及實施搜索過程,均未見任何人員鬼祟、頻繁進出,亦無查悉與施用或販賣毒品之客觀情節有別,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尚有未合;甚且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於實施本件逕行搜索後,始終未依法層報檢察官後再報請本院核准;從而,本件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所為之逕行搜索顯非適法,應屬至明。

(三)是綜合上情,本件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涉犯違法搜索、藉勢強占財物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已堪認定。

四、認定事實欄五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共同對證人陳清華違法搜索、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庇護他人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隱匿證據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志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紀淵固坦承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惟辯稱:當天在陳清華身上查獲10包或9 包毒品,但是僅移送1 包,係因為當天帶陳清華回住處之後,陳清華拿錢行賄我們,但我沒有收,另被告黃志誠說要將剩下的毒品沖到馬桶去,但我不知道有沒有云云。被告陳紀淵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證人陳清華當日一度想以現金行賄,但遭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回絕,且依證人陳清華所述,被告黃志誠當日確曾拿出1 小包海洛因說要做人情給陳清華,其餘沖到馬桶內,而事後該毒品亦遭被告黃志誠沖入馬桶云云。經查:

1、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於95年7 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及廣福路口附近,查獲證人陳清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翌日(即95年7月26日)上午製作調查筆錄後,將陳清華併該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僅以陳清華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096號偵查卷宗暨檢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5年7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訊之證人陳清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7 月31日晚間20時許(矧之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為97年7 月25日之誤),我在桃園縣八德市處理完事情,開車要回住處,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及廣福路口的屈臣氏商店附近時,被告陳紀淵、黃志誠開著一部銀色日產CEFIRO轎車將我攔下,被告陳紀淵下車後拿著手槍喝令我坐上由被告黃志誠所駕駛之該部自用小客車,由被告陳紀淵在後座負責戒護,上車後,被告陳紀淵、黃志誠便問我的住處在哪裡,要我帶他們回我的住處搜索,我就依照他們的指示帶他們至我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46 號8 樓的住處,由於我當時身上所背的斜背包內含有2 兩的海洛因、2 兩的安非他命,分別以2 包夾鍊袋裝盛,還有皮夾一只(品牌:LV,當時價值約1 萬8000元、內有1,000 元的美金;2,000元紙鈔20~30張),被告陳紀淵看我的斜背包裡面有毒品,便先扣留,途中都由陳紀淵保管。返回我住處後,被告陳紀淵、黃志誠開始進行搜索,惟並無所獲,搜索完畢後,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將自我背包內扣得之2 兩海洛因及2 兩安非他命倒在我家客廳桌上,另外再從他身上取出1小包大約0.5 公克的海洛因,被告黃志誠向我表示『不要說我沒做情給你,我只移送你0.5 公克的海洛因,但其餘的2 兩海洛因及2 兩安非他命我不可能還你,這些我幫你沖到馬桶裡好不好。』,因被告黃志誠可短報毒品以減輕我的罪責,我便允諾,被告黃志誠即將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拿在手上,但我並未看到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將該毒品沖到馬桶內等語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1834號卷三第134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天在我身上查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2 兩,之後帶我回桃園市○○街146 號8 樓,我曾經拿皮夾裡的錢,詢問他們可否不要移送,但遭該2 人具結,被告黃志誠說不要移送我那麼多量,其餘毒品要沖到馬桶去,之後我有見到黃志誠走到廁所,但沒有看到有沖水的動作,也沒有印象有沖水的聲音,之後回到龍安派出所是由陳紀淵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7-40 頁),是矧之證人陳清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均與證人即被告黃志誠於偵查中證稱:大約在95年某日晚間,陳紀淵指示我要出任務,我們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家銀行前,由被告陳紀淵攔下陳清華,並令陳清華上車,陳清華當時身上攜帶數包以小包夾鍊袋裝盛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但詳細重量我不清楚,被告陳紀淵在車上就將該數包以小包夾鍊袋裝盛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扣留,並負責保管,回到陳清華住處後,並未搜得何違禁物,我、陳紀淵及陳清華在客廳裡談話,我當時向陳清華表示,可以做個人情給陳清華,不要移送全部的毒品,被告陳紀淵都在一旁觀看,且有從身上拿出1 小包毒品,丟在陳清華客廳桌上,被告陳紀淵並表示他可以只以吸食該1 小包毒品罪名移送,後來陳紀淵就將在陳清華身上查獲的毒品交給我保管,我、陳紀淵結束完搜索就將陳清華押解回龍安派出所,回派出所後,我將我身上所保管的數小包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交給被告陳紀淵,由被告陳紀淵拿出電子磅秤進行秤重,秤完後被告陳紀淵保留其中重量最輕的那1 小包,其餘毒品則由被告陳紀淵則獨自收下,僅將該最輕的那1 小包毒品隨案移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948 號卷二第150-151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在陳清華的身上扣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後再回到陳清華的住處搜索,但並沒有查到任何違禁物,當天我們3 人在陳清華的住處談,這次只移送一點,是為了要得到毒品的線索,而當天並未把毒品沖到馬桶裡,我與陳紀淵回派出所後,我就把毒品拿給陳紀淵,陳紀淵在派出所裡面秤一小包要辦他而已,剩下的毒品他說要拿給線民用。(問:陳清華的毒品是由你保管,還是由陳紀淵保管?)那時候毒品還在陳紀淵的身上。我們要移送陳清華到派出所偵辦時,在回派出所的路上,陳紀淵才把12、3 包的海洛因跟安非他命交給我保管。(問:你們沒有移送的毒品,後來如何處理?)後來沒有移送的毒品,陳紀淵說要拿給他的線民,或者叫他的線民處理。(問:你們在租屋處那裡,有表示過除了移送的毒品外,其他要拿到馬桶沖掉?)如果我有講過這句話,我也沒有沖掉。只是講給陳清華聽而已。我不記得什麼沖到馬桶裡面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145 頁背面)等語,互核相符。

(二)被告陳紀淵雖辯稱:在桃園八德查獲陳清華,並扣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後,帶到他桃園住處,由黃志誠駕車,我跟陳清華坐後面,當時整個包包是由我保管。到達陳清華住處以後,搜索他的住處,沒有查獲到違禁品,當時將他的毒品放在桌上拿出來,黃志誠就把這些毒品拿起來,對陳清華說我們只移送你這一包,其他我幫你沖到馬桶,黃志誠也走到客廳旁的一間浴室裡面沖馬桶。當時是他1 個人到浴室旁邊的廁所,之後到派出所亦只有看到移送的該包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47頁背面),然審之證人陳清華於偵訊時上開證述其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含有2 兩的海洛因、2 兩的安非他命,分別以2 包夾鍊袋裝盛,被告陳紀淵看我的斜背包裡面有毒品,便先扣留,途中都由陳紀淵保管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黃志誠所述情節相符。是當時證人陳清華所有,放置在其隨身之斜背包內海洛因、安非他命,確實經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查獲等情,足堪認定。顯見當日在證人陳清華之身上係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非如被告陳紀淵所稱之僅查獲海洛因,被告陳紀淵所供查獲情節已與共同被告黃志誠、證人陳清華有所出入,難以採信。又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於證人陳清華之住處時,並未有何將毒品沖入馬桶之動作,而搜得之證物係由被告黃志誠負責帶回龍安派出所等情,亦經證人陳清華於偵查中及證人黃志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1834號卷三第134 頁、本院卷三第139 頁背面),是被告陳紀淵、黃志誠當日在桃園縣八德市業已查獲證人陳清華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並於至陳清華住處搜索後,由黃志誠負責將該毒品帶回派出所等情至明。

(三)又被告陳紀淵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黃志誠確實有將毒品拿到浴室去,並有拉動馬桶沖水的動作,證人黃志誠於審理中否認該情,係因想掩飾自己侵占毒品之事實云云,然此經證人黃志誠否認,而證人陳清華亦證稱:並未見被告2人有何沖馬桶的動作等語,業如前述,是證人黃志誠是否將毒品沖入馬桶,已有可疑。又本件有關證人陳清華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因陳清華之前妻黃筱琪於99年7 月9 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製作筆錄,嗣於檢察官偵查過程中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提訊陳清華,經陳清華供述遭被告2 人侵占財務之事,且經調閱該署95年度毒偵字第4096號偵查卷宗,而循線查獲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涉有本案犯行,業據證人黃筱琪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相關卷宗互核明確。且參以證人黃志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如果你們曾經表示過要把不移送的毒品沖到馬桶去,是不是在租屋處時,就把其他毒品拿出來過?)應該沒有。如果有這樣講的話,只是講給陳清華聽而已。」、「(問:回到龍安派出所以後,當天晚上陳清華拒絕夜間訊問,你們把查扣到所有毒品怎麼處理?)就拿一小包出來辦他。其餘毒品是陳紀淵說要交給他的線民處理。」、「(問:為何認為陳清華可以提供給你們線索?)那時候我們抓到每一個人時,都是這樣想。」、「(問:為何會用不移送毒品來交換,請他提供線索?)應該是為了我們的績效。」、「(問:把毒品交出去也有績效,2 兩毒品也會有敘獎之類的?)可是我們沒有查到那麼多。」、「(問:所以你跟陳紀淵也是有相當的默契認為說查到的東西,有些是要自己留起來?)是。」、「(問:你們在陳清華住處時,就已經跟他說好移送他一小包,既然已經談好只要移送一小包,為何在派出所時,還要把全部毒品拿出來秤重?)拿出來秤重可能是挑比較輕的拿出來辦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背面-147頁),並觀之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歷來之犯罪模式,如前所述之林高慧、林一清部分,皆係將查扣之毒品據為己有,作為後續販賣毒品之用,而本件證人陳清華持有之毒品甚多,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既已拒絕證人陳清華行賄之舉,焉有如此單純縱放證人陳清華,而未將毒品善加利用之理?且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查緝陳清華後,亦期待陳清華能提供更多毒品人口之線索,而本案扣得毒品數量甚多,故以將扣案毒品沖入馬桶一詞,換取證人陳清華百分之百確信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將不會移送其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更重之罪,亦非無可能,是足證上開被告黃志誠所述,將毒品沖入馬桶一詞,應係取信證人陳清華之用,然而實際上被告陳紀淵、黃志誠主觀上係欲將毒品佔為己有,而客觀上渠等2 人於返回龍安派出所後,亦將全部毒品取出秤重,而僅移送其中較輕之1包海洛因,是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將該扣案毒品據為己有,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節,已堪認定。

(四)就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是否違法搜索部分:

1、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項、第6條、第7條規定內容觀之,雖授權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施以臨檢,但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亦即雖賦予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之權限,但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只有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至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臨檢時若發現被臨檢人有犯罪嫌疑時,得否逕行檢查被臨檢人隨身攜帶之物品?警察職權行使法未有明文規定,應參照前揭解釋意旨,依其他法定程序處理之。申言之,若被臨檢人為現行犯或因其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能為犯罪人時,警察人員即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名義將之逮捕,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緊急拘提之規定時,亦可逕行拘提之。警察人員在依前述規定拘提或逮捕被臨檢人時,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附帶搜索之規定或經被拘提、逮捕之人同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之規定為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但若被臨檢之人不符前述得逕行檢查其身體及其所攜帶之物或得拘提、逮捕進而為搜索、扣押之要件時,鑒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之上開規定,係依照前揭解釋意旨所制定對於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實施『臨檢』措施之授權性規範,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既明定,僅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之情況下,授予警察人員可以檢查被臨檢人物品之權限,應認檢查被臨檢人所攜帶之物毋寧是臨檢程序之例外情況,在不符合前述規定下,警察人員應不許以臨檢名義檢查被臨檢人之物品,避免警察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以不需法官保留之臨檢檢查行為取代應經法官保留之搜索行為,而對於人權之保障造成戕害」,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陳紀淵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會查緝陳清華是之前有清查他是毒品人口,盤查時先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請他把身上違禁物交付,並有詢問當事人是否同意云云(見本院卷五第46頁),然查,證人陳清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紀淵、黃志誠並未告知搜索之原因,且我的毒品藏在腰際,無法從外觀一望即知,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執行搜索前,並未取得我的同意,而是我自己心想,他們是警察,只好同意讓他們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4頁),並參酌證人即被告黃志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當天盤查陳清華時,在陳清華的身上扣到毒品,毒品是搜索到的,並非由陳清華自願交出來的,當時搜索陳清華時,並未搜到毒品,是陳紀淵過來跟我說陳清華將毒品繫在腰帶上,我才找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背面、卷四第13頁),是於盤查證人陳清華之前,並無任何情資顯示證人陳清華持有槍械或其他危險物品,亦無其他事證足以令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合理懷疑證人陳清華持有兇器可能傷害自己或他人,且於執行盤查、拍搜時,證人陳清華亦未顯示明顯敵意或有其他不配合之行為,而使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感到生命、身體遭受危害等情,且證人陳清華僅係行經該處,並未實施任何犯罪行為,則依前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本件盤查程序於查證證人陳清華之身分無誤後,即無任何理由得進一步限制其行動自由,或對其進行檢查身體或所攜帶之物。惟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於現場確認證人陳清華身分後,竟違反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對其進行所謂之「拍搜」或「拍擊搜查」,甚至伸手入證人陳清華之口袋、腰間,以取得本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一搜索行為顯與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有違。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於現場臨檢,盤查證人陳清華之身分,於法固無違背,然渠等2 人於確定證人陳清華之身分後,竟於未經證人陳清華之同意且未依法逮捕之情況下,逕自對證人陳清華進行搜索,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渠等所為搜索行為即屬違法。

(五)本件自證人陳清華處違法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於95年7 月26日對證人陳清華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雖係依照證人陳清華之供述而製作,然被告陳紀淵、黃志誠自始即知悉當時扣案之毒品實際上包括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2 兩重,而不止海洛因2 公克,然其竟與證人陳清華達成僅移送2.0 公克海洛因之協議,並依協議之內容提出問題,且明知證人陳清華所述係屬不實之事,而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復利用不知情之陳福進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扣押物品清單上,再移送地檢署而行使,影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對於案件事實之認定,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又本件證人陳清華於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驗後,僅驗出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4096號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952522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該卷宗第32頁)存卷供參,是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僅移送證人陳清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仍對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掩蔽庇護,是被告陳紀淵、黃志誠自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庇護他人持有毒品罪甚明。

(六)綜上,被告陳紀淵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另被告黃志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認定事實欄六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及梁修儒共同對證人陳清華違法搜索暨被告陳紀淵、黃志誠藉勢強占財物罪、庇護他人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隱匿證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志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紀淵固坦承侵占證人陳清華所有之50萬元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兩,惟辯稱:當天搜索證人陳清華係基於其同意而為之,在證人陳清華身上查獲的是2 兩的海洛因及2 兩之安非他命,但僅取走1 兩海洛因,而將其餘海洛因1 兩及安非他命2 兩全部返還云云。

1、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及梁修儒3 人於95年9 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433號薇閣汽車旅館外,查獲證人陳清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持搜索票即搜索陳清華,搜得57萬元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2 兩,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於侵占證人陳清華所有之50萬元及毒品後,即任證人陳清華離去等情,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及梁修儒對此均不否認,核與證人陳清華所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前揭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及梁修儒如何喝令證人陳清華下車,如何搜索證人陳清華之身體及座車,並於搜得證人陳清華之現金及毒品後,拒絕將金錢返還予證人陳清華,藉勢強占其財務等過程,業據被告黃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暨被告梁修儒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梁修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之情節相符,經訊之證人即被告黃志誠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當時有將一部份毒品及現金返還予證人陳清華,至於毒品種類為何,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頁背面),然訊之證人陳清華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當時有在我身上搜到2 包以夾鏈袋裝盛的2 兩海洛因及2 兩安非他命,後來,離開龍安派出所後,黃志誠及陳紀淵走回車上,渠等2 人對我表示『不要說我沒有做情給你,東西我也不可能還你,至於錢的部分看你要怎麼處理』,亦即黃志誠及陳紀淵這次不會移送我,但是要扣留我的毒品,且還要向我索取金錢,我則向黃志誠及陳紀淵表示,那陣子我賭場經營得不順利,手頭比較緊,希望黃志誠及陳紀淵拿走一半的金錢就好,但是黃志誠及陳紀淵對我沒有任何回應,只從我的黑色公事包內取出以10萬元為1 捆,一共10捆,合計100 萬元的現金直接拿走,其餘放在黑色公事包內零散的7 萬元現金就連同該黑色公事包還給我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834號卷三第138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天所有的毒品都被扣走,被告陳紀淵、黃志誠並未返還任何毒品等語,是證人陳清華為本件遭強占財物之人,其對於當日遭強占之物,於現金部分,雖因歷時已久,所述前後有所不符(詳見後述),然對於遭強占之毒品數量多寡,則於偵、審中證述一致,是自堪採信,被告陳紀淵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堪認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及梁修儒確有此部分藉勢強占財物,並因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3、被告陳紀淵雖以前詞辯稱並未違法搜索云云,然訊之證人陳清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晚間21時許,在薇閣汽車旅館大門口於等候簡忠祥到來之際,突然由被告黃志誠所駕駛的銀色日產轎車停到我面前,陳紀淵、黃志誠及綽號「阿慶」之男子(即被告梁修儒)下車,「阿慶」手持鐵棍直接朝我汽車擋風玻璃揮及,導致我的擋風玻璃破裂,陳紀淵、黃志誠則持手槍上前指著我,喝令我下車,我下車後即被黃志誠銬上手銬,於未見搜索票之情形下,黃志誠先對我進行搜身,當時有在我身上搜到2 包以夾鏈袋裝盛的2 兩海洛因及2 兩安非他命,及裝有107 萬現金的黑色公事包,嗣後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即對我車子進行搜索,被告梁修儒則在旁觀看,搜索完畢後,陳紀淵、黃志誠及梁修儒則將我押至被告黃志誠所駕駛之車上,由被告黃志誠負責駕駛,陳紀淵及梁修儒則坐在後座我的兩側,負責監控我,渠等搜索得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裝有107 萬的黑色公事包就放在副駕駛座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834號卷第137 -13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當時車子未熄火停在薇閣汽車旅館旁邊,我在車上講電話,他們下車過來,梁修儒拿了1 個類似鐵棍的東西敲我的車窗玻璃一下,很大聲,我嚇了一跳,就有人叫我下車,我不能確定是什麼棍子,當下打的很大聲,一定是用棍子或者是鐵棍打,不然不會這麼大聲,但我確定他們是打我的車子玻璃,該聲響並無法以手敲擊,玻璃敲了一聲之後,他們其中有一人把車門打開叫我下車。下車後,我就站在旁邊,他們就搜我的車子,當天陳紀淵、黃志誠及梁修儒在搜索前並未曾徵詢我的同意,當天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有拿槍出來,叫我下車,並上手銬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0-44 頁),證人陳清華對於事發經過及被告等人之搜索過程暨嗣後帶同渠前往龍安派出所之過程,前後指述,均無二致,是足認其前後指訴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及梁修儒之情節一致且清晰。再者,另訊之證人陳安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7 、8 月間某日凌晨1、2時左右,陳清華向我表示他要跟朋友簡忠祥碰面,陳清華便開車帶著我到桃園巨蛋體育場對面的薇閣汽車旅館前,我們等了約1 分鐘左右,頭髮微捲,口嚼檳榔、戴眼鏡、年約30、40歲的男子手持鐵棒敲打我們的前車窗玻璃,同時另有2 名身上配槍的男子出現在車旁,也用力拍打我們的車窗玻璃,該2 名男子表明他們是警察並喝叱我們下車,陳清華下車後就立即被該2 名男子帶到轎車後方搜身,在我下車後,其中1 名身上配槍的男子就上車搜車,並且將陳清華所有的黑色公事包拿出來,當時我有看到該黑色公事包內裝滿多疊千元現鈔,該名男子就從中抽取2張 千元大鈔要我自己坐計程車回家,並將我的手機關機丟到置物箱內,我表示該支手機是我所有的,但該名男子不讓我把手機帶走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834號卷一第184 -187頁),其所述過程亦與證人陳清華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及梁修儒於過程中顯未有何取得證人陳清華同意之行為,再者,證人陳清華之毒品藏於腰際,其自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被告等人自無何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予以逮捕、拘提或附帶搜索之可能,是足認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及梁修儒對證人陳清華執行搜索自非適法,此部分之犯行,已臻明確。

4、至被告陳紀淵、黃志誠2 人所取得之財物數額為何,經查:訊之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均辯稱當日扣得之現金為57萬元,除抽出2,000 元予陳安婕外,其餘50萬元則予以強占,另剩餘之金錢則返還予證人陳清華等語,且均互核相符,另訊之證人陳清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從我的黑色公事包內取出以10萬元為1 捆,一共10捆,合計100 萬元的現金直接拿走,其餘放在黑色公事包內零散的7 萬元現金就連同該黑色公事包還給我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834號卷三第138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我記得不是107 萬就是57萬,因為我不是很確定,我印象中應該是107 萬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0頁背面),是證人陳清華對於現金之數額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為真實,自應以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所述強占之數額為50萬元等語,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及梁修儒3 人未經證人陳清華同意,逕行搜索證人陳清華之身體,已臻明確,另被告陳紀淵、黃志誠藉勢強占證人陳清華之金錢及毒品,未依法移送證人陳清華致庇護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至被告梁修儒未構成藉勢強占財物及庇護他人持有毒品罪部分,詳如後述,並此敘明。)

六、認定事實欄七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共同對證人簡忠祥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隱匿證據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志誠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之被告陳紀淵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查獲簡忠祥是依正常程序,且移送毒品的數量亦是當天實際查獲的數量云云。被告陳紀淵之辯護人則以:當日並未短報云云為辯。然查:

1、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於95年9 月4 日22時許,在桃園市○○路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查獲簡忠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簡忠祥約於3 日前購得,共10公克重,已施用不詳數量,僅知剩餘之數量大於0.45 公 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並因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於龍安派出所內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時,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欄內,登載「安非他命(毛重0.45公克)」等語,僅移送部分查獲之安非他命,嗣後並交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而行使之等犯行,業據被告黃志誠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查獲簡忠祥持有幾包安非他命,數量多少,我已經沒有印象。毒品是由被告陳紀淵在簡忠祥車上翻的時候就已經查到,之後簡忠祥有帶我跟被告陳紀淵到他的住處搜索,但並未查獲其他違禁物,當天僅移送查獲數包當中的一小包,重量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40 頁),核與證人簡忠祥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另陳清華則是我結拜大哥,道上一些朋友都曾遭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查獲毒品及現款後,以移送少量毒品及吸食罪名等方式侵吞毒品,印象中陳清華就有3 次,陳清華遭前2 次查獲後就損失慘重,後來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找不到陳清華,所以於95年7 、8 月間,我回到租屋處,停車時遭被告陳紀淵、黃志誠衝出來壓制,渠等跟我談條件,要我3 天內將陳清華約出來,故被告陳紀淵、黃志誠當天就沒有移送我,但我並沒有依他們的指示做,第4天時,我開車行經桃園市○○路及中山路口停等紅燈的時候,「龍安2 人組」等4 、5 名員警從後面衝出來包夾我,將我拖下車,並質問我為何未依約定將陳清華約出來,之後讓我坐在後座,帶我回租屋處,當時另外有一個小弟李玉棠(應為李煜棠之誤),於過程中,被告陳紀淵便到處翻我車上的置物箱及包包,在車上查獲毒品約10多公克,但被告黃志誠說不要移送那麼多毒品比較好交保,剩餘的毒品應該是被他們扣下來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834號卷一第132 頁、卷二第3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當天我在民權路與中山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攔下,叫我坐到我車子的後座,帶我回租屋處,過程中有翻找我車內,並在我車上副駕駛座旁查獲安非他命一包,之後回我住處搜索,但是並沒有查到任何物品,當日另有李煜棠在場,與我均遭移送至派出所,當日查獲毒品的重量約10公克,是我在前幾天花了2 萬5,000元向朋友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0-93 頁),被告黃志誠與證人簡忠祥2 人間,就查獲之過程,於查獲後再至證人簡忠祥之住處,及僅移送部分毒品等過程均互核相符,應堪採信。且矧之本件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查緝案件之方式,均為以案追案,係於查獲一犯罪嫌疑人後,藉由該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再追查其他案件等情,被告陳紀淵對此亦不否認,並於本院審理中由辯護人為其辯護多次,可信為真實,而參酌本件上開事實五、六所載,陳清華因遭被告陳紀淵、黃志誠2 人查緝,除損失毒品數量甚鉅外,尚有現金50萬元,而證人簡忠祥與陳清華相交甚篤,被告陳紀淵、黃志誠2 人要求證人簡忠祥交出陳清華之行蹤,以實現其等向證人陳清華以查緝毒品之名義,進行侵占財物之目的甚為明確,於證人簡忠祥未依期限交出陳清華時,即心生不滿,隨意於路旁攔檢證人簡忠祥,並搜索其身體、車內及住處,參酌被告陳紀淵、黃志誠以往之行徑,亦非難以想像,是應以證人黃志誠、簡忠祥所證較為可採,被告陳紀淵空言否認,已屬無據。

2、被告陳紀淵雖辯以不知情云云,然查:證人簡忠祥所持有之毒品係由被告陳紀淵於證人簡忠祥之座車內搜索取得等情,業經證人黃志誠、簡忠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再者,證人簡忠祥經移送至龍安派出所時,亦係由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共同對其製作筆錄等情,亦經證人黃志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筆錄是由陳紀淵問,由我坐在電腦旁邊進行繕打,扣案物清單的謄寫則是由陳紀淵填寫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頁),且參以證人簡忠祥於95年9 月4 日經查獲後製作之警詢筆錄,該筆錄末端「詢問人」欄係由被告陳紀淵簽名,「記錄人」欄則由被告黃志誠簽名,另扣押物品目錄表則為陳紀淵之字跡,扣押物品收據則蓋有陳紀淵之職章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858號卷所附之警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資憑採,是被告陳紀淵對於查獲證人簡忠祥持有之安非他命逾0.45公克,而僅移送0.45公克等情,知悉甚詳,且與被告黃志誠共同將其於毒品據為己有,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一節,已堪認定。

3、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於95年9 月4 日對證人簡忠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雖係依照證人簡忠祥之供述而製作,然被告2 人自始即知悉當時扣案之安非他命實際上顯逾0.45公克,然其竟與證人簡忠祥達成僅移送0.45公克安非他命之協議,並依協議之內容提出問題,且明知證人簡忠祥所述係屬不實之事,而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再移送地檢署而行使,影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對於案件事實之認定,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二)綜上,被告陳紀淵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另被告黃志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七、認定事實欄八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共同對證人張家豪藉勢強占財物、違法搜索、妨害自由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八(一)部分:訊據被告陳紀淵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日我們知道張家豪前往蔡政霖的住處,看到他的車子開出來,在7-11下車購買飲料,我們隨即進入便利商店盤查,因為蔡政霖有提供線索,稱張家豪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但是我沒有拿到張家豪的現金云云。被告陳紀淵之辯護人則係以:當日是在張家豪的允許之下進行搜索,並未發現毒品,也沒有發現張家豪有8 萬元,而是由被告黃志誠在車上搜索拿到,被告陳紀淵並不知被告黃志誠強占該8 萬元云云為辯。經查:

1、證人張家豪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仍未到庭,惟其於99年8 月4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8 、9 月間某日22時,因我當時要買轎車,我便攜帶33萬餘元到桃園縣龜山鄉○○路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的朋友聊天,並與賣我車的車主相約在阿慶住處交付車款25萬,約23時,我離開阿慶住處,駕駛我所有車牌號碼8T-1568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桃園體育館」附近統一超商購買飲料,準備結帳時,突然間一名禿頭,身高約160 至170 公分的男子,以槍抵住我背後腰間,並聲稱他叫『阿賢』,我當時因為看到有槍,直覺反應是要反制,隨後他又亮出警察的證件,要我不許動,在此之前我即知悉『龍安2 人組』在找我,要查緝我毒品案件,故我當下便認為該名自稱『阿賢』的男子即是『龍安2 人組』其中1 人,經確認後,得知該名自稱『阿賢』之男子即為『龍安2 人組』中的黃志誠,隨後,黃志誠把我押到他們停在統一超商外面的轎車上(廠牌:日產汽車,車牌號碼不記得),一上車便將我上手銬、腳鐐及進行搜身,因為我身上還保有之前付完車款後的8 萬餘元現金,黃志誠便在車上扣走該8 萬餘元現金,當時黃志誠還向我表示『我知道你有在施用毒品,你的行情開200 多萬元的車,最少也要100 萬元來處理,不然我就帶你回派出所驗尿並移送法辦。』,我向黃志誠表示我沒有錢,只有身上的8 萬多元,黃志誠就表示要到我的租屋處搜索;隨後,我便坐著黃志誠開的轎車,而陳紀淵則開我著我上開自用小客車,一同回到我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附近的租屋處,至我租屋處後,該2 人即在我住處翻找,當時我太太被吵醒,並詢問發生什麼事了,因我太太之前曾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國城』酒店擔任會計,曾見過被告黃志誠、陳紀淵前往消費,亦曾聽聞他們2 人有違法亂紀的情事,故當場表示要報警,被告陳紀淵、黃志誠一時心虛,便向我太太表示:互相配合一下就沒事了等語,經搜索約10分鐘,並未發現任何現金及違禁品,黃志誠及陳紀淵不甘心,向我太太表示要把我帶回龍安派出所,但實際上則是由黃志誠開著車押著我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在車上黃志誠要我想辦法去借到100 萬元的現金交給他們,他們才願意放我走,我當時不甘心,認為怎麼可以平白交給黃志誠及陳紀淵如此大筆的現金,因此想盡辦法拖延,向他們表示夜深了,我找不到朋友可以借錢,期間黃志誠及陳紀淵為了不讓我太太起疑心,還於1 小時候要我打電話給我太太報平安,並隱瞞我被強押的事實,就這樣黃志誠及陳紀淵押著我到早上7 點才又把我載回桃園縣龜山鄉○○路的租屋處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834號卷二第19-21 頁)。

2、證人即被告黃志誠於99年12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陳紀淵曾於95年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山鶯路交叉口「巨蛋體育館」附近的統一超商遇到張家豪,我與陳紀淵便將張家豪帶上我所開的轎車,一上車由陳紀淵負責對張家豪搜身,我則負責駕駛,我們向張家豪表示要到他家查緝毒品案件,張家豪就一路帶我們到當時他和他太太住的地方,在路上我曾向張家豪表示「我知道你有在施用毒品,你的行情開200 多萬元的車,最少也要100萬元來處理,不然我就帶你回派出所驗尿」等語,到張家豪的住處時,是由張家豪的太太來開門,我與陳紀淵先向張家豪的太太表明身分與來意,之後便進入屋內進行搜索,由於搜索過程並沒有發現毒品或其他財物,我與陳紀淵想繼續從張家豪身上得到毒品或財物,便決定先將張家豪帶走,離開前我有向張家豪的太太表示我們要將張家豪帶回派出所,但實際上卻是由我駕駛我的車輛,載著陳紀淵及張家豪在桃園市區繞行,在車上陳紀淵有問張家豪看他要怎麼「處理」,不然就要張家豪提供其他線索,因張家豪答應我們會提供線索,而且他身上也沒有其他資金,所以我們就將張家豪在桃園市某處放下車,我與陳紀淵也隨即離去,事後,我們就在車上將陳紀淵從張家豪車上搜到的8 萬元一人一半對分掉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7948號卷二第157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那天我們在萬壽路7-11那邊看到張家豪的車子,我跟陳紀淵就進去,進去以後,我記得有拿服務證給他看,但是沒有拿槍指著他,之後便將他帶上我的車,由我駕駛,陳紀淵跟張家豪則坐在後面,當天沒有搜索張家豪的車輛,而是帶上車後,由我跟陳紀淵搜索張家豪的身體,沒有搜到毒品,而是由陳紀淵在張家豪外套處搜得8 萬元的現金,之我們帶張家豪回到他家時,由他太太林淑玲開門,我們有表明身分後即自行搜索,並未詢問張家豪等人是否同意,在張家豪住處並未搜索到違法物品,之後帶他到桃園市區逛,目的是想要他提供線索,期間有讓他打一次電話給他太太報平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5-121 頁),互核相符。

3、被告陳紀淵雖以上情為辯,然被告黃志誠於99年12月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於同日經本院核准羈押禁見在案,被告黃志誠於99年12月23日偵查中就上開對於證人張家豪藉勢強占財物、妨害自由及違法搜索一事,所述均與證人張家豪大致相符,且無串證之可能,是其所述,自應較被告陳紀淵所辯為可採。證人黃志誠、張家豪上開所述就何人搜得現金8 萬元部分雖有歧異,然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共同搜索證人張家豪,且搜索地點係在被告黃志誠之車內,無論係由何人搜得,對於已搜獲現金8 萬元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再者,於前往證人張家豪住處途中,被告黃志誠曾向張家豪表示『我知道你有在施用毒品,你的行情開200 多萬元的車,最少也要100 萬元來處理,不然我就帶你回派出所驗尿。』等語乙節,業據證人張家豪證述綦詳,被告黃志誠對此亦不否認,雖被告黃志誠辯稱係開玩笑云云,惟矧之當時被告陳紀淵、黃志誠2 人已對證人張家豪上手銬,且將自證人張家豪身上所搜得之現金8 萬元取走,囿於被告陳紀淵、黃志誠之員警身分,渠等2 人將證人張家豪帶回住處,於證人張家豪之主觀上,無非認為被告陳紀淵、黃志誠係為搜索、查緝案件或意圖搜得更多現金之理,衡情證人張家豪應不致認為被告黃志誠上開所言係為開玩笑之對話,是被告黃志誠與證人張家豪間之對話既已談及應拿出現金『處理』,則被告陳紀淵對於上開強索金錢之過程,亦應悉甚詳。

4、就警察機關適法搜索、臨檢之規定,已如前述,另本件證人張家豪係於便利商店購買飲料之際,即遭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前往查緝,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對此均不否認,再者,依被告陳紀淵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第一次查緝張家豪是因為從蔡政霖的家跟到張家豪的車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21 頁),是於盤查證人張家豪之前,並無任何情資顯示證人張家豪持有槍械或其他危險物品,亦無其他事證足以令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合理懷疑證人張家豪持有兇器可能傷害自己或他人,且於執行盤查時,證人張家豪亦未顯示明顯敵意或有其他不配合之行為,而使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感到生命、身體遭受危害等情,證人張家豪僅係行經該處,並未實施任何犯罪行為,則依前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本件盤查程序於查證證人張家豪之身分無誤後,自無任何理由限制其行動自由,或對其進行檢查身體或所攜帶之物。惟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於現場確認證人張家豪身分後,竟違反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逕行對證人張家豪進行搜索,是其等所為即與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有違,渠等所為搜索行為即屬違法。

5、又警察依法行使偵查犯罪與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應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行使,警察法第9 條第3 款、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第1 項所稱第三人,係指非警察人員而經警察遴選,志願與警察合作之人。經遴選為第三人者,除得支給實際需要工作費用外,不給予任何名義及證明文件,亦不具本法或其他法規賦予警察之職權。其從事秘密蒐集資料,不得有違反法規之行為。「第三人之遴選、聯繫運用、訓練考核、資料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第12條第1項 、第3 項、第4 項及第19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內容觀之,警察機關故得以逮捕、施以管束,但仍須以現行犯、準現行犯或有明顯事實足認有瘋狂或酒醉、意圖自殺、暴行或鬥毆等及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之情形;另警察機關亦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資料,惟仍須依上開法定程序行之,非可恣意以任意人之供述而遽為辦案之憑藉。被告陳紀淵、黃志誠2 人自證人張家豪之住處離開後,明知未搜獲任何物品,雖被告黃志誠雖辯稱當時係帶同證人張家豪尋找其他犯罪線索云云,然查,證人林淑玲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於搜索住處後,並未搜到任何違禁品或毒品,當時我認為既沒有搜索票又沒有搜到任何物品,故表示要報警,被告陳紀淵、黃志誠隨即向我表示要帶證人張家豪出去聊一聊,希望我不要把事情搞大,被告陳紀淵、黃志誠便將證人張家豪帶走,嗣後我詢問張家豪發生何事,張家豪說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向他勒索100 萬元,才願意放他走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834號卷二第201 頁),並綜合上開證人張家豪、黃志誠所證:黃志誠曾於車上向張家豪稱「你的行情開200 多萬元的車,最少也要100 萬元來處理」等情觀之,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將證人張家豪帶走,並非係為取得其餘犯罪線索之用或有任何施以管束之必要,又被告陳紀淵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第一次查緝張家豪是因為從蔡政霖的家跟到張家豪的車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21 頁),是於查緝證人張家豪過程中,亦無任何事證可證證人張家豪有何可提供情資資料而自願配合被告陳紀淵、黃志誠作為偵辦案件之用,是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於違法搜索證人張家豪之身體及住處後,查無犯罪事證之際,仍拘束證人張家豪之自由,是渠等妨害自由之犯行,益臻明確。

(二)就事實八(二)部分:訊據被告陳紀淵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日查到張家豪和他的友人,看到張家豪時,張家豪腳馬上往地上踩,因張家豪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海洛因可能摻雜在香菸裡,我即上前查緝,看到碎掉的煙頭,將張家豪帶回派出所是因為發現疑似毒品的香菸頭,要帶回派出所化驗,我全程沒有搜索張家豪的車子,亦未發現現金15萬元云云。被告陳紀淵之辯護人則辯以:當時張家豪有踩香菸的動作,故被告陳紀淵懷疑張家豪有吸食毒品,另被告陳紀淵並未參與檢查張家豪車內,當日是由被告黃志誠開著張家豪的車子回到派出所,被告陳紀淵則是請巡邏車來支援,對於被告黃志誠搜獲15萬元後侵占等情,被告陳紀淵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1、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於上開時、地埋伏查緝張家豪,過程中未經張家豪之同意,即逕行搜索張家豪之身體、車輛,經搜獲15萬元後,復將該15萬元據為己有,惟於未查獲任何毒品或違禁物品之情形下,仍將證人張家豪押至龍安派出所之情事,業據證人張家豪於99年8 月4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95年8 、9 月間遭陳紀淵、黃志誠勒索後,渠等2 人曾至我前開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的租屋處找我,我便將該租屋處退租,搬到桃園縣桃園市○○路上的新租屋處,且另外當時租一個停車位用來停放我的凌志轎車。於95年10月間某日,陳紀淵、黃志誠及龍安派車所副所長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我的車輛,3 人即在我車輛旁守候,至隔天凌晨1 、2 時,我要離開租屋處準備駕駛車輛離去時,陳紀淵、黃志誠及龍安派出所副所長就走上前來盤查我,此時黃志誠及陳紀淵向龍安派出所副所長表示,這邊他們來處理就好,晚一點會將我帶回派出所等語,並要該名副所長先行離開,嗣該名副所長駕駛車輛離去後,黃志誠及陳紀淵旋即將我押到我車上,並要我將身上所有的財物拿出來,由於我身上只有少數零錢,他們見狀不滿足,開始搜索我的車輛,後來在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內,發現我隔天要到銀行存款的15萬元現金,由黃志誠將該15萬元扣下,並駕駛我的凌志轎車回到龍安派出所,到了龍安派出所,我就被上了手銬及腳鐐,安置在泡茶區,黃志誠及陳紀淵則保管我轎車的鑰匙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834號卷二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志誠於99年12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某次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張家豪停放在中平路上之凌志轎車,就在一旁守候埋伏,至隔天凌晨1 、2 時,見張家豪走出來準備上車,我與陳紀淵見狀便上前控制張家豪的行動,將張家豪押到他的車上,由我負責看管張家豪,陳紀淵則在車上搜索,在張家豪車上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內發現15萬的現金,陳紀淵旋即將該15萬現金私自扣下,之後由我駕駛張家豪的轎車,載著陳紀淵及張家豪回到龍安派出所,不過由於我們沒有收到任何毒品或違禁品,便準備將張家豪放走,在放走張家豪之前,陳紀淵因為知道張家豪有認識一位綽號「阿興」的通緝犯,便表示要張家豪幫忙找到該名通緝犯,隨後我們即將張家豪放走了,並朋分該15萬元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7948 號卷二第158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95年10月間,我與陳紀淵在桃園市○○路一棟大樓外發現張家豪的車子,當時張家豪只有一個人,我們上前攔住張家豪時,將張家豪帶到他的車上,由我壓制張家豪,陳紀淵搜索他的車子,當天沒有搜到違禁品,但是陳紀淵在車上副駕駛座前面的置物箱內發現現金,因前一次找張家豪時,張家豪稱要交代線索,但嗣後並未交代,這次找到他,故將他帶回派出所問為何沒有交代線索,當天是由我開著張家豪的車,將張家豪帶回派出所,並未另外請派出所同仁支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9-152 頁),互核相符。

2、被告陳紀淵雖以上情為辯,然被告黃志誠於99年12月2日經羈押禁見後,被告黃志誠於99年12月23日偵查中就上開對於證人張家豪藉勢強占財物、妨害自由及違法搜索一事,所述均與證人張家豪大致相符,且無串證之可能,是其所述,自應較被告陳紀淵所辯為可採。證人黃志誠、張家豪上開所述就何人搜得現金15萬元、於龍安派出所時,有無再次至張家豪之車內搜索及陳紀淵、黃志誠有無另外持疑似毒品之物要求證人張家豪承認持有毒品等部分雖有歧異,然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共同搜索證人張家豪,且搜索地點係在被告黃志誠之車內,無論係由何人搜得,對於已搜獲現金15萬元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3、就警察機關適法搜索、臨檢之規定,已如前述,另本件證人張家豪係於欲駕車離去之際,即遭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前往查緝,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對此均不否認,被告陳紀淵雖以上情為辯,惟本件查緝張家豪過程中,並未製作任何搜索扣押筆錄,而對於是否扣得被告陳紀淵所指之香菸頭、該香菸頭究竟有無送驗等情,均付之闕如,是被告陳紀淵所辯,已顯無據。再者,依證人張家豪及黃志誠上開所證:係發現張家豪所有之車輛,故前往埋伏等語觀之,是於上前盤查證人張家豪之前,並無任何情資顯示證人張家豪持有槍械或其他危險物品,亦無其他事證足以令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合理懷疑證人張家豪持有兇器可能傷害自己或他人,且於執行盤查時,證人張家豪亦未顯示明顯敵意或有其他不配合之行為,而使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感到生命、身體遭受危害等情,證人張家豪僅係行經該處,並未實施任何犯罪行為,則依前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陳紀淵、黃志誠自無任何理由限制其行動自由,或對其進行檢查身體或所攜帶之物,惟渠等竟違反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逕行對證人張家豪之身體及車輛進行搜索,是其等所為即與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有違,渠等所為搜索行為即屬違法。

4、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足證被告陳紀淵、黃志誠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違法搜索取得證人張家豪所有之15萬元後,將該筆金錢強占入己,並違反證人張家豪之自由意志,將其帶回龍安派出所,是被告陳紀淵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陳紀淵、黃志誠犯行明確,亦堪以認定。

(三)就事實八(三)部分:訊據被告陳紀淵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日黃志誠告訴我張家豪在大廟後面,張家豪吃完飯後,我們上前盤查,並詢問提供「阿興」的線索為何,在現場逗留10分鐘後,我即先行離開,並不知有10萬元之情事云云。被告陳紀淵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陳紀淵當日接獲被告黃志誠之電話稱發現張家豪在桃園大廟旁路邊攤吃飯,問了一下沒有犯罪跡證,被告陳紀淵並先行離去,對於日後被告黃志誠如何與張家豪或林一清聯繫,被告陳紀淵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1、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於上開時、地上前查緝張家豪,並收取張家豪所有之1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張家豪於99年8 月4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12月間某日凌晨1 、2 時,我在桃園市○○路大廟後面的某路邊攤吃雞肉飯時,遭陳紀淵、黃志誠2 人發現,渠等2 人坐下來對我表示,為何未交出該名綽號「阿興」之通緝犯,並稱:要我交出來10萬元來,不然他們會再來找我麻煩等語,但我當時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便與該2 人協議翌日等銀行開門再去提領,陳紀淵、黃志誠同意後,與我相約交付10萬元現金,之後,被告黃志誠於電話中向我表示,要我將10萬元現金交給我的朋友林一清,由林一清前來交付,當林一清抵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口外,若有看到黃志誠及陳紀淵,林一清不要下車,直接將裝有10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丟在地上,由他們自己過來撿取,我雖然表示同意,但我實際上全程都在車上,於在接近中午時分,林一清開著我的凌志轎車抵達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口外,此時我則將椅背躺平避免遭黃志誠及陳紀淵發現,隨後,林一清就將以牛皮紙袋包裝的10萬元現金丟到地上,後來離去時我有看到黃志誠馬上上前撿走該裝有10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34號卷二第24頁),另訊之證人即被告黃志誠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張家豪未提供毒販之資料,我們在找他,95年9 、10月間某日夜間,張家豪在中正路大廟後面的夜市吃雞肉飯,我與陳紀淵發現張家豪,張家豪一發現我們就想起身離開,我們等他吃完飯之後,就把他帶到我們車上,陳紀淵跟張家豪坐在後座,陳紀淵就問他要怎麼處理,張家豪就問說10萬元好不好,我們隨口聊到林一清,張家豪也認識,張家豪因為不敢拿錢給我們,他就說要委託林一清轉交10萬給我們,我就約林一清到桃園市○○○○路絕色賓館見面,由林一清就把10萬元交給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948 號卷第158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當天我跟陳紀淵下班後,我要去吃消夜,看到張家豪後,我打電話給陳紀淵,陳紀淵自己開車前來,陳紀淵到達後,我們上前找張家豪,他看到我們就要走,我們叫他坐下,先吃完,他吃完以後,我們將他帶到對面詢問為何答應要交代的事情都沒有交代出來,之後便帶他上我的車,陳紀淵並詢問他該如何處理,張家豪講說那10萬元給你們好不好,交付該10萬元應該是要我們不要再找他麻煩,在車上時,張家豪問說要如何交付10萬元,因言談中聊到林一清,我們便提議由林一清轉交即可,嗣後我與林一清聯繫,相約在絕色汽車旅館前面,由林一清拿10萬元交付給我,我拿到錢之後,便打電話通知陳紀淵,隨後朋分該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2-156頁)。

2、本件於偵查過程中,證人張家豪於偵查中先行證述上開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收取10萬元之情事,又被告黃志誠於99年12月2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到案時猶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迨於99年12月23日經調查局訊問時坦承犯行,如證人張家豪所述交付10萬元之情並非事實,被告黃志誠應無認罪而自招刑責之必要,而證人黃志誠承認犯罪時,尚在羈押禁見中,更無與證人張家豪聯合誣指被告陳紀淵犯罪之可能,益見證人黃志誠、張家豪等人之供述確為事實而無何隱瞞。又每個人對於事物觀察之重點,本因個人認知差異而有不同,相關記憶之細節或印象,更取決於事物之簡單、繁雜及時間經過之長短,如因事物繁雜,加上時間過久,本難期待一般人均能鉅細靡遺說出歷程,本件證人張家豪遭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強索財物共計3 次,各次過程中與陳紀淵、黃志誠交涉、談判之情節甚長,加以案發後歷時已久,實難苛求其就相關記憶清晰無誤,尚與被告黃志誠只是單純面對證人張家豪要求財物而可較為清楚供述之情不同,是證人張家豪就本件情節與被告黃志誠所述之若干細節雖供述不一,然證人張家豪及黃志誠間,就被告陳紀淵、黃志誠2 人於其食用雞肉飯之時坐下與其談論未交出「阿興」一事,乃至嗣後係由被告陳紀淵、黃志誠與張家豪3 人於車上談論10萬元等情,均核相符,是自不能因證人張家豪、黃志誠上開供述有若干細節不相符合之處,即遽認渠等所述均不可信。復參酌證人羅文在、林一清於偵查中具結所述:證人張家豪確曾因與警察間之糾紛,向證人羅文在借款,而由林一清陪同交付現金等情無訛(見99度他字第1834號卷二第127 頁、第164 頁),是被告陳紀淵前述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3、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足證被告陳紀淵、黃志誠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收受證人張家豪所有之10萬元,是被告陳紀淵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本件被告陳紀淵、黃志誠犯行明確,亦堪以認定。

八、認定犯罪事實九被告陳紀淵涉犯藏匿人犯罪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紀淵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於99年10月20日至陳紀淵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83 巷5 弄13號4 樓之住處搜得鄒杏雯所有之物品,亦有卷附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1834號卷三第21- 頁),堪信為真實,足徵被告陳紀淵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陳紀淵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為其辯稱:應需要積極作為始能夠成本件犯罪云云,然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紀淵為司法警察,對於通緝犯依法自有逮捕、依法移送之義務,被告陳紀淵非僅消極不予查察,反而積極提供住所供鄒杏雯居住,而使鄒杏雯得以隱蔽其通緝犯之身分,自與刑法第164 條之藏匿人犯罪構成要件相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已屬無據,併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陳紀淵、黃志誠為犯罪事實二、三、四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貪污治罪條例先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8 條、第20條,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第6 條、第10條,並增訂第6 條之1 。又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於本案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 月20日公布,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按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佈,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應於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僅修正後之罰金數額提高,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紀淵、黃志誠。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僅修正後之罰金數額提高,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紀淵、黃志誠。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新增「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為修正前所無,則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黃志誠就事實欄三(一)、(三)、(四)、(五)部分犯行,因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曾自白犯行,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減輕原因,則修正前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黃志誠,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而被告陳紀淵就事實欄三(一)、(二)、(三)、(四)、(五)部分,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是其就上開部分,參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陳紀淵顯未於偵查中自白,應分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規定。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第11條,係將原第3 項調整項次為第7 項,刪除原第4 項,增訂第3 項至第6 項。其中,第1 、2 、3 、4 項新增規定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第11條第1 、2 、4 項係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授權規定而於93年1 月9 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四、第四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茲比較新舊法結果:1 、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就上開事實欄二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1 兩(約37.5公克),就事實欄五、六所侵占並因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2兩(約75公克),自均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4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應予適用。2 、至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就事實欄四、七所載部分,渠等共同侵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達10公克、安非他命未達20公克,其處罰之新舊法均相同,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

(五)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之修正,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條法條文字並無修正,原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文字,於修正後僅做條項之移動而變為同條第1 項、第3 項,於本案之適用上均尚無利或不利之問題。另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而無論依修法前、後之規定,被告陳紀淵、黃志誠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陳紀淵、黃志誠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但書則規定:「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黃志誠。

(七)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數次違背職務收賄、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庇護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陳紀淵、黃志誠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八)刑法第165 條湮滅證據罪、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307 條之違法搜索罪,其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相比較,新法將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梁修儒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案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就彼等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上開被告陳紀淵、黃志誠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十)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分別將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之死刑、無期徒刑減輕規定,由「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為無期徒刑」、「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

()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或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刑法第37條第2 項原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規定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是刑法修正前後之法條,對被告陳紀淵、黃志誠而言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惟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紀淵、黃志誠,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而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仍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定之。

二、論罪科刑:被告陳紀淵自94年9 月9 日起至95年11月8 日止係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之員警,被告黃志誠自94年10月9 日至95年11月8 日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9 日桃警人字第0990095246號函文暨所附被告陳紀淵、黃志誠之人事基本資料及獎懲紀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7948 號卷一第156-190 頁),其等公務員之身分,堪予認定。次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 條亦有明文規定;而警察法第9 條更已明白規定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係明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之告發義務,同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實已堪認個別警員有關調查犯罪之職責。是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均為警員,依前開規定,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暨負有調查職務之人。

(一)事實欄二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係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藉端由,施行恫嚇、脅迫,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且所藉權勢、端由不以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亦不因該不利事由是否不法而有所區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2號96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7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行為人執以對相對人通知之不利益或惡害之內容,原不以在行為人之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抑且,該惡害並兼括合法與非法之情形在內。而行為人所索取之財物或與其職務間有對價關係,惟交付者係在行為人施以恫嚇、脅迫,於心理上形成壓力致心生畏懼,恐不從將生對己不利之後果,而在非主動自願之情形下交付財物,此有別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在收賄者與行賄者雙方合致下由行賄者主動自願支付款項予收賄者,亦即行賄者主觀上必須有行賄之意思,而非在恫嚇、脅迫生心畏懼下被動交付財物。本件被告陳紀淵、黃志誠係藉由其警察身分,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假借查緝毒品之原因,向證人林高慧取得財物部分,業據證人林高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叫我把東西交出來,我就說桌上這些毒品請你們拿走,錢的部分,先拿14萬予他們二人,可是他們沒有收,我心想可能嫌錢太少,所以我湊足30萬元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第73頁背面),是足證證人林高慧係出於主動自願支付毒品及30萬元,從而,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7 條之違法搜索罪。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均係依法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則其等所犯本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應於主文之罪名為該項加重條件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陳紀淵、黃志誠為依法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其在執行職務中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違法搜索之犯行,是就其所犯刑法第307 條部分,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渠等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故意犯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以利其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所犯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就所犯各罪間,係以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涉犯庇護他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二)事實欄三部分: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販賣及運輸。被告陳紀淵基於幫助李嘉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帶同張珍強向李嘉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李嘉惠以14萬4,000 元之代價,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珍強,係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就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陳紀淵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 罪,及同法第15條第2 項之庇護他人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黃志誠所為,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及同法第15條第2 項之庇護他人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故意犯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被告陳紀淵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就事實三(一)所涉販賣第一、第二級毒品罪間,係以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該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間之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而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就上開事實三(一)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三(三)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三(四)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三(五)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事實三(六)部分之庇護他人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就犯罪事實三(一)、(三)、(四)、(五)間,先後多次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黃志誠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紀淵涉犯幫助販賣毒品罪部分、被告黃志誠所犯上開販賣毒品部分所科之刑,均分別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應構成庇護他人販賣毒品罪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4 條至第14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所謂「庇護」應與刑法上所謂「包庇」,為相同之解釋,係指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加以包容庇護,以排除外來之阻力,而不易被發覺而言,性質上為幫助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規定;此與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係在他人犯罪行為完成之後,妨害國家之搜查權者,迥然不同(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197號判決)。是倘他人犯罪行為業已完成,即無加以包容庇護之問題,應不構成庇護之罪,是經查:證人李嘉惠於95年5 月29日遭疑似偵防車之車輛跟監之際,先前販賣毒品之行為業已完成,於斯時尚無為任何販賣毒品之行為,而證人李嘉惠當時仍持有毒品等情,業據證人李嘉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57頁),是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即無庇護販賣毒品可言,應僅構成庇護他人持有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涉犯庇護他人販賣毒品罪,尚有未洽,惟上開二行為均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所明訂,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強占財物及刑法第307 條之違法搜索罪。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紀淵、黃志誠為依法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其在執行職務中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違法搜索犯行,是就其所犯刑法第307 條部分,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渠等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故意犯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藉勢強占財物罪。(就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涉犯縱放人犯罪及庇護他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四)事實欄五部分: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將所查扣到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此一具財產價值且關乎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予以侵占為己有並予隱匿,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第307 條違法搜索罪、第216、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4 項之加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按刑法第165 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使物失其效用之行為,而「隱匿」則指隱蔽藏匿,使人難予發現而言。查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將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侵占入己,其目的無非在隱蔽藏匿該項證物,是仍應屬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公訴人認此為湮滅證據之行為,容屬誤載,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指明(見本院卷五第46頁背面)。又被告陳紀淵、黃志誠為依法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其在執行職務中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違法搜索、隱匿刑事證據犯行,是就其所犯刑法第165 條、第307 條部分,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陳紀淵、黃志誠就所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故意犯之,亦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前揭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陳福進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陳福進將不實事項登載上開公文書上,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陳紀淵、黃志誠計畫為此部分侵占犯行之始,即有意藉於移送書為不實登載,僅移送陳清華持有小部分毒品犯行,進而強占而其持有之其餘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方式行之,是其自始即於單一犯罪計畫內萌生上述各犯罪故意,應為廣義之一行為,是核被告陳紀淵、黃志誠上開事實欄五所為,係以廣義之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處斷。再者,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雖檢察官於起訴時未就被告陳紀淵、黃志誠違法搜索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上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07 條,本院於審理中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據前開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就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涉犯庇護他人持有毒品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五)事實欄六部分:核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之藉勢強占財物罪、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第307 條違法搜索罪、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4 項之加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梁修儒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本件違法搜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梁修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7 條違法搜索罪。被告梁修儒雖非公務員,惟就上開犯行間,與被告陳紀淵、黃志誠間,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紀淵、黃志誠為依法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其在執行職務中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違法搜索、隱匿刑事證據犯行,是就其所犯刑法第165 條、第307 條部分,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陳紀淵、黃志誠就所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故意犯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藉勢強占財物罪處斷;再者,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雖檢察官於起訴時未就被告陳紀淵、黃志誠2人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隱匿刑事證據罪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上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前開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詳如後述)

(六)事實欄七部分: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將所查扣到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此一具財產價值且關乎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予以侵占為己有並予隱匿,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刑事証據罪、第213 、216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隱匿」及「湮滅」證據之分,業如前述,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將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侵占入己,其目的無非在隱蔽藏匿該項證物,是仍應屬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公訴人認此為湮滅證據之行為,似屬誤會,然因上開罪名法條同一,僅行為態樣有隱匿、湮滅之分,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又被告陳紀淵、黃志誠為依法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其在執行職務中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隱匿刑事證據犯行,是就其所犯刑法第165 條部分,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陳紀淵、黃志誠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故意犯之,亦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前揭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陳紀淵、黃志誠係為藉移送簡忠祥持有小部分毒品,不實登載移送書之方式,遂行其侵占之目的,其等自始即於單一犯罪計畫內萌生上述各犯罪故意,應為廣義之一行為,是核被告陳紀淵、黃志誠上開事實欄七所為,係以廣義之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處斷。再者,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雖檢察官於起訴時未就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上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詳如後述)

(七)事實欄八部分:

1、就事實欄八(一)、(二)部分,核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強占財物及刑法第307 條之違法搜索罪、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紀淵、黃志誠為依法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其在執行職務中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違法搜索、妨害自由之犯行,是就其所犯刑法第307 條、第302 條部分,均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藉勢強占財物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詳如後述)

2、就事實欄八(三)部分,本件被告陳紀淵、黃志誠係藉由其警察身分,假借要求證人張家豪提供「阿興」之線索,向證人張家豪取得財物部分,經被告黃志誠所稱:證人張家豪提出給我們10萬元,目的應是要我們不要再找他麻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3 頁背面),是足證證人張家豪係出於主動自願支付10萬元,雖證人張家豪前開所證係由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強索等語,惟此部分既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有何「藉勢勒索財物」之情事,即無從認定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有憑藉權勢以恫嚇脅迫手段,使證人張家豪發生畏怖恐懼而交付財物,惟張家豪為毒品人口,對於該毒品人口之查核,為被告陳紀淵、黃志誠職務上之行為。又張家豪係以被告陳紀淵、黃志誠不再臨檢造成其騷擾,為其交付10萬元之對價,對此職務上之行為,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允諾收取該賄款。是核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訴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均係依法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則其等所犯本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應於主文之罪名為該項加重條件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事實欄九部分:核被告陳紀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又被告陳紀淵為依法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其在執行職務中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藏匿人犯,是就其所犯刑法第164 條之行為,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除上述符合想像競合犯、連續犯規定【指犯罪事實欄三(一)、(三)、(四)、(五)部分】規定論以一重罪之情形外,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十)加重或減輕其刑部分: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志誠於偵查中就前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此有被告黃志誠於偵查時之筆錄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27948 號卷二第154-165 頁),被告黃志誠並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95萬元,此有被告黃志誠於偵查時之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保管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99年度偵字第27948 號卷二第185-188 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被告黃志誠前揭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2、被告梁修儒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

1、被告陳紀淵身為職司調查犯罪之警務人員,本應廉潔自守、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積極查緝不法、維護社會治安,然竟背道而馳,不知謹守分際、潔身自愛,反與被告黃志誠狼狽為奸,利用毒品人口畏懼查緝之心理,多次當街或侵入住宅違法搜索、強占他人財物後仍食髓知味復加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因而持有毒品甚至販賣毒品,使警察人員之聲譽嚴重受損,玷污警察風紀與公權力執行之廉潔性,無異助長犯罪,敗壞官箴,致生民怨,造成社會大眾錯認警察甚或司法人員與毒販勾結之印象,使多數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員警蒙羞,形象毀於一旦,更甚者將強奪而來之毒品轉售予其他毒販,身兼販賣毒品者,造成毒品擴散流通,戕害更多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已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且於犯罪後對於部分犯行仍矢口否認,執意辯稱認係合法作為,顯然不知悔改,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檢察官求處應執行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並就附表一編號1 ①、編號2 ①、編號3 ①、編號4 ①、編號5 ①、編號6 ①、編號7 ①、②所示各罪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僅就上開褫奪公權中之最長期間執行之。

2、被告黃志誠亦身為職司調查犯罪之警務人員,本應奉公守法、清廉自守、為民表率、積極查緝不法、維護社會治安,然竟背道而馳,不知謹守分際、潔身自愛,反與被告陳紀淵狼狽為奸,利用毒品人口畏懼查緝之心理,多次當街或侵入住宅違法搜索、強占他人財物後仍食髓知味復加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因而持有毒品甚至販賣毒品,使警察人員之聲譽嚴重受損,玷污警察風紀與公權力執行之廉潔性,有辱官箴,無異助長犯罪,致生民怨,造成社會大眾錯認警察甚或司法人員與毒販勾結之印象,使多數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員警形象毀於一旦,更甚者將強奪而來之毒品轉售予其他毒品,身兼販賣毒品者,造成毒品擴散流通,戕害更多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已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理應嚴厲規範,惟念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然面對自己所犯之錯誤,並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並就附表一編號1 ①、編號2 ①、編號3 ①、編號4 ①、編號5 ①、編號6 ①、編號7 ①、②所示各罪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僅就上開褫奪公權中之最長期間執行之,以資懲戒。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顯屬過輕,併此敘明。

3、被告梁修儒非司法警察人員,惟平日與被告陳紀淵、黃志誠相互勾結,伴隨渠等2 人假藉查緝犯罪之名義,實則進行不法舉動,然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至被告陳紀淵、黃志誠之犯行並非因被告梁修儒之供述而發動偵查,又被告梁修儒僅構成刑法第307 條之違法搜索罪,非屬證人保護法第2 條各款所列之罪,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適用,是被告梁修儒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梁修儒辯稱: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 條 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無理由。另被告陳紀淵、梁修儒辯護意旨另謂:就被告陳紀淵所犯幫助販賣毒品部分及被告梁修儒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 年 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因毒品之施用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乃大力宣導毒品禁誡,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被告陳紀淵為司法警察人員,甚且平日職司查緝犯罪,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然竟明知上開禁令,知法犯法,除自行販賣毒品外,尚且幫助李嘉惠販賣毒品,依其身分、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另被告梁修儒素行非佳,有多項前科紀錄,平日與被告陳紀淵、黃志誠狼狽為奸,聽令被告陳紀淵、黃志誠而行事,本院考量被告陳紀淵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亦非良好,被告梁修儒雖自白犯罪,惟供述仍反覆不一,本院綜合審酌之宣告刑,與渠等犯行已屬相當,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被告陳紀淵、梁修儒認應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之辯解並無可採。

()減刑部分: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查被告梁修儒所為事實欄六所示違法搜索,係於95年9 月間,且該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 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就該部分犯行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褫奪公權之宣告: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所犯事實欄二、四、五、六、七、八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如前述),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褫奪公權。另就被告陳紀淵涉犯事實欄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宣告處無期徒刑,則應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沒收追繳部分: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該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該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而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二人以上共犯貪瀆罪,自應負共同責任,雖財物由一人獨得,諭知沒收追繳,其餘共犯亦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就各共同正犯所得財物固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始為合法,然若其中部分財物已經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繳交者,就該已繳交部分,自無從再為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各共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7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固以所得者為限,惟如其所得已繳入國庫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沒收之諭知;蓋沒收之立法意旨,乃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家所有,如其所得財物,已繳入國庫後,苟仍宣告追繳沒收,將剝奪被告其他正當財產之利益,自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831號、98年度臺上字第3568號刑事判決參照)。故附表五編號2 所得5 萬元、附表七編號3 所得50萬元、附表九編號1 、2所得分別為8 萬元、15萬元,共計78萬元,應依上開規定,於該罪項下分別諭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林一清、陳清華及張家豪,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3、按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257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證人林高慧就附表三編號2 所交付之賄賂30萬元、證人張家豪就附表九編號3 所交付之賄款10萬元,該款項均為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共同犯罪之所得,故其等因貪污犯罪所直接取得之財物,應總計為40萬元。再者,交付賄賂之人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例意旨可循),故上開款項應為沒收,不得發還林高慧、張家豪。

4、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四編號1 之5 萬元、編號3 之20萬元、編號4 之40萬元、編號5 之6萬元,共計71萬元,為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因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陳紀淵、黃志誠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

5、而上開犯罪所得中之95萬元,業經被告黃志誠於偵查中繳回95萬元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而經查扣,業如前述,故於此範圍內無庸再為追繳,應對被告陳紀淵、黃志誠諭知連帶沒收。

6、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1 兩毒品、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少許海洛因、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本不能發還被害人,自應於各科刑項下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則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7、另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紀淵單獨幫助李嘉惠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陳紀淵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明知自林高慧住處所共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法移送,惟仍基於庇護他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未依法予以移送而庇護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明知自林一清住處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並依法移送林一清,仍共同基於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及庇護他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未依法予以移送而縱放;(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載)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共同查獲證人陳清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未依法辦理,僅移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所載)陳紀淵、黃志誠及梁修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陳清華之方式,共同查獲證人陳清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且未依法辦理,共同基於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犯意聯絡,未依法予以移送而縱放,被告梁修儒並與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所查獲之現金50萬元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所載)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共同查獲證人簡忠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未依法辦理,而庇護其持有毒品。【起訴書犯罪事實九(一)所載】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攜帶兇器強盜張家豪之方式,得手現金8 萬元。因認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涉犯刑法第163 條之縱放人犯罪、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庇護他人持有毒品罪,被告梁修儒並另共犯藉勢強占財物罪、縱放人犯罪。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得逕行逮捕者,除現行犯外,並須以符合下列情形而情況急迫者限:①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②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③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88之1 條所明文,並業如前述。復按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4 條至第14條之罪予以庇護者,構成該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所明文。復按禁煙法(即肅清煙毒條例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身)第16條所謂庇護,係指包庇他人犯罪加以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者而言,如僅捕獲罪犯,縱令逃逸,尚難認為庇護行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7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3 項公務員包庇他人犯該條第1 、2 項之罪之「包庇」,即包攬庇護之,須有積極行為予以掩蔽庇護,藉其勢力使人易於犯罪及不易被覺者,始能成立,與單純之縱容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就起訴書所載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涉犯縱放人犯林一清、陳清華及庇護林高慧、林一清持有毒品罪部分:按刑法第163 條第1 項所定,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人之罪,係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中,故意縱放者而言;至所謂縱放,係指縱逸釋放,即放任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脫逃或為其排除公力拘束或監督,使其得脫逃之行為。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於95年3 、4 月間至林一清住處執行搜索、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及梁修儒95年9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433號之薇閣汽車旅館外對陳清華執行搜索,均未持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且林一清、陳清華亦均非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並無事實足供認定林一清、陳清華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人,則依上開說明,林一清、陳清華自非屬得依法逕行拘提、逮捕之人,是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於查獲林一清;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及梁修儒於查獲陳清華持有之毒品後,以手銬銬住之行為,顯非依法之拘提、逮捕。且被告等人固共同查獲林高慧、林一清持有毒品而未依法辦理即逕行離去,並無就其持有毒品犯行予以積極掩蔽庇護,而係消極不予偵辦,並無予以掩蔽庇護排除外來阻力之積極行為,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及梁修儒(就被害人陳清華部分)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庇護罪規定有間。

(二)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於97年7 月25日固共同查獲證人陳清華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未依法辦理,惟證人陳清華仍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及相關判決詳閱無訛,且被告陳紀淵、黃志誠係消極不予偵辦,並無予以掩蔽庇護,排除外來阻力之積極行為。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庇護罪規定有別。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七認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及梁修儒共犯強盜罪、縱放人犯罪,及被告梁修儒涉犯藉勢強占財物罪部分,經查:

1、就被告梁修儒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訊之證人陳清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回到龍安派出所,被告黃志誠及陳紀淵進入龍安派出所繳槍,我並沒有被帶到派出所內,而是坐在車上由被告梁修儒看守,嗣後黃志誠及陳紀淵繳畢槍枝走回車上,繼續由黃志誠駕駛,陳紀淵與被告梁修儒則一樣坐在後座我的兩旁,準備將我載至他處,黃志誠及陳紀淵便在車上對我表示『不要說我沒有做情給你,東西我也不可能還你,至於錢的部分看你要怎麼處理』,我即向黃志誠及陳紀淵表示,因經營賭場不順利,手頭比較緊,希望黃志誠及陳紀淵拿走一半的金錢就好,但是黃志誠及陳紀淵對我沒有任何回應,只從我的黑色公事包內取出以10萬元為1 捆,一共10捆,合計100 萬元的現金直接拿走,其餘黑色公事包內零散的7 萬元現金則連同該黑色公事包還給我,嗣後於南華街口將我放下車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834號卷第137 -139頁),雖未指訴被告梁修儒是否在場,惟參以證人即被告黃志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稱:我們是在銬著陳清華要將他帶回龍安派出所時,將他所有之黑色包包放在副駕駛座,離開龍安派出所後,我們在桃園市區○○○○○街時,先放梁修儒下車,車上剩我、陳紀淵及陳清華,陳紀淵便轉頭向陳清華說『第一次、第二次我們都做人情給你,二次我們都做人情給你,你為何在外面放風聲說我們拿了你的毒品跟現金。』當時他講說他現在沒有這麼好過,陳清華下車之後,在南華街將50萬元平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18 頁),是證人陳清華遭被告3 人帶往龍安派出所過程中,證人陳清華所有之現金及毒品係置放於副駕駛座上,被告梁修儒尚無從確認被告陳紀淵、黃志誠究要如何處理上開物品,再者,於被告梁修儒在桃園市○○街下車後,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始向證人陳清華表示不願返還現金及毒品之意思,故自難認被告梁修儒就此部分與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本案被告陳紀淵、黃志誠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依其司法警察身分,即有查緝毒品人口之權責,且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亦有採取直接強制或拘束自由等措施之公權力,是其等於查緝毒品人口過程中,藉端向被害人勒索財物,並對被害人上銬及令被告梁修儒看守被害人陳清華之拘束人身自由等強制行為,此雖非適法之舉,惟依當時之外觀情況,被告梁修儒既已先行下車,對於其離開後,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如何強占被害人財物,以及之後如何朋分所得,全然不知,又被告梁修儒係先陳清華下車,故就任令陳清華離去乙節,既非被告梁修儒可得知悉,且自所參與之前揭過程,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梁修儒就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所為,係在其計畫範圍內,而在主觀上與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具有強盜、妨害自由或藉勢強占財物之犯意聯絡,故就上揭超出被告梁修儒計畫範圍之事實,自難責令被告梁修儒同負此罪責。

2、就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涉犯加重強盜罪部分:

(1)按強盜行為,除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另需有強暴、脅迫之行為,並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請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722號判例意旨參照)。

(2)訊之證人陳清華先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具結證稱:我手槍有無拿出來我不確定等語,旋於本院詢問時改稱:我記得有拿槍出來指著我叫我下車等語,嗣又改稱:玻璃敲了一聲之後,他們其中有一人把車門打開叫我下車,下車之後,我就站在旁邊,他們搜我的車子,有沒有拿槍指著我,我不清楚,但是我有看到槍,我是因為看到他們就下車,我有跟他說毒品不可能還我,現金部分怎麼處理,我現在也不好過,現金可否一半還我,但是他們只還我7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1頁至第44頁)。是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是否持手槍威逼證人陳清華下車等情,尚屬不能證明,且綜上證人陳清華係因見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前來即自行下車,並尚能與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商討能否返還部分現金等情觀之,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所施用之手段,仍未致使證人陳清華不能抗拒,僅因證人陳清華自己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因此即認被告陳紀淵、黃志誠主觀上有強盜之故意,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所為,自核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四)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固共同查獲證人簡忠祥持有安非他命而未依法辦理,惟證人簡忠祥仍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95年9 月5 日桃警分刑字第0951003132號移送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調閱上開偵查卷宗詳閱無訛,是被告陳紀淵、黃志誠並無予以掩蔽庇護,排除外來阻力之積極行為。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庇護罪規定有別。

(五)本案被告陳紀淵、黃志誠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依其司法警察身分,即有查緝毒品人口之權責,且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亦有採取直接強制或拘束自由等措施之公權力,業如前述,而訊之證人張家豪雖指稱遭被告黃志誠以手槍抵住等語,然業經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否認,此部分僅證人張家豪於偵訊之單一指述,尚屬不能確信,而其等於查緝毒品人口過程中,藉端向被害人張家豪勒索財物,並對被害人上銬等強制行為,此雖非適法之舉,惟觀之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所採取之手段,尚未致使證人張家豪不能抗拒,僅因證人張家豪自己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同前所述,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所為,自核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六)檢察官以上開部分與本件經本院審認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共犯之藉勢強占財物、違法搜索等罪,及被告梁修儒共犯之違法搜索罪,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共同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在未聲請搜索票之情況下,於94年間不詳日期,假借查緝毒品名義,共同前往李嘉惠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9 之14號租屋處,並以毆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要脅李嘉惠同意開門以便渠等入內搜索。李嘉惠不從,並要求陳紀淵及黃志誠出示搜索票,陳紀淵及黃志誠遂出示警槍表明員警身份,黃志誠即從該屋破壞處進入李嘉惠屋內,李嘉惠迫於情勢即直接打開大門同意陳紀淵進入屋內,陳紀淵及黃志誠進入屋內後,即搜索該處之客廳及房間,惟無所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於95年7 、8 月間某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07 號之慈濟桃園靜思堂旁之某黃昏市場,見蔡政霖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戴子純經過,陳紀淵、黃志誠見狀,旋向前盤查蔡政霖,並令蔡政霖返回其所駕駛之車內,搜索蔡政霖之身體,經搜得蔡政霖之皮夾後,並取出皮夾內之身分證查詢身份,被告陳紀淵即發現其與蔡政霖皆為畢業於嘉義縣某國民中學,惟因蔡政霖、戴子純之毒癮發作,央求陳紀淵等2 人載渠等至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之租屋處,蔡政霖及戴子純於租屋處內主動取出毒品海洛因及吸食工具等物,並當場施打,陳紀淵及黃志誠明知蔡政霖及戴子純係涉嫌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現行犯,依法應予逮捕之,卻顧及同鄉情誼,而共同基於庇護之犯意聯絡,由陳紀淵向蔡政霖表示「願意放過你們,但怕回去交代不了,須提供通緝犯或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者等資訊」,蔡政霖遂告知居住新北市林口區之綽號「興哥」係通緝犯,而以此方式庇護蔡政霖及戴子純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因認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涉犯刑法違法搜索、縱放人犯及庇護他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涉犯前揭違法搜索、縱放人犯及庇護他人持有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志誠、證人李嘉惠、蔡政霖、戴子純之供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紀淵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查緝李嘉惠是因為查獲譚婉君前男友吳家榮,經吳家榮帶同伊與黃志誠到中壢市○○路指稱李嘉惠居住於該處,故隔天即至該處埋伏,在晚間約20時左右,有3 名男子衝出來,我們攔住其中1 名邱建偉,他與我們發生扭打,另外2位是曾翔鈿、田永勝,之後我與黃志誠對邱建偉盤查身分,邱建偉就敲門要裡面的人讓我們進去,約20至30分鐘之後,李嘉惠出來開門讓我們進去,依辦案經驗,時隔這麼久,毒品可能被藏匿,所以並沒有執行搜索,反而是李嘉惠要我們自己搜;而查緝蔡政霖時,則是請他出示身分證,並帶他到車上去,因為當時沒有查到任何違禁物,所以帶他回住處,途中發現蔡政霖是我的國中同學,故上去住處後,也沒有執行搜索,只有跟他聊天,並請他提供線索等語;另被告黃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表示認罪,惟陳稱:當天在菜市場外面,等蔡政霖買東西回來後,我們就衝到他車上,後來被告陳紀淵問他住哪裡,才知道蔡政霖應該是被告陳紀淵的同學,後來去他住處亦沒有搜索,當天沒有查到毒品,也沒有移送,蔡政霖當天精神很好,故有沒有毒癮發作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卷二第150 頁背面、卷三第111-118 頁)。經查:

(一)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是否於證人李嘉惠之住處違法搜索:訊據證人即被告黃志誠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線報是由被告陳紀淵提供,被告陳紀淵叫我開車載他過去,我們先在外面埋伏,好像有一名男性出來,我們就下車去抓他,有一個人被我們抓到,他出來以後,門就反鎖,我們就進不去,然後陳紀淵破壞窗戶爬進去,再從裡面打開大門,我忘記是誰開門,我們進去以後,李嘉惠知道我們進去就開門叫我們進去她的房間裡面,當日有執行搜索,我與被告陳紀淵有搜客廳跟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然經本院訊之證人李嘉惠則具結證述:伊有請被告陳紀淵出示搜索票,並未見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有執行搜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第206 頁),證人譚婉君另證以:那時候沒有搜索票,姐姐(指李嘉惠)還不讓他們搜索,李嘉惠要求他們出示搜索票,當時李嘉惠在房間,至於房間外有沒有搜索,我則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證人黃志誠與李嘉惠、譚婉君前開所述,顯有歧異,是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有無執行搜索,已難認定,證人黃志誠前開所證,尚不足為被告陳紀淵、黃志誠不利之證明。再者,參諸被告陳紀淵前開所辯:於進入李嘉惠住處前,尚與邱建偉發生爭執乙節,另經證人李嘉惠、譚婉君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卷三第59頁背面),則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於進入李嘉惠住處前,已花費諸多時間制伏李嘉惠之小弟邱建偉等人,證人李嘉惠自有足夠之時間將毒品藏匿,本件是否實際執行搜索,已非無疑,況依當時客觀情狀,而未為實際搜索,非無可能,故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有違法搜索之情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陳紀淵、黃志誠無罪之諭知。

(二)就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是否對證人蔡政霖違法搜索、縱放人犯及庇護持有第一級毒品:

1、證人戴子純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95年7 、8 月間,我與蔡政霖到桃園市區慈濟的「懷恩堂」附近的黃昏市場購買東西,當時蔡政霖下車買東西,而我則坐在車上副駕駛座等他,不久被告黃志誠即押著蔡政霖上了我們車的後座,此刻被告陳紀淵也上駕駛座欲搶我手上的車鑰匙發動車子,但遭到蔡政霖阻止,於是被告陳紀淵、黃志誠便押著我與蔡政霖上了他們的車(NISSAN CEFIRO 黑色轎車),在車上被告陳紀淵打了蔡政霖的頭,要求我們交出身上的毒品,同時伸手翻閱蔡政霖的皮夾,才發現他們2 人是嘉義縣同鄉,於是陳紀淵便與蔡政霖閒聊,還發現2 人是同校同學,因為蔡政霖提出他毒癮要犯了,於是陳紀淵就載我和蔡政霖回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附近的住處,回到住處後,我與蔡政霖就主動拿出毒品、海洛因1 公克、吸食器和針筒,此時,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就說他們願意放過我們兩人,但他們回去交代不了,於是就提出要蔡政霖交出被通緝者或身上有槍械者的要求,蔡政霖當場就說他有一個綽號興哥的朋友正被通緝中,因為「興哥」住林口,於是當天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就要求我們帶著他們前往林口抓「興哥」,我們去了林口「興哥」住處後,發現「興哥」不在家於是折返回桃園,被告陳紀淵、黃志誠便要求蔡政霖配合,將被通緝者、身上有槍械者和毒品犯罪線索密報給他們2 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948 號卷一第13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蔡政霖下車買東西,我在車上等,後來是蔡政霖與被告陳紀淵、黃志誠一起回到車子,被告黃志誠有坐進去車子裡面,被告陳紀淵則開車門到駕駛座要把車鑰匙拔起來,但事實上鑰匙在我手上,他便要我將車鑰匙交出來,我即將鑰匙交給他。(問:後來他們有做什麼動作?有沒有在車子裡面,對車子進行搜索?)他們問我們身上有沒有毒品,如果有,就叫我們交出來。我就主動把海洛因交出來,給被告陳紀淵,經過很多年,有幾包我已經記不得,因為東西在我身上。(問: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有對無你的身體或對你身上帶的物品進行搜索嗎?)沒有。(問:蔡政霖身上的皮夾,是蔡政霖自己拿出來,還是陳紀淵從蔡政霖身上搜索拿出來的?)他們叫蔡政霖拿出身分證。(問:是蔡政霖自己把皮夾拿出來?)應該是。(問:在黃昏市場時,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有無對你們乘坐的自小客車進行搜索?)沒有,亦沒有進行任何檢查。(問:你們在車上發生何事?你們在車上都談些什麼?)途中被告陳紀淵查蔡政霖的身分證才發現他們2 人是同鄉,就問他是哪個學校,才知道說他們2 人曾經是同校,之後因為我的毒癮發作,便回到兔子坑的住處。回到住處後,是否執行搜索我不清楚,因為我毒癮犯了,便拿出海洛因來施打等語,經檢察官行反詰問時則證稱:(問:你確定你的海洛因是在兔子坑租屋處的地方拿出來的?)對。那時候才拿出來。但是在車上時,他們就知道我們身上有海洛因,只是沒有拿出來。(檢察官問: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在如何知道你身上有海洛因?)我們持有毒品,所以表現出來是慌張。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好像有問,要我們把東西交出來,可是那時候因為車鑰匙當時在我這邊,蔡政霖要搶我手上的鑰匙,他想要試試看能不能闖關,把車子開走,但是後來被陳紀淵拿走,被告黃志誠就去開他的車子過來,我們3 人就上黃志誠的車子,因為有上面的插曲,所以在車上沒有把毒品拿出來,回到兔子坑才從我隨身小包包拿出毒品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124 頁),證人戴子純就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是否違法搜索取得蔡政霖之證件?在車上時是否查獲毒品並將毒品交出?其與蔡政霖是否毒癮發作?且究為何人毒癮發作而要求被告陳紀淵、黃志誠讓其返回兔子坑之住處?且在住處時,有無主動交出毒品?交出毒品之目的為何?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嗣經辯護人就究係於何處交付海洛因等情再行詰問,證人戴子純則稱:因為每個人的問都不一樣,我真的不知道怎麼回答,因為我也很緊張,我也怕說錯會害到被告,且有時候我想不太起來,是經過提示後,我才想到那天是講了什麼,我對當天發生的事情現在記憶很模糊等語,本件迄今已歷時久遠,證人戴子純上開所述,已不一致,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2、另證人蔡政霖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95年夏天某日,我在桃園市區慈濟的懷恩堂附近購買東西,因為當時在施用毒品,所以遭到陳紀淵、黃志誠查緝,渠等2 人表明身分,就將我和戴子純帶回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的住處進行搜索,當時有搜到我所持用的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來陳紀淵有認出我是他的國中同學,但是陳紀淵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當天都由被告黃志誠對我提出要求,被告黃志誠要求我當他的線民,並要我交出毒販及毒品吸食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948 號卷一第116-117 頁),惟對於是否遭被告陳紀淵、黃志誠違法搜索?搜索地點為何?於何處搜得毒品等情,均與前開證人戴子純所述不相符合,又證人蔡政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於製作調查筆錄期間,因做化療,故精神不好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5頁)。是本院自無從依此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3、再者,本件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是否有對蔡政霖、戴子純執行搜索尚未明確,又無證據證明蔡政霖、戴子純是否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並無事實足供認定蔡政霖、戴子純是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人,則依上開說明,蔡政霖、戴子純自非屬得依法逕行拘提、逮捕之人,是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於查緝蔡政霖、戴子純後,未依法移送即逕行離去,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就蔡政霖、戴子純持有或施用毒品犯行予以掩蔽庇護或縱放人犯,是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庇護罪,刑法第163 條第1 項公務員縱放人犯罪之規定有間。

(三)綜上所述,自無從僅以證人黃志誠單一證述及證人戴子純、蔡政霖有瑕疵之證述,而對被告陳紀淵、黃志誠遽以違法搜索、庇護他人持有毒品或縱放人犯之罪責相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自均應諭知被告陳紀淵、黃志誠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5 條第1項 第3 款、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4 款、第5 款,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134 條、第164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302 條、第307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409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

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858號案件偵查等情,業經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王 詩 銘

法 官 陳 麗 芬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
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
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
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
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4 條第2 項或第6條
第1 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 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
 5 條、第 6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第 7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
、第 8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第 9 條至第 14 條之罪者,依各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 4 條至第 14 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
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違法搜索罪)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紀淵之科刑主文):
┌────────────────────────────────────┐
│                          被告陳紀淵                                    │
├──────────┬─────────────────────────┤
│      犯罪事實      │                   科刑主文                       │
├─┬────────┼─┬───────────────────────┤
│1.│ 事實欄二       │①│陳紀淵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未│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所得財物應與黃志誠連帶追│
│  │                │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所得│
│  │                │  │財物於扣案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範圍內應│
│  │                │  │與黃志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事實欄三        │①│陳紀淵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
│  │                │  │公權終身。如附表四編號1 、3 、4 、5 所示之販賣│
│  │                │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於扣案共同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玖拾伍萬範圍內應與黃志誠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②│陳紀淵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之財物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③│陳紀淵共同公務員明知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  │                │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
│  │                │  │予以庇護,處有期徒刑貳年。                    │
├─┼────────┼─┼───────────────────────┤
│3.│事實欄四        │①│陳紀淵共同藉勢強占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  │                │  │公權叁年。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得財物應與黃志│
│  │                │  │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追│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所│
│  │                │  │得財物應於扣案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範圍│
│  │                │  │內發還被害人林一清,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  │等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4.│事實欄五        │①│陳紀淵共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
│  │                │  │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柒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所得財物應與黃志│
│  │                │  │誠共同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法追繳時,追徵其價│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5.│事實欄六        │①│陳紀淵共同犯藉勢強占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  │                │  │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所得│
│  │                │  │財物應與黃志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繳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
│  │                │  │附表七編號3 所示所得財物應於扣案共同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玖拾伍萬元範圍內發還被害人陳清華,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等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6.│ 事實欄七       │①│陳紀淵共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
│  │                │  │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柒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所得財物應與黃志誠連│
│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追徵其│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事實欄八        │①│陳紀淵共同藉勢強占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  │                │  │公權叁年。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所得財物應於│
│  │                │  │扣案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範圍內發還被害│
│  │                │  │人張家豪,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等其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
│  │                │②│陳紀淵共同藉勢強占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  │                │  │公權叁年。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所得財物應於│
│  │                │  │扣案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範圍內發還被害│
│  │                │  │人張家豪,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等其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
│  │                │③│陳紀淵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  │                │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
│  │                │  │如附表九編號3 所示所得財物於扣案共同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玖拾伍萬元範圍內應與黃志誠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8.│ 事實欄九       │①│陳紀淵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附表二(被告黃志誠之科刑主文):
┌────────────────────────────────────┐
│                          被告黃志誠                                    │
├──────────┬─────────────────────────┤
│      犯罪事實      │                   科刑主文                       │
├─┬────────┼─┬───────────────────────┤
│1.│ 事實欄二       │①│黃志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所得財物應與陳紀淵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所得財物於│
│  │                │  │扣案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範圍內應與陳紀│
│  │                │  │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2.│事實欄三        │①│黃志誠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  │                │  │如附表四編號1 、3 、4 、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於扣案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
│  │                │  │伍萬範圍內應與陳紀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②│黃志誠共同公務員明知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  │                │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
│  │                │  │予以庇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事實欄四        │①│黃志誠共同藉勢強占財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
│  │                │  │權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得財物應與陳紀淵│
│  │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所得│
│  │                │  │財物應於扣案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範圍內│
│  │                │  │發還被害人林一清,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等│
│  │                │  │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4.│事實欄五        │①│黃志誠共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
│  │                │  │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叁年,褫奪公權壹年│
│  │                │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所得財物應與陳紀│
│  │                │  │淵共同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法追繳時,追徵其價│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5.│事實欄六        │①│黃志誠共同犯藉勢強占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
│  │                │  │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所得財│
│  │                │  │物應與陳紀淵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
│  │                │  │表七編號3 所示所得財物應於扣案共同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玖拾伍萬元範圍內發還被害人陳清華,如全部或一│
│  │                │  │部無法追繳時,以等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6.│ 事實欄七       │①│黃志誠共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
│  │                │  │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叁年陸月,褫奪公權│
│  │                │  │壹年。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所得財物應與陳紀│
│  │                │  │淵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追│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事實欄八        │①│黃志誠共同藉勢強占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所得財物應│
│  │                │  │於扣案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範圍內發還被│
│  │                │  │害人張家豪,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等其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②│黃志誠共同藉勢強占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所得財物應│
│  │                │  │於扣案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範圍內發還被│
│  │                │  │害人張家豪,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等其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③│黃志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  │                │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
│  │                │  │如附表九編號3 所示所得財物於扣案共同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玖拾伍萬元範圍內應與陳紀淵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三(事實欄二,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向證人林高慧收受賄賂
之財物):
┌───┬──────────────┐
│ 編號 │     收受之財物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       │
├───┼──────────────┤
│  2   │現金30萬元。                │
└───┴──────────────┘
附表四(事實欄三,被告陳紀淵、黃志誠販賣毒品、幫助販賣毒
品所得):
┌───┬────────┬───────────────────┐
│ 編號 │    犯罪事實    │     所得財物                         │
├───┼────────┼───────────────────┤
│1     │事實欄三(一)  │陳紀淵得款5 萬元,黃志誠則無。        │
├───┼────────┼───────────────────┤
│2     │事實欄三(二)  │陳紀淵得款2萬元。                     │
├───┼────────┼───────────────────┤
│3     │事實欄三(三)  │陳紀淵、黃志誠各得款10萬元,共20萬元。│
├───┼────────┼───────────────────┤
│4     │事實欄三(四)  │陳紀淵、黃志誠各得款20萬元,共40萬元。│
├───┼────────┼───────────────────┤
│5     │事實欄三(五)  │陳紀淵、黃志誠各得款3萬元,共6萬元。  │
└───┴────────┴───────────────────┘
附表五(事實四欄,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向證人林一清強占之財
物):
┌───┬──────────────┐
│ 編號 │     收受之財物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      │
├───┼──────────────┤
│  2   │現金5萬元。                 │
└───┴──────────────┘
附表六(事實欄五,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向證人陳清華強占之財
物)
┌───┬──────────────┐
│ 編號 │     強占之財物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兩(需扣除│
│      │已移送之淨重1.81公克,純質淨│
│      │重1.5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兩       │
└───┴──────────────┘
附表七(事實欄六,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向證人陳清華強占之財
物)
┌───┬──────────────┐
│ 編號 │     強占之財物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兩        │
├───┼──────────────┤
│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兩       │
├───┼──────────────┤
│  3   │現金50萬元                  │
└───┴──────────────┘
附表八(事實欄七,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向證人簡忠祥侵占之財
物)
┌───┬──────────────┐
│ 編號 │     強占之財物             │
├───┼──────────────┤
│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55公克  │
│      │(10公克,扣除已移送之0.45公│
│      │克)                        │
└───┴──────────────┘
附表九(事實欄八,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向證人張家豪侵占、收
受賄賂之財物)
┌───┬──────────────┐
│ 編號 │     強占之財物             │
├───┼──────────────┤
│  1   │現金8 萬元【事實欄八(一)部│
│      │分】                        │
├───┼──────────────┤
│  2   │現金15萬元【事實欄八(二)部│
│      │分】                        │
├───┼──────────────┤
│  3   │現金10萬元【事實欄八(三)部│
│      │分】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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