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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珮如李佳靜官怡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號

                   104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祝東和

      簡承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01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5758 號),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5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祝東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之「Yung Ting Ma」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祝東和被訴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被訴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共同竊盜部分均無罪。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承宗被訴共同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免訴。

事實

一、祝東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至3 時許間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下同)笨港村50之6 號之綠色隧道腳踏車出租店附設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擊破馬永婷所使用並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車窗(所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取馬永婷所有、置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IPhone手機1 支、皮包、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提款卡各1 張、照相機1 台、鑰匙1 串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得逞。

二、祝東和竊得上開物品後,於103 年3 月1 日下午,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不詳女子)一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共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1 日下午4 時8 分,一同前往新竹縣○○市○○街00巷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竹北門市,購買價值1,186 元之商品,於結帳時,推由不詳女子佯裝係馬永婷本人,持中國信託信用卡以小額刷卡免簽名之方式付款,使全聯福利中心竹北門市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予不詳女子,不詳女子再與祝東和相偕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1 日下午4 時41分,一同前往新竹縣○○市○○街000 號之旭海興業水族館內,購買價值4,291 元之商品,並推由不詳女子出示中國信託信用卡並佯裝為馬永婷本人以結帳,旭海興業水族館員工將中國信託信用卡過卡讀取後,由讀卡機列印出信用卡簽帳單,不詳女子即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空白持卡人簽名欄偽簽「Yung TingMa」簽名1 枚而完成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再交予旭海興業水族館員工而行使之,使旭海興業水族館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商品予不詳女子,不詳女子再與祝東和相偕離去,足生損害於馬永婷、旭海興業水族館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1 日下午4 時53分,一同前往新竹縣○○市○○街000 ○0 號1 樓之正泓洋酒行,購買價值1 萬4,063 元之商品,並推由不詳女子出示中國信託信用卡並佯裝為馬永婷本人以結帳,正泓洋酒行員工將中國信託信用卡過卡讀取後,由讀卡機列印出信用卡簽帳單,不詳女子即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空白持卡人簽名欄偽簽「Yung Ting Ma」簽名1 枚而完成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再交予正泓洋酒行員工而行使之,使正泓洋酒行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商品予不詳女子,不詳女子再與祝東和相偕離去,足生損害於馬永婷、正泓洋酒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1 日下午5 時15分,一同前往新竹縣○○市○○街000 號之全國電子竹北店,購買價值1 萬6,628 元之商品,於結帳時,推由不詳女子出示中國信託信用卡並佯裝為馬永婷本人,使全國電子竹北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即持中國信託信用卡過卡讀取而為不詳女子及祝東和結帳,然因中國信託信用卡業經掛失,刷卡失敗而未遂。

三、簡承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 日上午10時3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經變造之ABR-2356號車牌,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諭知免訴如後述),前往位於桃園縣○○鄉○於000 ○00○00○○○○○○市○○區○○○○路0 號之桃園國際機場日月亭停車場(下稱日月亭停車場)後,徒手竊取邱和濱所使用、停放於日月亭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牌1 面及蘇峻玄所使用、停放於日月亭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1 面得手。

四、案經馬永婷、邱和濱、蘇峻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祝東和、簡承宗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祝東和矢口否認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辯稱:其並未竊取馬永婷車上的財物,亦未和不詳女子至全聯福利中心竹北門市、旭海興業水族館、正泓洋酒行、全國電子竹北店盜刷馬永婷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馬永婷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3 年3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鄉○○村00○0 號之綠色隧道腳踏車出租店附設停車場內,然後租腳踏車到附近逛逛,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回到停車場時,發現其車輛左後車窗遭不明人士毀損,放在車輛裡面的黑色手提包內物品遭竊,現場有民眾表示其車輛之車窗在同日下午3 時許即已遭到破壞,所以應是在103 年3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至3 時間某時遭竊,其黑色手提包內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廠牌及型號為IPhone 4S 之手機1 支、皮包1 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提款卡各1 張、照相機1 台、鑰匙1 串及現金1 萬5,000 元遭竊取,其損失約8 萬5,000 元左右,經其電詢中國信託客服部門,其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於103 年3 月1 日下午4時7 分在全聯竹北門市遭盜刷1,186 元,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在某水族館遭盜刷4,291 元,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在正泓洋酒行遭盜刷1 萬4,063 元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019 號卷【下稱偵A卷】第14至15頁)。又證人馬永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遭破壞,車內之黑色手提包有被翻動之情形乙節,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A卷第16頁正反面),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A卷第24至25頁),則證人馬永婷之車輛左後車窗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遭破壞,並遭竊走置放於車輛內之前述財物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又證人馬永婷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於遭竊後之103 年3 月1 日下午4 時8 分,遭不詳女子持往全聯福利中心竹北門市佯裝為本人而盜刷1,186 元;同日下午4 時41分,不詳女子及被告一同進入旭海興業水族館內,由不詳女子持中國信託信用卡在旭海興業水族館佯裝為本人而盜刷4,291 元,不詳女子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Yung Ting Ma」簽名1 枚;同日下午4 時53分,由不詳女子持中國信託信用卡進入正泓洋酒行佯裝為本人而盜刷1 萬4,063 元,不詳女子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Yung Ting Ma」簽名1 枚;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被告及不詳女子一同進入全國電子竹北店,由不詳女子持中國信託信用卡佯裝為本人而欲盜刷1 萬6,628 元,惟因中國信託信用卡業經掛失而刷卡失敗等情,業經證人馬永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A卷第15頁),並有信用卡簽帳單3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中國信託信用卡冒用明細1 份附卷可參(見偵A卷第18至22頁反面、63至65頁、71頁反面、131 至132 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全國電子竹北店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長髮、身穿灰色上衣之不詳女子先進入全國電子竹北店,一名頭戴鴨舌帽、身穿灰色上衣、身材高瘦之男子一邊講電話一邊走進畫面左上方即店內,該名男子外型與被告祝東和相似,不詳女子與男子在店內選購後,於下午5 時4 分,不詳女子選購了電視機並至櫃臺開始結帳,男子則在結帳櫃臺旁邊走來走去,並觀看店員清理電視機,不詳女子又表示要購買電鍋,男子則走出店外,沒多久後又走進店內站在不詳女子及店員身旁,不詳女子拿出信用卡交給店員結帳,因無法刷卡,不詳女子又拿另外一張信用卡交給店員結帳,男子則站在櫃臺旁邊觀看結帳之情形,不詳女子與男子未取商品即一同離去等情無訛,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3頁),是被告祝東和與不詳女子於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時間,一同前往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地點,由不詳女子持中國信託信用卡佯裝為證人馬永婷本人並成功盜刷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金額,於欲盜刷事實欄二、㈣所示金額時,因中國信託信用卡已掛失而失敗,不詳女子於盜刷事實欄二、㈡、㈢所示金額時,有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Yung Ting Ma」簽名共2 枚,並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簽帳單共2 張分別交付予店員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祝東和雖辯稱:其並未竊取證人馬永婷之物品,其不認識不詳女子,亦未與不詳女子一同前往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地點盜刷中國信託信用卡,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的男子並非其云云。惟查:

⒈被告祝東和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103年3 月1 日下午2 時58分,其基地台位置位於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於同日下午4 時3 分至4 時8 分,其基地台位置位於新竹縣○○市○○街0 號,於同日下午4 時44分,其基地台位置位於新竹縣○○市○○街000 號5 樓等情,有遠傳通聯資料查詢結果2 份附卷可佐(見偵A卷第101 至102 頁),而證人馬永婷之車輛內物品是於103 年3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至3 時許間,在桃園縣○○鄉○○村00○0 號之綠色隧道腳踏車出租店附設停車場遭竊,又證人馬永婷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係於同日下午4 時8 分,在位於新竹縣○○市○○街00巷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竹北門市、於同日下午4 時41分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之旭海興業水族館、同日下午4 時53分在新竹縣○○市○○街000 ○0 號1 樓之正泓洋酒行遭盜刷,經核與被告祝東和上開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及移動軌跡均相符。

⒉又不詳女子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旭海興業水族館及正泓洋酒行盜刷中國信託信用卡等情,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張存卷可參(見偵A卷第20至21頁),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祝東和所有並由被告祝東和使用乙節,亦經被告祝東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A卷第23頁),足徵被告祝東和確實有竊取證人馬永婷之財物並與不詳女子持中國信託信用卡至旭海興業水族館、正泓洋酒行盜刷。

⒊再觀諸卷附之全國電子竹北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旭海興業水族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A卷第21頁反面下方照片、63、64頁上方照片、65頁),其中與不詳女子一同進入全國電子竹北店及旭海興業水族館之男子之身形與面貌均酷似被告祝東和,參以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全國電子竹北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予證人簡阿楊檢視後,證人簡阿楊於偵訊時證稱:照片中的男子側面看起來有點像被告祝東和等語(見偵A卷第123 頁),益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女子至上開地點以盜刷中國信託信用卡之男子為被告祝東和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祝東和空言辯稱其並未竊取證人馬永婷之物品,亦未與不詳女子盜刷中國信託信用卡云云,均不可採。被告祝東和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事實,業據被告簡承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27 頁反面至228 、235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峻玄、邱和濱於警詢時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758 號卷【下稱偵B卷】第48頁正反面、60至61頁)無誤,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日月亭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225 頁反面至227 頁),復有照片20張、ABG-9309號車牌失竊之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ABG-9309號車牌失竊之現場照片4 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ABG-9309號車牌失竊之航空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AB T-7319 號車牌失竊之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BT-7319號車牌失竊之航空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ABT-7319號車牌失竊之現場照片3 張、日月亭停車場平面圖3 份在卷可參(見偵B卷第35至41、43至45、47、50至52、56、59、64、66至67、158 、178 至179 頁),足認被告簡承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簡承宗之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祝東和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祝東和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祝東和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㈣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核被告簡承宗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祝東和與不詳女子間,就上開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祝東和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示於簽帳單上偽簽「YungTing Ma 」簽名共2 枚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即信用卡簽帳單共2 張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祝東和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簡承宗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蘇峻玄、邱和濱所有之車牌各1 面,係以一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蘇峻玄、邱和濱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祝東和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祝東和就事實欄二、㈣所為,係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然因中國信託信用卡業經掛失,刷卡失敗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祝東和前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③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9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7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均減為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8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53號裁定將上開③所示罪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上開①、②、④、⑤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又⑥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5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均減為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⑧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⑥至⑧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被告祝東和於96年6 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被告祝東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至1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二、㈠至㈣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被告簡承宗前①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②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8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所示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90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⑤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6年7 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罪刑,於99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⑥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審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⑥、⑦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1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簡承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0至50頁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祝東和就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祝東和貪圖私利,先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馬永婷之車輛左後方車窗以竊取告訴人馬永婷置放於車內之物品,再持竊得之信用卡,與不詳女子至特約商店,佯裝為告訴人馬永婷本人以盜刷,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程度不輕。又審酌被告簡承宗恣意竊取告訴人蘇峻玄、邱和濱之車牌各1 面,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不足取,兼衡被告祝東和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盜刷信用卡之金額、次數、方式、所偽造私文書之種類、被告簡承宗竊取之物品種類、數量、方式、被告祝東和否認犯行、被告簡承宗承認犯行之態度及渠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祝東和所犯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其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祝東和、簡承宗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刪除第34條之規定,其理由略以:此次修正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爰新增第5 章之1 「沒收」之章名,故現行條文第34條有關從刑之種類、第40條之1 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宣告規定均應配合刪除。另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新增第5 章之1 ,其理由略以:本次修正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參諸聯合國2003年反貪腐公約第5 章之規定,德國刑法第3 章行為的法律效果,第1 節為刑罰(即自由刑及罰金),第7 節則規定沒收,及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10章則將沒收列為獨立章名,衡酌目前將沒收列為從刑的實務困境,有採納上揭立法例之必要,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此性質既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例不同,爰將沒收增訂為獨立一章,以符規範之意旨,是於上開刑法修正後,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㈢被告祝東和就事實欄一所為而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Yung Ting Ma」簽名共2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即信用卡簽帳單共2 份,業經不詳女子行使分別交予正泓洋酒行、旭海興業水族館而非屬被告祝東和及不詳女子所有,正泓洋酒行及旭海興業水族館又均非無正當理由取得,故除其上經偽造之署押外,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祝東和就事實欄一所為,除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外,同時有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提款卡各1 張、鑰匙1 串,此部分物品固為被告祝東和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目前所在不明,復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均甚為低微,健保卡、身分證等物僅係告訴人馬永婷之身分證明,不具財產上之利益,而中國信託信用卡、提款卡均可透過掛失止付之程序阻止被告祝東和或第三人透過使用該等物品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㈥又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祝東和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犯行而取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是否屬於被告祝東和所有,尚屬有疑。又被告祝東和就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犯行,均係與不詳女子共同為之,且係以由不詳女子持中國信託信用卡佯裝告訴人馬永婷本人以盜刷並取走商品之方式實施其詐欺取財犯行,是亦難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係由被告祝東和實際分受取得,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就被告祝東和諭知沒收或追徵。

㈦被告簡承宗就事實欄三所為而竊得之車牌2 面,均未扣案,且經被告簡承宗丟棄而非被告簡承宗所有乙節,為被告簡承宗所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35 頁反面至236 頁),復審酌告訴人蘇峻玄、邱和濱均可透過重新領牌之程序取得新車牌使用,縱將上開車牌2 面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簡承宗刑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祝東和與同案被告簡承宗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2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同案被告簡承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變造為ABR-2356號後,將變造後之ABR-2356號車牌懸掛於原有車輛上,於103 年4 月2 日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同案被告簡承宗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2 日上午10時3 分,由同案被告簡承宗駕駛前揭懸掛經變造之ABR-2356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日月亭停車場,徒手竊取告訴人邱和濱所使用、停放於日月亭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牌1 面及告訴人蘇峻玄所使用、停放於日月亭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1 面得手,因認被告祝東和此部分所為分別係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祝東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承宗之證述、證人邱和濱、蘇峻玄之證述、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祝東和堅詞否認有何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將ABP-2356號車牌變造為ABR-2356號車牌,也未至日月亭停車場偷車牌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蘇峻玄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3 年3 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日月亭停車場,其取出行李時有確認後車牌仍懸掛在車輛上,然後搭乘飛機至日本,於103年4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抵達台灣,同日上午11時許到達日月亭停車場準備取車時,發現後車牌被偷等語(見偵B卷第48頁正反面);證人邱和濱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3 年3 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日月亭停車場,然後搭乘飛機前往上海,於103 年4 月5 日下午5 時25分抵達台灣,同日晚間7 時許到日月亭停車場準備取車時,發現前車牌遺失,其於103 年3 月27日中午12時自臺中住處出發前往桃園,中途在中壢休息站休息約30分鐘,在中壢休息站準備出發時,其太太確認前車牌還懸掛在車上,所以應該是停放在日月亭停車場時失竊等語(見偵B卷第60頁正反面),是依據上開證人蘇峻玄、邱和濱之證詞內容,僅可得知證人蘇峻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牌及證人邱和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車牌各1 面於日月亭停車場內遭竊,然渠等均未親聞竊取之人,要難憑此遽認上開車牌2 面即為被告祝東和所竊取。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承宗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3年農曆年過後,銀行通知其貸款沒有繳納,要拖吊其車輛,其擔心車輛被拖走,便用奇異筆將車牌號碼從ABP-2356號變造為ABR-2356號,被告祝東和並未參與,於103 年4 月2 日上午10時3 分,其駕駛懸掛變造之ABR-2356號車牌之車輛至日月亭停車場竊取2 面車牌,被告祝東和並未和其一起去,也沒有叫其去偷車牌,被告祝東和應該不知道其去偷車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7 頁反面至228 頁反面),可知將ABP-2356號之車牌變造為ABR-2356號,並駕駛懸掛變造後ABR-2356號車牌上路至日月亭停車場偷竊車牌等犯行為同案被告簡承宗獨自所為,被告祝東和均未參與,與同案被告簡承宗間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承宗於警詢時雖供稱:被告祝東和先將其所有之ABP-2356號自用小客車車號變造為ABR-2356號,並對其說要向其借車前往日月亭停車場偷拔車牌,但其不肯,其認為事情沒有那麼單純,其便搭載被告祝東和前往日月亭停車場,由被告祝東和前往竊取車牌,其將車輛停放在前面等被告祝東和,被告祝東和回到車上時,其有看到被告祝東和用報紙包著很像車牌的東西,接著其與被告祝東和回其住處,途中其與被告祝東和下大園交流道並駛入城市商旅停車場內,被告祝東和即下車用抹布將車牌之ABR-2356號擦拭還原回ABP-2356號云云(見偵B卷第5 頁正反面);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祝東和於103 年4 月2 日坐計程車到其大園的住處,原本要跟其借車,其說其去醫院需要用車,被告祝東和說要去日月亭停車場拔車牌,其便帶被告祝東和至日月亭停車場,並將被告祝東和放在該處,其就開車離開,後來被告祝東和上車時,除了原本背的側背包之外,還多拿了一個以報紙包裝的物品放在後座,其帶被告祝東和回到其住處後,被告祝東和又開出被告祝東和自己的車輛,這時其才懷疑被告祝東和是去拔別人的車牌云云(見偵B卷第145 至146 頁),惟同案被告簡承宗就其搭載被告祝東和前往日月亭停車場之原因、經過、其是否知悉被告祝東和至日月亭停車場之目的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於偵訊時亦均未提及被告祝東和有變造車牌之事,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承宗上開於警詢之供述、偵訊之證述內容,尚難遽信屬實,且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承宗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是同案被告簡承宗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尚難逕以此部分供述及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祝東和之認定。

㈣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日月亭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同案被告簡承宗駕駛懸掛ABR-2356號車牌之車輛駛入日月亭停車場,並停放於停車場邊緣之樹林前方後,被告簡承宗走至其車輛後車箱,並打開後車箱門,不時彎腰,上半身探入後車箱內,隨後關上後車箱門,又立刻打開後車箱門,上半身探進後車箱內,接著又關上後車箱門,不久後又打開後車箱門,之後再關上後車箱門,接著同案被告簡承宗沿著車輛與樹林間之通道往監視器方向行走,進入監視器死角。之後於日月亭停車場出口柵欄前,可見同案被告簡承宗手伸往出口處設置之機器,接著柵欄上升,同案被告簡承宗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日月亭停車場等情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225 頁反面至227 頁),是依據上開勘驗之結果,均未見被告祝東和有出現於日月亭停車場,足見前往日月亭停車場竊取車牌之人,當僅有同案被告簡承宗,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係同案被告簡承宗所有並由同案被告簡承宗使用,衡情被告祝東和並無為同案被告簡承宗變造車牌之動機,從而,自難令被告祝東和負擔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祝東和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等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祝東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祝東和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承宗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 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以奇異筆塗改之方式,變造為ABR-2356號後,將變造後之ABR-2356號車牌懸掛於原有車輛上,於103 年4 月2 日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簡承宗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簡承宗前因於103 年4 月5 日11時許,在花蓮市雅筑汽車旅館附近,將ABP-2356號車牌變造為ABR-2356號以躲避警方追緝,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974號、236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3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3 年9 月1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1 份、判決書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0至50頁反面、238 至247 頁反面),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簡承宗於103 年4 月2 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變造為ABR-2356號後,將變造後之ABR-2356號車牌懸掛於原有車輛上,於103 年4 月2 日駕駛上路而行使之,參諸被告簡承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03 年農曆過年後之元宵節左右,因銀行通知其貸款沒有繳納,要拖吊其車輛,其擔心車輛被拖走,便在其住處以奇異筆將其車輛之前後車牌由ABP-2356號變造為ABR-2356號後懸掛在車上,再將車輛開到日月亭停車場去拔車牌,之後其一直均未將車牌還原為ABP-2356號,一直到其於103 年4 月5 日在花蓮為警查獲為止,其並非在花蓮市雅筑汽車旅館附近變造車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8 頁反面至229 、234 頁),而衡情被告簡承宗既係為避免其車輛遭銀行拖吊而變造車牌,當無於變更車牌後,先一時復原,嗣至花蓮時再度變造車牌之必要,被告簡承宗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值採信,則被告簡承宗於103 年農曆年後至103 年4 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以奇異筆塗改之方式變造為ABR-2356號後,迄至103 年4月5 日始於花蓮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多次駕駛車輛上路而行使之,其行為動機、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已足。準此,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簡承宗變造特種文書以行使之犯行,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6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變造特種文書以行使之犯行,顯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簡承宗被訴此部分犯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IPhone手機(IMEI:013037│1 支│
│    │000000000 ,含0000000000│    │
│    │號SIM 卡1 張)          │    │
├──┼────────────┼──┤
│ 二 │皮包                    │1 個│
├──┼────────────┼──┤
│ 三 │照相機                  │1 台│
├──┼────────────┼──┤
│ 四 │現金1 萬5,000 元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署押所在文件  │偽造之署押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      │
├──┼──────────┼─────────┼────────┤
│ 一 │正泓洋酒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Yung Ting Ma」│
│    │(見偵A卷第18頁)  │                  │簽名1 枚        │
├──┼──────────┼─────────┼────────┤
│ 二 │旭海水族館寵物量飯店│持卡人簽名欄      │「Yung Ting Ma」│
│    │新竹一館信用卡簽帳單│                  │簽名1 枚        │
│    │(見偵A卷第18頁)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