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199 號、106 年度偵字第34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英豪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英豪於民國105 年9 月17日凌晨3 時2 分許,乘坐由王漢祥(現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邱蔓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周英豪自上址2 樓住處之窗戶爬入,再至上址1 樓開門供王漢祥進入後,徒手竊取邱蔓萍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及湯碧琦所有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並於得手後逃逸。嗣經員警巡邏時盤查王漢祥,發現其騎乘之上開機車係贓車,再經王漢祥供出周英豪,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碧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周英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漢祥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邱蔓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湯碧琦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19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至13、44至47、54至55、75至7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單、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2至24、43、50、56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攀爬踰越之窗戶,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用以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部分,應予以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分別同時侵害被害人邱蔓萍、告訴人湯碧琦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王漢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94年間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⑫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⑬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⑭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⑮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⑯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6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前揭①至⑯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8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甲案)、2 年(下稱乙案)、5 年10月(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之刑期已於99年12月23日前執行完畢,再與前開丙案(刑期自99年12月24日起算至105 年10月8 日)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5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7 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3 月又3 日,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本案犯行已逾甲案執行完畢5 年內,另乙案及丙案均尚未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遭竊之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雖屬被告及共同被告王漢祥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蔓萍,此有贓物領據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係由同案被告王漢祥取得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88至89頁),顯見被告對上開犯罪所得之物,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所得之物 │備註 │
├──┼─────────┼─────┤
│ 1 │機車鑰匙1支 │扣案 │
├──┼─────────┼─────┤
│ 2 │遙控器1個 │扣案 │
├──┼─────────┼─────┤
│ 3 │電腦1臺 │未扣案 │
├──┼─────────┼─────┤
│ 4 │電腦螢幕1臺 │未扣案 │
├──┼─────────┼─────┤
│ 5 │身分證2張 │未扣案 │
├──┼─────────┼─────┤
│ 6 │健保卡2張 │未扣案 │
├──┼─────────┼─────┤
│ 7 │郵局VISA卡1張 │未扣案 │
├──┼─────────┼─────┤
│ 8 │隨身碟1個 │未扣案 │
├──┼─────────┼─────┤
│ 9 │現金新臺幣9,000元 │未扣案 │
├──┼─────────┼─────┤
│ 10 │封膜機1臺 │未扣案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