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順翔
- 選任辯護人
- 蔡亜哲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張健威
- 選任辯護人
- 簡旭成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張晨陽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杰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林揚智
- 選任辯護人
- 余西鈞律師
- 被告
- 陳盈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第88號、第90號、第111 號、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辛○○、乙○○(綽號「阿兄」)、己○○、戊○○均為成年人,與丙○○、少年吳○華(88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陳○瀅(民國89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逗陣的」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逗陣的」之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出口,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辛○○竟於105 年12月23日至105 年12月24日間之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ㄟ」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綽號「逗陣的」之人乃提供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作為將上開毒品運輸及私運出口至紐西蘭所需之費用,並前往紐西蘭負責接運上開毒品。辛○○則於106 年1 月間某時許邀集乙○○,由乙○○負責找尋有意願參與運輸及私運上開毒品出口至紐西蘭之人,由辛○○負責聯繫綽號「逗陣的」之人,以處理上開毒品運抵紐西蘭後接運事宜,並與乙○○謀議,待上開毒品成功運抵紐西蘭後,再朋分報酬。
二、乙○○乃於106 年1 、2 月間某時許詢問己○○有無意願介紹運輸及私運上開毒品出口之人以賺取報酬,乙○○並允以運輸及私運上開毒品出口之報酬為600,000 元,己○○應允代覓參與運輸及私運上開毒品出口之人後,己○○再於106年2 月間某時許尋得戊○○、少年吳○華,並約定戊○○、少年吳○華須負責尋找實際運輸及私運上開毒品出口之人,並允以戊○○、少年吳○華與各自所尋得實際運輸及私運上開毒品出口之人分別可獲得250,000 元之報酬,己○○則可分得剩餘之100,000 元報酬。戊○○乃於106 年3 月上旬之某時許尋得有意願參與運輸及私運上開毒品出口之丙○○,並約定由戊○○分得50,000元之報酬、丙○○分得200,000元之報酬。少年吳○華則於106 年3 月上旬之某時許尋得有意願參與運輸及私運上開毒品出口之少年陳○瀅,並約定由少年吳○華分得170,000 元之報酬、少年陳○瀅分得80,000元之報酬。
三、謀議既定,辛○○、乙○○、己○○、戊○○、丙○○、少年吳○華、少年陳○瀅及綽號「逗陣的」之人乃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辛○○於106 年3 月中旬之某時許,在甲○○、辛○○合租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2樓之5 之富貴天下社區1 樓門外乙○○之車上交付上開毒品中約3 公斤數量之毒品與乙○○,又於2 至5 日後之某時許,辛○○再於上址居所內,交付上開毒品中約近4 公斤數量之毒品及自綽號「逗陣的」之人所得之800,000 元與乙○○。
四、乙○○乃以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複寫紙分別包裹上開毒品各11包而裝入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行李箱2 只內,並委請不知情之葉昭明代為詢問而委由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昭明友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5 樓之2 之摩爾空間個人倉庫櫃號129 號之倉庫藏放裝有上開毒品之行李箱2 只,復交付訂購機票、實際運輸及私運上開毒品出口之人所需旅費共195,600 元與己○○。戊○○、少年吳○華則於分別取得丙○○、少年陳○瀅所交付之護照後,轉交與己○○。己○○則指示少年吳○華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向新北市新莊區之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北新莊門市訂購106 年4 月2 日前往紐西蘭團體旅遊之行程。己○○、少年吳○華並交付丙○○、少年陳○瀅之護照及紐西蘭團體旅遊行程之訂金20,000元與戊○○,由戊○○至上開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北新莊門市支付紐西蘭團體旅遊行程之訂金20,000元,己○○、少年吳○華再交付紐西蘭團體旅遊行程之尾款155,600元與戊○○,由戊○○轉交丙○○並指示丙○○至上開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北新莊門市支付紐西蘭團體旅遊行程之尾款155,600 元。
五、己○○與戊○○於106 年4 月2 日中午12時許,依乙○○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乙○○之住所附近,復依乙○○之指示,至利濟街與利濟街2 巷之交岔路口等候。乙○○復利用不知情之葉昭明,委請葉昭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搭載裝有上開毒品之行李箱2 只至上開交岔路口交由己○○、戊○○自行取下。戊○○與己○○攜帶裝有上開毒品之行李箱2 只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3 段與幸福路之交岔路口即台65快速公路橋下,將裝有上開毒品之行李箱2 只放置在己○○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戊○○即先行離去。己○○復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裝有上開毒品之行李箱2 只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大哥大休閒廣場之停車場,將行李箱2 只藏放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處之後方草叢。己○○於106 年4 月2 日下午2 時許,聯繫少年吳○華至上址大哥大休閒廣場之停車場後,己○○遂交付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上開毒品而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李箱1 只、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1 支、旅費10,000元與少年吳○華,指示少年吳○華轉交少年陳○瀅。少年陳○瀅返家將前往紐西蘭之行李裝入上開行李箱後,遂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珈多利汽車旅館與丙○○會合。己○○復於106 年4 月2 日下午4 時許,聯繫戊○○至上址大哥大休閒廣場之停車場後,己○○遂交付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上開毒品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李箱1 只、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1 支、旅費10,000元與戊○○,指示戊○○轉交丙○○。丙○○返家將前往紐西蘭之行李裝入上開行李箱後,遂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之珈多利汽車旅館與少年陳○瀅會合。
六、丙○○與少年陳○瀅會合後,即於106 年4 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之珈多利汽車旅館,攜帶裝有上開毒品之行李箱2 只,搭乘計程車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擬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班機號碼CI-053號之班機前往紐西蘭。嗣於106 年4 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海關出境服務檯,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執行X 光勤務時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所示之行李箱內分別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2包,乃私運上開毒品出口而未遂,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又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況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非輕,正常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下,無端虛構事實,而自陷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處境,且犯罪行為之手段、內容與情節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之動機與內容是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諸此尚非不得併予審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乙○○透過他人將頂罪之紙條給我,並表示如因我認罪而乙○○獲交保,我將可得500,000 元之報酬,我因受利誘方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我未曾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現金800,000 元與乙○○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以:被告雖曾自白,然被告之自白與乙○○所述不符而有重大瑕疵,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認罪,亦遭檢警質疑有無勾串頂替之嫌,況本案如被告成罪,唯一獲利者即為乙○○,乙○○確有為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之寬典而誣陷或勾串被告之充足動機,參以依證人庚○○之證述及所提出之紙片可知,該紙片係與乙○○密切相關之人傳遞與辛○○者,參以該紙片內容之記載相較於被告之自白,更接近於乙○○之自白,足見乙○○確有要求被告勾串之情等語。經查:證人庚○○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有跟我提到乙○○要辛○○頂罪,因乙○○有從事請人運輸毒品走私到紐西蘭遭查獲,辛○○並有給我一張紙條,上面是敘述性的,告訴辛○○要怎麼講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241 至245 頁),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係先證稱:我沒有印象辛○○曾經交付給我紙條之類的物品。辛○○當時有跟我提到辛○○因為毒品案件被查獲,辛○○要供出上游,辛○○告訴我乙○○為了脫罪請辛○○不要供出乙○○,我們當時知道的是乙○○是辛○○的上游,乙○○為了不要讓辛○○供出毒品來源,有告訴辛○○如何製作筆錄讓乙○○脫罪,我記得我有看到那張紙條。乙○○是上游請辛○○替其頂罪是頂販賣毒品的案件。我記得辛○○只有將A4大小、電腦打字列印、沒有簽名、手寫之資料一張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5 至236 、238 頁),則證人前後就辛○○有無涉入本案、所稱乙○○要辛○○頂罪是否即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案件、辛○○有無將內容為告以如何為乙○○頂罪之紙條或資料交付證人等節之證述已有不一,況依證人庚○○提出之A4字條翻拍照片、匿名筆錄並出具職務報告陳稱:係乙○○之兄林博森將A4字條交付辛○○,辛○○再將A4字條拍照並製作匿名筆錄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05 頁),然觀諸該A4字條之內容既與匿名筆錄所記載筆錄之內容(見本院卷四第307 至313 頁)顯然有異,則證人庚○○所述及所提出之A4字條、匿名筆錄是否實在已有可疑,參以該A4字條拍照及匿名筆錄之時間係於106 年5 月5 日,該時間點既係在乙○○於106 年4 月27日經執行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後、而在辛○○於本案106 年5 月15日警詢、偵訊及106 年5 月16日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之前,則乙○○如何在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要求辛○○頂罪?已殊難想像,況倘辛○○果係因乙○○或乙○○以其他方法或透過其他人要求辛○○出面為乙○○頂罪,何以辛○○於出面頂罪以前既已向證人庚○○反應有此等情事,卻仍於106 年5 月15日警詢及偵訊時、106 年5 月16日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為上開自白,更遑論證人庚○○身為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果於106 年5 月5 日已知悉乙○○要求辛○○為之頂罪,當時本案既尚在偵查中,自應調查此事真偽並將調查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乃證人庚○○竟未有任何作為,亦難認證人庚○○所述實在。綜上,被告於106年5 月15日警詢、偵訊及106 年5 月16日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並非出於頂罪之目的而虛構事實者,當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具任意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此項任意性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本案之實質證據,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丙○○、戊○○、己○○、乙○○、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22 至341 、358 至361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戊○○、己○○、乙○○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己○○、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094號卷【下稱106 他2094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正面、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第81頁反面、第87頁正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下稱106 少連偵75卷】第49、61、7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下稱106 少連偵88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正面、第44至47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81至84、128 至130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卷【下稱106 少連偵90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正面、第57至59頁、第70頁反面、第111 至112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11 號卷【下稱106 少連偵111 卷】第6 、44至48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第87頁反面、第93至96、138至139 頁;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正面;本院卷三第60頁至第61頁正面、第87頁、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366 至371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下稱106 少連偵125 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51至53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陳○瀅於臺北關詢問、警詢、偵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見106 他2094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第65至66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第90至91頁;本院彌封卷影卷一第84至91、288 至293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吳○華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警聲搜字第277 號卷【下稱106 警聲搜277 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106 少連偵88卷第50至52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正面、第102 至103 頁;本院彌封卷影卷二第172 至177 頁)、證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之葉昭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06 少連偵111 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第157 至158 頁)、證人即被告乙○○之配偶壬○○(現已更名為癸○○,下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06 少連偵111 卷第121 至122 、125 至128 頁;本院卷四第166 至174 頁)之證述相符,且有少年陳○瀅之機票、護照及托運行李條影本各1 紙、少年陳○瀅遭查扣證物之照片及行動電話IMEI序號翻拍照片10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4 月2 日北稽檢移字第1060100119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雄獅旅行社新莊門市訂位紀錄及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丙○○之機票、護照影本及托運行李條正本各1 紙、丙○○遭查扣證物之照片及行動電話照片7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4 月2 日北稽檢移字第1060100118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丙○○、少年陳○瀅之班機訂位紀錄及雄師旅行社新莊門市紐西蘭團體旅遊整團人員姓名、分房表各1 份、扣案丙○○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及IMEI序號翻拍照片9 張、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聯絡資訊翻拍照片3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大哥大休閒廣場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位置之GOOGLE地圖擷圖、新北市新莊區利濟街及新莊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4張、乙○○遭查扣之行動電話照片、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通訊錄翻拍照片、AppleID、IMEI序號、通聯記錄及聯絡資訊翻拍照片42張、蒐證相片18張、少年吳○華遭查扣之行動電話照片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106 他2094卷第13、55至58、61至63、78頁;106 少連偵75卷第8 、19至22、25至27、31至41、44頁;106 少連偵88卷第76頁;106 少連偵90卷第35至47頁;106 少連偵111 卷第26、67、89至91、175 至177 、187至191 頁;本院彌封卷影卷三第23至2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白色晶體11包、1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以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隨機抽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11包中之1 包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6% (驗前含袋總毛重3454.69 公克,包裝總重約102.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52.27 公克,因鑑驗隨機抽取1 包取用0.6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18.17 公克,驗餘含袋總毛重3454.01 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隨機抽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白色晶體11包中之1 包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 (驗前含袋總毛重3392.20 公克,包裝總重約88.30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03.90 公克,因鑑驗隨機抽取1 包取用0.0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37.82 公克,驗餘含袋總毛重3392.12 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36041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106 少連偵75卷第73頁),足認被告丙○○、戊○○、己○○、乙○○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因受利誘方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我未曾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現金800,000 元與乙○○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以:本案僅有乙○○指證被告,被告雖曾自白,然被告之自白與乙○○所述不符而有重大瑕疵,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參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二、四、五、六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臺北關詢問、警詢及偵訊時(見106 他2094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正面、第34至35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第81頁反面、第87頁正面;106 少連偵75卷第49、61、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見106 少連偵88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正面、第44至47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82至84、128 至130 頁;本院彌封卷影卷一第296 至30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見106 少連偵90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正面、第57至59頁、第70頁反面、第111 至112 頁;106 少連偵88卷第81至82、84頁;本院彌封卷影卷一第121 至127 頁;本院彌封卷影卷二第201 至20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見106 少連偵111 卷第6 、44至48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第87頁反面、第93至96、138 至139 頁)、證人少年陳○瀅於臺北關詢問、警詢、偵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見106 他2094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第65至66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第90至91頁;本院彌封卷影卷一第84至91、288 至293 頁)、證人少年吳○華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見106 警聲搜277 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106 少連偵88卷第50至52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正面、第102 至103 頁;本院彌封卷影卷二第172 至177 頁)、證人葉昭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06 少連偵111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第157 至158 頁)證述明確,且有少年陳○瀅之機票、護照及托運行李條影本各1 紙、少年陳○瀅遭查扣證物之照片及行動電話IMEI序號翻拍照片10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4 月2 日北稽檢移字第1060100119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雄獅旅行社新莊門市訂位紀錄及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丙○○之機票、護照影本及托運行李條正本各1 紙、丙○○遭查扣證物之照片及行動電話照片7 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4 月2 日北稽檢移字第1060100118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丙○○、少年陳○瀅之班機訂位紀錄及雄師旅行社新莊門市紐西蘭團體旅遊整團人員姓名、分房表各1 份、扣案丙○○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及IMEI序號翻拍照片9 張、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聯絡資訊翻拍照片3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大哥大休閒廣場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位置之GOOGLE地圖擷圖、新北市新莊區利濟街及新莊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4張、乙○○遭查扣之行動電話照片、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通訊錄翻拍照片、Apple ID、IMEI序號、通聯記錄及聯絡資訊翻拍照片42張、蒐證相片18張、少年吳○華遭查扣之行動電話照片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106 他2094卷第13、55至58、61至63、78頁;106 少連偵75卷第8 、19至22、25至27、31至41、44頁;106 少連偵88卷第76頁;106 少連偵90卷第35至47頁;106 少連偵111 卷第26、67、89至91、175 至177 、187 至191 頁;本院彌封卷影卷三第23至2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白色晶體11包、1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以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隨機抽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11包中之1 包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6% (驗前含袋總毛重3454.69 公克,包裝總重約102.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52.27 公克,因鑑驗隨機抽取1 包取用0.6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18.17公克,驗餘含袋總毛重3454.01 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隨機抽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白色晶體11包中之1 包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 (驗前含袋總毛重3392.20 公克,包裝總重約88.30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03.90 公克,因鑑驗隨機抽取1 包取用0.0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37.82 公克,驗餘含袋總毛重3392.12 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36041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106 少連偵75卷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既據被告辛○○於106 年5 月15日之警詢及偵訊時、106 年5 月16日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述明確(見106 少連偵125 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51至53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262 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且核與乙○○於106 年5 月4 日警詢時、106 年5 月9 日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6 少連偵111 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第87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四第156 至159 頁)、證人壬○○於106 年5 月11日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6 少連偵111 卷第121 、125至127 頁;本院卷四第167 至169 頁),就本案係辛○○邀集乙○○負責找尋有意願參與運輸及私運上開毒品出口至紐西蘭之人,由辛○○負責聯繫綽號「逗陣的」之人,以處理上開毒品運抵紐西蘭後接運事宜,辛○○並先後2 次,第1次交付毒品、第2 次交付毒品及現金800,000 元等節相符,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辛○○交付大約3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現金800,000 元給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1 頁),然被告辛○○及證人壬○○均未曾陳稱甲○○有在場目擊辛○○將上開毒品及現金800,000 元交付乙○○之情,乙○○雖曾證稱證人甲○○在場見聞,然就此部分乙○○所述前後反覆,已難認乙○○此部分所述實在,則證人甲○○縱未曾見聞辛○○交付毒品及現金與乙○○,亦難以證人甲○○之證述,遽認本案被告辛○○未曾將上開毒品及現金800,000 元交付乙○○,附此敘明。
3.至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具任意性,並非出於為被告乙○○頂罪所為虛構之陳述,業如前述,是被告猶執前詞辯稱自白不實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出口。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僅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至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所稱「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所謂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然區別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之既遂或未遂,則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運出國境為準。查被告丙○○、少年陳○瀅攜帶裝有上開毒品之行李箱2 只,尚未運出國境,即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海關出境服務檯遭警查扣,依前揭說明,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雖已著手,然未運出國境而屬未遂。惟上開毒品,自被告丙○○、少年陳○瀅從新北市○○區○○街00號之珈多利汽車旅館搭乘計程車欲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既已起運則運輸行為即已完成,是依前揭說明,自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
(二)核被告丙○○、戊○○、己○○、乙○○、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五人共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被告五人共同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運輸及私運毒品出口之犯罪型態,自取得毒品之來源、分裝包裹毒品、尋覓境內藏放毒品之地點、招攬擔任實際運輸毒品之人、聯繫運輸毒品及接應毒品之人、訂購出境所需機票旅宿、辦理運輸毒品之人出境所需護照簽證等手續、在境外負責接應運輸毒品之人、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五人,主觀上顯然知悉本案係以上開多人分工之方式從事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之情事,然渠等為圖事成後若干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仍決意參與本案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之犯行,以促使本案能夠順利完成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之行為,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足徵被告五人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本案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甚明。又觀諸本案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之結果。因此,本案參與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渠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之犯罪目的。故本案被告五人與少年陳○瀅、少年吳○華及綽號「逗陣的」之人,就本案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之犯行,各自分工負責遂行取得毒品來源、分裝包裹毒品、尋覓境內藏放毒品之地點、招攬擔任實際運輸毒品之人、聯繫運輸毒品及接應毒品之人、訂購出境所需機票旅宿、辦理運輸毒品之人出境所需護照簽證等手續、運輸毒品出境、在境外負責接應運輸毒品之人、分贓等任務,顯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該次犯罪之意,並已約定運輸及私運出口後各自可分得或可預期之報酬,自具有共犯意圖。是被告五人與少年陳○瀅、少年吳○華及綽號「逗陣的」之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五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 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五)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乙○○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7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6 月3 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辛○○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轉讓禁藥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於101 年4 月22日入監執行完畢,上開②③④三罪,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1 年4 月23日接續①執行,而於102 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24日,上開⑤⑥三罪,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⑦接續執行,而接續於上開應執行之殘刑後執行,於104 年7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己○○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4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8 月11日徒刑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賭博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①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1日徒刑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辛○○、己○○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中被告乙○○係於前案因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初期即再犯本案,被告辛○○則分別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末期、初期再犯本案,且被告乙○○前案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辛○○前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乃與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相類罪質者,顯見被告乙○○、辛○○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亦徵被告乙○○、辛○○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延長被告乙○○、辛○○之矯正期間,以助其等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被告乙○○、辛○○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除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至被告己○○雖於前案分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中期、初期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己○○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然被告己○○於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既非同一罪質,難認被告己○○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是綜衡上述各情,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己○○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己○○、乙○○、辛○○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此有被告戊○○、己○○、乙○○、辛○○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而共犯少年吳○華、陳○瀅於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少年吳○華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少年陳○瀅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因之本案被告戊○○、己○○、乙○○、辛○○與共犯少年吳○華、陳○瀅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除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被告乙○○、辛○○部分並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六)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戊○○、己○○、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辛○○雖於偵查中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然於本院審判中則否認有何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如前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出並指認交付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李箱1 只者為被告戊○○,被告戊○○於警詢時供出並指認指示其交付被告丙○○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李箱1 只者為被告己○○,被告己○○於警詢時供出及指認指示收受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毒品而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行李箱2 只者為被告乙○○,被告乙○○於警詢時供出及指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毒品者為被告辛○○,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乃因而分別拘提被告戊○○、己○○、乙○○、辛○○到案等情,業據被告丙○○、戊○○、己○○及乙○○分別於警詢時供陳甚明(見106 他2094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106 少連偵88卷第5 頁反面至第7頁;106 少連偵90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正面、第70頁;106 少連偵111 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月3 日丁○坤水106 少連偵75字第103032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6 年10月30日航警刑字第1060033683號函暨所檢附偵查佐曾汝永106 年5 月24日偵破丙○○、陳渠瀅等7 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偵破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至49頁),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丙○○、戊○○、己○○、乙○○分別供出渠等之毒品來源,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因而分別查獲共犯戊○○、己○○、乙○○、辛○○,故被告丙○○、戊○○、己○○、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之。此外,被告乙○○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及遞加其刑,被告戊○○、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皆如前述,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應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及遞減其刑,併此敘明。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共犯少年吳○華係因被告丙○○之供述因而查獲云云,然被告丙○○雖於前揭警詢時供稱:認識少年吳○華等語,並有指認少年吳○華,惟本案被告丙○○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戊○○並非少年吳○華,已如前述,復觀諸被告丙○○係於106 年4 月6 日下午2 時33分至同日下午3 時0 分止之警詢時指認少年吳○華,然少年陳○瀅早於106 年4 月6 日下午1 時22分至同日2 時10分止之警詢時即已供出並指認毒品來源為少年吳○華(見106 他2094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此並有前揭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6 年10月30日航警刑字第1060033683號函暨所檢附偵查佐曾汝永106年5 月24日偵破丙○○、陳渠瀅等7 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偵破報告可佐,故並未因被告丙○○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少年吳○華甚明,亦附此敘明。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定。然該條所稱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一時思慮不周而罹犯重責,然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案係運輸毒品集團中最底層的角色,其犯罪情節相對於籌劃本案運輸毒品者非可等同並論,被告既非長期運輸毒品藉以牟利營生,亦非集團核心人物,就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對社會及國民所生危害明顯較低,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年紀尚輕、因祖父及父親均住院而需錢孔急,方挺而走險,然被告參與犯罪情節較輕,且實際上並未或有任何利益,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自白並坦承犯行及配合檢警調查因而查獲上游,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毒品在尚未運出國門之前即遭查獲,並未對公眾、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告父親身體不佳、有賴被告協助照顧等一切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依被告到案後自白及供出毒品上游辛○○之犯後態度、本案參與之程度及本案運輸後未久即為警查獲,毒品並未流入市面,亦未有任何不法所得,尚未造成社會重大危害等情形,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酌減其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然查:本案被告丙○○係受戊○○之邀集而擔任實際運輸上開毒品之人,戊○○係受己○○之邀集而負責招攬、聯繫及指示丙○○,己○○係受乙○○之邀集而負責接收乙○○之指示,並指揮戊○○、少年吳○華指示實際運輸上開毒品之丙○○、少年陳○瀅,乙○○則經辛○○邀集,而參與謀劃運輸上開毒品之事宜,且本案所運輸之上開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55.99 公克,數量非微,更係欲自我國運至紐西蘭,被告丙○○、戊○○、己○○、乙○○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程度均非輕,尚難認客觀上有何特殊之原因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丙○○、戊○○、己○○、乙○○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減輕、遞減其刑,業如前述,當無情輕法重而認被告丙○○、戊○○、己○○、乙○○犯罪情狀有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處,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丙○○、戊○○、己○○、乙○○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丙○○、戊○○、己○○、乙○○、辛○○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為圖一己私利,竟與少年吳○華、少年陳○瀅、綽號「逗陣的」之人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至紐西蘭,雖於起運後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遭查獲,然被告五人所為仍係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之風氣,且所運輸之上開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55.99 公克,數量非微,所為不僅將戕害他國人民健康,更將影響我國於國際社會之視聽與觀感,自應予以嚴懲,兼衡被告丙○○係實際運輸上開毒品之人,並依指示支付紐西蘭團體旅遊行程之尾款;被告戊○○負責招攬、聯繫、指示實際運輸上開毒品之丙○○,並參與支付及指示丙○○支付紐西蘭團體旅遊行程之款項,更隨同己○○前往收受裝有上開毒品之行李箱2 只;被告己○○負責接收乙○○之指示,收受本案乙○○所交付裝有上開毒品之行李箱及相關款項,並招攬戊○○、少年吳○華,且指示戊○○、少年吳○華訂購出境所需機票旅宿及與實際運輸上開毒品出口之丙○○、少年陳○瀅聯繫;被告乙○○自辛○○處取得上開毒品後,負責尋覓境內藏放毒品之地點、委託己○○代覓及聯繫實際運輸上開毒品出口之人、參與分贓;被告辛○○負責取得上開毒品,並將上開毒品及至紐西蘭所需費用交付乙○○,且與境外負責接應運輸上開毒品之人者聯繫,被告五人各自在本案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犯行中,分工之角色、地位及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告丙○○、戊○○、己○○、乙○○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辛○○於犯罪後原坦承犯行又翻異前詞之態度,暨被告丙○○於警詢時自述仍為高中在學學生之身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己○○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辛○○於警詢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 他2094卷第5 、75、81頁;106 少連偵88卷第5 、68頁;106 少連偵90卷第5、7 、70頁;106 少連偵111 卷第5 、64、87頁;106 少連偵125 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7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因詐欺案件,於108 年8 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自108 年9 月24日至111 年9 月23日,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丙○○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經宣告緩刑,然該緩刑既未期滿,刑之宣告既尚未失其效力,則本案被告丙○○所受刑之宣告已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之規定未合,故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行為時年僅18歲,社會經驗不足請予宣告緩刑,給予被告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然依上說明,核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旨在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追徵或各方落空之問題。
1.是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丙○○遭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11包、少年陳○瀅遭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白色晶體11包,經送檢驗結果,皆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如前述,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包、11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2.另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7 、編號10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告丙○○遭查獲所扣得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為少年陳○瀅遭查獲所扣得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為被告戊○○遭查獲所扣得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己○○遭查獲所扣得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2、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乙○○遭查獲所扣得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戊○○、己○○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四第255 至256 、259 至260 頁)、少年陳○瀅於警詢及偵訊時、吳○華於警詢時供陳甚明(見106 他2094卷第11頁至第12頁正面、第65至66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106 少連偵88卷第91頁),並有卷附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通訊錄翻拍照片、IMEI序號及聯絡資訊翻拍照片40張可佐(見106 少連偵111 卷第67、175 至177 、187 至191 頁),基於前揭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乙○○有收受被告辛○○所交付之現金800,000 元,其中20,000元、155,600 元已交付被告己○○並供被告戊○○、丙○○支付紐西蘭團體旅遊行程之訂金及尾款,而丙○○、少年陳○瀅亦各收受10,000元之旅費,均如前述,所餘604,400 元(計算式:800,000 元-20,000元-155,600 元-10,000元-10,000元=604,400 元),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6 年4 月2 日有收受乙○○給我的400,000 元,我全部拿去支付我事故賠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9 頁),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6年4 月2 日之後有交付己○○4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0 頁),故本案被告丙○○收受10,000元之旅費、被告己○○收受之400,000 元、乙○○所收受辛○○所交付而剩餘之204,400 元,均為被告丙○○、己○○、乙○○各自之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乙○○雖供稱現金800,000 元均已交付被告己○○云云,然就其中204,400 元部分,被告己○○未曾陳稱有收受之,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佐,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乙○○所述為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第1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11包 │白色晶體11包,驗前含袋總毛重3454│ │ │ │(含袋)│.69 公克,包裝總重約102.42公克,│ │ │ │ │驗前總淨重約3352.27公克,因鑑驗 │ │ │ │ │隨機抽取1 包取用0.68公克,純度約│ │ │ │ │96%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18.1│ │ │ │ │7 公克,驗餘含袋總毛重3454.01 公│ │ │ │ │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11包 │白色晶體11包,驗前含袋總毛重3392│ │ │ │(含袋)│.20 公克,包裝總重約88.30 公克,│ │ │ │ │驗前總淨重約3303.90 公克,因鑑驗│ │ │ │ │隨機抽取1 包取用0.08公克,純度約│ │ │ │ │98%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37.8│ │ │ │ │2 公克,驗餘含袋總毛重3392.12 公│ │ │ │ │克。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黑色行李箱 │ 1只 │ │ ├──┼────────────┼────┼────────────────┤ │ 2 │複寫紙(包裝紙) │ 1包 │ │ │ │ │ (11張) │ │ ├──┼────────────┼────┼────────────────┤ │ 3 │粉紅色行李箱 │ 1只 │ │ ├──┼────────────┼────┼────────────────┤ │ 4 │複寫紙(包裝紙) │ 1包 │ │ │ │ │ (11張) │ │ ├──┼────────────┼────┼────────────────┤ │ 5 │行動電話(含SIM卡) │ 1支 │廠牌Apple ,顏色白色,IMEI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90966│ │ │ │ │3478號之SIM 卡1 張。 │ ├──┼────────────┼────┼────────────────┤ │ 6 │行動電話(含SIM卡) │ 1支 │廠牌Apple ,顏色黑色,IMEI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97551│ │ │ │ │0451號之SIM 卡1 張。 │ ├──┼────────────┼────┼────────────────┤ │ 7 │行動電話(含SIM卡) │ 1支 │廠牌Apple ,顏色白色,IMEI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96611│ │ │ │ │7495號之SIM 卡1 張。 │ ├──┼────────────┼────┼────────────────┤ │ 8 │行動電話(含SIM卡) │ 1支 │廠牌Apple ,顏色粉紅色,IMEI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981│ │ │ │ │115702號之SIM 卡1 張。 │ ├──┼────────────┼────┼────────────────┤ │ 9 │行動電話 │ 1支 │廠牌Samsung ,顏色金色,IMEI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02號、00000000│ │ │ │ │0000000/02號,無SIM 卡。 │ ├──┼────────────┼────┼────────────────┤ │ 10 │行動電話(含SIM卡) │ 1支 │廠牌Apple ,顏色香檳金色,IMEI序│ │ │ │ │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6│ │ │ │ │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 │ 11 │行動電話(含SIM卡) │ 1支 │廠牌Apple ,顏色白色,IMEI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93869│ │ │ │ │3539號之SIM 卡1 張。 │ ├──┼────────────┼────┼────────────────┤ │ 12 │行動電話(含SIM卡) │ 1支 │廠牌Apple ,IMEI序號:0000000000│ │ │ │ │27503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 │ │ │M 卡1 張。 │ ├──┼────────────┼────┼────────────────┤ │ 13 │行動電話(含SIM卡) │ 1支 │廠牌Apple ,IMEI序號:0000000000│ │ │ │ │9857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 │ │ │M 卡1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