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672號、107 年度偵字第25877 號、第30472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威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郭威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凌晨4 時49分許,駕駛梁文獻售予李芯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統勝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之選物販賣機臺店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選物販賣機臺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王統勝察覺失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12月19日上午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臺店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嚴文謙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現金5,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嚴文謙察覺失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7 年9 月6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以不詳方式竊取曾郁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嗣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為執行巡邏員警查獲。
二、案經王統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曾郁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嚴文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郭威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統勝、嚴文謙、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闕誌賢、證人梁文獻、李芯儀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育偉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扣押筆錄、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書、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雖未扣案,然衡酌市售之油壓剪通常為金屬製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係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①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12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確定;③同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④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1 月又15日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確定,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確定;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⑦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⑪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⑫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⑬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⑭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⑮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⑯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⑧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7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②④至⑦、⑨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⑩至⑭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⑮至⑯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8日,嗣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8日與丙丁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是均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現金4,000 元、5,000 元,均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件如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告訴人曾郁婷之告訴代理人闕誌賢合法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 紙附卷可按,依法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用以行竊之油壓剪,固係被告持以供本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