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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蔡學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威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柒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柒參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驗餘合計毛重伍點捌貳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㈢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嗣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上午9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郭威志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告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28公克,驗餘毛重0.27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1.8 公克,驗餘毛重1.7979公克),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被告郭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均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12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確定;③同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④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1 月又15日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確定,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確定;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⑦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⑪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⑫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⑬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⑭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⑮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⑯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⑧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7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④至⑦、⑨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⑩至⑭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⑮至⑯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8日,嗣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8日與丙丁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各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警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做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二)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 包(含無法與粉塊狀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0.92公克,驗餘淨重0.91公克)、粉末檢品1 包(含無法與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0.84公克,驗餘淨重0.83公克)、透明結晶5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 個,驗前合計毛重5.83公克,驗餘合計毛重5.8255公克)、白色粉末1 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28公克,驗餘毛重0.273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 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0360 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6年12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7 年4 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固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應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