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威融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德恩律師
- 被告
- 黃詣富(原名:黃聖祥)
- 被告
- 徐洛琦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 被告
- 梁興暐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承諭律師
- 被告
- 郭仲棠
郭鴻銘(原名:郭劭安)
童玉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壹、民國109年6月30日部分丁○○為處理其友人張○騰(93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後述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傷害致死等部分,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與賴世偉間之糾紛,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109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邀集戊○○、子○○、張○騰等人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與賴世偉之同夥、綽號「徐德」之人理論。其等於109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抵達上開地點,見壬○○在鄰近之85度C飲料店處,因張○騰指稱壬○○為先前對其毆打之人,丁○○、戊○○、子○○、張○騰與輾轉受邀集之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之數十人(無證據顯示包含其他未滿18歲之人),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之犯意聯絡,將壬○○包圍而阻止其離去,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壬○○行使其自由離去之權利,且其等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及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貳、民國109年7月1日部分
一、己○○、庚○○、辛○○、乙○○均因丁○○為處理上述張○騰與賴世偉間之糾紛而受邀集,即與丁○○、戊○○、子○○、張○騰、劉○祥(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後述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殺人等部分,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之數十人(無證據顯示包含其他未滿18歲之人)(除丁○○以外之人,以下合稱戊○○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丁○○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不具犯意聯絡;丁○○、戊○○、子○○所涉傷害致死等部分,另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處刑),於109年7月1日晚間9時許,先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桃園市蘆竹區海湖國民小學(下稱海湖國小)集合,現場並由不詳之人發放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棍棒、西瓜刀等物,再至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海港路61巷口龍來海釣場附近之彩虹橋下停車場等待。
二、嗣於109年7月1日晚間10時5分許,戊○○等人在上址龍來海釣場前與賴世偉及壬○○、范志鴻、郭豈宏、游紹煒、黃軍几(原名:黃冠諭)、癸○○、周立揚、葉宗勳、邵國誠、康正新、楊晉杰、謝佳明、石耀凱、武東城、劉明龍、王麒翔、魏家騏、康哲豪、陳柏宇、朱竑誠等人(以下合稱賴世偉等人)相遇,雙方旋即發生衝突,現場並有各由丁○○或戊○○等人所邀集,不知情之丙○○、楊益楷、鄭柏誠、李秉倫、鄭允碩、潘冠廷、凃慶源(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衝突過程中,己○○、庚○○、辛○○、乙○○、戊○○、子○○各持棍棒敲擊停放於現場之汽、機車,由黃琮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沈冠宇)、林奕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欣玲)、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徐智炳)車體及玻璃因此毀損,己○○並持棍棒作勢毆打賴世偉而未果。戊○○等人以上述方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使上述各車輛之車體及玻璃毀損而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車主沈冠宇、陳欣玲、徐智炳,且其等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及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張○騰、壬○○、同案被告戊○○、子○○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張○騰、劉○祥、壬○○、范志鴻、郭豈宏、黃軍几、周立揚、同案被告丁○○、子○○、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則皆為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均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戊○○分別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第77頁、第139頁、第145頁、訴字卷二第40頁;各卷宗簡稱詳見附表),依上開規定,證人張○騰、壬○○、戊○○、子○○警詢中所述對被告丁○○而言,及證人張○騰、劉○祥、壬○○、范志鴻、郭豈宏、黃軍几、周立揚、丁○○、子○○、己○○於警詢中所述對被告戊○○而言,皆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證人張○騰、壬○○、同案被告戊○○、子○○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等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本案關於被告丁○○部分作證,則該等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其等於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有心理狀況被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張○騰、壬○○、戊○○、子○○於偵訊中所述無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第77頁、訴字卷二第40頁),然除稱該等證述屬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以外,未說明有何內容顯不可信之理由,而證人張○騰、壬○○、戊○○、子○○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之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給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依上開說明,證人張○騰、壬○○、戊○○、子○○於偵訊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丁○○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
⒊至被告戊○○另爭執證人張○騰、劉○祥、壬○○、范志鴻、郭豈宏、黃軍几、周立揚、同案被告丁○○、子○○及己○○於偵訊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39頁、第145頁、訴字卷二第40頁)。惟本案卷內並無證人黃軍几、周立揚之偵訊筆錄,此部分被告戊○○之主張應屬誤會,而證人張○騰、劉○祥、壬○○、范志鴻、郭豈宏、丁○○、子○○、己○○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本判決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戊○○所涉犯行之憑據,當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
㈡本案關於毀損部分業經合法告訴之說明
⒈被告己○○、庚○○、辛○○、乙○○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關於毀損部分,被害人各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沈冠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欣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徐智炳,而沈冠宇提出委任書狀委任黃琮翰、陳欣玲提出委任書狀委任林奕辰、徐智炳提出委任書狀委任癸○○各於告訴期間內之109年7月1日、同年月2日提出告訴,此有各該警詢筆錄、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7頁、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13頁至第215頁)。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沈冠宇、陳欣玲、徐智炳均已合法提出告訴,則本院就被告己○○、庚○○、辛○○、乙○○所涉毀損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於法自無不合。
二、事實認定
㈠事實欄壹部分
⒈被告丁○○、戊○○、子○○均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壹所載犯行,被告丁○○辯稱:109年6月30日那天是張○騰約的,當時我不在場,他約多少人我不清楚,是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這地址我知道是一家燒烤店隔壁,我有去,但我人在對面夾娃娃機店,我看不到桃園市○○區○○路000號的狀況,也沒有去上述85度C飲料店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丁○○於109年6月30日不在現場,且當日是張○騰約的,被告丁○○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丁○○辯護。被告戊○○辯稱:109年6月30日我有到現場,我原本在車上睡覺,有人開我的車把我載去桃園市○○區○○路000號,警察到了我才下車;我有印象跟警察大吵一架,但沒印象有去到上述85度C飲料店等語。被告子○○辯稱:109年6月30日那天我有去中正路,當天沒人約我去,我原本與丙○○在我家喝酒,戊○○在車上睡覺,他的車停在我家旁邊,那天有不認識的人開戊○○的車,我問他要去哪,他說要去中正路,我沒事就去看看,我有去上述85度C飲料店買奶茶喝,警察來就請我離開;我那天是看有人跟壬○○講話才過去的,後來轉過去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子○○雖然有到現場,但他只有在那邊看,人很多他也靠不進去,後來警察就來了,此部分被告子○○應無罪責等語,為被告子○○辯護。
⒉被告丁○○為處理張○騰與賴世偉間之糾紛,而邀集被告戊○○、子○○及張○騰等人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與綽號「徐德」之人理論,其等即於109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抵達上開地點,見告訴人壬○○在鄰近之85度C飲料店處,張○騰指稱告訴人壬○○為先前對其毆打之人等情,有被告子○○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09年6月30日在我家喝酒,張○騰來找丁○○說他被打,現場有我、丁○○、戊○○、李秉倫、黃兆璋、楊益楷及各自的老婆,張○騰說他要退出徐德的幫派,結果被抓去他們公司修理,丁○○就打電話給徐德,徐德說不然直接去找他,到了之後對方沒有下來,旁邊有2、3人,張○騰認出是打他的人等語(見偵字卷三第303頁)、被告戊○○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丁○○109年6月30日晚上在子○○家跟我、黃兆璋、丙○○、蔡譯賢、李秉倫跟其他人喝酒,那天丁○○找了張○騰,張○騰說他退出幫派被打,我酒醉就睡著,醒來他們就說要去桃園找對方理論,對方是一個叫徐德的人,後來他也沒出現,我們有好幾個人也是圍著對方,我有過去瞭解狀況等語(見偵字卷三第282頁)、證人張○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6月30日我有去子○○的家,當時與丁○○、戊○○、子○○一起討論要處理我與賴世偉間糾紛,我不知道為何先去子○○家,我有跟丁○○講好,丁○○就找我過去,當天晚上我與丁○○、戊○○、子○○一起過去桃園市○○區○○路000號,我沒印象總共聚集多少人過去,因為滿多人的,當天晚上8點我有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5度C,我跟丁○○、戊○○、子○○說在85度C裡面的人就是打我的人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49頁至第152頁)等互核一致之證述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⒊而在張○騰指稱告訴人壬○○即為先前對其毆打之人後,被告丁○○、戊○○、子○○及張○騰與輾轉受邀集之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之數十人將告訴人壬○○包圍而阻止其離去,且其等對告訴人壬○○叫囂,被告戊○○並對其質問係何人毆打張○騰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邊的85度C看到一群人,我也不知道是誰,突然又一群人叫囂聲很大聲,就圍到85度C轉角的巷子那邊,一團人把我圍住,他們問我是否叫壬○○,我說是,然後就問我是否有打人、哪隻手打的說要拿刀把我手砍下來,對方是誰我都不認識,就只有張○騰知道而已,就我的認知我當時無法自由離開現場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31頁)、證人即壬○○之胞弟范志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6月30日我與朋友及我哥哥壬○○一起去桃園市○○區○○路000號,我在那邊牽機車的時候,突然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我哥被包圍了,我就趕回現場,現場2、30人且有個帶頭的人,當時在85度C前一群人就圍著我哥一個,我哥沒有辦法自行離開現場,是後來警察到了才把我哥帶走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34頁至第137頁)在卷。
⒋上開證人壬○○、范志鴻之證詞均經具結且互核相符,就壬○○遭質問一情,亦有證人張○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丁○○、戊○○、子○○說在85度C裡面的人就是打我的人,他們聽到後就過去找他問他是不是打我的人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52頁)、被告子○○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張○騰認出是打他的人,我們就4、5人圍過去那邊,我跟對方說把車停好,因為對方想要跑走,就問有沒有打他,他們說有,戊○○問說是誰叫他們打的,對方就說是賴世偉叫他們打的,此時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字卷三第303頁)、被告戊○○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有好幾個人圍著對方,我有過去瞭解狀況,對方我都不認識,我問說是誰打張○騰,對方說是他的哥哥(老大)叫他打的,接著警察過來我們就走了等語(見偵字卷三第282頁)可佐,足認證人壬○○之指證憑信性甚高,應屬可採。而被告丁○○、戊○○、子○○及張○騰等數十人將告訴人壬○○包圍而阻止其離去,自係利用人數優勢,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壬○○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其等所為當係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甚明。
⒌此外,被告丁○○、戊○○、子○○及張○騰等人聚集之人數眾多,且僅因張○騰當下指出告訴人壬○○為先前對其毆打之人,即上前質問、叫囂,更將告訴人壬○○團團包圍,而其等為此行為之時間、地點(晚間8時許、85度C飲料店旁),旁有不特定民眾經過之可能性非低,且一般民眾見此聚眾叫囂、將他人包圍之情況,衡情或預期現場將發生更嚴重之衝突,甚影響自身,而心生恐懼、不安,則縱其等實施強暴之對象僅為告訴人壬○○,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及攻擊狀態,仍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無疑。而如前所認定,被告丁○○係為處理糾紛而邀集眾人欲為張○騰與綽號「徐德」之人理論,其聚眾之原因應係為在場助勢以應對當下可能發生之衝突,其等就所為將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並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等情事應有所認識,且被告丁○○、戊○○、子○○及張○騰等人確在鄰近之85度C飲料店處,對告訴人壬○○實施上述強制之強暴行為。據此,被告丁○○於行為時存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且與被告戊○○、子○○及張○騰等數十人具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一情,得以認定。被告丁○○、戊○○、子○○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⒍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戊○○、子○○就所涉妨害自由部分,係剝奪告訴人壬○○之行動自由。惟依證人范志鴻上開證述,告訴人壬○○於遭包圍後,警方旋即到場而將其帶離,客觀上尚難認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丁○○、戊○○、子○○等人欲將告訴人壬○○押至車輛、房屋或某特定處所,亦無法認其等存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是本院認為被告丁○○、戊○○、子○○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僅該當於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⒎另被告丁○○、戊○○、子○○雖與行為時尚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張○騰共同為事實欄壹所載犯行,然其等均未曾表示知悉張○騰之實際年齡,張○騰亦未曾證述其真實年紀為被告丁○○、戊○○、子○○所認知,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認為被告丁○○、戊○○、子○○所涉事實欄壹所載犯行,各係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併此指明。
㈡事實欄貳部分
⒈被告己○○、庚○○、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所涉事實欄貳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丁○○、戊○○、子○○、張○騰、劉○祥、壬○○、范志鴻、凃慶源、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庚○○、辛○○、乙○○、楊益楷、鄭柏誠、李秉倫、鄭允碩、潘冠廷、郭豈宏於偵訊中、證人蔡譯賢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黃琮翰、林奕辰、癸○○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459頁至第464頁、偵字卷二第47頁至第71頁、第199頁至第206頁、第211頁至第217頁、第225頁至第235頁、第293頁至第297頁、第331頁至第341頁、第351頁至第356頁、偵字卷三第275頁至第287頁、第298頁至第308頁、偵字卷四第432頁至第440頁、第450頁至第458頁、第468頁至第474頁、訴字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訴字卷二第103頁至第133頁、第147頁至第180頁、第233頁至第246頁、第273頁至第287頁、第381頁至第393頁、訴字卷三第104頁至第147頁),且有上述各車輛毀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為憑(見相字卷第31頁、偵字卷一第417頁至第426頁、偵字卷三第113頁、偵字卷四第205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3頁至第465頁、第479頁至第492頁),足認被告己○○、庚○○、辛○○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⒉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貳所載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到現場,但是我還沒動手大家就跑光了,當天是凃慶源找我去竹圍漁港,他弟弟跟人家有衝突,但他沒有跟我講具體的原因,當天我有拿旁邊的竹子,但沒有做攻擊的動作,我承認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但我沒有實施強暴行為;我沒有動手毆打任何人,我沒有傷害任何人也沒有砸車等語。惟查,被告乙○○於事實欄貳所載時間前往事實欄貳所載地點參與現場發生之衝突,並於過程中持棍棒敲擊現場停放之機車乙節,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見偵字卷三第352頁至第354頁),並有證人凃慶源於警詢中證稱:109年7月1日乙○○到我家後,我們就前往海湖國小與其他人會合,等他們聊完天,再依照他們指示前往案發地點,到現場後我載的4個人(指乙○○、劉○祥、凃慶源之胞弟凃慶隆及某姓名不詳之友人)就拿武器前往龍來海釣場,當時我下車看到他們持鐵棒毀損對方車輛及毆打對方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6頁)可證,堪以認定。被告乙○○上開所辯除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以外,更與證人凃慶源所述存有出入,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依被告己○○、庚○○、辛○○、乙○○於偵訊中所述,其等在上述衝突過程中持棍棒砸車時,未先行確認所毀損之車輛為何人所有,僅因大致判定係賴世偉等人之車輛,即以手中棍棒加以攻擊,縱其等實施強暴之對象並非全然不特定,其等恣意之行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及攻擊狀態,顯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此部分社會法益之侵害結果自得以認定。而被告乙○○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棍棒砸毀現場車輛,其所為自係與被告己○○、庚○○、辛○○及其他現場參與上述衝突之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無誤。
⒋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庚○○、辛○○僅毀損告訴人徐智炳所有、由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被告己○○、乙○○持棍棒敲擊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MUZ-3153號普通重型機車,該等車輛之所有人未提出告訴,而依卷內事證尚無法確認實際將告訴人沈冠宇、陳欣玲所有上述各車輛毀損者為何人。惟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犯罪行為為必要。被告己○○、庚○○、辛○○、乙○○於行為時與現場參與上述衝突之人具備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之情節,業已認定如上,依上開說明,縱被告己○○、庚○○、辛○○、乙○○並非下手砸毀告訴人沈冠宇、陳欣玲、徐智炳所有上述各車輛之人,其等仍均須就此等法益侵害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應予補充。
⒌另被告己○○、庚○○、辛○○、乙○○雖與行為時尚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張○騰、劉○祥共同為事實欄貳所載犯行,然其等均未曾表示知悉張○騰、劉○祥之實際年齡,張○騰、劉○祥亦未曾證述其真實年紀為被告己○○、庚○○、辛○○、乙○○所認知,依罪疑惟輕原則,實難認為被告己○○、庚○○、辛○○、乙○○所涉事實欄貳所載犯行,各係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亦於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戊○○、子○○、己○○、庚○○、辛○○、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聚集」,不論行為人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網路直播等)、在遠端或當場為之、自動與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本罪保護法益為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事實欄壹部分:
⑴被告丁○○為處理張○騰與被害人賴世偉間之糾紛而邀集戊○○、子○○、張○騰一同前往事實欄壹所載之地點聚集,該當於「首謀」之要件。被告丁○○、戊○○、子○○、張○騰等人相約並對告訴人壬○○妨害自由之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其等並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壬○○行使權利,當合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規定,且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及攻擊狀態,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⑵是核被告丁○○就事實欄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戊○○、子○○就事實欄壹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⑶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丁○○、戊○○、子○○所涉妨害自由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前所述,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歷次審理時皆當庭諭知強制罪之罪名(見訴字卷二第102頁、第146頁、第232頁、第272頁、第380頁、訴字卷三第102頁、第493頁),足認對被告丁○○、戊○○、子○○之防禦權並無妨害,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⑷追加起訴意旨就事實欄壹所載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並未敘明被告丁○○、戊○○、子○○各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亦未記載其等行為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侵害結果,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如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因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檢察官認應與本院審理之110年度訴字第787號案件併案審理,本院並將該案、本案予以合併審理)已記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且經本院於歷次審理中皆當庭諭知(見訴字卷二第102頁、第146頁、第232頁、第272頁、第380頁、訴字卷三第102頁、第493頁),並給予答辯之機會,足認對被告丁○○、戊○○、子○○之防禦權均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⒊就事實欄貳部分:
⑴被告己○○、庚○○、辛○○、乙○○受邀集而前往聚集並與被害人賴世偉等人發生上述衝突之地點均為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其等抵達後發生衝突,並在過程中有砸車之舉動,該當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規定,且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及攻擊狀態,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又其等持用之棍棒既可砸毀現場車輛,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⑵是核被告己○○、庚○○、辛○○、乙○○就事實欄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⑶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己○○、庚○○、辛○○、乙○○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未援引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之刑法分則加重規定,容有違誤,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該罪名(見訴字卷四第493頁、第635頁),足認對被告己○○、庚○○、辛○○、乙○○之防禦權有所保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⑷追加起訴意旨就事實欄貳所載部分,未敘明被告己○○、乙○○共同毀損告訴人沈冠宇、陳欣玲、徐智炳所有上述各車輛,及未記載被告庚○○、辛○○亦共同毀損告訴人沈冠宇、陳欣玲所有之車輛,皆有未當,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如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庚○○、辛○○本經追加起訴意旨認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對被告己○○、乙○○當庭諭知刑法第354條之罪名(見訴字卷四第493頁、第635頁),並均給予答辯之機會,足認無害於被告庚○○、辛○○、己○○、乙○○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其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其他犯罪者,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應回歸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事實欄壹部分,被告丁○○、戊○○、子○○就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張○騰及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之數十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丁○○就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部分,依上開說明,並無與其他人員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於此說明。
⒊就事實欄貳部分,被告己○○、庚○○、辛○○、乙○○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與丁○○、戊○○、子○○、張○騰、劉○祥及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之數十人間,及就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戊○○、子○○、張○騰、劉○祥及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之數十人間,各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認定
⒈就事實欄壹部分,被告丁○○、戊○○、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後段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即就被告丁○○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被告戊○○、子○○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就事實欄貳部分,被告己○○、庚○○、辛○○、乙○○在事實欄貳所載地點聚集三人以上並先後砸車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其等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上述侵害告訴人沈冠宇、陳欣玲、徐智炳及社會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己○○、庚○○、辛○○、乙○○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54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記載被告丁○○、戊○○、子○○、己○○、庚○○、辛○○、乙○○於109年 6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因警方到場未果後,承該犯意續為109年7月1日之犯行(即事實欄貳所載部分),而認被告己○○、庚○○、辛○○、乙○○此等部分成立同一妨害秩序罪章之罪(上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丁○○、戊○○、子○○所涉部分亦為相同認定)。惟就被告己○○、庚○○、辛○○、乙○○於109年6月30日所涉部分,本院認罪證不足而另為無罪諭知(詳見理由欄貳部分)。至被告丁○○、戊○○、子○○於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1日所涉部分,因行為時間明顯可分,犯罪地點亦屬有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各以本案、110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處刑)。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有所誤認,併此指明。
㈣科刑
⒈被告己○○、庚○○、辛○○、乙○○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得加重其刑之要件。而被告己○○、庚○○、辛○○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等於本案造成之危害亦非極為嚴重,非無量處最低刑度之可能,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倘適用此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或將致所量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本院認為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己○○、庚○○、辛○○所涉犯行,故均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乙○○部分,因其犯後否認犯行,又多次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甚因此為本院羈押,難認態度良好,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及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認予以加重其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乙○○所涉犯行,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追加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庚○○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戊○○、庚○○、辛○○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被告戊○○、庚○○、辛○○於本案所涉犯行確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惟被告戊○○、庚○○、辛○○前已執行完畢者,各為強制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其等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犯罪型態、罪質等均有出入,難認被告戊○○、庚○○、辛○○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皆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戊○○、庚○○、辛○○上開前案紀錄、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⒊本院審酌被告丁○○為處理其友人張○騰與賴世偉間之糾紛,邀集被告戊○○、子○○及張○騰一同前往事實欄壹所載地點,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壬○○行使權利,而被告己○○、庚○○、辛○○、乙○○則受邀集前往事實欄貳所載地點聚集,且在與賴世偉等人發生衝突之過程中以所攜帶之兇器實施砸車等強暴行為,對公共秩序及安全造成危害,亦有損於上述各車輛之車主,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丁○○、戊○○、子○○、乙○○均未能就本案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被告己○○、庚○○、辛○○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無證據顯示被告7人已就本案犯行造成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對各告訴人進行實質填補或取得原諒乙節、其等各於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7人之素行(被告丁○○、子○○、乙○○均無曾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被告辛○○、庚○○前各因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被告己○○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宣告緩刑)、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工作照片及公益物資捐贈證明(見訴字卷四第559頁至第585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己○○、辛○○、庚○○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本案自被告戊○○、子○○處扣得之物品,其中鋁棒、帽子、上衣、褲子等物,均屬其等於109年7月1日所涉犯行(經本院另以110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處刑)之證物,應與本案無涉,而行動電話部分則亦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是皆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庚○○、辛○○、乙○○於109年6月30日某時,共同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丁○○、戊○○、子○○商議欲替張○騰討回公道,謀議既定,丁○○、戊○○各召集被告辛○○、庚○○,再輾轉邀集被告己○○、乙○○及凃慶源、丙○○、楊益楷、鄭柏誠、李秉倫、林東佑、蕭宇呈、鄭允碩、許聖楠、陳冠霖、潘冠廷等數十人,於當日晚間某時與賴世偉、郭豈宏、黃軍几、游紹煒、壬○○、范志鴻、周立揚、謝佳明、石耀凱、武東城、朱竑誠、王麒翔、魏家騏、康哲豪、陳柏宇、邵國誠、葉宗勳、楊晉杰、康正新、劉明龍、黃琮翰、林奕辰、癸○○等人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惟因警方旋即到場而未果。因認被告己○○、庚○○、辛○○、乙○○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此部分與其等於109年7月1日所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而未予區分,惟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被告己○○、庚○○、辛○○、乙○○此於109年6月30日所涉部分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自屬本案追加起訴之範圍)。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己○○、庚○○、辛○○、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庚○○、辛○○、乙○○之供述、證人丁○○、戊○○、子○○、張○騰、壬○○、范志鴻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己○○、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詞否認其等於109年6月30日亦涉有上開罪名(惟於本院審理中未予區分於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1日所涉部分而概括坦認犯罪),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堅決否認犯行,被告辛○○則供稱:我承認犯罪,109年6月30日有人找我去中正路,我確實有到場,當時總共聚集大約3、4個人,後來警察到場我們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參與109年6月30日的事情,當天我在家,沒人找我去中正路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41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9年6月 30日我人在家,沒人找我去,我也不知道當天有人去桃園市○○區○○路000號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42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9年6月30日我沒有去去桃園市○○區○○路000號等語(見訴字卷四第284頁)。而就被告己○○、庚○○、乙○○是否於109年6月30日某時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一事,卷內僅有證人張○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6月30日乙○○好像有去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51頁),並無人提及被告己○○、庚○○當日亦到場。又證人張○騰於此部分犯行亦為共犯,依上開說明,本須有補強證據始能認定被告乙○○涉案,何況其證詞語氣並非肯定,亦未說明被告乙○○在該處有何具體作為,自難逕以此供述證據作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是依卷內事證,實無從認為被告己○○、庚○○、乙○○確為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其等於109年6月30日所涉犯行。
㈡至被告辛○○部分,除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9年6月30日有人找我去中正路,我確實有到場,當時總共聚集大約3、4個人,後來警察到場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4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9年6月30日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字卷四第544頁)以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辛○○確於109年6月30日某時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處,且被告辛○○亦未供述其在現場有何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從而,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當不得遽以被告辛○○不利於己之供述,斷定其亦涉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己○○、庚○○、辛○○、乙○○各為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有罪確信。而被告己○○、庚○○、辛○○、乙○○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與事實欄貳所載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均有異,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而應予分論併罰,難認有何一罪關係。依此說明,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己○○、庚○○、辛○○、乙○○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秀晴、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126號卷 相字卷 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981號卷 他字卷 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卷一 偵字卷一 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卷二 偵字卷二 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1號卷 偵字卷三 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卷一 偵字卷四 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卷二 偵字卷五 八 本院110年度訴字卷第787號卷一 訴字卷一 九 本院110年度訴字卷第787號卷二 訴字卷二 十 本院110年度訴字卷第787號卷三 訴字卷三 十一 本院111年度訴字卷第118號卷四 訴字卷四 十二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卷第339號卷 聲羈字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