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2號
110年度易字第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富貴
鄭群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15號、第2175號、第2178號、第2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3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至6、8、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鄭群興犯如附表編號1、2、5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5至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2、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5、6、8、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鄭群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張永祥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對面倉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未扣案),破壞該處之窗戶後入內,竊取背負式噴霧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2,500元)、電鋸1臺(型號TanakaESC-3350D,價值8,000元)、電動剪枝機1臺(價值18,000元)、割草機1臺(廠牌三菱,價值7,500元)、抽水機1臺(價值8,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逃逸,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得款現金5,000元。嗣經張永祥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鄭群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10日凌晨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至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林豔秋管領置放在架上之秦皇九九包遊戲光碟3片(價值297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林豔秋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29日上午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至劉鼎明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農舍倉庫,徒手破壞該處之窗戶後入內,竊得興農牌噴霧機1臺、7吋三星平板1臺(價值共30,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C車逃逸,變賣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得款現金4,000元。嗣劉鼎明驚覺窗戶遭毀損,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四、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4日下午1時39分許,駕駛C車至王權益址設雲林縣○○市○○路段○○○○0○○○號竹圍36號),持磚塊破壞該處之窗戶後入內,竊得噴霧機1臺(價值20,000元)、割草機1臺(廠牌小松G45L、引擎編號00000000000,價值10,000元)、割草機1臺(價值10,000元)、磨刀機1臺(價值5,000元)、自動鎖螺絲機1臺(價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C車逃逸,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現金10,000元。嗣王權益發現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鄭群興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9日凌晨0時55分許,由鄭群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搭載甲○○,至簡素閱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市○○里○○路0000號之紅玫瑰檳榔攤,鄭群興在外把風,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鴨嘴鉗1支(未扣案),破壞檳榔攤門鎖後入內,竊得現金300元、香菸25條(價值25,000元)得手以黑色尼龍袋及白色塑膠袋包裝後,旋即由鄭群興騎乘D車搭載甲○○逃逸。嗣經甲○○將香菸25條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得款現金3,000元,並由鄭群興與甲○○平分贓款。嗣簡素閱發現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鄭群興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20日晚間11時20分許,由鄭群興駕駛A車搭載甲○○,至蘇志明經營址設雲林縣○○鄉○○村○○段00000000號之平價快炒店,先由甲○○持石頭破壞該處之窗戶後共同入內,竊得蘇志明所有之唱歌主機1臺(價值9,000元)、高粱酒6瓶(價值共2,280元)、金牌啤酒2箱(價值共1,200元)、百威啤酒2箱(價值共1,400元)、海尼根啤酒2箱(價值共1,520元)、醬油2罐(價值共400元)、監視器主機1臺(業已發還)、攝影鏡頭3顆(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由鄭群興駕駛A車搭載甲○○逃逸,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現金2,000元,並由鄭群興與甲○○平分贓款。嗣蘇志明發現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鄭群興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日晚間8時42分許,由鄭群興駕駛A車搭載甲○○,至廖秋惠所經營址設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之棨茗修配廠,鄭群興與甲○○先觀察該址後,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鴨嘴鉗(未扣案)破壞該處之窗戶後欲入內,然因該處附近有人出沒,遂放棄行竊而未遂,並旋即由鄭群興駕駛A車搭載甲○○離開。嗣廖秋惠發現窗戶遭破壞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八、鄭群興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日晚間9時34分許,由鄭群興駕駛A車搭載甲○○,至雲林縣○○市○○○路0段00號路旁,鄭群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未扣案)竊取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牌,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共竊得柯淑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得手後,旋即由鄭群興駕駛A車搭載甲○○逃逸。嗣柯淑華發現車牌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九、鄭群興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鄭群興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遭竊車牌)之A車搭載甲○○,於109年11月2日晚間11時53分許,至潘秀琴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鎮○○里○○○路000號右斜對面山地檳榔攤,先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鴨嘴鉗(未扣案)破壞該處之窗戶後共同入內,竊得百威啤酒16箱、金牌啤酒7箱、海尼根啤酒2箱、伯朗咖啡2箱、打火機15個、香菸2條、藥膏7條、三星手機1支(價值共30,000元)得手後,旋即由鄭群興駕駛A車搭載甲○○逃逸,並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現金20,000元,並由鄭群興與甲○○平分贓款。嗣潘秀琴發現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十、鄭群興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9時33分許,駕駛C車搭載鄭群興至雲林縣○○鄉○○村○○00○0號外面之舊雞寮,並入內徒手竊得陳文掌所有之除草機1臺(價值10,000元)、鐮鋸1臺(價值10,000元)、抽水機1臺(價值12,000元)、吹葉機1臺(價值18,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駕駛C車逃逸,並由甲○○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現金7,000元。嗣陳文掌發現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十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陳利模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於109年12月6日晚間10時17分許,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前開機車搭載甲○○,前往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中正路某處,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徒步進入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對面之無名巷弄,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4G82X12120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停放在該處,甲○○以六角扳手撬開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再啟動該車電源,得手後即駛離現場。嗣經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十二、嗣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建物,為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防風外套1件、塑膠拖鞋1雙;於109年12月11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20號建物,為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吹葉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攝影鏡頭3顆等物。
十三、案經林豔秋、王權益、簡素閱、蘇志明、廖秋惠、潘秀琴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群興、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群興、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1000998號卷〈下稱警998卷〉第21頁至第36頁、第57頁至第7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0003489號卷〈下稱警489卷〉第5頁至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0004466號卷〈下稱警466卷〉第3頁至第6頁;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820號偵查卷㈡〈下稱他1820卷㈡〉第325頁至第333頁、第363頁至第379頁;110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下稱偵2430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62號卷〈下稱本院262卷〉第294頁、第302頁至第306頁、第310頁、第437頁至第438頁、第448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07號卷〈下稱本院307卷〉第142頁、第158頁),核與證人陳金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998卷第103頁至第114頁;他1820卷㈠第277頁至第287頁;他1820卷㈡第351頁至第357頁)、證人陳利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98卷第127頁至第130頁)、證人陳利模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98卷第133頁至第143頁;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75號偵查卷〈下稱偵2175卷〉第89頁至第92頁)、證人陳月霞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98卷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31頁至第332頁)相符,並有證人陳采霜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998卷第255頁至第265頁)、證人陳利模之責付保管單1紙(見偵2175卷第93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655、654、587號搜索票共6紙(見警998卷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77頁、第253頁)、證人陳利民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2張(見警998卷第157頁至第163頁)、A車、C車、B車、D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998卷第541頁至第545頁、第551頁至第553頁),復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永祥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98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相符,並有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09年9月13日車行紀錄1份(見他1820卷二第317頁至第321頁)、109年9月13日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見警998卷第199頁至第205頁)存卷可參,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鄭群興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鄭群興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豔秋於警詢之證述(見警489卷第9頁至第10頁)相符,並有超商監視器擷取畫面、109年11月10日被告鄭群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各1份(見警489卷第11頁至第23頁)在卷可考,足以擔保被告鄭群興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鄭群興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鼎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98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相符,並有失竊物品及外箱照片、調閱C車之車行照片檔、109年9月29日路線圖、車行紀錄各1份(見警998卷第213頁至第231頁)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甲○○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犯罪事實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權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98卷第425頁至第42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王權益購買背負式動力割草機引擎證明1紙(見警998卷第433頁)、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照片、109年11月4日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路線圖各1份(見警998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435頁至第457頁、第467頁至第488頁)、C車之109年11月4日車行紀錄1份(見警998卷第459頁至第4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5日刑生字第1098022056號鑑定書1份(見警998卷第463頁至第4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9日刑紋字第1098022957號鑑定書1份(見警998卷第489頁至第494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紙(見警998卷第465頁)存卷可考,足以擔保被告甲○○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犯罪事實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素閱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98卷第233頁至第237頁)相符,並有109年10月19日現場附近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見警998卷第41頁、第267頁至第279頁)在卷可考,足以擔保被告鄭群興、甲○○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鄭群興、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㈥犯罪事實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志明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98卷第281頁至第286頁)相符,並有現場勘查照片、109年10月20日現場附近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路線圖各1份(見警998卷第297頁至第323頁)、A車之109年10月20日車行紀錄1紙(見警998卷第3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998卷第287頁)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鄭群興、甲○○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鄭群興、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㈦犯罪事實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秋惠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98卷第327頁至第330頁)相符,並有路線圖、現場照片、109年11月2日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998卷第333頁至第353頁)在卷可考,足以擔保被告鄭群興、甲○○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鄭群興、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㈧犯罪事實八,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淑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98卷第359頁至第360頁)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警998卷第355頁至第357頁、第361頁)、109年11月2日案發現場、附近道路及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徑圖各1份(見警998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363頁至第411頁)附卷可參,足以擔保被告鄭群興、甲○○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鄭群興、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㈨犯罪事實九,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秀琴於警詢之證述(見警418卷第17頁至第18頁)相符,並有109年11月2日案發現場、附近道路及加油站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路線圖各1份(見警998卷第413頁至第423頁;警418卷第20頁至第29頁)附卷可參,足以擔保被告鄭群興、甲○○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鄭群興、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㈩犯罪事實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掌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98卷第495頁至第497頁、第499頁至第502頁)、證人張慧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98卷第507頁至第508頁)相符,並有車輛軌跡圖、車行紀錄各1份(見警998卷第535頁至第5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吹葉機照片2張(見警998卷第503頁至第505頁)、證人張惠美提供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998卷第513頁至第515頁)、刑案現場照片、109年11月10日案發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器擷取照片各1份(見警998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17頁至第533頁;他1820卷㈠第253頁)附卷可參,足以擔保被告鄭群興、甲○○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鄭群興、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犯罪事實十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466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陳利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466卷第7頁至第10頁;偵2430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466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2430卷第12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466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5日刑生字第1098039001號鑑定書1份(見偵2430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路口監視器照片共16張(見警466卷第25頁至第37頁)附卷可參,足以擔保被告甲○○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鄭群興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非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其理甚明。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現今新型態建物眾多,如檳榔攤、貨櫃屋、鐵皮屋、組合屋等,一般皆具有「防閑、防盜設備」,因應實務上之需求,此等立法之初未有之新型態建物,為符時代之變遷與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亦應納入本款之保障範圍。財產權人將財產置於其隱蔽空間,行為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破壞其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即應該當該款之加重事由,衡酌現今一般社會經驗,認具防盜作用者即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因而如所毀壞、踰越者為具有防盜、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者,自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按鑲在鐵門之門鎖,已構成門之一部份,如加以毀壞,應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實施之新規定則改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惟此款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問題,且被告鄭群興、甲○○本案犯行之時間均在新法實施之後),而此窗戶之涵義,自包括玻璃窗或由鐵條、鋁條構成之鐵窗、鋁窗(通常加裝在玻璃窗外)。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群興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被告甲○○、鄭群興就事實欄五、七至九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尖嘴鉗、鴨嘴鉗、T字型螺絲起子、被吿甲○○就事實欄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所攜帶之六角扳手,既均可用於破壞窗戶、拆卸車牌、撬開車門,必均為前端尖銳之堅硬工具,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又就事實欄五部分,被告鄭群興、甲○○係持鴨嘴鉗破壞鑲在門上門鎖之方式行竊,已使該門扇毀壞並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所為亦係毀壞門扇之竊盜犯行。另就事實欄一、三、四、六、九部分,被告鄭群興、甲○○各係或共同毀損上址建物之窗戶後爬入建物內行竊,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所為均係毀越窗戶竊盜犯行。
㈢核被告鄭群興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窗戶竊盜罪;就事實欄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鄭群興、甲○○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窗戶竊盜罪;就事實欄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就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毀壞窗戶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五部分之犯行,雖分別僅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而均未論及同條項第2款之情節,然揆諸上開說明,此僅屬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加,被告鄭群興、甲○○所犯仍分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公訴意旨未審酌被告甲○○就事實欄三、四部分均係毀越窗戶而犯竊盜罪;被吿鄭群興、甲○○就事實欄六、九部分均係毀越窗戶而犯竊盜罪,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當,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鄭群興、甲○○罪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者,公訴意旨未審酌被吿鄭群興、甲○○就事實欄七部分係攜帶兇器、毀壞窗戶而犯竊盜罪,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容有未當,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鄭群興、甲○○罪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鄭群興、甲○○各自或共同就事實欄一、三、四、六、
七、九所示毀損窗戶行竊之犯行,其毀損之行為均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更行構成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另被告鄭群興、甲○○共同就事實欄五所示毀損門扇行竊之犯行,其毀損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更行構成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㈤被告甲○○、鄭群興就上開事實欄五至十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鄭群興所犯前開8罪間(即附表編號1、2、5至),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所犯前開9罪間(即附表編號3至),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吿鄭群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鄭群興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鄭群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即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文內容,固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而依解釋文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累犯加重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鄭群興犯罪情狀,被告鄭群興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又故意觸犯本案8罪,已顯示其於前案處罰後,未能謹慎自持自己日後之行為,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故意再犯罪亦有其特別惡性,已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且被告鄭群興於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均應加重其刑。
㈧被告鄭群興、甲○○就事實欄七之以攜帶兇器、毀壞窗戶竊盜犯行,已著手於前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吿鄭群興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鄭群興、甲○○均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加重竊盜、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均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被吿鄭群興、甲○○迄今未與告訴人林豔秋、王權益、簡素閱、蘇志明、廖秋惠、潘秀琴、被害人張永祥、劉鼎明、柯淑華、陳文掌、丙○○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鄭群興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800元之經濟狀況;被告甲○○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前配偶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入監前擔任油漆工,日薪2,200元之經濟狀況。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鄭群興量處如附表編號1、2、5至「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甲○○量處如附表編號3至「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吿鄭群興就附表編號2、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1、5、6、8、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吿甲○○就附表編號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3至6、8、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鄭群興、甲○○仍均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欄一:
⒈被告鄭群興竊得背負式噴霧機1臺、電鋸1臺(型號Tanaka ESC-3350D)、電動剪枝機1臺、割草機1臺(廠牌三菱)、抽水機1臺,均業已變賣得款5,000元,業據被告鄭群興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1820卷㈡第326頁),前開變賣所得款項屬「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未扣案之尖嘴鉗1支雖為被告鄭群興所有且就事實欄一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工具既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二:經查,被吿鄭群興竊得遊戲光碟3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事實欄三:經查,被吿甲○○竊得興農牌噴霧機1臺、7吋三星平板1臺,均業已變賣得款4,000元,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1820卷㈡第363頁至第365頁),前開變賣所得款項屬「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事實欄四:經查,被吿甲○○竊得噴霧機1臺、割草機1臺(廠牌小松G45L、引擎編號00000000000)、割草機1臺、磨刀機1臺、自動鎖螺絲機1臺,均業已變賣得款10,000元,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998卷第31頁至第32頁),前開變賣所得款項屬「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事實欄五:
⒈經查,被吿甲○○、鄭群興竊得現金300元、香菸25條,香菸均業已變賣得款3,000元,且被吿甲○○、鄭群興均分等節,業據被告甲○○、鄭群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998卷第23頁至第25頁;他1820卷㈡第367頁至第369頁),得認被吿甲○○、鄭群興就事實欄五之犯行各分得1,650元,前開現金300元及變賣所得款項屬「變得之物」,均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未扣案之鴨嘴鉗1支雖為被告甲○○所有且就事實欄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工具既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事實欄六:
⒈經查,被吿甲○○、鄭群興竊得唱歌主機1臺、高粱酒6瓶、金牌啤酒2箱、百威啤酒2箱、海尼根2箱、醬油2罐,均業已變賣得款2,000元,且被吿甲○○、鄭群興均分等節,業據被告甲○○、鄭群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998卷第26頁、第63頁;他1820卷㈡第328頁、第369頁至第371頁),得認被吿甲○○、鄭群興就事實欄六之犯行各分得1,000元,前開變賣所得款項屬「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查,被吿甲○○、鄭群興竊得監視器主機1臺、攝影鏡頭3顆均業已發還告訴人蘇志明乙情,業據告訴人蘇志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998卷第281頁至第28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998卷第287頁)存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㈧事實欄七:本件未扣案之鴨嘴鉗1支雖為被告甲○○所有且就事實欄七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工具既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㈨事實欄八:
⒈經查,被吿甲○○、鄭群興竊得被害人柯淑華所有之上開車牌2面,均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未滅失,兼之上開物品價值並非極為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甲○○、鄭群興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本件未扣案之尖嘴鉗1支、T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分別為被告鄭群興、甲○○所有且就事實欄八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工具既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又因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㈩事實欄九:
⒈經查,被吿甲○○、鄭群興竊得百威啤酒16箱、金牌啤酒7箱、海尼根啤酒2箱、伯朗咖啡2箱、打火機15個、香菸2條、藥膏7條、三星手機1支,均業已變賣得款20,000元,且被吿甲○○、鄭群興均分等節,業據被告甲○○、鄭群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998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66頁至第67頁;他1820卷㈡第330頁至第331頁、第373頁至第375頁),得認被吿甲○○、鄭群興就事實欄九之犯行各分得10,000元,前開變賣所得款項屬「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未扣案之鴨嘴鉗1支雖為被告甲○○所有且就事實欄九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工具既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又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事實欄十:
⒈經查,被吿甲○○、鄭群興竊得除草機1臺、鐮鋸1臺、抽水機1臺,均業已變賣得款7,000元,且由被吿甲○○取得變賣之現金等節,業據被告甲○○、鄭群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998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67頁至第69頁;他1820卷㈡第331頁至第332頁、第375頁至第377頁),得認被吿甲○○就事實欄十之犯行獲得7,000元,前開變賣所得款項屬「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查,被吿甲○○、鄭群興竊得吹葉機1臺業已發還被害人陳文掌乙情,業據被害人陳文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998卷第499頁至第50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998卷第503頁)存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事實欄十一:
⒈本件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雖為被告甲○○所有且就事實欄十一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工具既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又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次查,被吿甲○○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丙○○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2430卷第125頁)存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雖扣得被告鄭群興行竊時所穿著之防風外套1件、塑膠拖鞋1雙,惟衡以衣物之主要用途不僅只是供作詐騙之用,對該衣物諭知沒收,對預防被告鄭群興持之再供犯罪使用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本案雖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惟前開扣案物與被吿鄭群興、甲○○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告鄭群興、甲○○之犯罪事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犯行 鄭群興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1715號、第2175號、第217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 鄭群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參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1715號、第2175號、第217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毀越窗戶竊盜犯行 甲○○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1715號、第2175號、第2178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4 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示毀越窗戶竊盜犯行 甲○○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1715號、第2175號、第2178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5 所犯如事實欄五所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犯行 鄭群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1715號、第2175號、第2178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6 所犯如事實欄六所示毀越窗戶竊盜犯行 鄭群興共同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1715號、第2175號、第2178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7 所犯如事實欄七所示攜帶兇器、毀壞窗戶竊盜未遂犯行 鄭群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窗戶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度偵字第1715號、第2175號、第2178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8 所犯如事實欄八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鄭群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度偵字第1715號、第2175號、第2178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9 所犯如事實欄九所示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犯行 鄭群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1715號、第2175號、第2178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所犯如事實欄十所示竊盜犯行 鄭群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1715號、第2175號、第2178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所犯如事實欄十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度偵字第243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