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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 20 次修法(106.02.1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 1061260044號令修正發布第 4、17、22、33、34、35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6.02.14 修正)》 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訂定發布,並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名稱為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以下稱本標準),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發布,本次為本(一百零六)年第一次修正。 本次修正係為簡化特殊材料收載流程,並明定國內藥物短缺事件之收載、鼓勵新品項之研發及醫療品質提升,另修正特殊藥品、不可替代特殊藥品及罕見疾病用藥之認定標準與核價及支付原則,計修正六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簡化特殊材料收載流程及明定國內藥物短缺事件之收載: 屬低價或無財務衝擊影響之特殊材料,以不分廠牌別編列特殊材料代碼者,無須再向保險人提出收載建議;另為因應國內藥物短缺事件,經主管機關核准專案進口或專案製造之未領證藥物,可向保險人建議收載。(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鼓勵新品項之研發及醫療品質提升: (一)為使複方製劑新藥之核價方式更為明確,以及避免新藥有重複加算問題,修正新藥之核價原則。(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二)考量新品項因成分性質或配方改變,能以較少用藥劑量即達到與已收載同成分劑型藥品之相同療效,或為相同用藥劑量但效果加倍者,增訂該類藥品支付價格之訂定原則。(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三)考量醫療需求及提升醫療品質,並兼顧藥品合理成本,修正新品項藥品劑型別基本價。(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三、修正特殊藥品、不可替代特殊藥品及罕見疾病用藥之認定標準與核價及支付原則: (一)修訂全民健康保險公告之特殊品項及必要藥品,將必要藥品名稱統一修正為特殊藥品。(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 (二)明定特殊藥品、不可替代特殊藥品之認定標準:本標準已收載之品項因匯率或成本變動等因素致支付價格不敷成本者。(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三)修訂進口產品、國內製造產品以參考成本價核價者,按每月申報金額規模設定管銷費用加計上限、對於本標準已收載但未於期限內取得藥物許可證之罕見疾病用藥,設定逐年調降其支付價格之比率;另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若購買經簽訂供貨無虞合約之不可替代特殊藥品及罕見疾病用藥,得加計耗損管理費用。(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