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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 30 次修法(109.06.07)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 1091260217 號令修正發布第 4、11、62~66 條條文及第四編編名

立法總說明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9.06.08 修正)》 本次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以下稱本標準)之修正,為本(一百零九)年第四次修正。 本次修正係為配合藥事法實施西藥專利連結制度,增進學名藥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速度,提升臨床中藥之用藥選擇與多元化,以及增列本標準特殊病例及特殊專案審查案件之審查規範。爰修正條文共七條,並修正第四編名稱,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藥事法第四十八條之十五及西藥專利連結施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擴大「以查驗登記技術與行政資料審核通過核准函先行向保險人建議收載」之適用範圍。(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配合臨床中藥之管理及增進本保險收載給付臨床中藥之用藥選擇與多元化,修正「調劑專用」及「須由醫師(中醫師)處方使用」之濃縮中藥,均可建議納入本標準,並增訂屬調劑或調配專用之非濃縮中藥,經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會議同意者,亦可收載。(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三、增訂本標準規範之特殊病例,及藥物給付規定所列之特殊專案審查案件之相關審查規定,並配合修正第四編「事前審查」之編名為「事前審查與特殊審查」。(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