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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 23 次修法(107.06.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衛生福利部令衛部保字第 1071260272 號令修正發布第 6、6-1、15、22、32-1、39、53-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7.06.12 修正)》 本次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以下稱本標準)之修正,為本(一百零七)年第二次修正,為使本標準規定之內容更能切合臨床需求及實務作業所需,針對短缺藥物、與已收載之罕見疾病用藥同成分、劑型,但其適應症非屬罕見疾病之品項、生物相似性藥品、具臨床意義一日以內用量包裝之藥品及特殊材料廠商售價高於健保支付點數之情事,增修其相關規定,爰修正本標準條文計七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主管機關核定專案生效,或短缺藥物且具醫療急迫性者之暫予收載生效日期,得不受現有生效日期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為使因應藥物短缺而專案進口或專案製造者,不致因健保給付期限而無供應意願,如該類藥物逾給付期限仍有剩餘,且有替代品項者,增訂得延長或另定給付期限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 三、考量原開發廠藥品因授權於不同國家,或不同公司製造販售時,其商品名稱不相同之情形,修正其認定標準。(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四、考量同成分、劑型之一般藥品與罕見疾病藥品之核價合理性,增訂其適應症為非屬罕見疾病之新品項核價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五、為使生物相似性藥品之核價方式更為明確,依據本標準是否收載同成分規格生物相似性藥品、原開發廠藥品及參考藥品,增修不同之核價方式。(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 六、增訂大包裝規格改為經醫、藥專家認定具臨床意義之一日以內用量包裝者,得另行核價並提藥物擬訂會議討論。(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七、為避免醫事服務機構採購上之困難,針對特殊材料廠商有售價高於健保支付點數之情事,增訂廠商限期改善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