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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 24 次修法(107.09.1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 1071260410號令修正發布第 41~44、46 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三章章名;增訂第 44-1、44-2 條條文;並刪除第 45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7.09.19 修正)》 近年來,各國為加速臨床有需要而尚未滿足之新藥(例如癌症新藥)上市,採取快速審查核准機制,但該等新藥通常較為昂貴,且實際臨床效能具高度不確定性,目前如英國、義大利、加拿大、韓國,為解決新藥對健保財務之衝擊及效能表現之不確定性,多採取風險分攤機制。現行我國也面臨同樣問題,為提升國內民眾使用新藥的可近性,參考國外的做法,針對不同臨床效益訂定多元風險分攤模式,爰修正本標準第二編藥品之第三章「價量協議」章名為「藥品給付協議」,並修正五條、新增二條及刪除一條等條文。本次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藥品給付協議之方式及條件,除原以依「藥品價量為基礎」之「價量協議」外,另新增以「依療效結果或財務結果」為基礎之「其他協議」。(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二、配合「其他協議」方式之增列,增訂其協議期限與觀察年定義。(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三、增列「其他協議」之終止條件,及終止後之價格檢討方式。(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四、將第四十五條價量協議方案之「限量額度」計算方式,移列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並刪除原條文。(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 五、增訂「療效結果」或「財務結果」為基礎之其他協議方案內容,並規定保險人得要求廠商於一定期限內提供藥品使用療效之實證評估資料,以及明定藥品於給付規定異動時,應重新檢討其支付價格,必要時得重新簽約。(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 六、增訂藥品給付協議之返還金額併入各總額醫療費用結算。(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二) 七、針對應簽訂價量協議而未於期限內完成簽約之藥品,其價格調整機制除以「支付價之百分之五」持續調降價格外,增列「國際藥價最低價」之條件,並由兩者取其低者,持續調降價格,直至完成簽約或超過其檢討之期限。(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