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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 33 次修法(111.01.2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 1101260433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52-2、53-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五十三條之二修正總說明(111.01.22 修正)》 本次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以下稱本標準)之修正,為本(一百十一年)年第一次修正。 本次修正係為維護保險對象使用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特殊材料(以下稱特材)之權益,兼顧本標準收載特材之合理支付及廠商供貨意願,以確保臨床供貨無虞,爰修正條文共三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瞭解廠商欲停止供貨之緣由,增列廠商未能履行供貨義務前,應提出具體說明,如原物料短缺或原產國停止生產等不可抗力因素,或因成本變動致不敷成本等,並提出佐證資料,以利保險人做適當之處理,以免影響保險對象使用本保險特材之權益。另為維護保險對象使用新特材之權益,考量部分新特材之支付點數訂定,業已反映國內市場價格,爰增列屬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二項所規範之特材,納入本保險給付未滿一年者,不得停止供貨。但若有不可抗力之因素,不在此限。(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二、為增加屬新功能類別或功能改善特材支付點數訂定之彈性,即該二類特材支付點數,若採國際價格之中位數或最低價時,增訂「得以收載時最近四季結算之醫院總額部門浮動點值之平均值」校正。另現行條文之「既有功能類別特殊材料有無附加功能之比例換算」,其與「既有類似功能類別特殊材料之支付點數」之加算原則相同,故予以簡化刪除。(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二) 三、為增加必要或不可替代特材支付點數調整之彈性,即該類特材支付點數之調整,若參考醫事服務機構購買價時,增訂「得以收載時最近四季結算之醫院總額部門浮動點值之平均值」校正;另調高支付點數之最高加算百分比,由百分之十調升至百分之十五。(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