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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63 則
函釋命中
臺會文字第 1060000192 號
發文 106.06.22
休職期滿後復職,於不得晉敘等期間內(公懲法修正施行後),另案經停職後,申請復職,其 2 年之限制期間應如何執行疑義
臺會議字第 1040001055 號
發文 104.06.16
主管長官於收受休職議決書之翌日應即「執行」,如未於翌日解除其現職並停發薪給,則以實際執行日發生執行效力
法檢字第 10304510550 號
發文 103.04.17
律師法第 37-1 條規定所稱「離職」係指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調職、停職及休職等原因離開其職務而言,如司法人員因故停職,停職期間再行離職者,其迴避曾任職務法院或檢察署期間仍以停職日起算
臺會調字第 1020001105 號
發文 102.06.0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長受休職處分期間,其所占之職位是否另行派任,應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行斟酌
秘台人三字第 1020003825 號
發文 102.02.22
現職法官應以原銓敘審定之俸點,按法官俸表俸點,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如因受休職處分致其試署改實之晉級執行日延後生效,該晉級權益不宜因法官法施行而喪失。至法官法施行前,試署改實已晉級有案者,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0 條規定,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敘
法檢字第 10100221080 號
發文 101.10.26
律師法第 4 條規定參照,如法官受休職 1 年處分,於期滿前辭職獲准,因已非現任公務人員,故無該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適用,而得依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向各法院聲請登錄,惟登錄後並應加入律師公會,始得執行律師職務
臺會議字第 1010001361 號
發文 101.06.18
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者,係針對公務員於懲戒案件已終結,且未受有撤職或休職處分或未受徒刑之執行者,應補給其受停職之期間俸給,故如屬受資遣處分者,應和該官定無涉
臺會議字第 1010001313 號
發文 101.06.06
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係規定,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此係針對被停職之公務員於懲戒處分後所應為之處置為規定,故若署無受移送懲戒,且所涉之刑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無此規定之適用
臺會議字第 1010001051 號
發文 101.05.07
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係規定,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其所規定者,係針對移送審議懲戒案件已終結,且未受有撤職、休職或未受徒刑之執行之情況,故若屬尚未判決確定者,自應認屬審議懲戒案件懲戒程序未終結而無適用
臺會調字第 1010000390 號
發文 101.03.01
公務員停職期間受休職懲戒處分,於休職期滿,繼續停職,嗣予以復職;就休職期滿,繼續停職至復職期間,可否補發薪俸,宜由主管俸給給與之權責機關核定
臺會議字第 1010000251 號
發文 101.02.13
核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因此,兼任行政職務之國中教師,如經公懲會議決休職之懲戒處分,應僅休其所兼之行政職務,並不包括其教師本職
臺會議字第 1010000213 號
發文 101.02.06
核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係於公務員違法或廢弛時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係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明定,而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則分為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等六種
臺會議字第 1000002644 號
發文 100.11.24
核釋受休職懲戒處分之試署檢察官復職後在前開限制晉敘期間內試署期滿,其原得晉敘本俸一級部分,自得保留至其限制晉敘期滿之次日執行之
臺會議字第 1000000004 號
發文 100.01.04
公務員休職期滿,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2 條規定,許其復職,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給相當之其他職務
法律決字第 0999013325 號
發文 99.04.14
當事人因曾受公懲會決議休職一年,但服務機關於其復職時誤發其停職期間之本俸,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1 條之規定係屬違法之授益處分,因此,應自撤銷該授益處分時起之 5 年內行使返還請求權,至於應自何時起知有撤銷原因?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則應建請相關機關自行釐清之
臺會調字第 0980001311 號
發文 98.06.29
公務員懲戒法第 3、6 條規定參照,如公務員所涉刑事案件,雖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撤銷,發回高等法院更審,惟仍未確定,故仍須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未受徒刑之執行,且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結果,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之議決時,始許復職
臺會議字第 0970002595 號
發文 97.12.30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者,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休職之懲戒處分,係指休其兼職之行政職務而言
臺會議字第 0970001067 號
發文 97.06.10
僅有因懲戒程序而停職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方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規定之適用
臺會議字第 0960001810 號
發文 96.10.09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惟該公務員未受徒刑之執行、休職之懲戒處分,方得復職,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所定
臺會議字第 0960001775 號
發文 96.10.02
公務員於休職期間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12 條規定,為停發薪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於休職期滿則許其復職,故其於休職期間仍具有公務員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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