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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40 則
函釋命中
法律決字第 0970001799 號
發文 97.01.22
關於民眾在法院成立兩願離婚時,已有法院推事、書記官在場與聞其事,做成和解或調解筆錄並簽名,應已符合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但仍須依民法第 1050 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否則該離婚行為尚未成立
(88)法律字第 006074 號
發文 88.03.01
關於仲裁法第六條第一項「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之「實任」是否包括「試署」疑義
台(83)內著字第8376603號
發文 83.02.28
有關本部受理檢舉撤銷著作權註冊(登記)案之處理原則如說明一,敬請查照惠再惠轉所屬各級法院推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配合辦理。說明:一、查本部受理檢舉撤銷著作權註冊案,其檢舉事由如與司法機關訴訟事由相同者,往例均俟偵查終結或判決確定後,再依司法機關…
(78)秘台廳(二)字第 01837 號
發文 78.08.21
未結案件就接辦推事而言,自接辦之日起,均視為新收之案件
(75)劍人(三)字第 02392 號
發文 75.02.27
關於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審判長職務之代理順序,應以擔任同審級審判工作較長者為優先,期間相同者,以低一審級之服務期間為準,調辦事推事則以到職先後為資歷判定原則
(74)院台廳二字第 01932 號
發文 74.02.28
辦理違反商標、專利、著作權法案件比照「法院推事辦案成績考查實施要點」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審依辦理重大刑事案件,第二審按辦理久懸未結民刑案件之規定計算其成績,又違反著作權法而與偽造文書罪相牽連應從一重處斷之案件,亦比照上述計列其成績,並自七十四年元月份起實施
(73)法檢字第 9146 號
發文 73.08.06
關於保安處分期間過長者,可否先執行本刑,俟達某一階段後,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一案,按保安處分之執行,究應於刑之執行或執行後為之,係由法院承辦推事依據法律規定於判決主文內諭知之,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檢察官並無裁量之權。
(71)法監字第 6609 號
發文 71.06.07
一 律師可否同時同地接見同案二人以上之被告?羈押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禁止規定。惟如認其同時同地接見有足致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由看守所長官,檢察官,推事禁止之。 二 被告違規受停止接見處分可否准律師接見?可由看守所長官斟酌情形決定准許與否。
(70)法監字第 4785 號
發文 70.04.14
各看守所對不參加作業羈押中之刑事被告,其考核標準規如下: 一 不能作業者:指執行羈押之看守所因無充分或完善之作業場所、設備、項目致使被告不能參加作業者,其作業成績均以二十四分計算。 二 不堪作業者:指因病或其他身心狀況經醫師證明不堪作業者,其作業作績均以二十分計算。 三 不願作業者:指依被告志願不參加作業者,其作業成績不予記分。 四 不得作業者:指因案情經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或法院推事諭知應予隔離羈押、禁止接見、通信或其他原因除違規受懲罰者外,經所務會議不得參加作業者,其作業成績一律以十二分計算。
(69)院台廳一字第 04174 號
發文 69.12.04
執行推事兼辦保全程序之裁定,其裁判法院仍用民事庭名義
(67)台函刑字第 07813 號
發文 67.09.06
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因父亡或母亡,如家長請求戒護少年返家,見最後一面,應由命為收容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推事斟酌具體情形許可辦理。
(67)台函刑字第 06251 號
發文 67.07.19
各監獄、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遇人犯脫逃時,其主管長官應即洽請該管法院推事或檢察官從事速辦理通緝或協尋
(67)台函民字第 05515 號
發文 67.06.28
查不宣示之裁定,經送達後,為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始受其羈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甚明。未繳上訴裁判費之上訴,如經補正,縱其補正時,已逾審判長所定補正期間,苟在駁回上訴之裁定送達以前,仍屬有效。於此情形,上訴人向法院補繳裁判費時,法院收費人員自不得予以拒收。如不問駁回上訴之裁定已否送達,於命補繳裁判費期間甫行屆滿時,即予拒收,自有未合。
(67)台函刑字第 4720 號
發文 67.05.31
釋示本部六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臺 (63) 函刑字第八五○八號函示脫逃犯發布通緝之原則: 嗣後關於脫逃案件,原則上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經檢察官指揮送監執行之受刑人,於服刑中脫逃之案件,應由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辦理通緝,並以通緝書副本抄送偵辦該脫逃案件之檢察官及脫逃案件發生之監獄。 二 由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脫逃之刑事被告,如仍在偵查或審判中者,由原偵查審判之檢察官發布通緝。 三 由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脫逃之刑事被告,其案件已經判決尚未確定者,依其情形,由辦理該脫逃案件之檢察官通緝,或辦理該脫逃案件之少年法庭協尋,以便即時緝尋。 四 由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脫逃之刑事被告,其案件已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速將該案件移送執行,由執行檢察官通緝。 五 由少年觀護所逃脫之管訓少年,參照前二、三、四項規定,由少年法庭承辦管訓事件或承辦管訓執行事件之推事協尋。 六 由職訓總隊脫逃之受強制工作處分人脫逃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由執行檢察官通緝。
(66)台函民字第 07334 號
發文 66.08.20
法院受理民事訴訟事件函請轄區地政事務所測量不動產界址,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辦理。由地政事務所指派到場之測量人員則應對各該地政事務所負責,因此在現場所制作之測量圖,應由受囑託之地政事務所具鑑定書向受訴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陳述意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準用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即明,殊無要求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在測量圖上簽名之法律上依據。
(66)台函民字第 03696 號
發文 66.05.04
一 有關財團法人之裁定者: 地方法院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或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為裁定時,應以地方法院民事庭推事名義為之,不得以地方法院登記處名義為之。 二 有關財團法人之登記者: (一) 地方法院登記處受理法人登記時,對於法人究竟屬於財團性質,抑或社團性質,應詳加審認,對於屬於社團性質之法人,不應准許為財團法人之登記。 (二) 依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財團設立時,應登記其財產之總額,法院應就登記之財產詳細核對,審查捐助章程內訂定之「所捐財產」是否均已包括在內。 (三) 「所捐財產」應以實際捐助者為限,如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土地升值價額或以財團將來向外貸款之金額作為捐助金額辦理登記者,即屬不應准許。 三 有關財團法人之組織者: (一) 財團法人係以捐助人所提供之財產為基礎而成立之法人,捐助人並無社員權可言,更不能有社員總會之組織,如捐助章程規定以捐助人會議為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者,亦屬不應准許。 (二) 宗教法人之捐助章程如訂定以信徒大會為財團董事之選舉機關者,則該信徒大會之組織如何,成員如何確定,議案如何成立,均應有明確規定,以免發生信徒大會之召開是否合法等糾紛。法院受理登記時,對於此類規定,應慎重審核。 (三) 依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須附具捐助章程,不得以財團或董事會之組織章程代之。 (四) 捐助人捐助財產成立財團,係為辦理公益事業,並非以自該財團獲得經濟上之利益為目的,對於財團法人即不得享有財產上之權利。如捐助章程訂定捐助人對於該財團享有優待或金錢上之酬勞,或訂定按捐助助金額之多寡,計算捐助人之選舉權或被選舉權,或訂定捐助人權利,得由其繼承人繼承等項者,均與財團法人之性質不合,不應准予登記。 (五) 關於董事之產生,捐助章程雖可訂定由選舉人選舉之,但不得訂定選舉人對於財團法人得享有類似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 (六) 董事會僅為法人之機關,不得以董事會名義為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法院受理法人登記或為裁定時,亦不得以其董事會為該法人之名稱。 四 有關捐助章程之修正者: (一) 捐助章程一經登記,即不得任意修正。捐助章程訂有信徒大會或董事或捐助人得修改章程之規定者,該項規定應屬無效。如嗣後因情勢變更或財團目的不能達到,有變更捐助章程之必要時,僅得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二) 捐助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日後縱因財團接受贈與致財產總額增加,亦不發生捐助人數及捐助金額變更之問題,無須變更章程,僅財產總額之登記,應予變更而已。 五 有關捐助財產之處分者: (一) 財團法人存續中,不得藉任何理由,對捐助人或董事分配盈餘。 (二) 財團之設立係以公益為目的,如章程訂定財團法人解散後,其剩餘財產按捐助金額之比例歸屬捐助人者,其結果與營利社團法人無殊,亦屬不當。
(64)台函民字第 054023 號
發文 64.06.24
一 查拍賣動產遇有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五項但書及第七十一條前段情形,如拍賣場所不在執行法院,且執行推事亦未在現場時,應由執行推事事前授權並作原則性指示,由書記官當場作妥善之處理。但拍賣標的物價值較高,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執行推事應於拍賣時到場核定作價金額,並交由債權人承受之。 二 法院於動產拍賣或再拍賣期日,對債權人之通知書得載明:「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再拍即依法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即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之意旨,債權人於拍賣期日前得以書面聲明願依法院作價金額承受,或於拍賣期日到場聲明之。凡有債權人願承受時,即交其承受,未聲明承受之他債權人,無論其是否到場,均視為不願承受。 三 拍賣期日如債權人均未到場或到場之債權人不願承受,亦無債權人於期日前以書面聲明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將作價金額通知未到場之債權人,命其於一定期間內確答是否願予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始予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 四 前項「債權人」,應包括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異議者在內,如有二以上債權人願意承受者,可比照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抽籤定之。
(64)台函民字第 05402 號
發文 64.06.24
一 查拍賣動產遇有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五項但書及第七十一條前段情形,如拍賣場所不在執行法院,且執行推事亦未在現場時,應由執行推事事前授權並作原則性指示,由書記官當場作妥善之處理。但拍賣標的物價值較高,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執行推事應於拍賣時到場核定作價金額,並交由債權人承受之。 二 法院於動產拍賣或再拍賣期日,對債權人之通知書得載明:「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再拍賣期日應買人所出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六十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時,法院即依法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即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之意旨,債權人於拍賣期日前得以書面聲明願法院作價金額承受,或於拍賣期日到場聲明之。凡有債權人願承受時,即交其承受,未聲明承受之他債權人,無論其是否到場,均視為不願承受。 三 拍賣期日如債權人均未到場或到場之債權人不願承受,亦無債權人於期日前以書面聲明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將作價金額通知未到場之債權人,命其於一定期間內確答是否願予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始予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 四 前項「債權人」,應包括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異議者在內,如有二以上債權人願意承受者,可比照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抽籤定之。
(64)台令參字第 05402 號
發文 64.06.24
動產拍賣場所不在執行法院,且推事未在現場而無人應買或最高價不相當時之處理釋疑
(63)台函刑字第 01618 號
發文 63.02.22
少年執行保護管束或感化教育至滿二十一歲時,在執行保護管束者,應由觀護人檢具事證,報請少年法庭執行推事核准;在執行感化教育者,應由執行輔育院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並報知原為感化教育處分之少年法庭備查後,免除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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