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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72 則
函釋命中
依機械設備器具型式檢定作業要點第 10 點規定,公告認可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為攜帶式木材加工用圓盤鋸及攜帶式研磨機之型式檢定機構
發文 106.12.19
攜帶超額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出入境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者,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發文 106.06.28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子檢驗中心為攜帶用木材加工用圓盤鋸及攜帶用研磨 機之型式檢定機構,辦理攜帶用木材加工用圓盤鋸及攜帶用研磨機之型式 檢定業務,自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發文 102.10.25
入境旅客攜帶進口稅率為零且非屬管制物品如涉及應課徵其他稅捐而未申報者則依各該稅法規定論處
發文 101.07.31
外籍旅客攜帶已退還營業稅貨物出境後復又攜帶入境匿未申報應依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相關規定辦理
發文 101.04.18
入境旅客通關前於管制區內銀行兌幣處或自動櫃員機兌領之新臺幣不納入可攜帶限額內
發文 98.04.01
有關半聯結車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攜帶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者,其半聯結車之曳引車與半拖車(車斗)如分屬不同之交通公司所有時,以曳引車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發文 98.02.19
有關半聯結車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處分對象,詳如說明,請查照。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以自小客(貨)車、三輪車、機車等交通工具清運家戶一般垃圾之行為,如經貴局認定非為清潔行為,而屬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行為,貴局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規定,執行清除機具之攔檢並命提供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發文 97.04.14
海關查獲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明令公告禁止輸入之毒害藥品及超量攜帶自用藥品等案件如何議處釋疑
發文 95.12.07
旅客出入國境攜帶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如何議處釋疑
發文 95.08.22
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暨第69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
發文 95.08.17
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處理機構若無法配合行政機關之執行公務時,為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攔檢、檢查、採樣或命令提供有關資料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6條處新台幣1萬2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發文 94.04.14
旅客攜帶新台幣出入國境之限額各為六萬元
發文 91.11.18
旅客攜帶新台幣出入國境之限額各為6萬元
發文 91.11.18
本署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一二七四九號函釋:如數家事業租用同一車輛清除廢棄物,並由攜帶足資證明各該事業員工證明文件之自有人員,隨車押運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得認定為自行清除
發文 91.04.23
入境旅客攜帶澳(門)幣進口未申報者應依相關規定處理
發文 88.06.28
旅客攜帶藥物非禁藥且係自用縱數量超過亦非犯罪
發文 84.10.03
旅客及機船服務人員攜帶外幣超過五千美元應報明登記
發文 84.02.28
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集會遊行,其集會處所、遊行路線於使用後遺有廢棄物或污染者(如所攜帶、懇掛、張貼之標語、布條及圖書物等物品),依集會遊行法第十八條規定,由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清理,違反者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發文 82.11.09
旅客攜帶大量CD唱片出境匿不申報應依法處理
發文 8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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