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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39 則
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803509150 號
發文 108.07.05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4 條第 3 款規定參照,曾犯該條第 1 款、第 2 款以外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裁判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擔任調解委員,惟倘係因過失而犯該罪,或雖非過失犯罪但法院裁判同時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因此等情節較為輕微,則例外仍得擔任調解委員;又減刑係減輕特定或一般犯罪行為人所受的確定判決宣告刑,故受罪刑宣告之人經減刑者,減輕其所宣告之刑
法律字第 10203508120 號
發文 102.11.27
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規定參照,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故有無上述條例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未准予易科罰金」事由,須待檢察官執行時方能確定
臺會議字第 0990002134 號
發文 99.10.12
公務人員犯貪污以外之罪,受徒刑之宣告而易科罰金者,服務機關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以公務員有違法情事移付懲戒,如係 9職等或相當於 9 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姓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發文 99.04.09
一、 姓名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申請人原受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判決,嗣後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法院
法律字第 0980056050 號
發文 99.02.24
關於申請人因全國性減刑而受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判確定,即與姓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要件有別,因此,該申請人申請更改姓名時,則應不受姓名條例第 12 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字第 0980051988 號
發文 98.12.22
關於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中並未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得免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且「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均屬對短期自由刑之易刑處分,故得否認為「易服社會勞動」者仍當然應依上述之規定解除其職權或職務,尚請內政部本於權責,對於兩者之間於特定人員消極資格限制上是否有為相同處置之必要?又如為肯定之結論,為求明確,爾後仍宜儘速修法明定之
臺會調字第 0980001948 號
發文 98.09.08
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規定參照,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如已指明本案准予易科罰金,而將其中羈押日數折抵徒刑准予易科罰金標準之日數予以扣除,剩餘徒刑日數准予易科罰金時,該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執行,性質上已等同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基於保護公務員復職權益之立法精神,應解為上述規定所稱之「未受徒刑之執行」
臺會議字第 0980001314 號
發文 98.06.29
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規定參照,如係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准予易科罰金,並未實際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自可依該規定許其復職
院台廳刑一字第 0980014655 號
發文 98.06.19
刑法第 41 條第 2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數罪逾 6 個月,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大法官釋字第 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各級法院審理案件時,宜依該解釋意旨,妥適裁判
法律決字第 0980000846 號
發文 98.01.13
行為人因觸犯刑事法律已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若該行為人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即不再處以罰鍰
法律字第 0960048137 號
發文 97.01.22
關於地方鄉鎮調解委員會委員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如受易科罰金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其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仍得行使調解職權
法律字第 0950028211 號
發文 95.08.17
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處以罰金」是否包括「易科罰金」之情形疑義
(90)法律決字第 014528 號
發文 90.05.24
有關鄉民代表具備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所定要件應由該縣府解除職權,嗣因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易科罰金後,是否仍得行使鄉民代表職權疑義
(87)法律字第 040066 號
發文 87.02.11
村長違反選罷法,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陸月併均宣告褫奪公權壹年,併諭知得易科罰金,案經確定。其在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起算前,是否應予解除職務
(85)法律決字第 18461 號
發文 85.07.22
警察人員的犯雖屬自訴案件,惟當事警員業經第一審法院以涉嫌瀆職罪,判處有期徒刑且未易科罰金或緩刑,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律解釋原則自宜「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予以停職
(85)法律決字第 13306 號
發文 85.06.03
警察人員涉嫌違法失職於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經第二審法院判處徒刑未併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惟尚未確定者,似應予以停職
83 台會義議字第 0765 號
發文 83.03.23
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所稱未受徒刑之執行,係指事實上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如公務人員因案停職,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易科罰金者,應認未受徒刑之執行
(81)法檢字第 07183 號
發文 81.05.14
為加強保護智慧財產權,以遏止仿冒歪風,今後各級檢察機關執行檢察官對於該類刑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或拘役確定而得易科罰金者,應確實詳核有關證明文件,審慎考量該受刑人是否確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以決定應否准予易科罰金
(79)法律字第 17178 號
發文 79.11.28
基於檢察、保護、監所等業務之需要,現行戶籍登記中之「行職業」及「教育程度」項目,本部認以不廢止為宜,其理由如次: 一 檢察業務方面:按執行檢察官辦理刑事執行案件,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應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又按檢察官辦理刑事偵查案件,於決定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包括犯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形,故戶籍資料內有關行職業及教育程度之登載,對於檢察官處理業務甚有助益。 二 保護業務方面:從事有關犯罪問題之研究,常以「職業別及教育程度」事項做為主要背景資料,若予廢止,恐對於使用官方資料從事諸如犯罪區位之研究或其他相關研究之進行,產生不便。 三 監所業務方面:查各監、院、所對於人犯之處遇為編班施教及配業,均須依據教育程度及行職業而決定,故仍有予以保留之必要。
(79)法律字第 12590 號
發文 79.08.27
按鎮長犯詐欺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經宣告緩刑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網要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職務應予解除,並不因該確定判決經提起非常上訴而受影響。惟如於解除職務後,非常上訴之結果係判決其無罪,而其任期尚未屆滿,原職亦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解除職務之處分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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