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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30 則
函釋命中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90004476 號
發文 99.04.20
關於公證人就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或「會議簽到簿」所為之認證,由於「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員等內容係屬過往經驗所為之文字敘述,未經公證人實際體驗,且私文書之認證亦僅為形式上審查,故無證明「會議紀錄」所記載內容為真實及「會議簽到簿」簽到者確有出席之效力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90007212 號
發文 99.04.08
「公證」與「認證」之性質並不相同,「公證」係公證人於實際體驗後,證明請求人請求之法律行為之作成或私權事實之存在;「認證」係公證人證明私文書之簽名為請求人自為或承認為其簽名。另,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 條僅係涵義界定公證法第 5 條所稱之「公證文書」包括「公證書」及「認證書」二種文書。因此,尚難一概認為我國公證法上所稱「公證」當然包括「認證」在內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90002744 號
發文 99.04.06
關於私文書之查證,原則上公證人應親自前往作成文書之處所求證,倘私文書係由提供公共服務事務之法人團體、醫療院所或金融機構等作成者,基於便利性考量,得類推適用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以電話或傳真等方式而為查證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50020905 號
發文 95.11.14
租賃契約雙方當事人請求辦理公證,該契約起租日依契約自由原則,自不以請求當日或未來之日期為限;惟租賃契約書訂立日為請求公證日之前者,其法律行為已經成立,則屬認證私文書之範圍
北院錦文字第 0930101258 號
發文 93.03.04
第一則公證書作成處所及職稱均僭用法院公證處名義,與實情不符,應儘速依公證法規定更正 第二則認證戶政事務所發出之「死亡證明書謄本」,非認證死亡證明書 (私文書) ,公證人於認證書上應記載明確
(93)廳民三字第 01141 號
發文 93.01.09
公證法對文書翻譯者之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可持其翻譯之私文書請求認證,尚不以由具有翻譯公會會員資格之翻譯公司(社)翻譯簽章為必要
北院錦文公字第 0920100130 號
發文 92.12.29
不生私法上效果之私文書不得為認證之客體
(92)雲院慶公字第 2669 號
發文 92.12.01
第一則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請求作成公證書,應提出已得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 第二則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其簽名,並記明其事由
(92)新院昭文字第 34586 號
發文 92.11.21
第一則當事人無法到場而委任代理人代為請求,並於公證人前承認私文書上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當事人本人所為,此與授權代理人於私文書上簽署之授權有別 第二則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其簽名
(92)北院錦文字第 04467 號
發文 92.11.07
第一則承租人欲在承租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與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不合不得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條款 第二則私文書簽名認證,公證人卻依認證翻譯文件之方式辦理,顯有違誤
(92)北院錦文字第 04461 號
發文 92.11.07
私文書之認證,公證人卻誤蓋認證公文書之章戳,顯有違誤
(92)北院錦文字第 04421 號
發文 92.10.23
第一則依公證法規定,終止租約之遷還房屋並無逕受強制執行之效果 第二則認證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認真正之原本、正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或影本內記明其事由
(92)北院錦文字第 04417 號
發文 92.10.23
第一則結婚證書倘係當事人之私文書,應由文書上簽署人均到場辦理 第二則公證人應審查整份文件之內容有無違法情事後認證之
(92)北院錦文字第 04416 號
發文 92.10.23
第一則 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 第二則 自書遺囑之認證與一般私文書認證僅需依公證法第 101 條第 1 項於公證人面前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有所不同 第三則 除非文書制作人於公證人面前當面簽名或承認其簽名者外,否則應依文件性質分依公證法第 101 條第 2 或第 3項方式辦理
(92)北院錦文字第 04260 號
發文 92.08.19
第一則 公證書請求人之出生日期均未填載,與公證法第 81 條第 3 款規定不合 第二則 銀行襄理所簽發之存款證明書應依認證私文書之方式辦理 第三則 私人診所所發之出生證明書卻依認證公文書之方式辦理,顯有錯誤 第四則 中華民國護照外文譯本之認證,並非直接認證護照之影本與原本相符 第五則 公證人認證外國作成之文書或其翻譯本時,如該文書未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各該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驗證或證明者,應請請求人補正
南院鵬文字第 32600 號
發文 92.06.11
認證文書之翻譯本,應先審認私文書之原本為真正,再就翻譯文義為審查
(92)中院松文字第 353 號
發文 92.05.21
第一則 公證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公證之本旨記載年、月、日及其他數目表示同一內容者,其第一次出現時,應以文字大寫;作成公證書年、月、日之記載,亦應以文字大寫。」 第二則 私文書多處增刪,而係在文書上方各記載增刪數字再由請求人與公證人分別在該處共同蓋章,其記明方式各有不同之規定 第三則 公證人未能通曉英文以外之其他外文文書之翻譯本認證應由請求人出具保證書,書面內容記載保證所翻譯之外文文書正確,在該保證書上予以認證,然後將翻譯文書連綴於該保證書,公證費用按認證一般私文書計算
(92)北院錦文字第 04083 號
發文 92.03.25
英文以外語文公證人若未取得司法院核定通曉該語文之證明,僅能依認證私文書之方式辦理
(92)北院錦文字第 04046 號
發文 92.03.06
第一則公證書引用之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 第二則財力保證書認證保證人之簽名應依認證私文書方式辦理
(92)北院錦文字第 04045 號
發文 92.03.06
第一則 已成立之法律行為應依有關債之更改之法理,就更改後之法律行為公證 第二則 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時,應於該公證書原本末行之後,記明受交付人之姓名、事由及年、月、日,並簽名 第三則 作成認證書之日期未以文字大寫,與公證法第 107 條準用第 82 條第 2項之規定不合。 第四則 公證人未取得日文核定證明,辦理日文譯本僅能依認證一般私文書之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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