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函釋一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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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司法院函釋
- 法制字第 10502522780 號
法務部就「宜蘭縣政府訂定宜蘭縣生態保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報請備查一案」之意見
- 法矯署安字第 10504008360 號
- 法制字第 10502522600 號
法務部就「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七條修正草案一案」之意見
- 法秘字第 10507515760 號
檢送法務部 106 年發文代字表
- 院臺法字第 1050188237 號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增列、修正及刪除第二、三級毒品之品項,自 105 年 12 月 28 日生效
- 105度署聲議字第 142 號
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 6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 66 條第 2 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 1 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系爭林地上之果樹,雖為承租人張某所種植,但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生長於該林地上之果樹,依民法第66 條第 2 項規定,為該土地之部分。」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678號民事判例及 72 年度台上字第 3096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於中華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7 日至拍賣土地辦理指界及查封,復行政執行分署為核定拍賣土地上具有經濟價值之樹木及農作物之拍賣最低價額,以 105 年 8 月 1 日雄執戊 90 年土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61607 號函請義務人、假扣押債權人、抵押權人及移送機關於 105 年 8 月12 日上午 9 時 30 分到場或該期日前來函陳述意見,並於拍賣公告,將拍賣土地上之具有經濟價值之樹木及農作物列為拍賣標的。是以,拍賣土地上具有經濟價值之樹木及農作物既未與土地分離,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為拍賣土地之部分,屬土地所有權人即義務人所有,行政執行分署列為拍賣標的,於法尚無不合。
- 105度署聲議字第 140 號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尚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分署僅須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以外觀上容易判斷是否屬於義務人財產之事實為標準,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82 頁參照)。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31 日至高雄市○○區○○巷 2-6 號現場執行時,已明確指出建物登記為義務人所有(已於 85 年 9 月 23 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請求行政執行分署併付執行,惟發覺可能有增建情形,需擇期作測量。105 年 11 月14 日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移送機關代理人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建物現場進行勘測並測量,確認有增建物。移送機關代理人並於 105 年 11 月 21 日再次至建物現場指封測量後之增建物,且已依法作測量、查封,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認定屬義務人之財產而加以執行(續行鑑價、詢價),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認為建物並無增建情形,而該所謂增建部分(即販賣部)為其所有等情事,恐與事實不符。依前揭法令與最高法院判例,異議人若主張建物(無論部分或全部)為其所有之財產,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應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以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向管轄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以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程序為救濟管道,蓋行政執行機關對於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 法律字第 10503519100 號
為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關於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及原住民保留地取得,除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所定「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非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 法律字第 10503519400 號
公務機關於執行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所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得合法蒐集、處理或利用有關犯罪前科個人資料;又他機關提供上述個人資料,係為協助蒐集機關執行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所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尚非法所不許
- 法律決字第 10500223640 號
若人民陳情與先前陳情事件事實或理由已有所不同,或就行政機關漏未答覆部分再次陳情,應已非屬同一事由,則非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得不予處理情形範圍,又若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未為適當處理及明確答覆,亦不得援引上述規定而不予處理
- 法律字第 1050351809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第 7 款「經當事人同意」規定,僅是個人資料於特定目的外利用要件之一,雖能達到避免人格權侵害,惟若同時具有該條但書第 1 款至第 6 款等其他個人資料合理利用事由,公務機關基於比例原則與具體情況,仍可於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以求法益平衡,並非一律均需取得當事人同意
- 法律字第 10503519090 號
交通主管機關基於「交通行政」特定目的,於行車安全維護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欲使用 e-Tag 相關資料於危險駕駛告知與提醒,涉及「公民營(辦)交通運輸」特定目的蒐集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利用,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所列舉各款事由之一,另欲使用監理資料,亦須符合上述規定,始得為之
- 法律字第 10503519300 號
行政機關文書得以電子文件等方式行視為自行送達,須以「依法規」為前提,如無法規規定,尚不得以電子文件行而發生自行送達效果,又所稱「法規」,就中央法規係包括法律、法律具體或概括授權法規命令等
- 秘台人二字第 1050031559 號
按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第 12 條、第 13 條規定,得為支給起敘或改敘較高薪點之考試及格,雖未限定類科,惟其既作為較高薪點之條件,自應以業務需要且性質相近者為限
- 法律字第 10503516850 號
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3 條規定,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向特定人員蒐集尿液採驗個人資料,分別符合「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及「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得免為告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內容
- 法制字第 10502521790 號
法務部就「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 30 條涉及貪污罪及緩起訴處分等節」之意見
- 法律字第 10503515070 號
以單方行政行為向廠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係行政處分性質,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又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得否移轉由他人繼受應視相關法規規定內容而定,若無規定,則視該權利義務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而定;另公法上債權與私法上債權,在符合民法抵銷要件時,應可互相抵銷
- 法制字第 1050252154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全部委任或委託
- 105度署聲議字第 144 號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土地所有權人。……(第 1 項)。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2 項)」「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分別為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所明定。次按,財政部中華民國(下同)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再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移送機關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丙○○等 15 人及異議人共 16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滯納 102 及 103 年度地價稅,檢附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證書等相關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並認異議人等16 人因繼承臺南市○○區○○段 19-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復未為遺產分割,其等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就該地所生債務,自應由其等負連帶清償責任,行政執行分署自得擇定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執行,另考量本件如係就異議人等 16 人之存款為執行,則將造成多家銀行手續費無謂的產生;如以拍賣土地方式為之,則除執行時間拖長外,所生鑑價費、登報費等費用亦都會轉嫁於異議人等 16 人身上,且本案僅欠新臺幣 1 萬餘元,率為不動產拍賣,屆時恐又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等情,乃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 法律字第 10503516320 號
民法關於死因贈與並無明文規定,參照相關學說見解,解釋上在性質許可範圍內,得準用關於遺贈之規定,又所稱準用,精確而言,應為類推適用,於其性質不允許部分,尚不得類推適用
- 法律字第 10503517140 號
財團法人除原始捐助財產應向法院登記外,嗣後增加取得財產是否應向法院登記,則須視該財團法人董事會有無決議將該財產列入基金,或其他法令有無規定應將該財產列入基金而定
-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1050031435 號
受收容或羈押之少年,有無姓名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不得改名規定之適用,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本於法律確信判斷。
- 法制字第 10502521390 號
法務部就「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之意見
- 法制字第 10502521250 號
法務部就「臺中市動物屍體處理自治條例修正案一案」之意見
- 院授發資字第 10515016581 號
自 106 年 1 月 1 日起,法律及法規命令草案至少應公告周知 60 日以上者,應一併公告於「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眾開講」徵集民眾意見
- 法制字第 10502521080 號
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因與行政罰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
- 105度署聲議字第 145 號
按「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1 項第 6 款所明定。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54 頁參照)。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於 105 年 7 月 27 日、105 年 8 月 22 日分別通知異議人到分署清繳、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惟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屆期未到分署清繳,亦未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行政執行分署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事,限制其出境、出海,核與前揭規定、函釋等,並無不合。又行政執行分署為達執行之目的,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並非援引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所訂定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自不受該規範有關規定之限制,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係為保全稅捐而訂定,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
- 法律字第 10500713700 號
人民如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申請閱覽或複印有關資料或卷宗;如非行政程序進行中申請閱覽卷宗,則視所申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並視具體個案所申請之資料,分別依上述相關規定決定是否提供
- 國修字第 1051005488 號
國史館國史研究獎勵出版自 105.12.01 起開始受理申請,檢附申請公告、申請表、切結書及提要表等附件
- 法律字第 10503516290 號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機關得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嗣後並得詢問移送機關意見,依規定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或準用對於動產執行規定拍賣或變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