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函釋一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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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司法院函釋
- 院台廳司四字第 1050004349 號
為瞭解法院辦理「法院便民禮民實施要點」情形,擬將該要點內容列為開庭觀察及服務抽查項目,並適時檢討改善
- 法律字第 10503501750 號
給付行政措施因未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倘非涉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保障等,原則上可不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三節慰問金及安養津貼之發放倘非涉及前述事項,尚難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 法律字第 10503503010 號
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至聲請代位債務人於執行建築工程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應視「應申請竣工查驗」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而定,惟因涉建築管理實務及個案事實認定,宜請主管本於職權審認
- 法律決字第 1050350229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之裁處機關,由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因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與該事業之經營關係密切,宜由原各該主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
-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50004192 號
因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故家事事件如有選任程序監理人,於必要情形時,法院應適時通知之,並開放程序監理人聲請查詢被選任事件之進度
- 法制字第 10502502540 號
罰則規定,應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罰責輕重相同者,再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責規定。另如屬全案修正,條號應依順序全部調整,不宜有「第○條之○」情形
- 法律字第 10503502080 號
非公務機關訂定其安全維護計畫或處理方法後,未履行其計畫或方法所定事項,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具體情形審酌其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若其有違反自可依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論處
- 法律字第 1050350285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非得否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要件判斷依據,得否揭露仍應就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判斷,非公務機關依前條第 1 項第 7 款本文規定蒐集或處理該資料進行新聞報導,尚須依該款但書進行利益衡量,如陳情人請求撤銷該報導,主管機關應參考同法第 5 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判斷
- 法律字第 10503502950 號
仲裁協會之設立,如與人民團體法第 3 條、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及第 8 條等設立規定不符,地方政府許可立案,核屬違法行政處分
- 法制字第 10502502120 號
桃園市污水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似易滋生僅對重大違規排放者,方依下水道法規定處罰,而有限縮該法第 32條第 1 項第 4 款處罰要件及對象之疑慮,建請釐清或列為修正參考
- 105度署聲議字第 7 號
按「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住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2、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24 條第 4 款及公司法第 12 條所明定。準此,分署為辦理執行事件,自得通知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到場或自動清繳義務人公司應納金額、報告該公司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並於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經通知屆期不履行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時,得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查本件義務人公司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經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而異議人又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是行政執行分署為進行執行程序通知異議人至行政執行分署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並履行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於義務人屆期不履行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時,向法院聲請拘提異議人獲准,並核准義務人公司分期繳納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再按,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除該項公司登記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所列之無效事由,抑或經依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外,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該項登記之效力應繼續存在,故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負責人為準,且除刑事法院及審理該項登記是否有效或應否撤銷或廢止之法院以外,其他法院及有關機關均受該登記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依義務人公司登記資料所示,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故行政執行分署對異議人所為通知到場陳報、限期履行義務、拘提等執行行為並無不合。
- 院臺法字第 1050003329 號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增列第三級毒品之品項,自 105 年 2 月 3 日生效
- 法律字第 10503500940 號
日據時期如招夫因婚姻離家除戶,該家已廢戶,並無家之繼承存在,現行司法實務亦有認為戶主因入贅遷入他戶而廢戶,並不符合戶主繼承開始,其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於出舍前死亡時,應屬私產繼承而非家產繼承
- 法制字第 10502502250 號
地方政府訂定自治條例如有罰則規定,依法制體例,罰則規定之順序,係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較輕者,另為避免處罰規定與法律相牴觸,宜參酌修正為除其他法律另有處罰規定者外方依本自治條例處罰
- 法制字第 10502502210 號
法制體例罰則規定順序,係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如罰責輕重相同,則依違反條次先、後排列罰責規定順序;又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功能,並使執法準據明確
- 秘台廳民三字第 1050003722 號
領取人領取提存金時,應於代存單或寄存證簽名或蓋章,以供核對。至代庫銀行兌付提存物或刑事保證金,提存人、具保人應以簽名、蓋章或二者併記方式,於代存單、寄存證上記名以示,則由代庫銀行衡量憑證目的擇採之
- 法制字第 10502502160 號
法務部就「連江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意見
- 法律字第 10503502670 號
法規原則上於法規生效後始有適用,是謂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但溯及既往之結果如係對受規範人有利,且對法安定性並無重大影響,則尚非不可,而是否回溯適用為政策考量,宜由主管機關決定
- 105度署聲議字第 5 號
按「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第 3 款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號函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迄至 104 年 10 月 27 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0 萬 5,207 元(含本稅、滯納金及計算至當日之滯納利息)稅款,行政執行分署認異議人原資本額 500 萬元,於 102 年 12 月 8 日進行減資 490 萬元,原股東均退出營運,由代表人接任異議人董事,異議人 102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部分尚餘 335 萬 4,085 元,而 103 年度僅剩餘 688 元;另於現場訪查經在地人指引轉至聯絡地址,代表人在場稱:目前為其女兒成立之丁○○公司經營蔥頭生意。其營業項目與異議人同為蔬菜批發,故關於異議人之資金流向及財產狀況、實際營業址是否有與異議人重疊,有無接收異議人資金、客戶、存貨或機器設備等待釐清,均須代表人到場清楚交代,故有命代表人報告異議人財產之必要,乃以執行命令通知代表人到行政執行分署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等,並載明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住居等語;因代表人未到場,行政執行分署再次以執行命令限期異議人履行,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載明如逾期仍不履行繳納義務,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將依法限制住居等語。執行命令均合法送達,惟代表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異議人且未自動清繳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行政執行分署遂限制代表人出境、出海,核與前揭規定、函釋等,並無不合。
- 法律字第 10503500850 號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4 條第 1 項告知當事人義務,於符合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時得免為告知,於 101 年 10 月 1日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至修正條文尚未施行前依法利用,因前述第 54 條規定於該期間仍未施行,故無溯及履行該告知義務
- 法律字第 10503501700 號
臺灣於日據時期仍承認夫妾關係為合法配偶,惟妾對於夫之遺產在習慣上無繼承權,光復後民法已不承認一夫多妻制,故不承認夫妾為配偶關係,且不論有無同居,並不承認其有親屬關係,因而妾非夫遺產法定繼承人
- 法律字第 10503502320 號
縣(市)改制直轄市者,其所屬機關改制前違章行為所受罰鍰處分,如改制後該機關已不存在,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原機關之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應由改制後直轄市概括承受
- 法律字第 10503502330 號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得否向陸方推薦「海峽兩岸仲裁中心」委員,涉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等規定中,禁止擔任大陸地區黨政軍或具政治性機關團體職務或為其成員範疇及相關認定事項,宜請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卓處
- 法律字第 10503502190 號
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拘束,人民依都市更新條例申請都市更新案件,因法定要件(同意比例)而涉有刑法之罪,其據以認定之事實不足拘束行政機關,主管機關仍應本於職權進行調查作成決定
- 法律字第 10503502210 號
死亡證明資料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惟如涉及現生存自然人個資部分仍屬個人資料,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如涉政府資訊公開限制,仍應視可否割裂處理,若可將限制或不予提供部分予以區隔及防免揭露處置,已足達到保密效果者,即應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
- 法律字第 10503502180 號
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依該法施行前有關法規規定,而民國 75 年已廢止之褒揚抗戰忠烈條例第 5 條規定似未賦予人民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申請人於上開條例廢止後,始申請核給特卹金,機關亦已無裁量核給之法規依據
- 法制字第 1050250182 號
法務部就「桃園巿發展低碳綠色城巿自治條例(草案)」之意見
- 法律字第 10503501810 號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時,宜審酌非公務機關之規模、特性、保有個人資料性質及數量等訂定,於非公務機關通報主管機關機制規定,如為及早瞭解、應變及控制個人資料外洩事故,且無裁罰規定時,尚無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
- 法律字第 10503501890 號
救濟金發放屬給付行政事項亦屬地方自治事項,然其非屬法定補償範圍,而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視其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如自治條例已另定發放要件,自應視具體事實是否符合該發放要件
- 105度署聲議字第 1 號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中華民國(下同)96 年 9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 866 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4 款及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19 號及第 304 號解釋略以:「所有人於其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上與第三人設定典權,抵押權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因有典權之存在,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執行法院得除去典權負擔。……」「民法第 866 條規定……抵押權因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而受影響者,本院院字第 1446 號解釋認為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逕予執行,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無影響時,仍得繼續存在,已兼顧在後取得權利者之權益,首開法條及本院解釋與憲法並無牴觸。」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4 款明白揭示,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41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於 96 年 9 月 28 日民法第 866 條修正施行前就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又設定地上權予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分署得依抵押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除去地上權後拍賣之。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第 1 項)。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第 2 項)。」「修正之民法第 881 條之 1 至第 881 條之 17 之規定,除第 881 條之 1 第 2 項、第881 條之 4 第 2 項、第 881 條之 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96 年 9 月 28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 881 條之 2、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抵押權人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06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尚積欠埔里鎮農會本金新臺幣(下同)149 萬元及自 87 年 8 月 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0 分之 9.95 計算之利息,及自 87 年 8 月 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100 分之 20 計算之違約金,則義務人積欠埔里鎮農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金額顯已逾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 194 萬元,埔里鎮農會僅於 194 萬元內享有優先受償權,而地上權則於 94年 6 月 13 日始設定。次查,行政執行分署以 224 萬元作為拍賣土地第 2 次拍賣最低價額,惟仍無人應買;並認第 3 次拍賣之拍賣最低價額經減價 100 分之 20 後為 180 萬元,將低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 194 萬元,顯已影響抵押權之價值,故以執行命令除去地上權,另函更正補充執行命令略以:抵押權於 80 年 7 月 3 日設定後,義務人始於 94 年 6 月 13 日設定系爭地上權,且經第 1、2 次拍賣(拍賣最低價額分別為 280 萬元及 224 萬元)均無人應買,如進行第 3 次拍賣程序,拍賣價金恐不足清償抵押債權,應除去系爭地上權後拍賣等語,經核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