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函釋一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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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司法院函釋
- 院台廳刑一字第 1010024815 號
法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被告發布通緝、裁定羈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4 條之 1 規定,知悉被告有未滿 12 歲之子女或為其監護人或實際照顧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保護措施
- 法律字第 10100149480 號
法務部就「公審會主任委員得否擔任聽證之主持人、應否迴避、應否立即停止聽證程序、當事人申請舉行預備聽證與正式聽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力」等行政程序申請書所提主張及理由之研析意見
-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10020366 號
當事人依民法第 1080 條第 2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認可終止收養關係時,因該聲請事件屬丁類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解,又雖調解成立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惟得否提憑該調解程序筆錄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則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判斷
- 法律字第 10100150220 號
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參照,該條第 1 項規定係在規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予處罰確立前提下,裁處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量處時應審酌之因素,與同條第 3 項規定調整法定罰鍰額上下限額度,實屬有別
- 法律字第 10000057550 號
民法第 3 條、戶籍法第 27、28 條等規定參照,政府機關為推行節能減碳擬試辦戶籍登記無紙化作業,由申請人於電子手寫板上簽名與儲存申請書電子檔,如申請人確係於申請書上以電子手寫板上簽名,則僅係簽名工具不同而已,並無礙仍屬申請人親自簽名
- 法律字第 10100091200 號
民法第 106 條、公司法第 59 條規定參照,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在於避免利益衝突,保護本人利益,又相關規定公司法係民法特別規定,有關代表公司股東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規定,故代表公司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時,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 法律字第 10103104410 號
仲裁法第 1、9 條規定參照,仲裁法上雙方當事人本得就將來爭議訂定仲裁協議並自由選定仲裁人,故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當事人雙方如於契約中合意約定交付仲裁時,交由特定仲裁機構辦理,依仲裁私法自治之本質,應無不可
- 法律字第 10103106270 號
法務部就「財政部 100.05.06 台財稅字第 10000076610 號令適用是否及於該令發布前已發生贈與案件等疑義」之說明
- 秘台廳民一字第 1010022237 號
當事人聲請補發裁判書,按裁判書原本所抄繕之「抄本」或「繕本」,內容應與原本或正本無所差異,故得與正本同為強制執行名義,亦應準用正本蓋用法院印信之規定
- 法律字第 1010014268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 34 條等規定參照,對於郵戳日期無法辨識者,因掛號信件留有發信紀錄,受理申請機關仍得向郵局查證其交郵日期以為確認,不宜逕予推定投郵時間為收件前 3 日
- 秘台廳少家三字第 1010023760 號
法院辦理法治教育、與民有約或其他與審判有關的活動時,應注意少年或當事人隱私權的問題,並避免對其造成損害,相關活動計畫亦應適時對外公開,使民眾及學生得以周知及參與
- 法律字第 10103104160 號
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規定參照,如自治條例納入勒令歇業處分規定,得對經營不法行為商業廢止登記,惟該法就「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已限於「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而「勒令歇業」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已逾越該條規定,故自治條例尚不得規定有「勒令歇業」之不利處分
- 法律字第 10100148940 號
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5 條規定參照,所稱「管理」應係指安置基金本身之管理,似不包括安置基金投資事業之管理,又「其他有關支出」係為避免列舉規定有掛一漏萬之虞而設之概括條款,適用仍應回歸旨立法意旨,限於與退除役官兵安置計畫及安置基金直接相關之其他支出
-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133 號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 、兄弟姊妹。4 、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為民法第 1138 條、第 1147 條、第 1148 條第 1 項前段(98 年6 月 10 日修正前)、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98年 6 月 10 日修正前民法第 1154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本項規定所稱「被繼承人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發生之債務始足當之(法務部 100 年8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000019251 號函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因被繼承人丙○○已歿,無配偶、子女,其父母親已死亡,異議人與丙○○為兄弟關係,除異議人以外之兄弟姊妹均拋棄繼承,認異議人為丙○○之限定繼承人,已繼承○○-8616 號車輛為所有權人,而核課 98 年度使用牌照稅,異議人即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該納稅義務為異議人本身之義務,並非繼承自丙○○之義務,並無 98 年 6月 10 日修正前民法第 1154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且移送機關已函復行政執行分署略以:本件如執行異議人繼承之遺產仍不足清償時,請併同執行異議人之固有財產等語,行政執行分署當可就異議人之固有財產執行。
- 法制字第 10102118890 號
法務部就「臺中市動物屍體處理自治條例第 1 條、第 3 條及第 5 條至第 7 條等條文修正」之意見
- 法律字第 10103106520 號
法務部就「國稅稽徵機關承受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無法拍定不動產之稅款分配疑義」之意見
- 法律字第 10100584520 號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原住民法律扶助工作如委託財團法人基金會辦理,倘委由辦理事項未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事項權限移轉,則無該條適用,又縱將給付行政措施所涉公權力事項委託基金會,因目前辦理法律扶助係依行政規則執行,屬不須有法規依據得執行者,亦無該條之適用
- 法律決字第 10100158090 號
電子簽章法第 5 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等規定參照,有關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證明文件正本加蓋「與正本無異」戳記,掃瞄儲存電子檔案,是否等同於正本之法律效力,應視證明文件正本掃瞄儲存電子檔案作成方式是否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之方式
- 法廉字第 10100306480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規定參照,如監察人既由政府股東推薦,並由股東會自行選任,在未違反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前提下,既非代表政府股東擔任監察人,應認是類監察人毋庸申報財產
- 法律字第 1010009126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規定參照,負擔處分廢止不限於特定原因,尤其持續效力之合法負擔處分,所依據事實或法規狀態事後有變更,可能發生廢止問題,其由行政機關裁量,惟仍有「如經廢止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依法不得廢止」等不得廢止之情形
- 法律字第 10100042800 號
土地稅法第 18 條、停車場法第 11 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參照,如當事人似已預見適用優惠稅率不確定性,則申請適用特別優惠稅率時信賴基礎已不存在,即不具有信賴保護之要件
- 法律決字第 10100162780 號
民法第 1077 條規定參照,如涉及本生父母及親屬間法定權利義務關係事項,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即處於停止狀態,又勞動契約及勞動條件請假規則所涉兄弟姊妹認定是否以民法親屬間權利關係有無為認定標準,或包含天然血緣兄弟姊妹,宜由主管機關職權審認
- 法律字第 1000005477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參照,如地方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規定對於海域予以管制,所為行政處分是否屬無效行政處分,宜先究明地方政府是否有無海域管轄權且「重大明顯」之情事而定
-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128 號
按「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稱「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依法務部 101 年 2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3100150 號公告,係指義務人滯欠各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查本件異議人滯欠之罰鍰金額逾 3 千萬元,行政執行分署已發現之異議人財產尚不足清償異議人所負之稅捐義務。另查,異議人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至同年 6 月 30 日止之出入境次數達 28 次。異議人雖稱多次出國或探視子女,或拜訪廣州之台商好友,除1 月初赴美國探親,皆屬短程飛行,機票自行負擔,食宿、擊球費用大部分為好友招待,所花費用未逾越一般人之正常程度等語。惟異議人滯納鉅額之稅捐罰鍰不繳,又所發現之財產不足以清償所負義務,理應簡樸度日,將收入等財產優先償還欠款,且出國之費用支出並非為維持一般人基本生活所必要,異議人卻於破產終結後頻繁入出境,顯然已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因此,為維護租稅公平與社會正義,行政執行分署核發禁止命令禁止異議人為消費、投資等行為,於法並無違誤。
- 法制字第 10102118550 號
法務部就「臺南市潟湖區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1 項規定及第 13 條條文有關處罰規定」之意見
- 法律字第 1010011853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5、16 條等規定參照,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涉個人資料利用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涉及個人資料隱私權與交易安全公共利益間比較衡量判斷,及土地登記規則等地政法規解釋適用,宜由內政部本於職權參酌上述規定意旨妥為處理
-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126 號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移送本署所屬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1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執行事件,其執行期間係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並依上開規定定其執行期間。至於前開規定所謂「開始執行」,依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係指下列情形之一:「1.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已開始調查程序。」而言。查本件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水利法規定之情事,以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處以罰鍰,系爭處分書於 94 年 7 月 20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則該處分於 94 年 8 月 19 日確定,移送機關於94 年 12 月間檢附系爭處分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收案後自 95 年 2 月起即陸續進行調查異議人財產之相關資料、傳繳、查封不動產等執行行為。是以,本件移送機關於94 年 12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於系爭處分書確定之日起 5 年內即開始執行,自得於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之執行期間內繼續執行。
-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90 號
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按 101 年 1 月 1 日已改制為分署,下同)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分署得廢止之。」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查本件義務人於99 年 12 月 23 日到行政執行分署陳稱,就 97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37916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及 97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0706 號案件(本案業已繳清)滯欠之稅款,因收入不足支應一次繳清,請求分 42 期繳納,其中如有任一條件或任一期未依約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行政執行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義務人及擔保人即異議人無異議逕受強制執行等語。異議人並當場書立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載明略以:異議人即擔保人就系爭事件擔保義務人應依行政執行分署核准之分期規定及繳納方式,按期向移送機關繳納滯納金額,義務人如未按期繳納或逃匿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行政執行分署得逕予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並由具擔保書人於擔保範圍負責繳清及逕受強制執行之責任。系爭擔保書並無擔保之範圍限於異議人所提供之房屋、土地價格範圍內金額之記載。嗣義務人有未按分期條件履行之情形,經行政執行分署限期義務人履行,義務人逾期仍未履行,乃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每月應領勞務報酬或職務給與等為執行,並無不合。
- 法廉字第 1010501540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規定參照,所稱「行政機關」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等四項為認定標準,又「獨立預算」應指預算法第 16 條所定預算,各政風機關(構)如有疑義,可協同主計單位依相關規定職權認定
- 法律字第 10100102130 號
平均地權條例第 11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542 號解釋參照,地方政府原已發放地價補償、地上物補償、獎勵金、轉業輔導金等,如再發放「地價差額補償」,該補償雖屬授與人民利益給付行政,惟法令依據及考量因素未見引述,有違反「給付禁止過多原則」之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