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函釋一覽
收錄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的行政函釋與行政命令,依發文日期由新到舊排列。點選任一筆可閱讀要旨與全文,或切換下方分類瀏覽不同來源。
最新司法院函釋
-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36 號
按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分署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又「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所拍賣之建物為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 99 年 3 月 26 日到現場查封時,經查係規劃作為停車使用。第三人戊○○等人曾以渠等已向義務人公司購買停車位使用,認系爭建物非義務人所有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該院駁回渠等之請求,渠等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略以:系爭建物由義務人公司為原始起造人,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且亦單獨設立稅籍,應屬義務人公司所有,移送機關聲請查封拍賣,應屬有據等為由,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 254 號判決駁回戊○○等人之上訴確定。系爭建物等經查封、鑑價等程序後,行政執行分署爰公告定期拍賣系爭建物等,並無不合。異議人如認系爭建物中之部分車位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37 號
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前段固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惟土地登記規則第 98 條規定:「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另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11 點第 4 款亦規定:「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與同一人者,他共有人無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再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所拍賣之義務人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未登記建物,第三人丁○○等人曾以渠等已向義務人購買停車位使用,認系爭建物非義務人所有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該院駁回渠等之請求,渠等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略以:系爭建物由義務人為原始起造人,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且亦單獨設立稅籍,應屬義務人所有,移送機關聲請查封拍賣,應屬有據等為由,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 25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丁○○等人之上訴確定。系爭判決認系爭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且亦單獨設立稅籍,應屬義務人公司所有。次查,與系爭建物一併拍賣之義務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為高雄市○○區○○段 2 小段 1241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惟系爭建物則全部為義務人所有,並無與他人共有之情形,高雄分署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併拍賣,於拍賣公告中未註明異議人有優先購買權,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 法律決字第 10100073650 號
按民法第 474 條第 1 項所定之消費借貸係以藉用物之使用、消費為目的;而同法第 602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之消費寄託則係以寄託物之保管為重。又除公司與行號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受公司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外,其消費寄託關係是否亦應受該條限制,涉及解釋適用之問題
- 法律字第 10100541350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3 條等規定參照,編制有調解會秘書職務時,人員遴任仍應符合該條資格並辦理調解業務,又在調解會秘書以外,另指定其他職稱一人辦理法制業務,或指定調解會秘書於調解業務外辦理其他法制業務,尚無違反上述條例規定
- 法律字第 1010002491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參照,如為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所定事件,且原罰鍰處分違反該條項刑事處罰優先規定,屬違法之行政處分,雖已逾訴願法定期間,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原罰鍰處分
- 秘台人三字第 1010009372 號
- 法律字第 10000041530 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各分署執行績效獎勵金發給要點第 5 點規定參照,追繳離職執行人員已領取個人績效獎勵金,係撤銷「發給績效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係依法令作成撤銷處分,其撤銷本身亦為行政處分,且行政執行處(分署)於撤銷處分中同時定有繳回履行期間,行政執行處(分署)即可因該處分書,於離職執行人員逾期未繳時,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010010217 號
法院在製作須公開之裁判書時,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保障該兒童及少年之隱私外,該裁判書之製作仍應依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及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辦理
- 法律字第 10100551510 號
參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7、8 條等規定,在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國防與役政主管機關、社政與衛生主管機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如涉特種個人資料時,應符合該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情形,始得為之
- 法律決字第 10100033640 號
民法第 40、44 條等規定參照,清算終結前,法人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則法人財產保管,原則上仍依法人解散前財產保管方法為之,另清算人必先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始有清算終結
- 法律字第 10100532360 號
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3 條規定參照,在未有相關法律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基於勞工身分所生罷工權為禁止或限制,不宜認為基於勞工身分所生罷工權受有禁止及限制
- 法律字第 10100512980 號
民法第 15-2 條規定參照,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輔助宣告前開立儲金帳戶,受輔助宣告後提領存款、辦理帳戶變更事項等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須就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內容判斷,因涉及金融管理法規解釋適用,宜由金融管理法規主管機關職權認定
- 法律字第 10100011460 號
參照民法第 15-2 條等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輔助宣告前開立儲金帳戶,受輔助宣告後提領存款、辦理帳戶變更事項等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須就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內容判斷,又因涉及金融管理法規解釋適用,宜由金融管理法規主管機關認定
- 法檢字第 10104117940 號
參照律師法第 37-1 條、法律扶助法第 25 條等規定,扶助律師或義務辯護律師辦理案件時,皆應遵守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規定,以維護當事人權益,並善盡律師職責,即與一般受民眾委任律師遵循規範並無不同
- 法律字第 10103101450 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規定參照,對於計程車駕駛職業限制相關機制,宜參酌相關統計資料,在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4 號解釋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意旨下研議
- 法律決字第 1010054165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46、174 條等規定參照,因屬程序上權利,故雖無類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規定,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倘不服行政機關拒絕閱覽卷宗之決定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
- 法律決字第 10103101810 號
祭祀公業條例第 14 條規定參照,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或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依該規定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日起 1 年內,訂定或修訂,又規約內容是否不得違反土地法相關規定,宜由主管本於職權審酌
- 廳少家一字第 1010008673 號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 條之 1 規定所塗銷之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係指除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但書規定之卷宗外,均予塗銷。又該紀錄及資料亦不得無故提供
- 法律字第 1010052271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訴願法第 7 條等規定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經濟部雖將科學園區內「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公害防治及勞動檢查事項」及「工廠之設立許可、登記、管理及輔導事項」,委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然委託事項中央主管機關仍為勞工委員會及經濟部
- 法律字第 10100548840 號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等規定參照,政府因主管業務而擁有公會、工會、公司資料是否屬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資訊,仍應以個別資訊之內容是否涉及營業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為判斷
-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21 號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分署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即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乙○○公司有租金債權,此有異議人之其他財產權清冊附於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卷可參,行政執行分署依該清冊資料之形式外觀認定異議人對乙○○公司有租金債權,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執行,核無不合。
- 臺會議字第 1010000689 號
公務員未經監察院彈劾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又其刑事案件經判決無罪定讞,請法務部本於職權逕為卓處得否許其復職
- 廉財字第 1010500625 號
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等規定,「公產管理之主管人員」指各級政府機關依法辦理公有財產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業務職掌主管人員,應符合「服務於各級政府機關」、「辦理公有財產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業務職掌之主管人員」二項要件,始應辦理財產申報
- 院台人三字第 1010008507 號
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應在法官休假改進措施補充規定實施後檢討現有制度,而司法院法官得排除適用每年至少應休假 14 日之規定,另司法院調辦事法官之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費、14 日以上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由司法院支給辦理
- 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010004678 號
法院在製作必須公開之裁判書或其他文書,以及相關新聞稿時,應注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 條規定,不得記載或報導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 法律字第 10100016670 號
按行政程序法第 5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銀行業為配合稅捐稽徵機關之查調作業所生之費用,則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又銀行業擬訂調查帳戶資料所生費用之收費標準時,應考量行政執行之公益性等情況,並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相關部會共同研議之
- 院臺綜字第 1010016493 號
「文書處理手冊」第 28 點(四)規定之「法令」範疇指法律及各機關發布之命令
- 法律字第 10100532930 號
民法第 1173 條規定及相關學說見解參照,歸扣行使結果,倘受特種贈與價額等於或小於應繼分者,該繼承人不再受分配或就其不足額部分再受分配,又受特種贈與價額超過應繼分繼承人是否歸還超過部分,當事人間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 法檢字第 10104113710 號
律師法第 20、50 條規定參照,律師固得辦理專利事務,惟如受僱於未具律師資格而意圖營利設立商標事務所者,該未具律師資格僱用人自違反該法規定
-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17 號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惟所謂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係指缺少此等器具、物品即無從為業而言,非謂有關職業之一切器具、物品,一概不得查封(最高法院 75 年台抗字第 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種不得查封之器具、物品,在一般觀念上係供職業上之用途而不重視其財產價值,故是否職業上所必需之物,應依該器具、物品之用途及義務人職業或營業對其需要之程度,以及有無代替性等具體情形定之,例如木工之斧鋸、醫師之診斷器等是,而木工之運木車、醫師之 X 光攝影機則否(楊與齡編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367 頁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查封之異議人所有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登記為「自用小客車」;另行政執行分署於 101 年 1 月 9 日查封系爭車輛時,異議人在場略稱:系爭車輛係供其家人使用云云,並未陳明其受雇於人從事園藝工作,亦未陳明系爭車輛為其從事園藝工作載運物品所必需,故難認無系爭車輛異議人即無法從事園藝工作或無法上班。異議人泛稱其從事園藝工作,有開車載運物品之必要,系爭車輛如被拍賣,其無法上班,生活無以為繼,請停止執行云云,並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