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函釋一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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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司法院函釋
- 法律字第 10803513920 號
財團法人法第 2、3、6 條規定參照,倘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主要受益範圍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經該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者,縱於其他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設有分事務所,仍不失為地方性財團法人,又分事務所既為主管機關所核准設置,則其所從事業務,自應受主管機關監督,乃屬當然
-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1080018013 號
釋示法院辦理執行沒收少年犯罪所得之相關疑義
- 秘台政一字第 1080025190 號
有關監察院核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核定同意補助時,應即副知監察院」之情形。其餘補助情形,則毋須副知監察院
- 法律字第 10803512930 號
「義務人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或「義務人死亡而遺有不動產」之情形,均可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代辦繼承登記後實施強制執行。國稅局未能提出義務人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而無法釐清繼承關係,屬事實認定之爭議,並非法律上障礙
-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58 號
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98 條分別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前揭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在避免土地畸零及所有權分散等,係對農地及空地而言,若土地已建有房屋,且房屋與基地應有部分合併出售時,基地共有人即無保護之必要。又內政部 64 年 10 月 21 日台內字第 657006 號函亦明示:「對於地上已有建物,且該建物區分為各別所有者,如各別所有人出賣其建物時,就其建物所在基地之應有部分,併同出賣者,本土地法第 104 條,使基地與地上之房屋所有權合而為一之立法精神,基地之他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另司法實務亦認執行機關就大樓地上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連同基地應有部分合併拍賣時,整棟大樓基地之其他共有人,對於拍賣之大樓地上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均無優先承購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6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 21 號研討結果、司法院 82 年 4 月 30 日【8 】廳民二字第 0714 號函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再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11 點第 4 款明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為共有者,部分共有人出賣其專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時,該專有部分之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故區分所有建物為共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當然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98 條所定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一併移轉之情形,尚屬有別,他共有人對於該區分所有建物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不應被剝奪。又為簡化建物之共有關係,並貫徹土地法第 104 條使基地與地上建物所有權合一之精神,區分所有建物之他共有人對建物之應有部分及所屬基地之拍賣,應有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7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連同基地應有部分合併拍賣時,基地之其他共有人,對於地上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均無優先承買權;而區分所有建築物為共有時,共有人對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基地均有優先承買權。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係合併拍賣義務人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揆諸前揭規定、函釋及裁定意旨,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是行政執行分署於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建物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並通知系爭建物共有人,於法並無不合。
- 廉利字第 10800059410 號
機關於交易行為前,依投標廠商揭露內容明顯可識別其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縱投標廠商提供顯非正確之身分關係揭露表,機關亦無須於交易行為成立後,主動公開身分關係
- 法律字第 10803511130 號
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辦理合併,消滅法人既有不動產,由存續或新設法人「概括承受」屬依法律規定取得不動產物權,與財團法人接受捐贈或依捐助章程辦理不動產捐助之「意定移轉」有別,至土地稅法 28-1 條所稱「捐贈」如何解釋適用,與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土地,應否課徵土地徵值稅,因涉稅捐徵收事宜,仍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
- 法律字第 10803512210 號
宗教財團法人經依民法第 65 條規定變更目的,致應變更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此時應踐行如何之程序,現行民法並無限制,其辦理方式仍請宗教財團法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卓處
- 法律字第 10803512500 號
法務部就內政部函有關 74 年 1 月 10 日台內字第 542 號函釋示之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建請適用行政程序法,涉及相關規定及法律見解之說明
- 法律字第 10803512620 號
法務部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其計算方式及注意事項說明
- 法律字第 10803511830 號
信託財產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或不同信託之其他信託財產間不可抵銷,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生稅捐,受託人若以信託財產支付,則稅務機關因故退稅款項係屬信託財產債權,應不得抵繳受託人自身積欠之稅捐債務
- 法律字第 10803512720 號
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規定參照,倘主管機關已依該規定授權,將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列為此類財團法人於送主管機關備查財務報表時之應遵行事項,則該會計師查核簽證應屬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資料;倘主管機關未依規定,將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列為應遵行事項,主管機關如認確有利於公眾監督之必要時,自得本於權責將財團法人有關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簽證指定為應限期公開資訊,如經指定,則相關財團法人即應依法主動公開
- 法律字第 10803512900 號
財團法人法第 9、18、19 條規定參照,財團法人成立係以捐助財產為基礎,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各項所得,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俾符合持續推動公益事業設立宗旨,捐助財產原則不得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有第 19 條第 4 項各款情形之一,方得例外動用;又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財團法人設立目的達成,故規範其設立時捐助財產,應在一定金額以上
- 法律字第 1080351304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72、100、110 條規定參照,行政處分以書面方式為之,應將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並適用同法第 1 章第 11 節「送達」規定,經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又機關致送人民消費(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送達規定;另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應依客觀居住情形等認定之,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認定依據
- 法律字第 10803513300 號
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第 5 項、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20 條規定參照,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所為書面通知應屬行政處分,又警察機關調查結果,如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1 項之法律效果及規制力,則非行政處分
- 法律字第 10803513310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不得告訴」應亦包含當事人尚未提起告訴之調解事件,又目前部分法院於審核調解書時,鑑於刑事告訴權不得預先捨棄,建議將調解書內容記載使用較無爭議文字;另上述規定係為使紛爭得以終局解決,避免調解經核定後再生爭端,倘調解書中以附帶條件方式撤回告訴,因條件是否成就未能確定,從而將影響調解內容之明確性與安定性,調解書中以附帶條件方式撤回告訴,恐遭法院不予核定
- 法律字第 10803513400 號
財團法人法第 31、36 條規定參照,若財團法人係因合併而解散,應由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概括承受消滅財團法人一切權利、義務,若財團法人係因破產而解散,則應依破產法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故於財團法人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情形,對於尚未了結之法律關係已另定處理機制;至於其他無法律另為特別規定情形,原則上自須經過清算程序,以處理法人解散後尚未了結之法律關係,故財團法人並不因解散而當然消滅,至清算終結止,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其法人人格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
- 法授廉利字第 10805006600 號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第 5 條規定參照,義勇消防總隊總隊長、副總隊長係由消防局遴選後,報內政部核聘,其他總隊、大隊、分隊人員由消防局核聘,各級義勇消防人員,應屬政府聘任,故公職人員、其配偶或共同生活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上開相類似職務,依該款但書規定,該義勇消防總隊(含大隊及分隊)非公職人員關係人
- 秘台廳民三字第 1080022615 號
關於電信公司營運處等單位得否作為公證事件請求人之疑義
- 法律字第 10803511230 號
民法第 755 條規定參照,就學貸款申貸學生辦理各項延期事宜,縱於相關契約事先取得保證人同意,仍與該條規定所稱保證人同意未符,保證人於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得主張不負保證責任;另倘金融機構與保證人以定型化契約約定,由保證人事先概括同意債權人延期清償,依其情形,亦可能違反民法(非消費關係)或消費者保護法(消費關係)規定,致該部分約定無效
- 法律字第 10803512730 號
行政執行法第 4、11 條規定參照,執行分署所得受理執行者,係逾期不履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該義務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所生者為限,因外國稅收債權非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倘無「囑託執行」法令依據,原則上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移送或囑託各執行分署執行
- 處人三字第 1080023459 號
司法院所屬各機關人事室自即日起免再每半年傳真報送「請頒服務獎章人數調查表」至司法院人事處
- 廉利字第 10805006370 號
主辦機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投資契約,以公告程序辦理者,後續與該民間機構優先以一次為限之訂約,視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經公告程序辦理,雖不另辦理公告程序,仍需踐行事前揭露及事後公開義務
- 法矯署勤字第 10805003490 號
檢送「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健全收容人伙食品質計畫」
-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80022848 號
法院送達家事事件之文書,如屬不得代收者,應於信封上註明,以提醒郵務人員
- 法授廉利字第 10805006160 號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5 條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民意代表僱用助理,僱傭關係僅存在於該民意代表與助理間,與機關本身因事務需要而為人事措施性質不同,民意代表自行任免助理行為,尚非屬執行職務行為,應無該法所稱「利益衝突」情形
- 廳少家一字第 1080022550 號
檢送國立大湖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辦理 109 年度第 1 梯次教育部學產基金補助民間團體輔導高關懷學生計畫案
- 法授廉利字第 10805006280 號
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應依政府採購法令規定公正執行採購評選職務,機關公職人員於涉及其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之關係人獲聘為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過程中,應自行迴避
- 法制字第 10802514140 號
法務部就有關貴總處請本部就研議行政法人法修正案之意見
- 秘台政一字第 1080022274 號
轉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修正事宜,並檢附相關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