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日
法院與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會合、集合在一起為訴訟行為而訂定的時間。例如:為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所訂定的時間稱為言詞辯論期日,為宣示判決所定的時間稱為宣判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223條第2項)。
非法人團體
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未取得法人資格的團體。此類團體如果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上訴不合法
指所提出之上訴並未具備法律所規定的一定程式。舉例而言,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原告在判決送達後的第25日才提起上訴,顯然違反了前開規定,所提起的上訴就不合法。
合意停止訴訟
基於當事人的合意而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合意停止訴訟」可分為以下兩種:1.當事人明示的合意停止訴訟(例如:甲、乙在訴訟程序中,雙方均認為可自行繼續協商,因此分別具狀或當庭以言詞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表示要合意停止訴訟程序);2.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例如:當事人雙方均經過法院合法的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卻不為辯論)。如果當事人在合意停止後4個月內沒有向法院表示要續行訴訟,就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條至第191條 )。
通常法院
憲法第77條及第82條分別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依前述規定所設立的法院,如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都是通常法院的一種。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法院就原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值進行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作為個別民事訴訟事件應適用之何種程序(通常、簡易或小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8第1項)、法院應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應否強制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等之判斷依據。例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0萬元,因未逾50萬元,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法應強制調解,法院判決原告勝訴時,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擬制合意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以言詞或書狀為本案之陳述(亦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時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就該事件取得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5條)。
司法權
司法權、立法權和行政權,是憲法上相互制衡的國家權力。司法權的功能在於以超然第三者的地位,專司審判,解決人民或人民與國家機關間的糾紛,具體類型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等,並由法官(或大法官)公正、獨立地執行職務。
普通審判籍
讓法院可以一般性地取得管轄權之地點(與戶籍的「籍」字意義相近),例如:被告為自然人時,由其住所、居所或擬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被告為法人時,公法人由其公務所所在地、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私法人、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其中住所、居所、公務所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就是讓法院對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取得一般性管轄權的普通審判籍。相對於普通審判籍,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則根據訴訟事件之性質,另外設有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其中除了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第10條第1項),及共同訴訟之複數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外,餘則不論「普通審判籍法院」或「特別審判籍法院」均有管轄權。
職權探知主義
一般的民事訴訟中,因為尊重當事人的決定,當事人不提出的主張或證據,法院就不會調查。但在家事事事件程序中,關係到人的身分關係以及未成年人的權益,所以即使當事人沒有提出,法院還是會「主動」去蒐集、調查證據,來認定事實。這就叫做職權探知主義。
114年審裁字第1117號
及所適用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等規定有違憲疑義等語,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1日及111年11月25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至114年8月2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顯已逾越上開聲請期限,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111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錯誤解釋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使聲請人受到雙重不利之判決,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與訴訟權。 (二)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置孫中榮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之當事人於不論,錯誤解釋既判力之意涵,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當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與訴訟權。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四、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系爭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五、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泛言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等,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090號
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刪除第436條之13關於訊問當事人本人之規定(下稱系爭刪除規定),亦牴觸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觀聲請人所提憲法法庭裁判聲請書之意旨,除應認係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外;關於主張系爭刪除規定違憲部分,應認係以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範不足,為有違憲疑義之爭執,核屬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經查: (一)聲請人係因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店小字第579號民事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認聲請人提起之訴因未表明原因事實,經裁定命限期補正後,仍無從認聲請人已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以其起訴程式不備,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第一審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等為由,認聲請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二)系爭刪除規定於89年2月9日刪除之立法理由係謂:「有關訊問當事人本人之規定,已增設第367條之1,為免重複規定,爰將本條刪除。」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逕謂系爭裁定及系爭刪除規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及系爭刪除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055號
本件聲請書「審查客體」項下雖載明民法第76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等等法規範,惟依本件聲請書係明載「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並核其聲請意旨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請人實係就系爭終審判決所持見解不服,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緣聲請人因繼承取得原因案件土地(下稱土地)及地上物之所有權,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辦理拋棄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該土地於同年月5日登記為國有,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南區分署)為管理機關。嗣國財署南區分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及訴外人應共同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共同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利得,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認該地上物為聲請人所有,且係無權占有國財署南區分署所有之土地,而為國財署南區分署勝訴之判決。 (二)聲請人不服,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另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主張部分地上物因相鄰道路拓寬工程而經拆除後,僅存斷垣殘壁,已非權利客體,聲請人對該地上物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國財署南區分署明知此情,猶提起本件原因案件訴訟,其濫訴之侵權行為造成聲請人精神上受有損害,爰請求確認聲請人對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國財署南區分署並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萬元。有關本訴部分,經系爭終審判決以:地上物因道路拓寬工程而經拆除後,僅存斷垣殘壁,無遮蔽風雨之效,亦無其他經濟上效用可言,自不符合定著物之要件,非屬不動產;且該殘存破敗之壁體,對該土地亦無增效作用,自非土地重要成分,應認地上物之屬性為動產,且聲請人於登記拋棄土地所有權時,並有拋棄地上物所有權之意思及表徵等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國財署南區分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確定。有關反訴部分,經系爭終審判決以:聲請人既在本訴抗辯地上物已非權利客體,其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為相關舉證及攻防,故而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無另行訴請確認之利益,應認無權利保護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反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與本訴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所定「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之要件,國財署南區分署亦未同意其反訴之提起,應認此部分反訴為不合法等為由,判決駁回聲請人之反訴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終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關於主張系爭終審判決有關本訴部分所持見解違憲部分: 查系爭終審判決就國財署南區分署所提返還土地等訴訟部分,已於判決主文諭知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國財署南區分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確定,核此部分判決結果並未不利於聲請人,是系爭終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並非聲請人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此部分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主張系爭終審判決有關反訴部分所持見解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係以其對物權法定主義、一物一權主義、平等原則、權力分立原則及權利保護必要性等等之主觀理解,就系爭終審判決關於反訴部分之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並逕謂系爭終審判決關於反訴部分違憲,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終審判決就反訴部分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934號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未區分民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節,一律自民事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並規定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另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3條第2項與第91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未區分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情形,一律規定憲法法庭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之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受影響;故系爭規定一及二均有違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及訴訟權。爰就系爭裁定、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係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已確定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下稱97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97年確定判決引用之民事判例,已經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作成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下稱112年憲法判決)認係部分違憲,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嘉義地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認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下稱第二審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以:97年確定判決係於98年8月28日確定,而上述民事判例之違憲部分,係自112年憲法判決公告之日起向後失效,除112年憲法判決之聲請人,得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外,於112年憲法判決公告前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不受影響等為由,認聲請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民事再審制度及憲法法庭判決效力之制度設計當否,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裁定、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裁定因而違憲,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898號
其起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本件聲請書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判決案號及送達日期」下雖記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送達。」,惟「聲請審查客體」下,係記載「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且「應受判決事實之聲明」下,係記載「……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為聲請人據以聲請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四)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聲請人為送達,依法應自寄存之112年2月3日起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20日始提出本件聲請,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開憲訴法所定之法定期限,且其情形不可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885號
認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已違反民法第75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同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及第771號解釋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關於系爭判決一及二部分,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該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然系爭判決二業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至114年5月15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59條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 (二)另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於該案所持之上述主張,已依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說明繼承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且聲請人對應繼之不動產未曾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其請求確認他人間就該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等物權關係不存在,並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等語。此部分聲請意旨,猶執上開主張同一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856號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作為裁定駁回之理由,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系爭裁定二未就確認界址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妥適認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以一己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一及二究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何等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836號
又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對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所謂「抗告」之解釋,認包括就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之抗告,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而系爭規定二若不作限縮解釋,則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從而,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規定一及二均違憲,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一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及系爭規定二應為合憲限縮解釋,暨以主觀意見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及財產權,並導致評議制度流於形式而違憲云云,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743號
其以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為證明文書真正之唯一方法,顯係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之規定外,附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徒增聲請人訴訟上之負擔,實質上已限制聲請人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其所引用,性質上屬法規範之系爭裁定,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另系爭裁定所持關於上開限制之見解,係實質援用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29597號函(下稱系爭函)之意旨,是系爭函同有上揭違憲疑義。爰併聲請違憲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 (一)關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部分,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而為爭執,難認已具體指摘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關於系爭裁定部分,因系爭裁定非屬本件異議事件之確定終局裁判,且系爭裁定所持見解,非屬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 (三)另關於系爭函部分,因系爭函未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引用為判決 基礎,自不得為本件審查之標的。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705號
其委任律師代理為訴訟行為不生效力,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下稱系爭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竟以代理權之欠缺非居於他造當事人地位之聲請人所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已詳為說明駁回聲請人再抗告之理由,聲請意旨猶執再抗告意旨相同之陳詞,徒憑聲請人主觀之見解,單純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之認事用法而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697號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7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1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4、6項等規定。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一、二業均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至114年5月22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59條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憲裁字第70號
2、認定不同法院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以裁定更正其他法院之判決,違反憲法第16條關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3、並認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對造得提起「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之訴,違反憲法關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保障及憲法第15條關於財產權之保障等語。核其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以此審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單純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如何誤認或忽略其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674號
第98條之1、第105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第237條之6等規定保護之權利,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憲法並宣告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分別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處罰鍰,聲請人不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系爭判決及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判決合併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之上訴,另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判決之上訴,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執一己之見,泛言指摘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77號
第20條、第263條、第273條、第281條、第28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主張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違憲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綜觀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三、關於主張系爭裁判及系爭規定違憲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32號
而應為非財產權爭議之扶養事件,予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關於上訴利益數額限制之規定;又不採法院實務曾認家事非訟扶養事件不應受前揭上訴利益數額限制之見解。故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保障平等權與訴訟權之意旨,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因遭家族成員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再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關於認聲請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用16萬8,3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第3項關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聲請人之再抗告所得受利益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等理由,而認聲請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就上揭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是否屬非財產權事件,以及家事非訟事件應否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泛予爭議,並逕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之指摘,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18號
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第436條之29第2款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聲請人金融帳戶遭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一事,未調查聲請人所提之新證據,亦未釐清第一審法院裁判是否有誤,遽予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未盡實質審查之責,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 (二)系爭規定限制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允許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顯牴觸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另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核係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對立法政策之當否而為爭執,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14號
且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屬無相對人之聲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抗告費用本應由聲請人負擔等為由,而認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就無相對人之聲請案件,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之主觀見解,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違憲,尚難認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07號
且未設有退還裁判費之機制,致聲請人須負擔高額裁判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與誠實信用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有違,亦欠缺公平性及合理性;另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第二審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6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終審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7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終審裁定二),均未糾正系爭第一審裁定前開違失,是上開裁判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10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保障之權利;又,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286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認聲請人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實有違誤等語。乃就系爭第一審裁定、系爭第二審裁定、系爭再審裁定、系爭終審裁定一及二,以及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執系爭第一審裁定、系爭第二審裁定、系爭再審裁定、系爭終審裁定一及二聲請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反訴,經系爭第一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第二審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再抗告,末經系爭終審裁定一以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嗣對系爭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經系爭再審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終審裁定二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 (三)經查,系爭終審裁定一係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聲請人於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系爭終審裁定二則於113年8月19日送達聲請人於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4年4月15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是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開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限。 三、關於執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請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憲法法庭裁定係以系爭第一審裁定並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為由予以不受理,則聲請人主張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認聲請人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實有違誤等語,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73號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未依同法第436條之2規定,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受理並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而逕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業已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主張,不得再執同一理由提起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乃認確定終局裁定所持見解違反民事訴訟法程序法令,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並牴觸法官應依法獨立審判之司法公平公正精神,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一己之主觀見解,泛言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錯誤解釋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之規定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65號
再抗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乃認確定終局裁定認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第3項有關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得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無視程序性質上既有之區分,且忽視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均已就再抗告之要件及事由設有明文規範,而恣意擴張民事訴訟法關於不得上訴第三審規定之準用範圍,新增法無明文之限制,剝奪扶養事件中人民提起再抗告之權利。同時亦牴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揭示,審級制度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決定之原則不合,均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持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就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解釋及適用,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前開二規定所持之見解究有何違憲之處,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19號
民事訴訟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導致審理案件法官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牴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之意旨。聲請人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以同樣違反最高法院民事事件分案實施要點,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理由駁回聲請,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一)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業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送達聲請人於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20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6個月之法定期限。(二)至聲請意旨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382號
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對於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者,為確保其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和受公平審判的權益,應得於第三人撤銷訴訟特別救濟程序開始之翌日起至第三人撤銷訴訟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與其所欲撤銷之確定終局判決相關各審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卻以聲請人調閱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已逾6個月之聲請期間,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與憲法第16條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等語。 二、查聲請人於其聲請書載明「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記載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為聲請審查客體,故綜觀聲請意旨所陳,應認聲請人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外,尚有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意旨,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對於其交付所欲請求撤銷之確定終局判決所相關之各審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已逾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所定聲請期間之見解,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等法規範有如何之違憲,以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對於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318號
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解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以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違憲,併就非審查客體之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再事爭執,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217號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認應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而駁回聲請人對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違反憲法第10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生存權及財產權。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訴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曾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前案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等為由,判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部分勝訴確定;臺中縣政府亦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執行拆屋交地完畢,至聲請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取具債權憑證。嗣改制後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執該債權憑證,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以及聲請人所陳均為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屬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等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