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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臺灣高等院暨所屬院 110 年律座談會民類提案 第 17 號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88 條規定所提附民,民事庭應否許原告繳納裁判費補正之?

臺灣高等院暨所屬院 108 年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 號

對民事強制執行債務人、行政執行義務人之管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規定。執行法院在審理對債務人、義務人之管收案件時,如債務人、義務人未自行委任律師到場代理,此時有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審判中羈押或第 31 條之 1 偵查中羈押規定?執行法院應否為債務人、義務人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到場協助債務人、義務人?

臺灣高等院暨所屬院 107 年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3 號

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對證人科罰鍰之裁定確定後,法院得否以通知繳納罰鍰未果,持該確定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證人為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院暨所屬院 99 年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 號

實係某甲隱匿、掩飾或變得之財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471 條第 2 項規定囑託 B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第三人某乙之不動產,試問: 問題㈠:B 法院民事執行處應否依該囑託逕行拍賣第三人某乙之不動產?問題㈡:B 法院民事執行處如認為不得拍賣第三人某乙之不動產,須如何辦理本件囑託執行事件?

臺灣高等院暨所屬院 96 年律座談會類提案 第 31 號

依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5 日立法院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增訂第 361條第 2 項、第 3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367 條亦同時配合修正為:「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嗣於上開增修條文施行後,有第一審檢察官於其上訴書狀記載為:「茲據告訴人請求上訴,認非顯無理由,爰依規定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是否可認為第一審檢察官,已依上開增訂條文之規定,於「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

臺灣高等院暨所屬院 94 年律座談會類提案 第 29 號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2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之適用,是否以法院依第 287條之 1 之規定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證據調查程序分離為前提?

臺灣高等院暨所屬院 93 年律座談會類提案 第 37 號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 (下稱新法) 施行前,已合法繫屬於高等法院之殺人未遂自訴案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待新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應如何終結該案件?

院第 1 期少年院(庭)庭長、官業務研討會 第 30 則

第四條第一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少年事件移送法院前聲請發同行書或搜索票時,少年法院 (庭) 如何分案處理?

臺灣高等院暨所屬院 90 年律座談會類提案 第 36 號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搜索票應記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如於搜索票上所記載之有效期間屆至前開始實施搜索,期間屆至後尚未執行完畢,可否繼續實施搜索?

院第三十六期司業務研究會

一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法院命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 ,法院如為准許之裁定:(一) 可否逕行指定保證金額而不命提出保證書?(二) 據上論斷欄引用法條部分:應引用那些法條?

院第三十六期司業務研究會

依修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於裁定延長羈押前應訊問後告,茲甲法院已審結,上訴中之被告經乙法院借提,於解還前羈押期間已滿,為延長羈押須先訊問被告,惟事實上甲法院已無從為訊問,應如何處置?

院第三十六期司業務研究會

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案件已審結宣判後,未檢卷送上訴審前,或已確定,送交執行前,依第一百零八條新增第三項規定「羈押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則在此期間內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前,是否仍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提訊被告,將延長羈押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院第二十四期司業務研究會

,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 (一) 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之起訴效力是否應限於少年法庭移送部分?(二) 少年法庭就前述販賣部分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吸食部分之審理,對該裁定,可否抗告? (三) 少年犯罪,因等徒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判決確定,以致年滿十八歲,其餘部分依法應移送檢察官,經起訴判決有期徒刑,若經上訴審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判決確定,導致緩刑撤銷,有無救濟途徑?

臺灣臺北地方

而修正後不罰之情事者,是否亦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而排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免訴之適用?

院(79)廳一字第 901 號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由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後,原昏迷不醒之被害人乙痊癒,自行與丙和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甲、乙均當庭表示撤回告訴,原審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院(79)廳一字第 309 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如證物係錄影帶,辯護人得否拷貝?

臺灣新竹地方

致實務上治安法庭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均一律留置,故似有增訂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規定之必要。

院(72)廳一字第 895 號

足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為錯誤之證據。 (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及同法第四百廿二條第三款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而聲請再審) 可否作為聲請再審理由之新證據 ?

院(72)廳一字第 376 號

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第八十八條之一已公佈實施,司法警察 (官) 依該條規定,將犯罪嫌疑人之少年拘提後,向法院少年法庭聲請補發同行書,應否允許 ?

院(70)廳一字第 1104 號

一般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與少年刑事案件相牽連者,檢察官可否合併起訴 ?若不能合併起訴,少年法庭對於合併起訴之案件應如何處理 ?

少年院(庭)庭長、官第 6、7、8 期專業講習會 第 3 則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對於前項之補足或調查,檢察官得限定時間。」及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結果,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付審理之裁定:一報告、移送或請求之要件不備,而無法補正或不遵限補正者。」相互觀之,可否謂少年法院認司法警察報告之案件,調查未完備者,亦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且在無法補正或不遵限補正之情形下,即可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審理? 二、少年法院法官於調查少年保護事件時,可否準用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與檢察官及刑事庭法官同,有指揮、命令司法警察之權?

新制律問題研討會提案 第 17 號

下列文書是否屬傳聞證據,能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規定者外」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一) 警察對駕駛人所作之酒測報告 (二) 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三) 警察查驗證物(例錄影帶)內容(例查看錄影帶是否盜版或內容有無猥褻鏡頭)之報告 (四)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之搜索、扣押筆錄 (五) 警察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表及事故現場圖 (六) 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 (七) 警察之取締(或查獲經過)報告 (八) 銀錢業者出具之存款證明 (九) 失竊報案紀錄 (十) 對法院函查事項之覆函 (十一)醫療院所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十二)火災現場調查報告 (十三)外國法院基於國際互助協定所為之調查訊問筆錄 (十四)電信機關之通聯紀錄

新制律問題研討會提案 第 16 號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下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自訴案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待新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法院應否依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如自訴人逾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法院得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院(87)廳一字號第 04698 號

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 (指刑事訴訟法) 第四十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 (現為第二百廿條) ,由原審法院依申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二條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則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前解釋,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設發生前述誤寫、誤算或正本與原本不符情形,法院未能發現,經公訴人或其他得上訴之人發現,而具狀以不正確之裁判正本記載內容有誤為唯一之理由提起上訴時,原審法院是否可以裁定更正?更正後再將全部卷證送第二審法院,此時第二審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新制律問題研討會提案 第 13 號

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有關證據保全之聲請為檢察官所駁回或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保全處分時,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所稱「該管法院」係指與檢察官所屬檢察署相對應之法院?抑指將來起訴之本案管轄法院?或指應搜索、扣押、勘驗標的物或證人所在地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