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復
一詞在我國法律中使用廣泛,意義、性質也不盡相同。例如:藥事法第99條之1的「申復」是一種訴願先行程序,沒有經過「申復」就不能提起訴願;所得稅法第84條的「申復」,則是納稅義務人可以於一定期間內向稽徵機關陳明是因何種正當理由而不能按時到達備詢。所以,「申復」的實際意涵,仍須視個別法律規定之內容而定。
鑑定
解釋一:刑事訴訟程序中調查證據方法的一種,係指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當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以其專門知識或利用專門知識的判斷而為的報告。例如車禍原因或責任的鑑定。 解釋二:鑑定是刑事訴訟的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刑事案件若涉及特別知識或經驗時,交給具有相關知識的專家,對於待證事實,藉由專業知識與經驗,以及客觀、中立性的科學,做出適當判斷,提供給法院參考,確保犯罪事實認定之公正明瞭。審判者並非全知全能,面對日趨複雜、專業化之犯罪行為,引進特別知識、經驗,藉由其他專家輔助,來認定犯罪事實,正是釐清事實的必要方法。 刑事鑑定運用的範圍,按案件性質而決定。最常見到的是責任能力之精神鑑定,此外,按照目前司法院鑑定機關名冊分類,可分為:醫療過失、毒品尿液、鑑識工程、土地測量、鑑界鑑價(含動產、不動產)、機械設備、交通事故、會計、槍砲、彈藥、刀械、其他等十一類,所包含的範圍非常廣泛。而且是否交付鑑定,也是由法官或檢察官按照個案來裁量決定的。決定交付鑑定後,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可分為選任鑑定人與機關鑑定二種。
附屬刑法
例如: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商標法、民用航空法、公司法、藥事法等,都不是「刑法」,但這些法裡面,分別隱藏了刑罰的制裁規定。
人口販運
其定義規範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 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或摘取其器官。」或「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法條競合
又如,安非他命雖是第二級毒品,但也是藥事法規定的「禁藥」。所以被告明知為禁藥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依照「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只要依照轉讓禁藥罪論罪、處罰即可。
轉讓禁藥罪
再以原價、低於原價甚或無償讓與他人,即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原因自由行為
解釋一:行為人有意使用酒精飲料或其他麻醉劑之類的物品使自己處於酩酊狀態中,從而使自己喪失刑事責任能力;但因作為其無責任能力之原因的飲酒等行為之時該行為人尚有責任能力,因此該行為人實際上是在故意利用自己喪失刑事責任能力之後所為之犯罪行為的有責性缺失來企圖規避法律,因此一般仍予以處罰。例如:小明為藉酒壯膽殺仇人,自行飲用一瓶高梁酒,於酒醉狀態下將仇人砍死。 解釋二:在某些特別的案例中,犯罪人會採用取巧的犯罪手法,設法讓自己在沒有責任能力的情況下犯罪,用這類手法所為的犯罪,一般稱之為「原因自由行為」所導致之犯罪。常見的「原因自由行為」犯罪手法是:犯罪人為了損害別人而先讓自己喝醉,在喝醉後陷入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然後再實行犯罪行為。因為他先前喝酒,導致實行犯罪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無法成立犯罪。 例如甲想殺乙,卻害怕見血,為了壯膽,在晚上7點喝了好幾杯威士忌,酒醉後陷於無責任能力狀態,在8點拿刀刺殺乙。一般而言,8點時甲拿刀刺殺乙才是典型的殺人行為,甲是否成立犯罪,當然應該依照8點當時的「刺殺行為」來判斷,問題是:甲雖然在8點殺人,但這個時候他已經因為先前7點喝酒的緣故,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殺人時既然沒有責任能力,理論上就應該不成立犯罪。然而,若我們接受甲無罪,不就表示刑法許可犯罪人先喝酒,讓自己沒責任能力,接著作什麼壞事都可以了嗎?這樣的結論顯然不甚恰當。刑法不能接受甲無罪的結論,為了解決這種困擾,刑法開發出了「原因自由行為」的概念,當犯罪人在先前有責任能力的時候,為了讓自己在酒精或麻醉效果影響下實行犯罪行為,喝酒或服用麻醉藥物(原因行為時點,具有自由的精神意識),使得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後,再於這種狀態下實行犯罪,雖然犯罪時沒有責任能力,但既然犯罪人先前喝酒時已經有強烈的犯罪意思,又自行引發責任能力的障礙,他應如同有完全責任能力人一樣,負擔正常且一般的刑事責任,甲在7點有殺人意思,也明知喝酒會影響接下來的責任能力認定,出於「酒醉後殺人」目的而喝酒,再於8點時殺人,依據原因自由行為的理論,他仍然會成立完整的殺人罪,而且不能適用刑法第19條的減免刑罰規定。
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
即屬偽藥。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並因而致人於死,即觸犯藥事法第83條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6 號
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9 號
法院以違反藥事法處罰處刑,有無刑法第 55 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2 號
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規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惟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0 號
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及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屬法規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惟適用結果,法定刑下限為何?輕罪之法定刑下限對於重罪之法定刑下限而言,是否具有封鎖作用?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五
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或恢復原狀或停止使用。 (五)依藥事法第 91 條規定就違法物品命沒入銷燬。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1 號
嗣於任職服役中經警查獲,經檢察官偵辦後以某甲涉嫌違反藥事法起訴某甲,普通法院對某甲有無審判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8 號
並查扣販賣剩餘之A藥品 12 盒,如認某甲上開行為構成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販賣禁藥罪,則法院應如何論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6 號
若被告轉讓安非他命,經審理認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時,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無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 第 2 號
轉讓各級毒品究竟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或是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 第 3 號
(一)民國 93 年 4 月 21 日修正藥事法第 83 條施行,轉讓安非他命未達淨重 10 公克以上,究應論以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轉讓安非他命未達淨重 10 公克以上,依藥事法第 83 條第 1項處斷,如有供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形,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轉讓安非他命未達淨重 10 公克以上,依藥事法第 83 條第 1項處斷,則扣案被告所有供轉讓之安非他命及其外包裝應如何諭知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8 號
轉讓第二、三、四級毒品,若該毒品同時為藥事法公告之禁藥,且為行為人所明知者,應如何論處?
司法院(84)廳刑一字第 07260 號
並未販賣,此種情形可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改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司法院(83)刑一字第 11218 號
法院於同一判決對甲所犯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六月,甲對違反藥事法罪上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則因未上訴而確定,甲就確定部分向法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應否准許?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 20562 號
則某甲此行為,究成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或同條項明知為禁藥而牙保罪,抑成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幫助犯?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 15026 號
等禁藥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所稱之禁藥) 被警查獲,問被查獲扣案之「雲南白藥」、「白鳳丸」、「王回回狗皮膏」等禁藥,法院宣告沒收時,應否併論知「銷燬之」?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 78635 號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知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等罰則之規定,其中「供應」與「轉讓」有何不同?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 7660 號
藥事法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七日起生效,該法生效後,關於觸犯該法刑罰罰則查獲之偽藥、禁藥,是否應宣告沒收?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 7660 號
藥事法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七日起生效,該法生效後,關於觸犯該法刑罰罰則查獲之偽藥、禁藥,是否應宣告沒收?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 4111 號
均應沒收並予銷燬之;但依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公布之藥事法第八十八條僅規定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查獲之偽藥、禁藥於該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則規定沒入銷燬之,但沒入屬行政罰,嗣後對於查獲之偽藥、禁藥於判決應如何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