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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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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4年審裁字第1406號

114 年 11 月 16 日

就聲請人之犯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承審法院對於販賣毒品罪中營利意圖之認定,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單憑己見,就法院關於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議,即逕謂系爭判決牴觸憲法,尚難認對於系爭判決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又依憲法訴訟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為律師,若非律師,則應為具有同條第3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且經憲法法庭審判長許可者。本件聲請人委任訴外人呂上緯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訴外人呂上緯並非律師,亦非具有憲法訴訟法第8條第3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是聲請人委任訴外人呂上緯為其訴訟代理人,與該條規定有所未合,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2年憲裁字第12號

112 年 02 月 16 日

案由:因藥事法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藥事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藥物製造業者檢查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6條及第8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辦法對於藥物製造業者之檢查,係區分國、內外製造業者而適用不同規定,國外製造業者採QSD簡式書面審查,國內製造業者採實地現況稽核,致生差別待遇,並未實質考量國內業者同樣可達到與國外業者相同製造標準。聲請人縱已取得美國GMP、歐盟ISO之認證,卻因身為國內廠商,仍需重新進行「實地現況稽核」,不僅造成聲請人取得品質認證上之重複成本支出,影響聲請人及國內廠商市場價格競爭能力,更因簡化國外廠商進口審核之手續,可加速國外廠商進入國內市場,對聲請人及本國廠商造成競爭壓力,足證系爭辦法之不合理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有違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者,上開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起算;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聲請人亦於法定聲請期限內提出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次查,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就國產製造業者申請檢查之相關規定,不同於系爭辦法第7條就輸入醫療器材國外製造業者申請檢查之相關規定,究如何屬不合理差別待遇,致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其聲請與大審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訴法上開規定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1年憲裁字第1534號

111 年 09 月 26 日

其僅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為顯可憫恕之個案,應改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提出聲請,於系爭判決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故聲請人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其上訴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部分並未敘述理由,乃駁回其上訴。本件聲請關於上訴未敘述理由部分,未用盡審級救濟,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關於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1年憲裁字第1196號

111 年 08 月 29 日

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為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後假釋在外因犯他罪而遭撤銷假釋,所執行殘刑卻未依行為時之規定計算,顯然過苛,並違反憲法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爰請求宣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7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及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28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後段、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111年憲裁字第1044號

111 年 08 月 17 日

所適用之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60303743號函、96年3月30日打擊不法藥物專案會報96年度第1次會議及93年7月7日第C792次藥物審議委員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下稱系爭規定),該條本文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以藥品定義藥品,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60303743號函(下稱系爭函)、96年3月30日打擊不法藥物專案會報96年度第1次會議及93年7月7日第C792次藥物審議委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認定「類緣物」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應屬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偽藥或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定、系爭函及系爭決議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及第15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權等語。 二、查聲請人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510次及第1528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會議決議並非法規範,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核其餘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法律明確性之處,及系爭函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致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之法定要件,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111年憲裁字第357號

111 年 06 月 27 日

及其所適用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 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5條第2項第5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確定終局判決及其第三審判決,均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日前已送達聲請人。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定有明文。 (二) 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上揭規定不符,應不受理。 五、綜上,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均不受理。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1年憲裁字第87號

111 年 03 月 14 日

集合犯」概念之適用,認為集合犯之法律上一行為評價僅在藥事法相關之廣告管制有其適用,法律見解顯有失當。故系爭規定侵害人民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第22條禁止雙重處罰之概括基本權利,且違反第23條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和法律保留原則,爰聲請憲法解釋暨統一解釋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90條第1項、第6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綜觀本件聲請意旨,就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僅係對於法院認定行為數之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核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110年度憲二字第24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案由: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違反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第15條保障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第15條保障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復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 (三)茲復提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之「原料藥」及「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立法定義,顯然違反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第15條保障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8年度憲二字第42號

110 年 05 月 06 日

案由: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剝奪聲請人可易科罰金之機會,其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剝奪聲請人可易科罰金之機會,其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年度憲二字第361號

109 年 11 月 05 日

案由: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藥事法第6條第3款、第82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藥事法第6條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82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涉及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限制之犯罪構成要件,卻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致人民難以預見其所製造、販售等產品是否為藥品,而遭法院適用系爭規定二判刑,有違反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不法侵害人民受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年度憲二字第201號

109 年 10 月 22 日

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認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台義109非714字第10999050211號函、109年4月24日台義109非779字第10999054331號函、106年11月23日台愛106非2410字第10699144141號函及109年4月10日台中109非650字第10999047011號函,適用刑法第47條、第50條及第51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認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台義109非714字第10999050211號函、109年4月24日台義109非779字第10999054331號函、106年11月23日台愛106非2410字第10699144141號函及109年4月10日台中109非650字第10999047011號函(下併稱系爭函),適用刑法第47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50條及第51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依系爭規定二,犯有應合併處罰之數罪,經定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且因無從區分各項刑期,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是執行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後,而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依系爭規定一論以累犯。2、得易科罰金者,於罰金繳納完畢後既無執行之必要,又如何證明其刑罰感應力薄弱,須予以特別預防,更遑論何來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應依系爭規定一論以累犯。3、系爭規定一之構成要件不明確,且未就易科罰金部分予以規範,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4、系爭解釋並未宣告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而已繳納完畢者,屬於系爭規定一所稱「一部之執行完畢」,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函並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年度憲二字第50號

109 年 08 月 27 日

案由: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6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號刑事判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65號(下稱系爭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屬法規競合關係,擇一適用系爭規定二論處罪刑,聲請人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另依系爭規定一減輕其刑之餘地,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一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疑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未依法定程序提起上訴,係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8年度憲二字第458號

109 年 06 月 18 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11次)等20罪,經衡酌累犯加重與法定減(免)刑事由,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部分,均依累犯加重其刑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15年6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罪部分,均依累犯加重其刑且不予減刑,宣告刑分為有期徒刑7年8月、7年6月(3罪)、7年2月、7年4月(2罪);轉讓甲基安非安命11罪部分,均依累犯加重其刑且不予減刑,宣告刑均各為有期徒刑5月。以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計9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轉讓禁藥共計11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沒收部分併予執行。聲請人與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10次)等19罪,經衡酌累犯加重與法定減(免)刑事由,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部分,均依累犯加重其刑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宣告刑各維持有期徒刑15年6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罪部分,均依累犯加重其刑且不予減刑,宣告刑分為有期徒刑7年8月、7年6月(3罪)、7年2月、7年3月(2罪,撤銷改判);轉讓甲基安非安命罪部分,1罪改判無罪,其餘均依累犯加重其刑且不予減刑,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7罪)與有期徒刑4月(3罪)。以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計9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轉讓禁藥共計10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沒收部分併予執行。聲請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聲請案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人明確表明本件聲請案係針對系爭規定之制裁規範部分,即「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律效果所為,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公布至今已逾20年,其間人權與法治之變遷迅速,有予以變更之必要;系爭規定之「死刑或無期徒刑」違反罪責原則,顯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系爭規定之刑罰刑度,僅有死刑或無期徒刑2種,未能反映不法行為內涵,顯為立法之恣意,而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無非主張系爭規定之制裁規範部分,僅定有死刑或無期徒刑2種法定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惟系爭規定雖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此罪,自系爭解釋作成後,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更進一步修正、增訂於符合法定要件時,法院應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另個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法院亦非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是違犯系爭規定之罪,符合上開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者,甚至得從系爭規定所定死刑或無期徒刑獲減刑至2年6月。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何以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而牴觸憲法,均未見聲請人具體敘明其理由。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8年度憲二字第375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案由:為藥事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所適用之藥事法第37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第102條第2項及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5條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778號解釋,聲請變更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本院釋字第503號、第741號及第742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藥事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藥事法第37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92條第1項、第102條第2項(以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及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5條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778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變更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解釋未正確認知藥事專業所稱之「調劑」,逕予認定「限制醫師調劑權尚屬合憲」,係違憲之解釋,應予以變更。2、按調劑權係製藥權,而非配藥給藥之行為,系爭規定一至三違反藥事專業;系爭規定一之「調劑」違反法律明確性,而系爭規定三卻於欠缺藥事法授權下,就「調劑」予以違法定義,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定一、二未區分對象即予懲罰,未排除學有專精並能開立處方之醫師,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四)查系爭解釋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等不周之處,難謂有聲請變更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變更解釋之必要,況系爭解釋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7年度憲二字第61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案由: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藥事法第6條第2款、第20條第1款及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公布修正之同法第82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藥事法第6條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20條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二)及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公布修正之同法第8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曾就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販售之SINO製劑經檢驗查無任何常用西藥成分,惟確定終局判決以SINO製劑說明書中提及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且事實上已由購買之醫師以注射或口服方式使用於治療病患,認聲請人有違系爭規定一、二、三,製造偽藥,累犯,處1年4月有期徒刑。系爭規定一就藥品之定義過於空泛,違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應屬違憲。合併觀察系爭規定一、二、三,限制人民得自由生產、交易或處分商品,並課予違反者刑事處罰,侵害人民之營業自由與人身自由,使實質上不具藥物成分且對人體無害之物品,亦視為偽藥而禁止製造、輸入或販售,造成對人民營業自由之限制過當,應屬違憲。系爭規定三未衡量行為人之惡性不同,逕予相同之處罰,與比例原則有違,自屬違憲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三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釋字第778號【醫分業下之醫師品調劑權案】

108 年 06 月 13 日

解釋爭點:一、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是否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 二、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4月12日FDA藥字第1000017608號函對於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醫療急迫情形」之解釋,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解釋文: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全民健康保險實施2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FDA藥字第1000017608號函說明三對於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醫療急迫情形之解釋部分,均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母法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函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理由書:聲請人毛慧芬為臺北市某婦產科診所負責醫師,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其對原因案件之病人調劑給藥不符合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全民健康保險實施2年後,前項規定(按:即醫師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之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下稱系爭規定一)所稱「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之例外情況,以其違反同法第37條第2項前段有關「調劑藥品應由藥師為之」規定為由,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對聲請人裁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維持原裁罰處分後,續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終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 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並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本法第102條第2項所稱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下稱系爭規定二),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藥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0年4月12日FDA藥字第1000017608號函:「……說明三、另依據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謂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而所稱『立即使用藥品』,係指醫師於急迫醫療處置時,當場施與針劑或口服藥劑」(下稱系爭函),均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經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系爭規定一尚未牴觸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本院釋字第404號、第510號、第612號及第637號解釋參照)。按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內容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至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如屬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即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至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即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此外,不論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主觀條件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客觀條件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649號解釋參照)。 醫師診治病人,於全民健康保險實施滿2年之前,除診察、盡告知義務、施行治療(諸如直接用藥)、開立處方箋之外,尚有以診治為目的而為調劑,並交付藥劑之完整權責(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第12條之1、第13條、第14條及藥事法第102條參照)。是醫師以診治病人之目的,調劑藥品,交予服用,向來為其整體醫療行為之一部分,係醫師執行職業之方法與內容,受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 系爭規定一明定:「全民健康保險實施2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故於全民健康保險實施滿2年後,醫師除於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外,不得為藥品之調劑,乃對醫師從事診治病人所為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此項限制,立法者如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且該限制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而與其所欲維護公益之重要性亦合乎比例之關係時,即無違於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738號解釋參照)。 查系爭規定一於75年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藥物藥商管理法修正草案」中原無相關規定,嗣立法院內政、司法兩委員會於78年12月20日第84會期第6次聯席審查「藥物藥商管理法修正草案」會議中,決議將「藥物藥商管理法」之名稱修正為「藥事法」,又於81年7月8日第89會期第13次聯席審查會議中,決議增列第102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實施2年後,前項規定以在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立法院公報第79卷第62期,第19頁;第81卷第57期,第396頁參照)。嗣於89年4月11日立法院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決議將上開規定修正為系爭規定一(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16期,第36頁、第39頁參照)。綜觀立法過程之討論,系爭規定一係為推行醫藥分業制度而設,使診療與調劑分離,讓藥師得以其專業知識技能,核對及複查醫師開立之處方,以保障民眾之用藥安全(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57期,第380頁、第381頁、第383頁、第385頁、第386頁及第388頁;藥師法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參照)。核其目的洵屬正當。 系爭規定一所採取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之手段,使藥師得以在調劑藥品過程中再次確認用藥之正確性,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已無其他相同有效並較溫和之手段可達成目的,尚難謂逾越必要之程度。又系爭規定一固限制醫師之藥品調劑權,但尚非涉及醫師執行職業內容與方式之全部或核心(如:診斷病因、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是衡量醫師工作權因此所受之損害,相對於該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亦難認立法者採取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與其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綜上,系爭規定一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二、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本院釋字第394號、第443號、第559號、第710號及第711號解釋參照)。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或依職權頒布之解釋函令,如涉及對人民權利之限制,須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並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母法意旨,始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566號、第611號及第751號解釋參照)。 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105條規定訂定施行細則,於系爭規定二明定:「本法第102條第2項所稱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並以系爭函闡釋系爭規定二所稱「立即使用藥品」,係指「醫師於急迫醫療處置時,當場施與針劑或口服藥劑」。是透過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之闡釋,系爭規定一所稱之醫療急迫情形,一律僅限於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時,須「立即」、「當場」施與針劑或口服藥劑之情況。 惟系爭規定一所稱「醫療急迫情形」之發生,情況多端,病人急需使用藥品之情況,未必僅限於「立即」、「當場」。即令主管機關亦自認,病人有醫療急迫情形時,除須「立即」、「當場」使用藥品外,如於其可取得藥師調劑藥品服務前,仍須接續服用藥品始能避免危害其生命身體健康者,醫師得另外給予備用藥品(衛生福利部108年2月12日衛授食字第1079039725號復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參照)。足見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一律將醫療急迫情形限於醫師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當場施與針劑或口服藥劑之情況,過度限縮系爭規定一所稱「醫療急迫情形」之意義,均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母法為因應緊急醫療需要及保障病人整體權益之意旨,逾越母法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系爭規定二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系爭函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三、併此指明部分 系爭規定一旨在實施醫藥分業政策。此項政策乃立法選擇,釋憲機關原則上應予尊重,在未變更此項政策之前,有關機關應本於系爭規定一之立法意旨,儘速貫徹社區藥局之可近性與方便性,以保障民眾得及時取得藥師調劑藥品服務之權益。於上開制度未臻完備前,有關機關亦應配合醫藥分業實際發展程度,衡酌系爭規定一醫師得例外調劑藥品之範圍是否足敷病人醫療權益維護之最高利益,適時檢討並為合理之調整。併此指明。 四、不受理部分 聲請人另主張食藥局102年6月5日FDA藥字第1020022537號函,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有違憲疑義部分,查上開函係該局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對本件原因個案之詢問所為答復,其性質非屬對一般事項所為之抽象規定,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法令,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3278號

106 年 06 月 01 日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26號裁定,有適用藥事法第37條及藥師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薪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藥師法等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號(下稱系爭判決1)、104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21號(下稱系爭判決3)、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4)、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1)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2)、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3),有適用藥事法第37條及藥師法第15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3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1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3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2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4以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確定,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4為確定終局判決。再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2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3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3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依藥事法第37條及藥師法第15條規定,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違反上開規定要求無藥師資格之聲請人協助包藥,民事及行政法院均未適用上開規定裁判,有違法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間,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且確定終局判決與確定終局裁定均未適用系爭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台字第12455號

104 年 03 月 19 日

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及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第二0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四年度抗字第一五號及第一六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及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第二0號刑事裁定(下併稱再審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四年度抗字第一五號及第一六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關於違反藥事法案件部分: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七六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反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案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就重罪部分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併為實體審判,亦予駁回,是應以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此部分所陳,僅係泛言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致其憲法上權利受有侵害之處。至關於聲請再審案件部分: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聲請人前曾就再審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而聲請人又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現正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核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且系爭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197號

103 年 09 月 25 日

案由: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速字第一七七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二款、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所表示之見解,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速字第一七七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二款、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及所表示之見解,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反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聲請人再上訴,亦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就重罪部分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併為實體審判,亦予駁回,是應以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二因牴觸憲法而無效。又聲請人係誤信他人言語且僅因開發客戶之用,始為人調藥,並無販賣禁藥之故意,確定終局判決卻僅憑證人臆測之不利證言,仍判以販賣禁藥罪,其他首謀卻得享有緩起訴或緩刑之不當差別待遇。綜上,有聲請解釋憲法之必要等語。查系爭規定一未經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於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系爭規定二部分,聲請意旨僅泛稱該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其餘部分,核其所陳,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究有何法令違反憲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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