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37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藥事法
依藥事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該法所稱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 75 年 7 月 11 日以衛署藥字第 000000 號公告禁止使用,係屬…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37 號 判決案由違反藥事法
依藥事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該法所稱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 75 年 7 月 11 日以衛署藥字第 597627 號公告禁止使用,係屬…
-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876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
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施行。依盧何麟行為時即現行之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明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其施…
-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899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製造化粧品所使用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基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非字第 397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禁藥,有該署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衛藥字第○九七…
-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055 號案由違反藥事法
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之主要依據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因本件違規事件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處有期徒刑二月,然查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再審原告有販售系爭FM2禁藥乙顆,而本件原判決竟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有販售系爭FM2五十一粒,致原判決認定之…
- 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4183 號案由藥事法事件
按「本法所稱劣藥,係指核准之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六、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者」「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八款之劣藥或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項…
- 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3253 號案由虛報進口貨物事件
原告既知國外出貨明細與當初開出訂單之數量不符,理應向國外發貨人查明原因及實到貨物情形,俾據實申報或報備,其就第一項至第八項貨物部分,未以任何形式向海關報備,且原告既係進口貿易商,對有關進口法令當知甚詳,尤對出借牌照供第三人進口貨物,亦或由他人洽妥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應認識有被…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724 號 刑事判決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
所謂累犯,係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而言,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甚明。又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842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刑法學理上所謂法規競合 (法條競合) 係指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此與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所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雖亦係以一個犯罪行為之…
- 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797 號案由藥事法事件
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為藥事法第四條、第二…
- 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305 號案由藥事法事件
按「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書或言詞,申請省(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為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有線頻道…
- 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178 號案由藥事法事件
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為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又「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製造、輸入藥品之…
- 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14 號案由藥事法事件
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物廣告。」「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
-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24 號 刑事判決案由貪污案件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開「F2」藥丸,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F1unitrazep am」安眠鎮靜劑成份,屬藥事法第十一條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須由醫師調劑供應使用,有該署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函…
-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4375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藥事法
所謂禁藥依修正前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及修正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言。本件主管機關之行政院衛生署,依法律之授權,公告安非他命為禁藥,自生法律上之效力,並無行政命令牴觸…
-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1262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藥事法
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公告為禁藥,雖該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復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仍不失為其禁藥性質。上訴人既係供自已吸用而購入安非他命,非以營利為目的,嗣將其中一部分以原價轉讓張為淵吸用,亦顯無營利之意圖,與麻…
-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831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所稱前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為「禁藥」之一種,迄未有變更;嗣其又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
-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6633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藥事法
原「藥物藥商管理法」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為「藥事法」,並將轉讓禁藥罪刑之規定,由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修改變更規定於藥事法第八十三條。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范綱俊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計三次轉讓安非他命藥物予鄭俊駒,則其犯罪行為顯在藥物藥商管理法有效施行期間,原判決逕…
-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5509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藥事法
我國大陸領土雖因一時為中共所佔領,而使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困難,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是以由我國大陸地區運送偽藥、禁藥至台灣地區,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原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携帶進入…
-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4225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將之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不得販賣、持有,自同年月十一日起生效。又安非他命雖列入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衛署藥字第九八…
-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234 號 刑事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
-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4613 號 刑事案由違反藥事法
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之審理傳票,因上訴人洪○居所在不明,乃以公示送達為之,經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於八十二年一月廿一日張貼於該市公所門前公告牌,揭示完畢,此有該市公所八十二年一月廿一日 (82) 鳳市秘字…
-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3797 號 刑事案由違反藥事法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自淪陷區 (大陸) 私運物品至自由地區 (台灣) ,應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此為立法解釋,且係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增修者,藥事法 (藥物藥商管理法) 第三十九條明定藥品輸入,應經核准,領得許可證後,方得為之,按禁藥不以毒害藥品為限,未經許可輸入,即令療…
-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3530 號 刑事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安非他命因係危害國民健康之毒害藥品,早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公告,將之列入禁藥管理,不得為販賣、轉讓、運送等行為,嗣因原藥物藥商管理法 (已修正為藥事法) 對於非法持有或吸用安非他命禁藥之行為,尚無處罰規定,行政院衛生署乃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但仍不…
法條競合
法條競合又稱為法規競合,是指行為人的一個行為犯了法律上數個罪名,但這數個罪名實際上保護的法益都是相同的,只是因應不同的行為態樣,而分別有輕重程度不同的處罰規定,而可能行為人的行為符合重罪所規範要處罰的行為態樣同時,也就會滿足輕罪所規範的行為態樣。因為他的行為只侵害同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只須適用其中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就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的不法內涵,這時候同時構成的其他罰責都排斥不用,實質上只成立單一罪名,屬於「單純一罪」。 例如:行為人是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於製造之過程中,提煉出甲基安非他命的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即被警察查獲,雖然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與「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二罪的構成要件,但是這兩條規定都是為了防止毒品危害社會大眾身心健康,所以只要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就可以完整評價被告不法行為的內涵,所以只要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並處罰即可。又如,安非他命雖是第二級毒品,但也是藥事法規定的「禁藥」。所以被告明知為禁藥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依照「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只要依照轉讓禁藥罪論罪、處罰即可。
申復
「申復」一詞在我國法律中使用廣泛,意義、性質也不盡相同。例如:藥事法第99條之1的「申復」是一種訴願先行程序,沒有經過「申復」就不能提起訴願;所得稅法第84條的「申復」,則是納稅義務人可以於一定期間內向稽徵機關陳明是因何種正當理由而不能按時到達備詢。所以,「申復」的實際意涵,仍須視個別法律規定之內容而定。
原因自由行為
解釋一:行為人有意使用酒精飲料或其他麻醉劑之類的物品使自己處於酩酊狀態中,從而使自己喪失刑事責任能力;但因作為其無責任能力之原因的飲酒等行為之時該行為人尚有責任能力,因此該行為人實際上是在故意利用自己喪失刑事責任能力之後所為之犯罪行為的有責性缺失來企圖規避法律,因此一般仍予以處罰。例如:小明為藉酒壯膽殺仇人,自行飲用一瓶高梁酒,於酒醉狀態下將仇人砍死。 解釋二:在某些特別的案例中,犯罪人會採用取巧的犯罪手法,設法讓自己在沒有責任能力的情況下犯罪,用這類手法所為的犯罪,一般稱之為「原因自由行為」所導致之犯罪。常見的「原因自由行為」犯罪手法是:犯罪人為了損害別人而先讓自己喝醉,在喝醉後陷入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然後再實行犯罪行為。因為他先前喝酒,導致實行犯罪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無法成立犯罪。 例如甲想殺乙,卻害怕見血,為了壯膽,在晚上7點喝了好幾杯威士忌,酒醉後陷於無責任能力狀態,在8點拿刀刺殺乙。一般而言,8點時甲拿刀刺殺乙才是典型的殺人行為,甲是否成立犯罪,當然應該依照8點當時的「刺殺行為」來判斷,問題是:甲雖然在8點殺人,但這個時候他已經因為先前7點喝酒的緣故,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殺人時既然沒有責任能力,理論上就應該不成立犯罪。然而,若我們接受甲無罪,不就表示刑法許可犯罪人先喝酒,讓自己沒責任能力,接著作什麼壞事都可以了嗎?這樣的結論顯然不甚恰當。刑法不能接受甲無罪的結論,為了解決這種困擾,刑法開發出了「原因自由行為」的概念,當犯罪人在先前有責任能力的時候,為了讓自己在酒精或麻醉效果影響下實行犯罪行為,喝酒或服用麻醉藥物(原因行為時點,具有自由的精神意識),使得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後,再於這種狀態下實行犯罪,雖然犯罪時沒有責任能力,但既然犯罪人先前喝酒時已經有強烈的犯罪意思,又自行引發責任能力的障礙,他應如同有完全責任能力人一樣,負擔正常且一般的刑事責任,甲在7點有殺人意思,也明知喝酒會影響接下來的責任能力認定,出於「酒醉後殺人」目的而喝酒,再於8點時殺人,依據原因自由行為的理論,他仍然會成立完整的殺人罪,而且不能適用刑法第19條的減免刑罰規定。
人口販運
其定義規範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 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或摘取其器官。」或「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附屬刑法
係指刑罰的規定,附屬在非刑法的領域裡。例如: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商標法、民用航空法、公司法、藥事法等,都不是「刑法」,但這些法裡面,分別隱藏了刑罰的制裁規定。
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
藥品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情形之一者,即屬偽藥。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並因而致人於死,即觸犯藥事法第83條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
鑑定
解釋一:刑事訴訟程序中調查證據方法的一種,係指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當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以其專門知識或利用專門知識的判斷而為的報告。例如車禍原因或責任的鑑定。 解釋二:鑑定是刑事訴訟的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刑事案件若涉及特別知識或經驗時,交給具有相關知識的專家,對於待證事實,藉由專業知識與經驗,以及客觀、中立性的科學,做出適當判斷,提供給法院參考,確保犯罪事實認定之公正明瞭。審判者並非全知全能,面對日趨複雜、專業化之犯罪行為,引進特別知識、經驗,藉由其他專家輔助,來認定犯罪事實,正是釐清事實的必要方法。 刑事鑑定運用的範圍,按案件性質而決定。最常見到的是責任能力之精神鑑定,此外,按照目前司法院鑑定機關名冊分類,可分為:醫療過失、毒品尿液、鑑識工程、土地測量、鑑界鑑價(含動產、不動產)、機械設備、交通事故、會計、槍砲、彈藥、刀械、其他等十一類,所包含的範圍非常廣泛。而且是否交付鑑定,也是由法官或檢察官按照個案來裁量決定的。決定交付鑑定後,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可分為選任鑑定人與機關鑑定二種。
轉讓禁藥罪
所謂禁藥,除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毒害藥品(例如安非他命)外,亦含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以外,其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持有後,再以原價、低於原價甚或無償讓與他人,即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