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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37 號 刑判決

110 年 03 月 16 日

案由:違反藥事法。依藥事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該法所稱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 75 年 7 月 11 日以衛署藥字第 000000 號公告禁止使用,係屬禁藥。又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以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為轉讓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人,倘非明知轉讓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僅有預見其發生之間接故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行為人倘認轉讓之物非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倘行為人明知轉讓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但不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學理上稱為空白刑法之錯誤。基於公民有知悉及遵循一般規範(法令)之義務,對於補充規範之不知,本質上為禁止錯誤。再者,空白刑法的立法模式,純屬技術性的形式選擇,不應產生實質影響。且補充規範既屬空白刑法內容之一部,適用空白刑法時,應透過以補充規範的具體內容(甲基安非他命)取代空白刑法的要素(禁藥)的方式,使空白刑法與補充規範結合成為一完整的構成要件(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轉讓),行為人只要認識該構成要件的相關事實而決意行之,不須認識補充規範的內容及效力,即具空白刑法的構成要件故意。因此,行為人不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犯罪故意,而應比照刑法第 16 條禁止錯誤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

最高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37 號 判決

110 年 03 月 16 日

案由:違反藥事法。依藥事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該法所稱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 75 年 7 月 11 日以衛署藥字第 597627 號公告禁止使用,係屬禁藥。又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以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為轉讓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人,倘非明知轉讓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僅有預見其發生之間接故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行為人倘認轉讓之物非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倘行為人明知轉讓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但不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學理上稱為空白刑法之錯誤。基於公民有知悉及遵循一般規範(法令)之義務,對於補充規範之不知,本質上為禁止錯誤。再者,空白刑法的立法模式,純屬技術性的形式選擇,不應產生實質影響。且補充規範既屬空白刑法內容之一部,適用空白刑法時,應透過以補充規範的具體內容(甲基安非他命)取代空白刑法的要素(禁藥)的方式,使空白刑法與補充規範結合成為一完整的構成要件(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轉讓),行為人只要認識該構成要件的相關事實而決意行之,不須認識補充規範的內容及效力,即具空白刑法的構成要件故意。因此,行為人不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犯罪故意,而應比照刑法第 16 條禁止錯誤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

最高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724 號 刑判決

88 年 07 月 14 日

不應論以累犯。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前犯違反藥事法及偽造文書罪 (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 ,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但上訴人上訴意旨則稱:伊除犯上開兩罪外,尚另犯偽造文書及偽造貨幣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年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與前開兩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執行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因已執行之刑期業逾三分之一,奉准假釋出獄。伊於假釋期中,又犯本件之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應非累犯等語。經查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紀錄簡覆表縱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所犯之偽造文書及違反藥事法兩罪,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指揮書載明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云云。惟未記載該兩罪所定應執行之刑,是否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且同一簡覆表又記載上訴人另於八十四年間犯偽造文書及偽造貨幣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經送監執行,其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奉准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云云。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另犯偽造文書及偽造貨幣兩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如非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所犯偽造文書及違反藥事法兩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何以僅執行有期徒刑五個月又二日 (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即能奉准假釋出獄?苟如上訴人所稱係併執行無訛,則不獨其假釋時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應合併計算,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假釋後所餘之刑期亦應合併計算。前開刑案紀錄簡覆表既載明上訴人假釋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期滿 (即所餘刑期屆滿之日) ,而本件上訴人之偽造幣券及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及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均在其假釋期中,亦即當時上訴人前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等四罪,均尚未執行完畢,原判決遽論以累犯,自有可議。

最高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842 號 刑判決

88 年 04 月 14 日

陳○丁自大陸地區非法輸入安非他命至台灣地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之輸入禁藥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斷等情。但安非他命雖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六十八年七月七日以衛署藥字第二二一四三三號公告列為禁藥,並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併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兼具禁藥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性質。但僅為一種物質之二種屬性而已,非謂有二種物質存在。故自大陸地區輸入安非他命至台灣地區,在外觀上雖似觸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之輸入禁藥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二種罪名,惟究僅實施一個犯罪行為,發生一個犯罪之結果,侵害一個法益,自應祗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屬於單純一罪,非為犯罪之競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罰則較藥事法第八十二條之刑罰為重,前者為後者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之法理,僅能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斷,而排除藥事法第八十二條之適用,始符法理。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行為應受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最高行政院 88 年度判字第 178 號

88 年 01 月 28 日

案由:藥事法事件。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為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又「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製造、輸入藥品之查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審查費及左列文件,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辦:一、標籤、仿單及證照。二、完整技術性資料。三、申請輸入藥品查驗登記者,其出產國家核准製售及國外原廠授權登記之證明文件及其中文譯本。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復為藥事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向被告請求審查所提出之CURAN TABLETS 300MG及CURAN INJECTIONS 50MG/2CC兩種藥品生體相等性試驗計畫書,經該署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以衛署藥字第八五○二六一一○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原告,以所送報告中之AUCO→24、AUCO→00、Cmax 之 90 % Confidence Intervals 不符該署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衛署藥字第八四○六五二八二號公告 (八) 統計分析之規定,該藥品與台灣葛○素藥廠之 Zantac Tablets 300mg及Injections50mg/2ml不具生體相等性,不准備查等語。嗣該署依原告之申復重新審核,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衛署藥字第八五○五九七九七號函復原告,略以經該署藥事審議委員會委員依照報告數據審查,其最高血中濃度 (Cmax) 及曲線下總面積 (AUCO→00) 之百分之九十可信間距(90% Confidence Intervals ) 及檢測能力 (Power,1-beta) 之統計分析值,均不符合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衛署藥字第八五七九五五號公告基準規定,故判定該二藥品分別與台灣葛○素藥廠之Zantac TAblets 300 mg及Injections 50mg/2ml 不具生體相等性,不准備查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提請被告審查之本試驗案,固指稱上開審查程序未分由工作小組,及全體委員會審議,其程序有瑕疵云云。惟觀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之內容,除規定該會任務及組織外,未就該委員會審議之程序作明確之規定。且該規程第四條規定之「工作小組」依該法條之文義,不過「得」予設置而已,被告自得依該委員會工作之需要予以設置,或不予設置。則被告藥審會之審議程序,亦難認與上開規程之規定有悖。而被告為藥物試驗技術之研究及輔導主管機關,其就主管事務由具有藥動學專長之審查人員所作之判斷,難謂不具公信力。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據提出有力之反證。徒以台北○總係國內極具權威之醫療院所所為之試驗具專業性且公允等空泛之詞,指摘被告藥審會之審查為不當,自難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行政院 88 年度判字第 14 號

88 年 01 月 13 日

案由:藥事法事件。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物廣告。」「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為藥事法第四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案「百○安心丸」之藥品廣告原核准之廣告內容為:「若是有神志不寧的朋友,不時心碰碰跳,心驚膽跳,聽到貓聲就害怕...雞若啼叫膽也會驚晚上睡覺常作夢...易流冷汗,有時候身體虛弱,健忘怔忡,百○安心丸適用於思慮過度,神志不寧,咽乾口燥,健忘怔忡,口舌生瘡」,而於宜蘭縣 (市) 衛生局監錄電視藥物、化粧品廣告紀錄表記載內容為:「吃了以後最明顯就是皮膚會白,就會改善體質。人會生皮膚病等,都是血的關係,真正的藥是心臟藥,心臟藥才能夠改善你的體質,將你的血換掉...手會抖,牙齒會壞都是心臟引起...吳○天的安心丸你可以安心的吃」有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藥物、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影本、宜蘭縣 (市) 衛生局監錄電視藥物、化粧品廣告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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