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處理陳情等行為,所應遵循程序的法律。目的是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的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2條)。
就審期間
行政法院通知當事人到庭進行訴訟程序時,除有緊急情形外,應預留一定的時間,使當事人有充裕的時間準備訴訟攻防。行政訴訟法第109條即規定,言詞辯論期日,距起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10日的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不在此限。
上級法院
依照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條規定,行政法院分為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二級。此外,依照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因而,我國就行政訴訟事件,係採取三級二審制。審級制度為訴訟程序之一環,有糾正下級審裁判之功能。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2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有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之上級法院。
心證門檻
心證門檻是指案件經法官調查審理後,認定事實真偽所需要的相信程度。因行政訴訟的目的在於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與刑事訴訟是為追訴處罰犯罪不同,所以二者的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心證門檻亦不相同。在刑事訴訟程序,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才可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須達到「無合理懷疑的有罪確信」才可認定有罪;而在行政訴訟程序,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參看),故當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審理後,就待證事實如能達到「高度蓋然性」的心證時,就能依據所認定的事實而為裁判。
廢棄發回
「廢棄」為上級審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之裁判違背法令,上訴或抗告有理由時(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參照),藉以消滅下級審裁判效力之法律用語。除了行政訴訟法以外,民事訴訟法中,有關上級審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裁判違背法令,上訴或抗告有理由時,對應用語也使用「廢棄」;但在刑事訴訟法中,相對應的用語則為「撤銷」。 由於現行行政訴訟制度為三級二審制,所謂上級審與下級審法院,包括最高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以及高等行政法院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兩組關係。行政訴訟法的立法體例,是於第三編規定「上訴審程序」,以最高行政法院為上級審審查下級審即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的關係作為規範對象。至於高等行政法院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間的上級審與下級審關係,則藉由行政訴訟法第236之2第3項以準用立法技術,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而不再重複規定。因此,說明最高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之間有關的規定內容,同時也就解釋了高等行政法院審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間有關於廢棄發回的相關內容。以下即以最高行政法院作為上級審法院進一步就廢棄發回的概念及有關規定進行說明。 原裁判違背法令,原則上最高行政法院應廢棄原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6條參照),但也有例外。原裁判違背法令的情事,如果是下列這幾種情形,最高行政法院就無須廢棄原裁判。比如,高等行政法院如果只是誤用更為審慎的程序種類(行政訴訟法第256條之1參照);或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對於該事件沒有管轄權,卻也實體審理,而該管轄權錯誤又不涉及「專屬管轄」的管轄錯誤時(行政訴訟法第257條第1項參照);或高等行政法院的裁判雖然違背法令,但該違背法令情形並非法律所列舉幾種特別嚴重之事由,又不影響結論時。以上這幾種情形,縱使原裁判違背法令,上級審法院也無須廢棄原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8條)。 至於「廢棄」原裁判後,最高行政法院可以將該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60條)。一般而言,如果事證還有許多不明確的地方,需要進一步的調查,最高行政法院無法自為判決,或為兼顧當事人的審級利益,都是最高行政法院將原裁判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審理所考量的原因。 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裁判之後,除了發回原審審理外,也有其他選擇。當事實已經明確,而達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時,也可以自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另外,於原裁判管轄錯誤,且屬於專屬管轄錯誤時,最高行政法院則會將事件「發交」該管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57條第2項)。當最高行政法院將該事件發回原審審理時,為了避免該事件反覆於不同審級法院間來回無法確定,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時,應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追加確認訴訟
又稱續行確認訴訟、後續確認訴訟,指在撤銷訴訟類型的審理程序進行中,作為爭執標的的行政處分(原處分)已經消滅或已執行完畢,此時原告因原本的行政處分所造成權益侵害的狀態已經不存在或了結,行政法院沒有撤銷的對象,本來沒有再繼續進行這個訴訟的必要,而應駁回起訴。但如果原告的權益因為原處分而受損,沒有辦法因為原處分撤銷而可以回復時,法律允許原告可將原來還沒結束的撤銷訴訟類型轉換為確認原處分違法的訴訟類型。 例如:主管機關作出甲醫師應停業兩個月的處分,甲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該停業兩個月的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甲提起撤銷訴訟所要達成不停業的效果,已無從因撤銷訴訟勝訴而得以回復,此時即應允許甲將原來進行的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該停業處分為違法的訴訟。
法律關係
在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經過審判長的許可後,協助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的人。一定要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在場,輔佐人才可以協助為訴訟行為。又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如果審判長認為不適當時,可撤銷輔佐人的許可或是禁止輔佐人繼續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55條)。
時效完成
已發生且可得行使的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一定時間不行使,該請求權即消滅的法律制度。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解釋性行政規則
行政規則,是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法定的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訂定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性規定。解釋性行政規則是其中一種,是為了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定的解釋性規定(請參考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
行政計畫
依行政程序法第163條規定,行政計畫是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
11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7 號
有關授益處分撤銷之信賴補償請求權時效,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2 項規定:「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 5 年者,亦同。」又依同法第 126 條第 2 項規定,此項規定於廢止授益處分之信賴補償準用之。其 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究應自行政機關告知廢止之事由時起算,或應自行政機關告知得請求損失補償之可能性時起算?
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三
認定乙的主張屬實,乃於 106 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就乙占有使用部分撤銷原核定設定地上權的處分。請問上述鄉公所依職權撤銷原處分,雖在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第 1 項規定的 2 年除斥期間內為之,其撤銷權是否仍有權利失效的法理的適用?
106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三
同意接受甲方(即臺北市市場處)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之約款,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
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11 號
某甲遂以乙地政事務所所為更正登記,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除斥期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某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三
認定」,性質為何? 問題(二):若上揭問題採甲說,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工程會有針對另機關函詢具體案例行為是否屬於該款規定情形時,以回函肯認該類行為確屬該款所指行為,並將回函刊登於該會之「www.pcc.gov.tw/ 政府採購/ 政府採購法規/ 政府採購法解釋函令及相關函文」之網站內,嗣後其他機關是否即得援引該函文作為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處分之法令依據?
103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十一
訴訟中因甲抗辯衛生署之請求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經法院審理認定先位聲明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 91 年 9 月 25日甲取得藥師證書之日起算,衛生署遲至 99 年 7 月 15 日始發函向甲請求,已罹於時效期間。則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究應自何時起算?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五
乃於 101 年 10 月 1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作成撤銷該溢發補償費之處分,該撤銷處分於 101 年 10 月 5 日送達乙,乙未對該撤銷處分不服而告確定。甲機關遂於 101 年 12 月 10 日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乙返還溢領之補償費,問該公法上請求權 5 年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七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其意義為何?如行政處分業已經過行政訴訟終結確定,事後發生該條第 1 項各款情形,是否仍得再申請程序重開?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十
但主張乙繳回押標金之處分,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公法上請求權 5 年時效。問: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之「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為公法上之請求權,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時效消滅之適用?
100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8 號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職權撤銷其原所核發予 A 法制專業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同時依同法第 118 條前段規定,表示原授益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該機關欲依同法第 127 條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A 返還原所受領之金額,則該機關究應以下命處分之方式,抑或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方式,向 A 請求?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0 號
以為送達時,該通知文書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寄存當日發生送達效力;抑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
9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法律問題 15
原告逾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所定期間,始向被告機關申請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經被告機關以其申請不合法而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問此時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或判決駁回?
97 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法律問題一
於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公法上之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實務通說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如何適用?
各級行政法院 91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 第 1 則
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就公法上法律關係締結行政契約,並約定自願接受執行,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應循何種程序聲請強制執行?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 第 1133 期 3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