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7 號
有關授益處分撤銷之信賴補償請求權時效,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2 項規定:「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 5 年者,亦同。」又依同法第 126 條第 2 項規定,此項規定於廢止授益處分之信賴補償準用之。其 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究應自行政機關告知廢止之事由時起算,或應自行政機關告知得請求損失補償之可能性時起算?
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三
認定乙的主張屬實,乃於 106 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就乙占有使用部分撤銷原核定設定地上權的處分。請問上述鄉公所依職權撤銷原處分,雖在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第 1 項規定的 2 年除斥期間內為之,其撤銷權是否仍有權利失效的法理的適用?
106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三
同意接受甲方(即臺北市市場處)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之約款,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
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11 號
某甲遂以乙地政事務所所為更正登記,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除斥期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某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三
認定」,性質為何? 問題(二):若上揭問題採甲說,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工程會有針對另機關函詢具體案例行為是否屬於該款規定情形時,以回函肯認該類行為確屬該款所指行為,並將回函刊登於該會之「www.pcc.gov.tw/ 政府採購/ 政府採購法規/ 政府採購法解釋函令及相關函文」之網站內,嗣後其他機關是否即得援引該函文作為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處分之法令依據?
103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十一
訴訟中因甲抗辯衛生署之請求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經法院審理認定先位聲明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 91 年 9 月 25日甲取得藥師證書之日起算,衛生署遲至 99 年 7 月 15 日始發函向甲請求,已罹於時效期間。則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究應自何時起算?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五
乃於 101 年 10 月 1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作成撤銷該溢發補償費之處分,該撤銷處分於 101 年 10 月 5 日送達乙,乙未對該撤銷處分不服而告確定。甲機關遂於 101 年 12 月 10 日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乙返還溢領之補償費,問該公法上請求權 5 年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七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其意義為何?如行政處分業已經過行政訴訟終結確定,事後發生該條第 1 項各款情形,是否仍得再申請程序重開?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十
但主張乙繳回押標金之處分,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公法上請求權 5 年時效。問: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之「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為公法上之請求權,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時效消滅之適用?
100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8 號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職權撤銷其原所核發予 A 法制專業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同時依同法第 118 條前段規定,表示原授益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該機關欲依同法第 127 條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A 返還原所受領之金額,則該機關究應以下命處分之方式,抑或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方式,向 A 請求?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0 號
以為送達時,該通知文書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寄存當日發生送達效力;抑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
9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法律問題 15
原告逾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所定期間,始向被告機關申請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經被告機關以其申請不合法而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問此時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或判決駁回?
97 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法律問題一
於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公法上之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實務通說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如何適用?
各級行政法院 91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 第 1 則
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就公法上法律關係締結行政契約,並約定自願接受執行,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應循何種程序聲請強制執行?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 第 1133 期 3 版
行政程序法
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處理陳情等行為,所應遵循程序的法律。目的是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的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2條)。
行政救濟程序
行政救濟是行政權違法侵害人民的權利時,人民向國家機關請求法律救濟的制度。行政救濟程序則為行政救濟制度下的各種具體救濟程序,原則上是法律有明確規定其救濟方式的「正式的行政救濟」。 例如:訴願、行政訴訟、公務人員保障法的復審程序等。
上級法院
依照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條規定,行政法院分為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二級。此外,依照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因而,我國就行政訴訟事件,係採取三級二審制。審級制度為訴訟程序之一環,有糾正下級審裁判之功能。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2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有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之上級法院。
行政計畫
依行政程序法第163條規定,行政計畫是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
註銷
行政機關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的必要時,除得命持有人返還外,亦得將該證書或物品作成註銷的標示,顯示該證書或物品已不具效力後,再予發還(行政程序法第130條)。
消滅時效
權利因長期不行使而使其請求權效力消滅或減損的制度,在行政法律關係上,亦為權利本身消滅的原因(與民法規定不同)。又具有財產性質的公法上請求權,不論是國家或人民所有,都有消滅時效的適用。 例如: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行政機關為請求權人者,原則上為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人民為請求權人者,原則上為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則依其規定,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的退稅請求權。
停止執行
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暫時停止發生效力或停止執行程序,但有法律特別規定時,可依法停止執行,或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例如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以提供擔保或繳納部分款項為停止執行的條件、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人民對於稅捐機關的課稅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必須先經過復查及訴願程序,均無法獲得救濟時,始能提起行政訴訟。當行政法院認為原告起訴有理由時,會於判決主文欄中記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表示稅捐機關的課稅處分、復查決定及上級機關的訴願決定均不合法,應予撤銷,原告全部勝訴之意。
陳述意見書
用以對事件表示事實及法律上看法之書面。例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此時,相對人即得依法提出陳述意見書,表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相關意見。
行政執行法
行政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公權力主體為了達到行政目的,需用強制手段。 例如:甲拒不繳納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課應繳的稅額後,透過行政執行的程序要甲繳稅。規範這些強制執行行為的法律,就是「行政執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