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7 號有關授益處分撤銷之信賴補償請求權時效,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2 項規定:「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 5 年者,亦同。」又依同法第 126 條第 2 項規定,此項規定於廢止授益處分之信賴補償準用之。其 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究應自行政機關告知廢止之事由時起算,或應自行政機關告知得請求損失補償之可能性時起算?
- 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三甲為原住民,在 A 原住民保留地上自費建築房屋並供為自住,於民國57 年間依當時的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向該管鄉公所申請登記取得地上權。後來於 68 年間,依同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申請無償取得 A 土地所有權。到了 105 年因鄰地所有人乙(亦為原住民)占用部分 A 地,甲乃向乙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乙因此向該管鄉公所舉發其祖父自 53 年間起即占有部分 A 地,並在該土地上建屋自住,請求鄉公所撤銷甲在 A 地(乙占有使用部分)之地上權設定。該管鄉公所調查乙所提出之航照圖、戶籍登記資料、申請用電證明及四鄰證明等資料後,認定乙的主張屬實,乃於 106 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就乙占有使用部分撤銷原核定設定地上權的處分。請問上述鄉公所依職權撤銷原處分,雖在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第 1 項規定的 2 年除斥期間內為之,其撤銷權是否仍有權利失效的法理的適用?
- 106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三臺北市市場處就提供作為市場使用之市有土地或建物,與民眾簽立名稱載明「使用行政契約」之契約書(全名例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特定建物內之攤位(店鋪)或基地提供民眾經營零售市場交易,並收取約定數額之費用,其中並有「乙方(即民眾)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接受甲方(即臺北市市場處)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之約款,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
- 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11 號某甲所有系爭土地於辦理登記後,乙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100 年 1 月間即知確有登記錯誤之情事,乃依土地法第 69 條前段規定以書面報請上級機關核准更正登記(無違同一性),惟乙地政事務所遲至 102 年 12 月1 日始依職權辦理更正登記。某甲遂以乙地政事務所所為更正登記,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除斥期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某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關於採購機關得就廠商所繳納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之規定,其中第 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規定, 問題(一):所謂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之「認定」,性質為何? 問題(二):若上揭問題採甲說,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工程會有針對另機關函詢具體案例行為是否屬於該款規定情形時,以回函肯認該類行為確屬該款所指行為,並將回函刊登於該會之「www.pcc.gov.tw/ 政府採購/ 政府採購法規/ 政府採購法解釋函令及相關函文」之網站內,嗣後其他機關是否即得援引該函文作為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處分之法令依據?
- 103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十一甲於民國 86 年間與前臺灣省政府簽訂公費生契約,約定由前臺灣省政府負責培育甲,即甲先前往當時之高雄醫學院(現為高雄醫學大學)藥學系就讀,在學期間所需之學雜費等,均由前臺灣省政府負擔,甲則負有於畢業後,前往山地、離島或指定地區之醫療衛生機關服務 6 年之義務,並由乙、丙擔任甲之保證人,約定如甲於畢業後,未履行服務義務,則由甲及其保證人乙、丙連帶返還甲所已領取之學雜費等公費。嗣因前臺灣省政府於 87 年 10 月間之功能業務及組織調整,將公費生相關業務移由當時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負責。甲於 91 年 6 月間自高雄醫學院畢業,於 91 年 9 月 25 日經考試院藥師考試及格,取得衛生署發給之藥師證書。其後,衛生署遲於 99 年 7 月 15 日始發函予甲,請求履行服務義務,遭甲拒絕,衛生署繼而於 100 年 6 月 3 日對甲、乙、丙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甲履行服務義務,備位聲明則請求甲、乙、丙依約連帶給付所領取之學雜費用等公費。訴訟中因甲抗辯衛生署之請求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經法院審理認定先位聲明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 91 年 9 月 25日甲取得藥師證書之日起算,衛生署遲至 99 年 7 月 15 日始發函向甲請求,已罹於時效期間。則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究應自何時起算?
-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四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規定之原眷戶,所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並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是否屬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嗣後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以發生法令上之原因,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指「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除斥期間之適用?
-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五甲機關於民國 90 年間違法溢發徵收補償費予乙,嗣甲機關於 101 年 5月間發覺上情,乃於 101 年 10 月 1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作成撤銷該溢發補償費之處分,該撤銷處分於 101 年 10 月 5 日送達乙,乙未對該撤銷處分不服而告確定。甲機關遂於 101 年 12 月 10 日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乙返還溢領之補償費,問該公法上請求權 5 年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七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其意義為何?如行政處分業已經過行政訴訟終結確定,事後發生該條第 1 項各款情形,是否仍得再申請程序重開?
-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十甲廠商於民國(下同)93 年繳納押標金後,參與乙機關招標之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規範之採購案,並由訴外人丙於 93 年 12 月 31 日得標,乙將甲之押標金發還。嗣甲之實際負責人A就上開採購案,涉犯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於 95 年 12 月 1 日提起公訴,同年 12 月 31 日乙接獲上開起訴書而知悉;案經地方法院刑事庭於審理第 1審判決A有罪後,乙乃於 101 年 7 月 1 日函認甲所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規定,通知甲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甲對負責人A上開「圍標」行為違反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圍標行為並不爭執,但主張乙繳回押標金之處分,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公法上請求權 5 年時效。問: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之「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為公法上之請求權,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時效消滅之適用?
- 100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5 號行政契約之締結,依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應以書面為之,惟是否限於以單一書面為之?
- 100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8 號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職權撤銷其原所核發予 A 法制專業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同時依同法第 118 條前段規定,表示原授益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該機關欲依同法第 127 條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A 返還原所受領之金額,則該機關究應以下命處分之方式,抑或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方式,向 A 請求?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0 號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或同條第 3 項第 2款規定,通知義務人到場時,義務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依同條第 1 項規定得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及得限制其住居;並得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惟行政執行處制作之上開通知文書,因無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之義務人,而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以為送達時,該通知文書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寄存當日發生送達效力;抑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
- 9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法律問題 15原告逾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所定期間,始向被告機關申請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經被告機關以其申請不合法而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問此時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或判決駁回?
- 97 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法律問題一於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公法上之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實務通說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如何適用?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業務座談會決議 第 35 案懲戒處分之生效日,建請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自送達受處分人起,依送達、通知或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 各級行政法院 91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 第 1 則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就公法上法律關係締結行政契約,並約定自願接受執行,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應循何種程序聲請強制執行?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 第 1133 期 3 版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違規舉發單位公舉發單位以掛號郵件寄送,因未能送達經郵局招領逾期後退回舉發單位,可否依法 (依違反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掛號郵寄不能達到之規定,或依前開修正後之統一裁罰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依行政程序法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八十條、第六十八條、第一百一十條規定) 公示送達?
- 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第 2 次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15 號某符合醫療法規定經核准設立之診所,向健保局申請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授權由行政院衛生署訂定) 第三條規定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醫院,惟遭拒絕,該診所自認並無同辦法第六條不予特約之情形,而主張健保局之拒絕與其簽約,係違反平等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六條) ,應如何救濟?
- 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第 2 次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5 號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後,行政機關所作成之書面行政處分,如未表明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受處分人遲誤者,受處分人提起訴願之期間究應如何計算?
- 司法院第 10 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 第 1 則依公證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授權書需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惟印鑑證明登記辦法即將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違反行政程序法而失效,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依前開辦法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書可否使用?
行政程序法
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處理陳情等行為,所應遵循程序的法律。目的是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的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2條)。
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對之爭訟。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發生形式確定力的行政處分,仍可能違法、侵害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權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於一定條件下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使行政機關基於其申請,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重新實質審查,以作成適法之決定。
停止執行
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暫時停止發生效力或停止執行程序,但有法律特別規定時,可依法停止執行,或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例如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以提供擔保或繳納部分款項為停止執行的條件、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禁止過度原則
禁止過度原則又稱為比例原則,指國家為達成某種公益目的而必須限制人民的權利時,如達成該目的有多種相同效果的方法可供選擇,應該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而且該方法所造成的損害不能與所欲達成目的而維護的公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參照) 。其主要目的就是在保護人民的權利,避免遭受國家過度的侵害。
帝王條款
某些根本性的法律原則,就像帝王一般,立於法律中的最高地位,不能牴觸。例如:行政程序法第7條的比例原則、第8條的誠實信用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
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則,是指不限定於特別之事項,而得普遍適用於各行政法領域之法律原則(例如: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等)。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則,是一種不成文法源,所以在處理行政法的問題時,倘若欠缺成文法,可援引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則作為判斷依據。
通常訴訟程序
於行政訴訟,是指簡易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及收容聲請事件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0)以外的一般訴訟程序。行政訴訟事件通常訴訟程序的第一審,是由高等行政法院的3名法官合議審理,上訴審法院為最高行政法院。而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及收容聲請事件程序的第一審,則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名法官獨任審理,上訴審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
保留廢止權
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於行政處分附加「附款」,其種類有期限、條件、負擔、保留廢止權及保留事後附加或變更負擔。簡單說「附款」就是會影響該行政處分效力的條件或限制。而保留廢止權,是指行政機關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或斟酌可能會發生情事變遷,而預先設定特定的前提,以保留於未來廢止行政處分的可能性。因為這會嚴重影響當事人對於行政處分效力的信賴及法安定性,因此,行政機關附加此種附款時,必須謹慎地為合目的性的裁量。
行政命令
行政機關為行使公權力而訂定,具有一般性約束力的規範。在國家職能日益增加,且制定法律的程序往往較為繁雜的情況下,國家和人民很難期待法律對所有事理都能提供準繩,因此,除了涉及人民重要權益的事項應由法律加以制定外,行政機關為處理行政事務,會發布各種行政命令(包含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等)進行規範。 例如:名稱為「規則」、「細則」、「辦法」、「標準」等屬之。
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有規定「假扣押」制度,是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了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日後可以被實現或強制執行,債權人向行政法院聲請暫時地查封債務人的財產,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的1種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至如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1、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3 條等規定,是行政實體法有關假扣押的特別規定,則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假扣押制度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