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7 號
有關授益處分撤銷之信賴補償請求權時效,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2 項規定:「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 5 年者,亦同。」又依同法第 126 條第 2 項規定,此項規定於廢止授益處分之信賴補償準用之。其 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究應自行政機關告知廢止之事由時起算,或應自行政機關告知得請求損失補償之可能性時起算?
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三
認定乙的主張屬實,乃於 106 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就乙占有使用部分撤銷原核定設定地上權的處分。請問上述鄉公所依職權撤銷原處分,雖在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第 1 項規定的 2 年除斥期間內為之,其撤銷權是否仍有權利失效的法理的適用?
106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三
同意接受甲方(即臺北市市場處)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之約款,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
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11 號
某甲遂以乙地政事務所所為更正登記,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除斥期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某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三
認定」,性質為何? 問題(二):若上揭問題採甲說,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工程會有針對另機關函詢具體案例行為是否屬於該款規定情形時,以回函肯認該類行為確屬該款所指行為,並將回函刊登於該會之「www.pcc.gov.tw/ 政府採購/ 政府採購法規/ 政府採購法解釋函令及相關函文」之網站內,嗣後其他機關是否即得援引該函文作為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處分之法令依據?
103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十一
訴訟中因甲抗辯衛生署之請求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經法院審理認定先位聲明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 91 年 9 月 25日甲取得藥師證書之日起算,衛生署遲至 99 年 7 月 15 日始發函向甲請求,已罹於時效期間。則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究應自何時起算?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五
乃於 101 年 10 月 1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作成撤銷該溢發補償費之處分,該撤銷處分於 101 年 10 月 5 日送達乙,乙未對該撤銷處分不服而告確定。甲機關遂於 101 年 12 月 10 日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乙返還溢領之補償費,問該公法上請求權 5 年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七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其意義為何?如行政處分業已經過行政訴訟終結確定,事後發生該條第 1 項各款情形,是否仍得再申請程序重開?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十
但主張乙繳回押標金之處分,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公法上請求權 5 年時效。問: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之「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為公法上之請求權,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時效消滅之適用?
100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8 號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職權撤銷其原所核發予 A 法制專業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同時依同法第 118 條前段規定,表示原授益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該機關欲依同法第 127 條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A 返還原所受領之金額,則該機關究應以下命處分之方式,抑或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方式,向 A 請求?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0 號
以為送達時,該通知文書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寄存當日發生送達效力;抑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
9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法律問題 15
原告逾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所定期間,始向被告機關申請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經被告機關以其申請不合法而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問此時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或判決駁回?
97 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法律問題一
於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公法上之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實務通說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如何適用?
各級行政法院 91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 第 1 則
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就公法上法律關係締結行政契約,並約定自願接受執行,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應循何種程序聲請強制執行?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 第 1133 期 3 版
行政程序法
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處理陳情等行為,所應遵循程序的法律。目的是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的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2條)。
就審期間
行政法院通知當事人到庭進行訴訟程序時,除有緊急情形外,應預留一定的時間,使當事人有充裕的時間準備訴訟攻防。行政訴訟法第109條即規定,言詞辯論期日,距起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10日的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不在此限。
行政命令
行政機關為行使公權力而訂定,具有一般性約束力的規範。在國家職能日益增加,且制定法律的程序往往較為繁雜的情況下,國家和人民很難期待法律對所有事理都能提供準繩,因此,除了涉及人民重要權益的事項應由法律加以制定外,行政機關為處理行政事務,會發布各種行政命令(包含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等)進行規範。 例如:名稱為「規則」、「細則」、「辦法」、「標準」等屬之。
簡易訴訟程序
各個訴訟事件的情節有輕有重,對於情節較單純、或本質上適宜迅速終結的訴訟事件,行政訴訟法規定有該類事件要踐行的訴訟程序,就是簡易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例如:不服的核課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的,要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就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行政指導
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的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的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的行為(行政程序法第165條第1項)。相較於具有強制力的行政處分或其他強制措施,行政指導是迅速便利且具有彈性的非正式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得藉此與人民溝通對話,加速行政程序的進行。 例如:對違規營業的行為,主管機關在取締處罰之前,先規勸業者改善,該勸阻行為即行政指導。
行政救濟
行政權違法侵害人民的權利時,人民向國家機關請求法律救濟的制度。除「行政訴訟」和「訴願」外,還包括其他救濟程序,例如訴願的先行程序、商標法上的異議或評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的申訴程序等,範圍比「行政爭訟」較廣泛。
行政計畫
依行政程序法第163條規定,行政計畫是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
利益衡平原則
尚未取得普遍共識的用語,一般多見於行政訴訟當事人主張,其內容指向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犯
違反行政法義務或行政秩序,因此應被科以行政罰的人。如果行為人違反刑事法律規定而應論以刑事罰,則為「刑事犯」。相較於刑事犯,行政犯本質上違反倫理或道德的程度較低,其處罰是由於行為人沒有依法遵守行政秩序或履行特定的行政義務。例如:未依規定速限行駛、未依戶籍法規定登記戶籍資料等。
差別待遇
對特定群體為不同於一般的處置或對待。司法院釋字第722號解釋理由書表示:「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的平等權應給予保障。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的要求,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的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的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行政程序法第6條也有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