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5年度店簡聲字第27號民事判決
年度店簡字第77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原聲明三項:㈠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㈡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㈢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年度店簡字第77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原聲明三項:㈠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㈡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㈢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9萬4,131元,有無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73號上訴人即被告池雅蓉被上訴人即原告羅玉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5年度店補字第639號原告阮渲絜訴訟代理人蔡承學律師陳屏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阮玉詩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惟原告並未提出水電使用證明,況且原告亦未提出一樓究竟是否適合居住之相片,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一日尚屬過高,應以一日100元較為適合,又原告請求被告陳美玉是以2人計算,惟不當得利應是向取得利益之人請求
曾麗仁訴訟代理人何仁崴律師被告曾國欽曾姿雅共同訴訟代理人蔡杰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元,以此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數額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子晴自114年9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理。
告林宜函林宜新林天啟兼訴訟代理人林宜軒被告林文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雄小字第1604號原告鄭愷維被告鄭道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所為移轉管轄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5號原告鍾侑軒訴訟代理人許嚴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正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店簡字第811號原告萬林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霍春融被告許碧秀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原告鍾麗香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安和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指定送達地:臺北市○○區○○里○○○00號信箱被告社團法人台灣沐風關懷協會代表人蔡晶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115年5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3日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649元【計算式:34,570元×(23/31)月=25,6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另被告A09自甲○○○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遺產,每月獲有新臺幣(下同)2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9
㈢至於,原告雖另又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返還100,000元或同額財產上損失云云,但查:原告當庭陳稱事後曾用LINE終止委任關係,當初誤信被告而委任等節。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被告積欠之租金為斷,不包括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核其此部分主張之請求權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涉者與兩造間之身分關係無涉,其性質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各款所定之家事事件,而為一般民事案件,非屬本院管轄,亦與兩造間因扶養關係所生紛爭基礎事實無相牽連
綜上,被告並無因此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因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