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又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
又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
系爭不動產投資所成立者,係合資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則原告之終止該契約,並非合法有效,已如前述,是被告受領原告系爭款項,既係本於有效之合資契約而來,非無法律上原因,對被告即不構成不當得利
⒉馮文艶於前案主張伊向原告買受大園房地後,為租金收取權人,請求原告返還其向大園房地承租人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元等事實,有如附表三證據所在頁數欄所示證物為佐,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應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有此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吳鴻吉、吳明秀、吳明琴、吳銘洲、吳銘輝及吳良子曾於101年10月12日,向原法院訴請林皇瑞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地上權人,並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2、刑法利得沒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
⒊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143元(計算式及金額詳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若干?
上訴人支付保險費1,469,984元,亦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復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不當得利之利得人應負連帶返還之依據,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建豪、星泳公司應連帶負返還責任,尚屬無據。
,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前述之不當得利之各該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請求期間及數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967元與法定遲延利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是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者,限於侵權行為之受侵害人或不當得利之受損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