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陳鋒榮被上訴人盧瑞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陳鋒榮被上訴人盧瑞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
2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3日)未滿1個月,故與聲明第2項後段均不予併算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50萬2,582元之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不包括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為此,爰提起本件聲請,依兩造協議、民法第1003條之1及第1084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應付而未付之甲oo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乙
元),故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61,700元;又聲明第3項請求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請求按月給付21,43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估價,工程費用僅為160萬5,010元,扣除非屬被告施作部分,伊超額給付121萬7,114元工程款予被告,被告既未舉證其取得此超額收取之工程款有法律上之原因,即屬不當得利
二、原告曾就被告二人之建物使用向鈞院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然遭鈞院以105年度彰小字第135號判決駁回(下稱另案判決),另案判決理由曾提及,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賴
㈣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A12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於6,500元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部分,A12並無獲有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或民法第179條為請求,均非有據,不能准許。
固可證明被告有負擔相當之生活支出,但尚無其他資料可以證明兩造有約定以「被告負擔生活支出」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且被告一方面主張原告有免除支出租金等生活支出之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雄補字第1670號原告廖湘棋被告沈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㈣同一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判命另一共同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損害金3萬元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判命此共同被告張瑜庭不必返還不當得利損害金5萬元,明顯違反民事法公平原則及消極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6號原告來春茶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邦訴訟代理人彭佳元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桂田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另原告已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截算至114年6月30日,故各被告持續佔用本件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僅得自114年7月1日起請求,復以本件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計算後
是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契約無效,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兆豐公司受有不當得利202,070元,為無理由。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00萬元,亦無理由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