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6月11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6月11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2所犯均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罪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經查,受刑人許名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郭柏祥、黃志明、吳彥君、林泓侑、胡宜華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前開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
三、經查:㈠、受刑人賴宥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三、查受刑人顏翊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4月22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1月13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5年1月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121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5年2月1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二、查受刑人陳聖智(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