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4至45頁,偵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4至45頁,偵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繳納合計1,500元附錄:一、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除其事實及理由欄三、㈤關於量刑所為之審酌不予引用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於下。
徒刑)及(併科罰金)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然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16日以114年金簡字第605號判處拘役30日,於114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記錄表可佐。
參、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其主文、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一致,始稱合法,倘竟齟齬,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114年10月17日,再涉犯後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565號起訴在案,現由原審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21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拍何靜怡的照片傳給我,吳芃萱都是付現金給我,吳芃萱有交代要往何靜怡臉上打3下等語(見偵39456卷一第62至6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芃萱和何靜怡長期有訴訟,判決書
經查,被告在桃園地院115年度訴字第739號案件審理時,已將其犯罪所得1萬1,000元繳交給桃園地院,並由上開判決諭知沒收,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本件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時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分子利用,分工角色並非該集團核心人物,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判決書內詳載,因卷內缺乏事證及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
本院卷十二P378-391),而A01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京城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洗錢等犯行,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該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