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自得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
自得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
未思悔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刑,顯然不知戒慎其刑,對刑罰反應能力低落,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被告翁林檀、王柏凱2人最低本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未思悔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刑,顯然不知戒慎其刑,對刑罰反應能力低落,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被告翁林檀、王柏凱2人最低本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
華民國115年7月8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複審會議亦未通知原告案件進入複審,未提供列席或辯明機會,逕行決議不利益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103條及憲法第16條正當程序保障。
然再抗告人以本件確定終局裁定及適用之系爭規定違憲,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列為聲請人二十七,並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以系爭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等語,凡此均屬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
(二)然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一律執行殘刑25年違憲後,刑法第78條之1業於115年3月13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民國115年7月7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法
、適用上開規定,於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不受侵害之同時,當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
且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
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於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闡明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賦予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
且長期禁止接見、通信,將嚴重影響被告與親屬間溝通,損及被告憲法上訴訟主體權及人性尊嚴。
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
(五)原裁定僅因抗告人之國籍即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此觀原審法院就共同被告蔡佩均未為同等處置,即可明瞭,顯見原裁定所為悖於憲法對外國人平等權、人身自由與居住遷徙自由之保障
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且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