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01號上訴人即被告鄧晊昇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美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三、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金飾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1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104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屬義務沒收性質。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⒉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