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5年度馬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
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
(二)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且此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惟洗錢防制
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聲請意旨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等語,自屬誤會。
二、被告黃惠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㈢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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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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