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二、被告方青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裁定如主文。
二、被告方青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裁定如主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柏陞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受刑人黃元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
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被告陳有成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
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爰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02號聲請人高酩勛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蓳沁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1年2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甫選任辯護人蔡睿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