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㈢、被告與邱順炤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115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黃世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林庭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共竊得1萬9,300元,然此為被告否認在卷。
被告3人所為之毀損及加重竊盜犯行間,係基於竊取保險箱內現金為目的,以毀損保險箱之方式竊取,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加重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
偵緝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戴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偵字第2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王玉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劉仁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