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二、核被告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倪嘉鍇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加重竊盜犯行,及其餘一、㈡㈢㈣之加重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謝明坤就一、㈡㈣之加重竊盜犯行
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可認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此外,起訴意旨引用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惟該款規定是「攜帶兇器而竊盜」,然觀諸起訴書所敘明之罪名係「結夥三人竊盜」,犯罪事實部分亦記載「結夥三人」,而未
唐道鈞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丘宜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竊盜罪嫌;被告張為智、林嘉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41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張一平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方明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5年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主文蘇翊峻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速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莊世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核被告張宇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理由一、被告蔡進丁因竊盜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何敏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