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從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時間,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因受刑人所犯本院114年簡字第5958
從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時間,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因受刑人所犯本院114年簡字第5958
偵字第2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李德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隆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原裁定已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抗告人所犯分別為加重竊盜罪、竊盜罪、詐欺取財等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
理由一、本件被告江芷菱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從而,被告與共同被告吳栢賢間之直接故意竊盜犯行間,具有不違反其本意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應論以竊盜之共同正犯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站在路邊等黃俊龍,不是在幫他把風,黃俊龍之竊盜行為與我無關等語。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福全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6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華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事實一、周禹丞與簡元杰(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上午5時48分許,
事實一、周禹丞與簡元杰(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上午5時48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