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書記官張賀凌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附表:受刑人張德華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
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竊盜財物,造成其受不法侵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114年度偵字第277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主文施議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經查: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慧寧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951號判決認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高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應附繕本)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洗錢防制法宣告刑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編號123罪名共同犯竊盜罪共同犯竊盜罪共同犯竊盜罪宣告刑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處拘役參拾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上訴人即被告劉靜渝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92號,中華民國115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查被告因涉嫌詐欺及竊盜等案件,除本案犯行之外,尚有其他詐欺及竊盜等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由此可徵被告尚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查被告因涉嫌詐欺及竊盜等案件,除本案犯行之外,尚有其他詐欺及竊盜等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由此可徵被告尚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查被告因涉嫌詐欺及竊盜等案件,除本案犯行之外,尚有其他詐欺及竊盜等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由此可徵被告尚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甯富國因竊盜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