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上開竊盜、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應僅以普通竊盜罪論處即足。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毓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本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如犯罪事實一、㈡吳福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一、㈢吳福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竊案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3張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竊盜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宜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偵字第2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A02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犯罪事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竊盜竊盜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3年2月29日112年5月23日112年5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就附表編號4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就附表編號5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IPHONE14手機1支;就附表編號6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鑰匙圈1個;就附表編號7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植物噴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