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多起竊盜案件仍待審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之虞,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多起竊盜案件仍待審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之虞,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列之「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附表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二、訊據被告黎安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伊是看好幾個月都沒有蓋子,以為是報廢的,伊每天在撿回收,以為沒關係,伊不知道是竊盜等語。
書記官張賀凌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附表:受刑人郭文颯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踰越牆垣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蘇平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
參、論罪科刑一、罪名與罪數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年度簡字第3519號00000002竊盜拘役20日0000000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987號00000003竊盜拘役45日0000000本院115年度簡字第715號0000000
二、核被告吳瑞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