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坦承全部竊盜行為,自當有利被告考量,以利更生。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坦承全部竊盜行為,自當有利被告考量,以利更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是員警雖係因被告在案發現場來回走動而發動盤查,進而發現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然斯時員警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之具體事證,尚未發覺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竊盜罪。
被告2人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陳茂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破壞門鎖」部分,漏未論及毀壞門窗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此僅竊盜罪加重要件之變更,論罪法條相同
二、核被告翁嘉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破壞門鎖」部分,漏未論及毀壞門窗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此僅竊盜罪加重要件之變更,論罪法條相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二、核被告潘紹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㈣被告所犯之8次竊盜、4次加重竊盜罪、2次傷害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書記官張馨慈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受刑人林承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