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藝耀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張藝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藝耀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張藝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汶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劉宗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114年度嘉簡字第
三、被告前因2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政惠居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護理之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訴之聲明,而其書狀同時記載包括拆屋還地、土地徵收、竊盜、侵占、故意傷害等多項內容,且各部分內容記載均為零散片段,難使本院明瞭其具體主張原因事實為何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近,惟各罪罪質、侵害法益類型有異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有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被告先前所犯係竊盜案件,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質有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應不得逕以被告前案即認其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而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綉線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黃綉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竊盜、毀損等罪,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德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卻不知悔改,反而於114年11月19日為罪質顯高於非法持有刀械及竊盜犯行、包含暴力與財產犯罪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顯見其無視法規範,任意強取他人財物、金額非微、犯罪情節非輕
而以暴力之不法手段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漠視社會局強制安置其子之措施,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其前有竊盜
三、抗告意旨援引相關實務見解、其他定刑大幅減輕之案例,主張其所犯竊盜等罪屬同一時間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經法院分別裁判,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為觀察而為定刑
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4月、5月、7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晅頡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84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7年度執制字第773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又因竊盜等案件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動機、被告分擔之角色、手段、參與情節、犯罪時、地、對社會秩序治安危害程度等;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以賠償;及參酌被告有犯槍砲、竊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