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涉犯竊盜、毀損案件之素行,暨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涉犯竊盜、毀損案件之素行,暨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遭詐騙款項高達11萬餘元,金額非少,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而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26頁)、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素行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的前科,又於審理說自己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在醫院開刀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母親、弟弟同住,要分擔家中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有詐欺、竊盜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前科資料:吳宏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兼衡被告有強盜、竊盜、傷害、槍砲、妨害秩序、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層級非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斟酌其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吳孟哲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竊盜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各次行為所涉犯嫌詳附表1,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前曾因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竊盜、贓物、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藏匿人犯、妨害家庭、賭博、被告吳秉文有公共危險、被告鄭健玟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告范國銘有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係利用竊盜罪既遂後持有贓物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與竊盜犯行間,並無局部行為之重疊,為不同之數行為,應以數罪論處,始與罪責相當原則相侔。
二、核被告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698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所竊之物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
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告訴人郭俊賢察覺制止而未遂,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較諸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