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王天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許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行竊相隔數日,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素行不佳,實應非難,參以其犯後未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大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等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居竊盜未遂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是核被告王智煌、簡銘助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慎行,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復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動機、目的及竊盜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㈡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