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桃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黃麗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伍加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盜所得之鮪魚手卷1個、鮪魚飯糰1個、多多綠茶1瓶、百香綠茶1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盜所得之麻辣豆腐燴飯1個、刈包1個、水餃2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仍恣意隨手竊取他人之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核被告曾李連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核被告吳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年度偵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張雅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致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所犯法條:(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